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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要求追究同案犯刑事连带责任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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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1 15:36: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强烈要求追究同案犯刑事连带责任的报告



受害人:陈#庭男.现年64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蔡#路##号。

2000年底我找到龙岩市公安局督察部,我提出要核对永定公安局对我案发当天的前后经过的调查情况和申请做法医学鉴定。可龙岩公安督察队一再回复:你本人的笔录材料已经看过并亲笔签了名。那是当时我在受到几处虚假消息的影响下将案发前十来天的某一晚上所经受的经过所做的陈述。我现今多次,一再指明要核对的材料是:案发当天5月7日早上七点至晚上十点的经历过程。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可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这血案幸存者想看看有否需要我补充什么的......可总是遭到回避。

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是犯罪者的主观意志变成客观行为,也就必然与周围的人或物发生各种客观的联系,从而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映象,这些由犯罪行为留下的感知、映象、痕迹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执法机关就应发现、收集、固定这些映象、痕迹、异常情况等客观存在的事实。

当地村民王#荣多次纠缠干涉,说料场的路是他们前年所开的.应赔偿他们的开支每人1950元钱。我与他商量了好几次毫无见好,后来的一天,经王#春一使眼色,王#荣顿呈合作之意,马上把拦截在石场出口处的拖拉机开离到路旁。
由于我的石场与他们当地人顺路捡起、运出的石头(原本为赶工期都是倒入河里的)存在着抢饭吃的局面,我不断受到当地人的威胁。那段时期附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常受到袭击,在我石场里干活的工人们连所做的工钱都还没结清就撤走了……


我随王#兴到锦丰村茶山认识了王#春,当天下午他就从锦丰村机砖厂把他的两个四川亲戚叫到石场干活。俩民工才干两天活就不上班了,王#春对我说句:“我跟他们讲一下就会好的”,旋即两民工就匆匆的上班了。

我的石场保管员陈#发夫妇是出于想超生而外出打工的,四月份当地计生办人员曾追查此事。我跟王#春商谈此处茶山落脚是否方便,王#春满口答应,还称其母亲会接生哩,并吩咐我道:“可这事不可让王#兴知道。”陈#发也定下其妻就在茶山上分娩。5月2日我回龙岩了。5月6日我从龙岩到石场。5月7日早上8点左右陈#发夫妇决定回长汀,上车就走了。

王#春5月7日早上9点左右带我去芦下坝开公路的工地,当我刚坐上王#宏的拖拉机也想进去看看时,王#春已从里面工地急步走出,挥手叫我下车后喜悦的对我说道:“你不用进去看了,是我的朋友在里面施工,我有办法叫他仍旧把石头倒入河里。”我俩回到水电站引水渠,隔着永定河观看对面开公路的工地。

中午在村长家吃饭前,王#春把我带入附近山上的瓦窑洞里...我回头看到外面有一人跟来,就急忙的退了出去。
(6)晚饭后8点钟左右,王#春说送他到锦东村找他朋友,我载他到了锦东村路口,他即叫我返回工棚,半小时后再到此地接他回去。9点钟左右当我返回路口时王#春是从左边沙堆旁站起走过来的,对我说道:“我们石场的事谈妥了,明天就有车来拉。”回石场的路上他买了2瓶白酒…我们喝完酒,我骑车送他回家、返回工绷时,我的头部被人用铁棍猛击…(后经永定分局刑侦检字(95)128号法医鉴定为重伤)。
第2天早上6点多钟王*春就上石材场了,在公路外侧陡坡下约20米处的树丛中找到了浑身是血的我。【疑点1:凶手为何要把我藏于树丛中呢?】
永定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我还在抢救之中,第二次时我还不大会说话,1995年8月8日第三次时根本也没什么询问,只听我的自述在做记录(那是当时我在受到几处假信息的影响下将案发前几晚我所经受的景象的陈述)。95年9月份我才知道自己所得到的摩托车创伤等信息失真【疑点2】,致使我把4月底某晚在工棚旁与王双、王*贵相遇的情景……向警方陈述。
从这次简短的记录以后,就再也没人问起我的案子了。
我于96年5月26日就寄信給永定公安局长,请求让我了解(对王某春的)调查情况。因为本案发之前的几天里就已有几次明显的异常迹象,证明王*春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明显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追究其连带责任。我这幸存者总想看看这一关键环节是否有遗漏、或需我补充什么的,可总遭到回避……。

在杀人案件中直接证据几乎是收集不到的。我在锦丰村芦下坝那短短的日子里的实况经过,虽说不是直接证据,但都是客观事实,与案情有着内在的联系,在当时的实况背景下,把这些事实联系起来,凶手自然就浮出水面,因为那几天来的异常现象足以形成蓄意谋杀的《罪证锁链》。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分子施行犯罪行为的一举一动比较了解,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有关机关应予以重视,侦查机关也有义务在侦查阶段依被害人的申请去收集这些证据。


1996年我到了永定刑警大队、当我说到案发当天的经过时,他们竟然都走掉了!
1997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在龙岩市煤炭公司大门口遇见了(我案发地开拖拉机的)王某宏。我俩在路旁坐谈,他回忆道:“当时你出事后、公安人员是有到村里面做调查。可当时我才说了句:‘嘿,那天早晨陈老板在桥头上不是在找什么人吗?’就有人在旁低喝一声:‘别人的事你不要讲!’不知咋的、公安局调查人员没再问了、也就走了。”……
依法办案的实质(宗旨)应是在寻找直接证据时也保持灵活性,即考虑此类案件的普遍情况,也应考虑当时的实地境况。同时,询问证人不能只核对案发后的事宜,更要核对案发前的有关情节——这才是刑侦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工作的意义所在。从1995年5月8日永定警方对王*春的询问笔录上看,警方只询问案发后的事宜记录,对案发前……则没有问及。
2009年11月19日永定警方在回复单中答复:在案发时通讯还很不发达,王*春在没电话的情况下不存在与他人事先商量好对你实施抢劫。
尊敬的公安局长大人:难道案发当天我被王*春哄骗着带来带去的反常嫌疑就不如电话的作用吗?我国刑诉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无论属于何方,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再加上王#春在本案的前前后后中共同参马,配合了行动,他已是一个共同致害人,依法应追穷其相应的刑事连带责任。可永定刑警队竟然回复,“陈#庭在信访材料中多次提到王#春是凶年,我队认为茶场路口至现场有至少三分钟的车程,他在无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现场赶上骑车的陈#庭。我队认为这是一次突发,图财的拦路抢劫案。”

就凭没亲自动手砍人,王#春成了一个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也省略了他的连带责任。尽管我多次陈述、汇报,却无一点效果。我在锦丰村芦下坝石场那短短的日子里所经历的那些实况尽管与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但它们与案发事实有客观的联系,它们对于查明原因,寻找犯罪者指出了方向。当我得知永定警方为我的案子多方奔波,动用大量警力时,我便多次前往汇报、陈述,只惜我的陈述未能使永定警方重视起来。

仙师沙坝坪“5·7”抢劫案侦查经过

一、案件的发现和初步调查
1995年5月8日6时40分,洪山乡五坑村村民许志贵从仙师乡芦下坝往仙师,行至沙坝坪老区石场往前约200米处发现公路外侧有一辆大阳90型摩托车,路上有大量血迹,觉得可疑,停下等10分钟,遇中年人(王#春,仙师乡锦丰村人,老区石场工人),许介绍情况
后,王#春叫来石场工人王#新(仙师锦丰人)认定此车是其老板陈#庭的,二王到芦下坝电厂生活区陈租住的房间确认陈不在后,由王玉新到仙师派出所报案。仙师派出所来人在现场附近接索,在公路外侧陡坡下约20米处的树丛中,发现昏迷不醒的陈#庭。即送陈到仙师医院抢救。
永定县公安局赖维明局长接到报告后,即率刑事人员和在家全体侦查员和有关技术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同时赖副局长组织人员把陈#庭从仙师医院转到永定县医院抢救,3天后陈#庭被转往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抢救。

现场位于永定县仙师芦下坝沙坝坪往老区石场往仙师约200米的公路转弯处,路外侧坡下是芦电水渠,现场公路外侧有一辆大阳90型摩托车(该车红色,车牌福建36-04560),电源钥匙还插在锁孔,油管脱开,已脱链,车傍地上有血迹,右车镜落在距车约15米处公路上,车镜旁有一只男式拖鞋,黄色头盔,在发现陈处有一根长50cm、直径1、60cm螺纹钢筋,外套外径2.8cm的黑色胶水管,带血,经查证,现场的摩托车,头盔,男拖鞋是陈#庭的物品,现场提取带血的铁棍、树叶、石块等经龙岩地区公安处法医师曹水金鉴定,和陈#庭血型间属B型。

法医鉴定是件非常严肃的事。难而永定公安法医做的鉴定书在案情摘要中写道:95年5月7日永定县峰市公路上发生一起抢劫案件,伤者陈#庭因乘坐二轮摩托车到峰市乡途中被人击伤头部,昏倒在公路边。

而(2021)闽0803刑初313号(第2项)、龙岩市中院(2021)闽08刑终326号判决书中…【……嫌疑人2人将陈#庭推下路边的山沟。2人将陈#庭的摩托车往锦丰村方向推了100余米,因2人不会骑摩托车便把摩托车扔在路边…(即摩托车已被推离案发现场100余米)。

到案人的供诉与当时永定公安分局在案发现场勘察记录不相符…2者必有一假!可永定区法院(2021)闽0803刑初313号、龙岩市人民法院(2021)闽08刑终326号判决书中,一、二审法官竟置之不理…视频庭审半个小时就结束了…案中有案啊!

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共同犯罪是由多人参与的,他们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又是密不可分、紧密相连的。执法机关必须掌握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全貌,应查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如何进行分工的,各起了什么作用,各自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每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什么联系,不可只看局部情况。否则无法了解整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共谋———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共谋而未亲自动手者也具备成立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
暴力砍杀者、工地方(下同)决意铲除陈*庭,知情的王*春暗中积极地参和着行动(把我带去工地、带入水渠、带入窑洞、频繁的来往于锦东村),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虽然王*春没亲自动手,但他的行为强化、促进了工地方的暴力犯意,与工地方的暴力砍杀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王*春在工地方砍杀陈*庭之前把陈*庭哄骗着带来带去,客观上已使陈*庭几次都处于险境之中。王*春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多次促成做案时机,明显有帮助做成案的故意。主犯使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时、已经着手实行不法行为,帮助法的行为的确促进了主犯的行为,这行为已经更具有不法的犯意!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王#春在本案的前前后后中共同参马,配合了行动,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岂可仅没亲自动手砍人就免于追究应负的连带责任。 在合谋杀人案中要取得直接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综合考察所有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间的相互关系,才能对整个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结论。对证据的判断不能只看它本身,更不能孤立地看,而要以其它事实及案情联系起来,看到底说明了什么。

公安队伍内部监督,包括纪律监督,执法监督,要通过纪律监督,保证公安队伍有明确的行为规范,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有对人民负责的工作态度。要通过执法监督,保证公安执法活动的正确性、客观性,避免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还应自觉接受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应把集体负责和个人负责结合起来,把责任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不能以集体负责推卸个人责任。

这七年多来我一直是靠合法的法律渠道申诉此案的。永定县公、检、法,人大、政法委,龙岩市公、检、人大、信访局、政法委、刑事案件督查室、市领导接待日等等,我都走遍几回,可本案的性质还是受到遮掩,事实上已很明了的合谋砍人血案被遮掩,已拖过七年多矣!我这幸存者在呐喊:“哪么多的监督机关都跑到那儿去了!!!

在依法治国的大好形势下,在依法办案的今天,竟还有这等的实况:97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在龙岩市煤灰公司大门前遇见了锦丰村开拖拉机的王#宏,我俩在路旁坐谈,他回忆道:“当时你出事后公安人员是有到村里做调查。当时我才说了句:“嘿,哪天早晨陈老板在桥头上不是在找什么人吗?”就有人在旁低喝一声:“别人的事你不要讲!””不知怎的、公安人员没再问了,也就走了。在依法办案的今天,本血案的性质还是受到遮掩,事实真相被隐瞒,事实上已很明了的一起合谋砍人血案仍被永定警方当作一起突发的,图财的拦路抢劫案......!
我强烈控告了26年…警方就以抢劫案结案,可到案人的供诉与当时案发现场勘察记录不相符…2者必有一假!可永定区法院(2021)闽0803刑初313号、龙岩市人民法院(2021)闽08刑终326号判决书中,一、二审法官竟置之不理…视频庭审半个小时就结束了…案中有案啊!
() 20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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