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杜杰锋观点正确的内容:
修订后的规定与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类人员弃置,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进步。修订前的民诉法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如要成为合格的诉讼代理人还须经法院许可。国家以关于诉讼的基本法律的形式限制了公民可委托的代理人员的范围本无可厚非,然而却不适当地设置了一项“许可”制度,并把许可权赋予了法院。“许可”,本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许可方根据许可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许可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行为。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公民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委托代理人的人员范围是不受限的,是法律一般允许的情况。但是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许可”却是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由某一国家机关的特别赋予或确认。公民委托代理人的人员范围可以被立法所限定,但是委托何人的自由不能为国家机关所“许可”。这是根本规则的冲突。 另外,修订前的民诉法只是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被许可作出说明,表面上似乎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宽松余地,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委托他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且因没有具体的许可标准,法院几乎不会以不许可的理由禁止某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诉讼。另外,从公民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一种“行政”许可居然连救济的渠道都没有规定,这是严重的疏漏。 他的其他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笔者不认同杜杰锋的规定。
资料:
资料:
新民诉法中关于委托代理人范围的一点理解作者:杜杰锋律师
https://lawyers.66law.cn/s2d08346160c14_i77910.aspx
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63次举报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委托代理人的人员范围表述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修订后的规定与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类人员弃置,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怎样看待删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充当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进步。修订前的民诉法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如要成为合格的诉讼代理人还须经法院许可。国家以关于诉讼的基本法律的形式限制了公民可委托的代理人员的范围本无可厚非,然而却不适当地设置了一项“许可”制度,并把许可权赋予了法院。 “许可”,本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许可方根据许可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许可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行为。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公民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委托代理人的人员范围是不受限的,是法律一般允许的情况。但是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许可”却是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由某一国家机关的特别赋予或确认。公民委托代理人的人员范围可以被立法所限定,但是委托何人的自由不能为国家机关所“许可”。这是根本规则的冲突。 另外,修订前的民诉法只是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被许可作出说明,表面上似乎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宽松余地,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委托他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且因没有具体的许可标准,法院几乎不会以不许可的理由禁止某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该诉讼。另外,从公民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一种“行政”许可居然连救济的渠道都没有规定,这是严重的疏漏。 基层法律服务是自80年代初中期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服务工作,是在我国律师资源严重紧缺的情况下产生的,主要通过建立法律服务所,利用贴近基层、便利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等优势,面向基层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深受有诉讼需求的民众青睐,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中持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类人员较为固定,人员的职业进出都有着公开、明确的审核程序,并且我国已经对此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管理模式。因此本次修订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增加为可受托的诉讼代理人,符合当前法律工作者已与律师形成竞争关系的社会现实。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也是在本次修订中增加进去的。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代理人确为其工作人员,例如社保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等。 本次修订争议最大的是对所谓“公民代理”的限制。本文所称公民代理,是指非以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诉讼行为的普通公民的诉讼代理。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公民代理”的修改十分重要。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进一步限制“公民代理”的人员范围主要是压缩那些不懂法律、阻碍法院调解、恶意挑唆当事人上诉上访、非法捞取代理费的“黑律师”、 “黑代理”的生存空间,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不加任何限制的“公民代理”在理论上的确可以减少当事人委托的难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在司法实践中,能以公民代理身份出现的就是那几个常见面孔。部分是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担当诉讼掮客,因其没有获得律师职业资格或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代理”身份作掩护,目的是为了捞取代理费。个别是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户、老上访户。这类人多数对法律知识实际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错误的,因此他们在法院的各场诉讼中往往败诉,但是却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心生怨恨,一味固执地搞情绪对立,对法院、法官不信任,一旦不满意就申诉、上访。虽然也收取代理费,但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给法院的审判工作人为设置障碍、制造矛盾,发泄不满情绪。如此“黑律师”、“黑代理”吞噬着正常的律师代理市场,同时又扭曲了案件当事人正常的诉讼权利,这一乱象与民诉法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大相径庭。因此民诉法本次修订进一步限制公民代理范围对优化法治环境有着积极的推动意义。 其次,当事人所生活的社区对当事人周围的情况比较熟悉和了解,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能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合理合法争取利益具备了解的条件,故新民诉法增加社区推荐的公民,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一种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若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实践中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例如不了解民诉法这方面的规定,或碍于情面、涉及利益牵扯,或难以审查被推荐的代理人而拒绝推荐等,因“推荐”并非法定强制义务,有关组织或许会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民诉法的该项规定很可能流于纸面,也许会从此堵塞了“公民代理”之路。即使现实不至于像笔者考虑的这么悲观,也可能引发另一种现象,即社区、单位借推荐之名收取费用,变成“有偿推荐”,或者与特定人员串通,搞“推荐代理”,从中捞取好处。对于这样的消极面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在立法和执法工作上还是空白。 第三,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审查公民代理权限?解决非法公民代理问题,如何防止非法代理人通过“漂白”身份再次混入公民代理队伍尤为关键。笔者认为,负有法律服务机构监管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延伸监管职责,将公民代理诉讼的资格审查任务承担起来,制定经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条件、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除此之外,根据供求关系原理,当事人的强烈“需求”是催生“繁荣”的非法代理市场的根源,所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对当事人的释明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公民代理的无偿代理属性,释明公民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权利限制和法律效果,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公民代理人,提早预防推荐乱象。人民法院在接受公民作为代理人的请求时,要求其出具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法律文书,能有效杜绝推荐文书作假的现象。无须承担过重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比较超脱地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会出现因无法可依而力不从心,徒然为了“稳定大局”,不得不同意非法代理人代理案件的情况。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摩擦和冲突,排除了额外的干扰,对于及时、高效、公正解决诉讼纠纷是非常有利的。正如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全国人大代表提案指出的:“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代理人的资格作了进一步明确,但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一个全国性的指导意见,对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审核、对当事人发出告知函等方面作出指引,相信在全国范围内,会对规范公民代理起到积极作用。”[①]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实施,但是对于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要求尤其是公民代理方面,人民群众以及各种社会组织还不是十分了解,具体的工作制度、流程还有待完善,新规定运行的效果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姓名 杜杰锋 性别 男 所属事务所 河北百创律师师事务所 执业类型 专职 资格证号 A20061301040044 取得律师资格证时间 2006年04月01日 执业证号 11301200810773873 取得律师执业证时间 2008年04月01日 政治面貌 群众 业务专长 业余爱好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13703118383 电子邮件 djflawyer@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