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南:纪检监察不担当不作为必须问责查处 中国监督网(副总编辑)北京报道,本网接盛交珍、陈少卫投诉,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杉峰村贪污土地补偿款案,数次向云集镇政府及衡南县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至今七年之久不予落实,依据《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扶贫领域作风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三、(二)“强化责任追究。对市县党委、政府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发现的作风漂浮、纪律涣散、工作不实等问题,坚持“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也追究领导责任。”的规定,对衡南县纪检监察机关第一责任人朱诗军依法追责任。 中央提出“在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地延长30年不变。”我国第一轮承包时间为1983年,再延长30年,统一确定起始时间在1997年,即新一轮土地承包期全国统一确定至2027年12月31日止。据此,投诉人在婚前已经享有出生地(母组)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户籍没有迁出),其嫁入地无法取得他人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能享有户籍地杉峰村被征地2279.1763亩中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且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已经失效)本院查明:“原告盛交珍出生在在被告衡南县云集镇沙峰村地母组,自出生至今,户籍登记地即为该组,在该组享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组民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盛交珍自出生时起就原始取得被告衡南县云集镇沙峰村地母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嫁后,户籍没有迁出,继续享受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存续,被告组民会议制定不分配户口在被告组的原告等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判决:“被告衡南县云集镇杉峰村母组支付原告盛交珍征地补偿款”,故投诉人必须享有杉峰村被征地一亿多资金中应有的补偿款份额。 《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据此,衡南县云集镇杉峰村的“2013年9月15日、2017年3月22日召开会议制定了杉峰村地母组关于土地款分配协议及关于地母组外嫁女协商会议决定,其中杉峰村地母组关于土地款分配协议第二条指出:凡属外嫁女,无论户口仍在本组,都不能享受组内土地分成”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其显然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行其侵犯承包人的权力和利益,是贪污和侵吞承包人的土地补偿款的违法行为,衡南县纪检监察机关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中办发〔2011〕21号)第十二条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赋予的监察职能,衡阳市纪检监察机关对衡南县纪检监察机关的‘不担当、不作为、工作不落实’的渎职行为应该予以问责查处。 衡南县云集镇政府“我镇多次组织杉峰村支两委召开地母组全体户主会议,就其反映诉求进行协调处理,均未能达成一致。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答复意见书,没有监督和引导村委会依法自治,显然是蔑视践踏法律,放纵包庇犯罪行为,应该依纪依规查处。 湖南云集镇杉峰村盛交珍身份证 湖南云集镇杉峰村盛交珍户口簿 湖南衡南县云集镇杉峰村陈少卫身份证 湖南衡南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1 湖南衡南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2 湖南衡南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73号-3 湖南云集镇(云信访字[2018]13号)意见书-1 湖南云集镇(云信访字[2018]13号)意见书-2 湖南云集镇(云信访字[2018]13号)意见书-3 湖南云集镇(云信访字[2018]13号)意见书-4 本网将密切关注案情进展,继续跟踪报道。
相关法律索引: 200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所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办厅字〔2001〕9 号文)中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中办发〔2011〕21号)第十二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 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 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 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规定: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 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 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200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所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 (中办厅字〔2001〕9 号文)中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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