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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号第32条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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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5 07: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6日

法释〔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内容,其实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分明确,通俗易懂,没有自由裁量权和容易引起读者歧义的内容,没有必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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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5 07:47: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笔者:以上是《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全部内容,其中第二款规定,是一个引导性的内容,具有指导性和建议性。不是禁止性的内容。第二款列举,十分明确,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书记员都能够按照第二款之规定释明或者提出要求,当事人也会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无须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解释。如果法律规定中,涉及自由裁量权,或者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容易引起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可见,这个解释是多此一举,典型的画蛇添足,系乱作为。

       第31条第二款用语是可以委托......,“可以”二字,不是应当二字,也不是应该二字,也不是必须。也未禁止第二款之外的人作为受损代理人,需要提交什么证明,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委托书和有关材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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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5 07:57:11 | 显示全部楼层
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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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5 08:07: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所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出具推荐书的社会团体就是有关的社会团体。如果无关,不了解该代理人的情况,该社会团体是不会推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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