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刘永贵,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镇镇双元村庙底20号,联系电话:010-81783596,18612331611。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寺村255号,010-81783596,18612331611 。 被申请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黄小华 ,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联系电话:0791-83884277 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50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变更该决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对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037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不服,复议机关省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送达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50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申请人不服,现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变更,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视同工亡)。 被申请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50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刘昌顺在单位正常上班,上班期间刘昌顺没有任何异常情况”。此结论与事实不符。 证据(刘昌顺聊天记录)显示,刘昌顺2018年2月10日上午6点50分,刘昌顺因病向黄班长请假,他要求调休,下午3点,刘昌顺说,在急诊打了点滴,门诊没有开门,拿不到口服药。 2月11日上午10点56分,刘昌顺说,还需要打针。表明刘昌顺在上班前,有病,治疗中,致命的病症未发作,未康复。 20180212.19:50进入工作岗位一一20180213.08:00,此时间段突发疾病,且病重,仍然带病坚持工作。 证据一:2018年2月13日15:39分、18:40分,刘昌顺与班长黄骏微信谈话中可以看出,“可能昨天晚上感冒了”,表明昨天晚上发病了,这里的“昨天晚上”就是刘昌顺上班是时间段。 证据二:从刘昌顺向主管张希杰请假时,即2月13日19:18分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头痛睡不着,发烧了,可能昨天感冒了”说明刘昌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已经发病了,只是他在工作时不停的操作走动,注意力在工作上,忽略了忽视了病症,再说,他的病症并非当场倒下的类似于脑溢血之类疾病,未到医院去急救。 证据三;刘昌顺在微信中告诉主管张希杰和班长黄骏,“回去10点睡到3点多”睡不着,表明刘昌顺在工作岗位时间段已经发病了,严重了,只是刘昌顺硬没有在生产车间躺下或者倒下,没有当时抢救的环节。 下班后,进人用人单位江西铜业集团铜板带有限公司单身宿舍。躺下就感觉难受,表明在此之前已经突发疾病,较为严重,从刘昌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其难受状况。在劳动时,顶住了病症,未躺下,症状表现滞后。 20180214.11:40,南昌急救中心送至南昌市一医院北院救治。 离开工作岗位(生产车间)后约29小时, 20180212.19:50,刘昌顺进入工作岗位进入生产车间到抢救无效死亡时间(20180214.12:48)为43小时,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该视同工伤。
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上述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决定。
再说,延长劳动时间太长,连续工作时间达12小时事实,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这一事实,对于身体健康是有危害的,也是不符合劳动法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379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自行纠正错误,其后重新制发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500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仍然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厅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重新作出工伤(工亡)认定结论,还申请人以公道。 此致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 2018年11月19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1份; 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 书证:聊天记录2份。 证人证言:同事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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