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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踏法律肆无忌 扫黑除恶必务尽----诈骗案的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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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5 16:0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监督网(副总编辑)北京报道,湖北省黄州公安分局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顶风而上,肆无忌惮践踏法律较量中央权威。其就中央第十六次转办《查凤琴团伙诈骗案》2018-4-   的“答复意见书”,是复以没有法律依据的【2013-1-4撤案决定】屡屡抗拒中央交办的立案复查案件;是肆无忌惮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是赤裸裸地挑战中央权威。《查凤琴团伙诈骗案》虽在十八大后反腐高压态势下被中央湖北问责,但,黄州公安前赴后继的三任局长(陈柏章、童巍、吴成华)却被问责者必上继任者必升,其严重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显属对汪志怀的腐败言听计从的重用。十六次抗拒中央交办案件说明,该组织是汪志怀抱团腐败的傀儡,应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予以改组就地免职”处理。
依据中央《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一)、“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防止程序空转,凡是有错误的案件必须依法纠正,凡是有瑕疵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二)、上级发回重新处理,仍未能解决的,可实行提级审查。发现的执法错误和瑕疵,及时启动法律程序,依法予以纠正、补正,还当事人以公道。要严格落实倒查问责制,对存在执法错误、瑕疵,久拖不决的,不仅要倒查原办案单位、办案干警的责任,也要倒查信访办理部门和干警的责任”的规定,仅从证据20:被陈志国亲历身行挂失、补办张伟清的电视收视卡及宽带账户诈骗其房产配套权,以及办案人侦查到其诈骗款进入公安局干警魏丽君(陈志国的妻子)个人账户的法律事实,却被汪治怀无法律依据地强令撤案;继撤案后,又多次保护犯罪分子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撬锁、灌胶、蹲守绑架直至抢劫待交十万元团购房款和诈骗霸占60多万房产等十余起总计数百万恶性案件,对汪治怀的傀儡(陈柏章、童巍、吴成华)不能逍遥法外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项、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不得逍遥法外。对黄州公安一贯抗拒中央指令的犯罪事实,应按《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予以改组就地免职’,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监督被交办机关“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把《查凤琴团伙诈骗案》办成铁案。
2018-1-8向最高检举报转公安部处理-1.jpg
附图:1月8日向最高检举报《查凤琴团伙诈骗案》查询结果:转公安部办理。

附图:国家信访局第十六次转办《诈骗案》.jpg
附图:国家信访局第十六次转办《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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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11:第十五次国转黄州公安4-16“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2:附图2:中央十五次转办被黄州分局以合法掩盖犯罪抗拒之。

附图3:第一次国转鄂信访局1-3日“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3:第一次国转鄂2018-1-3日“答复意见书”:属于‘纪检监察职能’。
附图4:第二次国转黄州公安1-16“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4:第二次国转黄州公安1-16“答复意见书”
附图5:第三次国转黄州公安1-25“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5:第三次国转黄州公安1-25“答复意见书”
附图6:第四次国转黄州公安1-29“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6:第四次国转黄州公安1-29“答复意见书”
附图7:第五次国转黄州公安2-9“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7:第五次国转黄州公安2-9“答复意见书”忽悠“正在处理中”

附图8:第六次国转黄州公安2-11“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8:第六次国转黄州公安2-11“答复意见书”吞噬前言再抗拒

附图9:第七次次国转黄州公安2-22“答复意见书”.jpg
附图9:第七次国转黄州公安2-22重复“答复意见书”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安分局2018-4-   就中央信访局“打黑除恶必务尽”第十六次重蹈覆辙地回复123一、关于张伟清、张金英、彭桂珍等控告查凤琴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依法办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不存在 ‘有案不立’。
我局经初查,于20120405日依法决定对查凤琴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21127日,经黄州区政法委召集组织公、检、法联席会议集体议案,认为查凤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对该案予以撤销201314日,我局依法决定对查凤琴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予以撤销。”
本答复与2018-1-29就信访局受理答复是吞噬证据践踏法律信访件系一个模子复制。被申请人明明知道“案件为重复件”而又屡屡“克隆”的答复,既然被中央严格审查予以受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没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央信访局作为复议机关应该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013-1-4撤案通知书)”,应该履行职能,不能放任为所欲为,周而覆辙的践踏法律继续抗拒中央权威。
报道中提供的“证据17:查凤琴、陈志国、王金林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标的物是他人的房产;证据18:查凤琴收到出售他人房产的26万元收条;证据19:法院审理认定该案属公诉案,并已经向公安局移送的回证和公安供认为公诉案件并受理的案件回执单; 证据20:被陈志国挂失、补办张伟清的电视收视卡和宽带账户;证据16:被卖掉的财政小区3栋502房产是张金英的房产证。且办案人员李东平、戴洋查清该诈骗款进入公安局干警魏丽君的银行账户”而黄州区公安局面对系列诈骗证据链,把违法说成“依法办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的是哪条法律
事实上:所谓的‘公、检、法联席会议集体议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是汪治怀、陈柏章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一言堂。组织者的黄州区政法委王卫兵只挂其名而禁止发表任何意见,仅仅借 “合法程序”的形势,行其“非法撤案”勾当,何况法院、检察院只有服从黄冈市政法委副书记的命令。《撤案通知书(见证据26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款‘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该条款恰恰是认定 ‘一个人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已构成了犯,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是必须具备某些情节或者特殊情况属于(如国务院赦免令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可是黄州公安分局对该案不具备该条款必须具备的情形却又按该条款撤案显然非法。答复不提供‘其他法律规定的’依据,空谈‘依法办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是彻头彻尾的‘以合法盖非法以权压法’,是抗拒执行中央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一)、‘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防止程序空转,凡是有错误的案件必须依法纠正,凡是有瑕疵的案件都要给当事人一个说法。依法纠正错误、补正瑕疵,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的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黄州公安分局无法提供‘该行政行为(2013-1-4撤案通知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该行政行为属非法撤案
答复2013227日以来,张伟清、彭桂珍等报警,我局及时接处警,依法处理,不存在不作为。
2013年2月27日以来,张伟清、彭桂珍、张金英等多次报警,是围绕房屋产权纠纷的延续,各利益关系人面对产权争议,反复邀约朋友、亲属彼此多次纠扯并多次拨打110报警。我局东门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置,并正告当事人:1关于房屋的产权争议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定夺处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不得纠集人员扯皮滋事,对打架闹事等违法行为我们将坚决依法查处。
综上所述,彭桂珍、张伟清等人控告我局有案不立、接处警不作为均与事实不符。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证明,其房产属警察法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所规定的受保护的合法财产。而犯罪嫌疑人陈志国(黄冈市财政局总会计师)乱用特权,挂失补办他人宽带、电视的配套使用权,以诈骗他人享有财产支配权为跳板,实现诈骗买卖(见证据16、17、18、19、20)他人的房屋。按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历次绑架证明:该房屋是犯罪分子以诈骗的手段,行其强取豪夺他人的房产。本来《查凤琴团伙诈骗案》被黄州区法院认定公诉案(见证据21,并已由该院胡红霞、张霞法官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移送到黄州公安分局,该局李东平、戴洋签字受理立案侦查,再说公安机关不得对抗法院决定故答复“房屋的产权争议属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无权定夺处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恶意包庇犯罪分子的渎职行为,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的规定,嫌疑人的九种犯罪事实被申请人都无可质否而不予逮捕涉嫌包庇参与团伙诈骗
事实上,就在2013-1-4枉法撤案后至2013-2-27 ‘含当日’的一个多月内,犯罪嫌疑人多次撬申请人门锁、灌胶、蹲守寻衅滋事,尤其2013年2月26日、27日在公安机关保护下蹲守十多个小时,实现诈骗占有价值60多万元的房产,抢劫待交的十万元团购房款(证据19: 约定2013年2月28日限期付款)的恶性案件,仅就此次的公安处警是在公安厅的命令出警,且出警保护嫌疑人的抢劫,将房屋所有权人赶出受保护房屋之外。没有公安机关特权和保护,嫌疑人岂敢在受害人自己单位众目睽睽下肆无忌惮地实施百万抢劫大案,可以说是公安机关间接从当事人手中抢走了十万元团购房款和60多万元的房产总价值百余万元财产。难道这些事实还能称为“我局及时接处警,依法处理不存在不作为”吗?
申请人符合法律事实的投诉,被申请人却毫无依据地东扯西拉答非诉请,顽抗坚持‘2013-1-4枉法撤案’保护嫌疑人逃脱追诉。“答复”搬用 “2015-12-25”向原王国生省长转办信访件的枉法处理意见,显然,汪治怀的腐败死党不收敛不收手,我行我素地蔑视法律、抗拒指令、较量中央权威。中央信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一)、(二)条规定,不仅对汪治怀的傀儡(陈柏章、童巍、吴成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查凤琴团伙诈骗案》的嫌疑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逮捕;同时,对黄州公安长期抗拒中央政令的 “也要倒查信访办理部门和干警的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权力和利益。真正把许晓琴局长强调“对于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的,要敢于亮剑,发现一起、问责一起,决不搞‘下不为例’‘网开一面’”的指示落实到实处。

    图1:王晓东省长转办的合法信访件不被受理.png     2015-12-25黄州公安分局处理意见书.png
1:王晓东省长转办的合法信访件不被受理,套用2015-12-25“处理意见
   图2:王晓东省长合法信访件被撤销.jpg
2:王晓东省长合法信访件被撤销
    图3:曾欣副省长转办的合法信访件被撤销.jpg
3:曾欣副省长转办的合法信访件被撤销
   图4:2017-12-31 中央信访局受理公安.司法.刑案侦破-立案侦查1.jpg
42017-12-31 中央信访局受理公安.司法.刑案侦破-立案侦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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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017-12-31 中央信访局受理公安.司法.刑案侦破-立案侦查(受理申请审查中)
    图6:2018-1-3中央.刑案侦破-立案侦查(受理并按规定办理中)。信访向中央信访局局长.jpg
62018-1-3中央.刑案侦破-立案侦查(受理并按规定办理中)。向中央信访局局长舒晓琴、公安部部长赵克志发去《鄂纪检是不懂法还是不担当不作为[复制链接] 》经审查后被受理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522&fromuid=32
    图7:2018-1-3鄂访局对中央受理的“类别”为“公安、司法、刑案侦破、立案侦查”案件.jpg
72018-1-3鄂访局对中央受理的刑案侦破、立案侦查案件违背《监察法》不担当不作为渎职灭失之。
    图8 2018-1-15 15 59汪治怀以吴成华为炮灰半月第四次抗拒省长转办过程-.jpg.jpg
82018-1-15 15 59汪治怀责令吴成华一个月第四次抗拒省长转办-1
    图9 2018-1-15 15 59汪治怀以吴成华为炮灰半月第四次抗拒省长转办-2.jpg
92018-1-15 15 59汪治怀责令吴成华一个月第四次抗拒省长转办非法答复-2
现将《查凤琴团伙诈骗案》的具体事实披露如下
一、涉嫌非法拘禁罪
2005年10月22日,查凤琴团伙经过精心策划,把张伟清哄骗至黄冈市国税局附近的一户私房里,逼迫张伟清交出查凤琴之前出具的总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并由查凤琴哥哥查恒效代查凤琴出具了一份证明:“查凤琴收到张伟清财政局个人房改房的装修费捌万元,付郑秋生财产分割费捌万元,与郑秋生打官司人情开支费伍万元,三项合计贰拾壹万元整。附:说明:1查凤琴未出具收据。2上述三项费用原由查凤琴垫付的。3从即日起查凤琴对此套住房无任何拥有权,此房始终属于张伟清个人所有。”查恒效也在证明左下角签名。该案已经举报到黄州公安分局受理,并在2012年8月2日的“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第12条“2005年10月20日有查凤琴签名的证明内容是谁的笔迹”列入复查。随后又于2010年9月26日17时,2011年9月7日8时多次将张伟清拘禁在黄冈市财政局黄州大道21号三栋502宿舍。
    图8  张伟清与查凤琴08-4-13、20日的录音-1查凤琴承认21万是勒索,并说‘我要不还死不.jpg    
10  张伟清与查凤琴08-4-1320日的录音-1查凤琴承认21万是勒索,并说我要不还死不瞑目
    图9  :张伟清与查凤琴08-4-20、23,7月3日的录音-2答应偿还车辆执行款,默认30多万元.jpg   
  11  :张伟清与查凤琴08-4-202373日的录音-2答应偿还车辆执行款,默认30多万元我借5分高息,并承诺我不会黑你的钱,我会用事实证明这些
    图10:查凤琴软禁勒索21万元与前面多次录音及电话清单构成证据链并被检察院补侦认可。.jpg   
12:查凤琴软禁勒索21万元与前面多次录音及电话清单构成证据链并被检察院补侦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1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查凤琴犯罪团伙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
二、涉嫌侵占罪
查凤琴企图诈骗张伟清新买的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为鄂J07368),于2005年9月8日,哄骗张伟清与她哥哥查恒效签订了一份《车辆租借协议》。2005年9月26日,查凤琴又哄骗张伟清将该车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查恒效,并让张伟清先给查恒效出具了一张收条:“收到查恒效购福特蒙迪欧轿车款计币贰拾玖万元整(含购置附加费、养路费、保险费及牌照行车证等费用)。另议购车合同。”2005年10月1日,查凤琴催促张伟清与查恒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但290000元购车款分文未付(条子一直在查凤琴手里,后来张伟清向查凤琴主张执行款时,查凤琴却用于抵付,且查恒效还不知道有张伟清29万收条之事)。2006年2月10日,查凤琴催促查恒效与张伟清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让查恒效将该车无条件借给张伟清使用。就在查凤琴策划诈骗张伟清车辆即将成功时,由于该车出现质量问题,张伟清于2006年12月10日将威汉公司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州法院),该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威汉公司支付给张伟清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共计334317.16元,威汉公司收回该车。2008年1月20日,张伟清委托查凤琴代为交付车辆、代为领取执行款。2008年1月30日,黄州法院将张伟清的执行款334317.16元汇入了查凤琴的银行账户。事后,张伟清多次向查凤琴讨要该款,查凤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扯皮,截至2008年4月20日,张伟清再次向查凤琴讨要该款时(见被法院质证采信的2008年4月20日与查凤琴录音证据),才得知查凤琴已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以偿还了自己的贷款。2009年6月8日,张伟清将查凤琴诉至黄州法院,要求其退还执行款,查凤琴仍然拒不退还。
   图11:鄂黄州民初字第01508号生效文对张伟清出具给查恒效收条,认定“该车款未实际支.jpg    
13:鄂黄州民初字第01508号生效文对张伟清出具给查恒效收条,认定该车款未实际支付,涉嫌诈骗29万元车款并侵占33.417万元执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侵占罪。
三、涉嫌盗窃罪 
      2009年6月25号17时许,査风琴团伙非法撬开张伟清黄冈市黄州大道21号3栋502室的门锁(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将张伟清家的家电、家具、餐具、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全部洗劫一空,其中部分物品在发现系盗窃行为被门卫拦截后,却被出警的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门派出所)王副所长擅自放行。事后,张伟清仔细清点,发现被盗物品价值高达140300元(该清单已报黄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图12:提交给黄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被盗窃的家具电器损失清单.jpg
14:提交给黄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被盗窃的家具电器损失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盗窃罪。
四、涉嫌绑架罪
    图13黄州开发区公安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警咨询单.jpg    
15:黄州开发区公安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警咨询单.
    2010年9月26日17时许,查凤琴团伙在黄冈市公安局大门口将张伟清绑架到皇家宾馆后,查凤琴当张伟清的面,立即给陈志国打电话:“陈哥(指陈志国),我已经把张伟清抓到了,可以把那房子(指张伟清的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手续办给你们,请人把房门搞开。另魏大姐(指陈志国妻子魏丽君)在家不,叫她把齐建安的电话告诉我,是他把张伟清藏到市公安局,我要灭失他全家”。查凤琴团伙把张伟清绑架至黄冈市黄州大道21号3栋502室(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非法拘禁4天4夜,并对张伟清百般毒打,强迫其交出该房的房产证及查凤琴出具的所有借条。后来,虽然该案被列为非法拘禁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侦办,但因陈柏章是市公安局管刑侦的副局长,指令新港路派出所退还查凤琴绑架时搜身抢走的八万元借条及两千元现金等犯罪证据(因执行款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其借条准备当庭质证,2000元现金准备请律师吃饭),并以找不着人而灭失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绑架罪。
五、涉嫌合同诈骗罪
    图14:被抵押的张伟清财政小区3栋502房产.jpg   
16:被抵押的张伟清财政小区3502房产。
    图15:查凤琴、陈志国出售他人房产的购房协议书。.jpg   
17:查凤琴、陈志国出售他人房产的购房协议书。
    图16:查凤琴出售他人房产的26万元收条。.jpg
18:查凤琴出售他人房产的26万元收条。
    图17:法院移送刑案回证和公安接受案件回执单.jpg   
19:法院移送刑案回证和公安接受案件回执单
   图18:被陈志国挂失、补办张伟清的电视收视卡.jpg    
20:被陈志国挂失、补办张伟清的电视收视卡
2010年10月26日,查凤琴团伙陈志国起草打印了一份《购房协议》,查凤琴作为卖方人(甲方)、王金林作为买方人(乙方)均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黄州大道财政小区三栋501(方向西)一套住房向乙方出售,出售房价总额为260000元,甲方负责向乙方在2010年12月31日内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法律过户手续;乙方在甲方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户手续之前,付给甲方房价总额的96.15%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余额等“两证”过户完毕后,余下一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乙方首付96.15%房价后,应该交付住房钥匙,并允许乙方使用。甲方并不得以房子作任何抵押和贷款。当时,不知是谁代替查凤琴书写了一张收条:“收到王金林购黄州大道财政小区三栋501#一套房款,人民币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查凤琴团伙就这样明目张胆地将张伟清位于黄冈市黄州大道21号3栋502室的房产(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以低于市场一半以上的价格非法卖给了陈志国的侄子王金林。该案经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以下简称黄州分局)立案侦查,发现查凤琴非法出售张伟清房产的贰拾陆万元房款竟然汇入了陈志国妻子魏丽君(黄州分局民警)的账户,可是,该案在黄州分局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黄州检察院)提请批捕查凤琴、补充侦查阶段,却被时任黄冈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任黄州分局局长陈柏章,假借黄冈市政法委的名义下发指令,非法撤销了对该案的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
六、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7日8时许,张伟清刚行走至黄冈市十字街皇朝大酒店附近,突然从车牌号为鄂JA7995车上下来三个人,强行抓住张伟清的双臂往车里拉,张伟清拼命拽住车门大呼:“绑架啦!救救我!……”,在大庭广众、众目睽睽之下,查凤琴团伙公然肆无忌惮地将张伟清强行拖上车,张伟清看见开车的是査凤琴的妹夫吴学东,査凤琴坐在副驾驶位置,下车挟持张伟清的三个人中一个叫高三清,另外一个不认识。高三清和另一个人反拧住张伟清的双手坐在两边,另一个人拽住张伟清的头发向前推,让査凤琴不停地在张伟清的脸上乱打,同时用拳头猛击张伟清的胸部。
在黄冈市皇家宾馆2058房间,查凤琴胁迫张伟清写了一份协议:“査凤琴负责收回张伟清市财政局房改房,张伟清与査凤琴居住,此协议是张伟清自愿写的。”(时间是2011年9月7日12点30分),随后,将其拉至黄冈市黄州大道21号3栋502室(张伟清的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并凶狠地说:“你和你姐在这房子里住着,不准出门,否则要你和你姐姐及亲戚六眷的性命”。第二天,张伟清就到黄州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报了案,张伟清被查凤琴团伙打断了5根肋骨,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属于轻伤,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可是,黄州分局侦办该案时,却避重就轻,只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非法拘禁案立案,而对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更对张伟清提出将2005年10月22日的非法拘禁勒索21万现金案并案侦查的要求置之不理,包庇查凤琴团伙的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七、寻衅滋事罪:
2012年10月3日,查凤琴团伙对张伟清黄冈市黄州大道21号3栋502室的门锁多次灌胶、撬锁,任意损毁张伟清的门锁。2012年10月8日,居住对门的魏丽君发现张伟清家又换新锁,便打电话告知查凤琴,査凤琴儿子李玉龙和刚儿(小名)赶到后,李玉龙上前就对张伟清的代理人彭桂珍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交出该房钥匙。彭桂珍急忙拨打110电话报警,东门派出所民警刚把彭桂珍、査凤琴、李玉龙、刚儿四人带到派出所,时任黄州分局局长陈柏章已匆忙赶到,其不但公开包庇查凤琴团伙的犯罪行为,还对着彭桂珍大骂:“你有什么资格代理此案,前两天从北京接回罗田没打得你是吧,想免体罚自己赶紧滚回罗田……”,并滥用职权,以黄冈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权给罗田县公安局打电话,命令将彭桂珍强行拉回罗田。査凤琴更是狗仗人势,当着陈柏章的面,狠狠地踢了彭桂珍几脚。
当天下午,彭桂珍去张伟清姐姐家吃饭,看见査凤琴带着十几个人,手持砖块和石头猛砸张伟清姐姐家的防盗门,并对彭桂珍和张伟清姐姐张金英谩骂不止。由于陈柏章为査凤琴团伙充当保护伞,犯罪气焰更加嚣张,公然在张伟清姐姐居住的小区,随意起哄闹事,耍威风、取乐子,寻求精神刺激,从下午一直骚扰到晚上十一点多钟,搅得整栋七层楼房的居民不能正常休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小区居民陆续向东门派出所、黄州分局、黄冈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报警50余次,均未见警察出警。最后,彭桂珍第三次声泪俱下哭诉向湖北省公安厅报警后,湖北省公安厅才责令黄冈市公安局110出警,制止了査凤琴团伙的犯罪行为,但该案至今未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
八、涉嫌抢劫罪
2013年2月26日,查凤琴团伙在张伟清黄冈市财政局宿舍楼的监控摄像下蹲守了七个多小时,于2013年2月27日5时许,将张伟清强行控制在家里,情急之下,张伟清给彭桂珍打电话让其报警,彭桂珍连续报警30多次,也未见警察出警,彭桂珍只好向湖北省公安厅和公安部求救,在湖北省公安厅的督促下,东门派出所暗自通知查凤琴团伙的其他人员逃离现场、只留下査凤琴和王金林夫妻二人后才应付出警,警察到了现场,不秉公执法,既未制止査凤琴和王金林夫妇的犯罪行为,也未对抢劫现场勘查取证,张伟清要求警察责令査凤琴和王金林夫妻二人退出时,时任黄州分局副局长陈树明却严厉地说:“你凭什么让他们出来”,并要求张伟清去东门派出所制作笔录,对张伟清一再强调家里有贵重物品和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刻意将查凤琴团伙留在张伟清家,造成张伟清放在家里待交的100000元团购房款和全部原始证据资料被抢劫一空的严重后果。  
    图19:定购的团购房并与财政局约定2013年2月28日限期付款的证据,因魏丽君知道张伟清2.jpg   
21:定购的团购房并与财政局约定2013228日限期付款的证据,因魏丽君知道张伟清228日前交款,于是,26日电话通知查凤琴蹲守才发生抢劫待缴的10万元团购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的规定,查凤琴的上述犯罪行为已涉嫌抢劫罪。
九、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图20:张伟清单独所有的223房产土地证、产权证.jpg   
图22:张伟清单独所有的223房产土地证、产权证
查凤琴团伙企图侵占张伟清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鲢鱼巷223号房产,先制作了虚假《协议书》,又对张伟清提起5次恶意诉讼,虽然案件审理结果为3次撤诉、1次驳回诉讼请求、1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但其5次申请法院非法查封张伟清合法房产的性质极其恶劣,不但对张伟清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还促使查凤琴团伙趁机非法侵占了张伟清的合法房产长达九年之久(黄州法院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黄州法陈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第1次查封张伟清的合法房产后,查凤琴犯罪团伙就趁机非法侵占了张伟清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鲢鱼巷223号房产),虽然张伟清多次要求查凤琴退出,其不但拒不退出,还于2009年11月20日在张伟清的楼房顶进行扩建加层。
   图21: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1号生效文书认定查凤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jpg    
2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011号生效文书认定查凤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
    图22:黄规建停(2009)第2349号查处认定查凤琴寿夫妻侵占并扩建223房产.jpg.jpg    
24:黄规建停(2009)第2349号查处认定查凤琴寿夫妻侵占并扩建223房产
2014年,张伟清向黄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凤琴从侵占的房屋腾迁,查凤琴仍然拒不退出,严重侵犯了张伟清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查凤琴犯罪团伙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综上,自2005年至2013年8年期间,查凤琴团伙对张伟清共实施了9起暴力犯罪案件,蓄意侵害张伟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不但对张伟清伤害致残(9级伤残),至今还非法侵占张伟清两处房产和执行款334317.16元,拒不返还,还抢劫100000万元现金。9年来,张伟清和姐姐、弟弟向黄州分局报案不计其数,要求依法追究查凤琴团伙的刑事责任,却至今不履职责。
     虽然黄州分局曾经对2011年9月7日查凤琴团伙对张伟清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但该案系查凤琴团伙对张伟清实施人身、财产侵害的双重犯罪,黄州分局却隐瞒案情,只侦办犯罪情节轻微的非法拘禁案,而对张伟清人身实施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不予立案,甚至对张伟清提出将2005年10月22日的非法拘禁案并案侦查的要求置之不理,对查凤琴团伙网开一面。虽然黄州分局曾经对2010年10月26日查凤琴团伙对张伟清实施的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该案在黄州分局向黄州检察院提请批捕查凤琴、补充侦查阶段,由于汪治怀指令时任黄冈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任黄州分局局长陈柏章,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黄冈市副市长、黄冈市政法委副书记的名义下令,非法撤销了对该案的侦查。之后,虽然张伟清和委托代理人彭桂珍多次向黄州分局、黄冈市公安局和湖北省公安厅信访,但黄州分局对查凤琴团伙所实施的上述9起暴力犯罪案件至今均未立案侦查,查凤琴团伙仍然逍遥法外,香港新华卫视多次向相关单位发函要求依法查处及予答复,同时多次电话和短信督办、中国监督网也无数次予以报道跟踪,至今均杳无音讯置之不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尤其在中央三令五申严惩司法腐败的高压态势下,2016年11月29日9时,黄冈市公安局忽悠竟中国监督网高级监督员彭桂珍:“到黄州公安分局咨询”,去后,时值开会的法制科熊振宇(汪治怀的代言人)猖狂叫嚣“你(彭桂珍)算什么东西,你不是已经告了几年吗?能把我们怎么样,连根头发都纹丝未动。我们就是法,撤案就是违法还是照撤不误,我们就是不接受你的监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黄冈市公安局及黄州分局负有领导责任的汪治怀、陈柏章及相关人员已涉嫌玩忽职守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二条:“渎职犯罪案件(二)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黄冈市监察委员应当对汪治怀的老虎崽子采取留置的强制措施,依法追陈柏章、童巍、吴成华等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更不得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查凤琴犯罪团伙,故意包庇窝藏,使之逍遥法外逃脱追诉,必须绳之以法。
    图23:公安厅信访通知单及胜利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jpg    
     25:公安厅信访通知单及胜利街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
      图24:公安立案回执单和撤案通知书_.jpg   
本网将继续关注案情进展及时跟踪报道。
   26:公安立案回执单和撤案通知书_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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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 10: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诈骗罪13个司法解释、27个指导案例、20个司法观点集成汇编

诈骗罪13个司法解释、27个指导案例、20个司法观点集成汇编 - 为你辩护网 http://www.scxsls.com/a/20161129/117274.html
诈骗罪13个司法解释、27个指导案例、20个司法观点集成汇编

一、诈骗罪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1日)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4年1月1日施行)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02号】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诈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问题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公安部法制局对《关于对将已经仪器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公法〔2000〕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关于对将已经仪器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桂公明发〔2000〕35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使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回收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与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共谋,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而回收并向社会公众出售,且数额较大的,对行为人和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应当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刑(2002)1046号】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伪造、贩卖、使用假学生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公法[200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生证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

二、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生证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

三、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8.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9.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2010年11月3日)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5日施行)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2000年5月24日施行)

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2002年4月17日施行)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指导案例(一个)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 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3个),相关裁判理由请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系列书籍

1.蓝海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号)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2.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第53号)

——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3.何起明诈骗案(第148号)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4.王庆诈骗案(第161号)

——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5.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第162号)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6.刘国芳等诈骗案(第185号)

——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7.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第214号)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8.程剑诈骗案(第256号)

——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9.田亚平诈骗案(第301号)

——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息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10.黄艺等诈骗案(第451号)

——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

11.余志华诈骗案(第494号)

——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2.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

——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获取钱财如何定性

13.詹群忠等诈骗案(第649号)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14.张航军等诈骗案(第650号)

——利用异地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15.曹海平诈骗案(第819号)

——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16.黄某诈骗案(第820号)

——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17.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第836号)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18.史兴其诈骗案(第837号)

——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19.苗辉诈骗案(第850号)

——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范裕榔等诈骗案(第951号)

——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21.伍华诈骗案(第952号)

——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设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22.葛玉友等诈骗案(第1048号)

——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3.杨丽涛诈骗案(第1049号)

——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新金、余明觉等诈骗案

——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虚构“医院、专家、神药”,假冒病患、导医、医生、收费员、药品发放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非法行医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等。

2.登封市人民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其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处罚,其行为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诈骗数额以其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为准,其他假收据,系被告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四川省卢县人民检察院诉黄艺、袁小军等诈骗案

——行为人处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1.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摔伤腰部,因其未购买医疗保险,遂与其丈夫余某某商量冒用陈某某名义住院治疗,以骗取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陈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仍将新农合医疗保险手续交给余某某,用于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后曾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至10月8日在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骗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28402.2元。案发后,曾某某、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二)裁判结果

2015年6月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共谋由曾某某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报销医疗费,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本案的示范意义:三被告人合谋侵吞新农合资金,最终落得退赃判刑又被处罚金的可悲下场,引导人们树立骗取新农合资金非小事的观念,给那些因法制观念淡薄、企图以身试法的人们敲响一记警钟,共同维护新农合资金的安全,让广大农民真正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者。

2.梁建成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三四月期间,被告人梁建成以邀约被害人李鑫入股湖南省会同电力公司下属会靖股份公司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鑫共计收取人民币100 000元入股股金,并承诺高利回报,之后被告人交给被害人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会同县安全监督局蒋秩标入股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会靖股份公司股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00)”的收条,该收条落款的收款人为王晓君,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梁建成收取被害人100 000元股金后,并未将该100 000元入股会靖股份公司,而是将钱转借他人从中获取利息。经查证,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6月股份制改造以来未曾设立过“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会靖股份公司”。被告人梁建成交给李鑫的收条也并非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小(晓)君所书写,系被告人梁建成所伪造。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建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梁建成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梁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民事经济纠纷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1、是否虚构事实;2、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梁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构成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不是民事经济关系。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纠纷也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一方面我们应该脚踏实地,不要贪图小便宜,以免上当受骗,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懂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要争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为社会的进步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3.黄彩梅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彩梅通过潘亚五(小名“小小”、“巧巧“)介绍与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志帅相亲认识。之后王志帅父子提出到被告人黄彩梅家看望其母亲,被告人黄彩梅以当地风俗要给老人红包为由让王志帅打一个装有1 360元的红包,王志帅打好红包后即交给被告人黄彩梅。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彩梅答应嫁给王志帅,但提出要彩礼38 000元,王志帅及其父亲王文玉表示同意后即由王文玉在田林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38 000元转入被告人黄彩梅于当天开设的账号为6217996261000096865邮政储蓄银行卡。得钱后,被告人黄彩梅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与被害人王志帅父子见面、拒接王志帅电话。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黄彩梅又通过媒婆梁玉梅介绍认识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永安。同月7日前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永安人民币共计31 000元。得钱后,被告人黄彩梅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接王永安电话。上述诈骗所得,被告人黄彩梅均事后存入其持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户名为谢雪、账号6210986261002076417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卡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4年4月17日发还被害人王永安31 000元、次日发还被害人王志帅39 360元。综上,被告人黄彩梅实施诈骗二起,骗取被害人共70 360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彩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 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彩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其诈骗所得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彩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彩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以婚为媒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例,这一类型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诈骗对象多为外地人,通过所谓“熟人”介绍进行诈骗,多是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黄彩梅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 360元,数额巨大,导致被骗者人财两空,经济陷入困难,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但考虑到被告人黄彩梅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还诈骗所得,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4.黄炳光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黄炳光明知自己没有生病住院的情况,而将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虚假住院材料交给其妻子张寿金,并让张寿金到天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上映经办点申报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总额49 322.05元。2012年7月9日,黄炳光获得住院医药费补偿金额37 308.9元。经核实,黄炳光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住院材料均不是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7 30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光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炳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柄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不认定其系从犯问题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柄光应否认定主从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黄柄光的供述中提到其持有的其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况且黄立国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炳光持有的其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与黄炳光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因此,连共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都无法认定,更谈不上认定主从犯问题。

5.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事前通谋分工后,由被告人李正松充当从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被告人李光满充当老板司机(李光满不参与时,李正松自己驾车),被告人黄繁明充当认识手机销售老板,被告人梁武经充当手机销售老板的弟弟,然后,四被告人分乘两辆车上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出现目标时,被告人李正松和李光满以找某人为由骗受害人上车带路,被告人李正松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并将受害人已经上钩的信息,通过手机告知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以便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设好骗局。途中,被告人黄繁明在路边出现时,被告人李正松便假装问被告人黄繁明是否认识有手机出售的某人,被告人黄繁明谎称认识某人并表示愿意带去找人。当到了他们已经设好的地点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因为不是做正当生意的,不便与手机销售老板见面,便下车等候,故意让被告人李光满搭载受害人与被告人黄繁明一起去找手机销售老板。当被告人梁武经出现时,被告人黄繁明便假装问充当手机出售老板弟弟的被告人梁武经,说有外地老板来收购手机,被告人梁武经谎称是某人的弟弟,可以自己作主做这笔生意。然后,被告人黄繁明以给收购老板看样机和商谈价钱为名,由被告人李光满载着受害人和被告人黄繁明,在被告人李正松和梁武经之间来回往返,故意让受害人在场听到生意双方给出的价格,让受害人觉得这笔生意有差价可赚,然后设法让受害人出资参与做这笔生意。当骗得受害人钱财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自己先去取货,让受害人等候通知,借故支开受害人,然后,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乘机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邕宁区中和路段那良叉路口,骗取受害人施天栋人民币27000元。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在邕宁区中和乡新安村委会附近的木材厂路口,骗取受害人施本湖114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区百济乡至钦州市新棠镇县道上,骗取受害人阮大继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繁明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的家属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多次犯罪,且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二人;被告人李光满参与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一人;均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繁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正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梁武经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李光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作案手法较为典型,作案对象大多为中老年人,但却屡屡得手,主要原因是因为中老年人大多有点积蓄,且又爱贪图小利。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让中老年人认为有利可图而陷入骗子的圈套。本案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涉案金额巨大,各被告人有不同的量刑情节,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各自判处相应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6.林统灼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统灼在任职东兴市马路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骗取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并伪造证件的主人以土地或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李德隆等人为借款提供资金,其中从李德隆处骗取人民币89.07万元,从腾雄机处骗取人民币17.2万元,从宋金明处骗取人民币20.18万元,从苏组仲处骗取人民币5.12万元。

(二)裁判结果

2014年3月7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统灼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林统灼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林统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为其借款提供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林统灼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边境贸易的发展壮大,以及走私、跨境赌博等非法活动猖獗,间接地催生了东兴市高利贷市场的发展,很多民间资本为了追逐高回报纷纷进入。而本案中林统灼正是利用受害人这种心理实施了诈骗。本案警醒人们在投资时应选择正规途径,理性投资。

三、诈骗罪司法观点、裁判要旨

(一)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型的,系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五)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人民司法》 2002年第6期: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六)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放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抢走财物后,在被害人有条件当场夺回财物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放弃夺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八)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王微、方继民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王微、方继民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微、方继民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九)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认定最初的卖房人为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害人仅为最初的卖房人。

(十)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实施地266条规定的行为时,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时,既使用了欺骗手段,又使用了窃取手段,则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以虚假或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并使用的通信工具,造成电信部门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害人的过错不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起因,而是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条件。—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二)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三)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四)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五)捡拾存折并猜对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程剑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裁判要旨: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持有的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程剑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程剑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程剑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十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的定性——王伟龙、黄少伟诈骗案—2015年1月8日年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诈骗罪,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基准刑较重的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十七)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

(十八)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19号:曹海平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九)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十)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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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 10:32:3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颁布时间】1996-12-18
  •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发文号】
  • 【失效时间】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法规来源】
  •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 ... p;from=groupmess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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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4 12: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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