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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车款申诉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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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4 08: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申  诉  书(返还车款案)
申 诉 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审原告、二次重审原告):张伟清,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湖北省黄州区黄州大道21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5310200412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审被告、二次重审被告):查凤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北省黄州区鲢鱼巷223号,身份证号码:422121196410245225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9号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事由:                          
1.原裁定虽认定一审法官已经表示“可延时开庭”,确再以“无故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 显然查清原审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欺诈,却恶意护犊“维持(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帮助(2009)黄州陈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逃避追诉;
2.原裁定所用法律,是徇私枉法、涉嫌【包庇罪】;
3.审判人员在该案审理中有枉法裁判行为。
请求事项:
1.请求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2014)鄂黄州民申字第00004号、(2015)黄监一民再终字第00029号裁定,对返还车款赔偿损失一案,提起再审;
2.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再审、再再审的诉讼费用;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规定,因该案显然涉嫌犯罪,黄冈市法院应该全案移送公安机关。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2009)黄州陈民初字第70-2号裁定不予送达,帮助犯罪分子转移了数百万财产,市法院两次发回重审,放纵下级法院2013年4月11日再次违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实现了灭失案件,帮助嫌疑人免予赔偿,逃脱罪行,造成申诉人十年仅直接利息损失一百九十余万元。
黄州区法院明知该案代理律师张金海一个月前,已经收到2013年4月11日8:30代理邹池解合同纠纷案在黄州区法院的堵城法庭开庭传票,十多天后,却又发给张金海2013年4月11日8:30时代理张伟清委托合同纠纷案在黄州区法院开庭。接到开庭传票时,张律师当即向法官说明两案时间冲突,希望张伟清案件延期开庭。而主审法官回绝道:“两法庭仅需十来分钟路程,传票的时间也不用改,区法院开庭可以等一等,堵城法庭开完庭后及时过来即可。”在开庭前一天的2013年4月10日上午,张律师跟主审法官再次强调说:“一定要等到堵城法庭开完庭我过来后再开庭。”并进一步确认主审法官的同意。然而4月11日张律师在堵城法庭开完庭后,10点就赶到黄州法庭时,主审法官当即宣布:“只有按撤诉处理”,并最终作出了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申诉人认为:主审法官既然答应黄州法庭可以等一等,却又违背承诺,在申诉人的代理律师赶到之前就作出了“按撤诉处理”,这显然是对申诉人是预设的圈套。《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即张伟清的代理律师得到主审法官“区法院开庭可以等一等”的承诺,就是张金海律师“延迟开庭”的申请生效);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明知道张金海彼案没有闭庭,不可能点个卯就退庭去参加他主审之案,应允了“一定要等到堵城法庭开完庭过来后再开庭。”作为法官更应一言九鼎不可违背。据此,说张金海律师“无故不到庭”是违背事实,相反,只能说明主审法官不择手段,诱导代理人步入借口撤诉的圈套,或者说收买代理人共同算计申诉人。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查明:一、律师张金海是原告张伟清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因其在同一时间参加堵城法庭另一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而未能准时到庭,但其在开庭前已向主审法官报告了此特殊情况,在堵城法庭闭庭后即迅速赶到开庭地点。其后书面向合议庭说明了未能准时到庭的理由。故该行为不能归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适用该条规定显属失当。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在上述情形下,为“可以”按撤诉处理,而非“应当”按撤诉处理,更非“必须”按撤诉处理,以此,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一概按撤诉处理,而应区别对待,以是否有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具体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综述,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张伟清的申诉意见与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黄冈市法院审理查明:黄州区法院“承办人表示可延时开庭”,隐瞒了“一定要等到堵城法庭开完庭过来后再开庭”的承诺。强加的逾期40分钟,是主审法官一面之词,主审法官明知道不可能中途退庭,且庭审加路程要求一个小时时间不合常理,既然承诺“过来后再开庭”,就不能规定一个小时内赶到,况且庭审时间不是律师掌控,故所谓逾期与承诺也是吻合的。其情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之规定,故黄冈市法院所谓认为“该案如果按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意见进行处理,一无法律事实,二是程序违法”是掩耳盗铃罔顾事实目无法律。
申诉人申请追加诉讼责任人,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担保人在该案中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代收法院文书责任,不存在“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黄冈法院假借《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违法拒绝追加可以直接送达文书的“民事责任人”,实现其“公告送达”故意压案八个月之久,是典型的乱作为行为。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对(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庭审事实作了如上的抗辩。而黄冈市法院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是吞噬自己已经认定黄州区法院“承办人表示可延时开庭”的铁的事实。并依此“维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州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裁定”,是枉法裁判。现特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支持如上请求为谢!
此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伟清
201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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