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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超期羁押?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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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18 12: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建议书
      1、建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建议权批评权的规定,建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即变更强制措施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兆海作出了(2021)粤03刑终2420号刑事裁定,该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刑初27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定书载明:2020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严兆海已经被羁押3年又5个月。明显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有超期羁押之嫌。况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两审终结,应该予以释放,如果还需要继续审理,那么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强制措施,对于严兆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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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分析:
      从客观上看,严兆海及其公司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严兆海无罪,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严兆海及其公司未开展存款取款业务,无正常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也无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未办理存款业务和取款业务,无办理存款和取款业务的事实,就不得评价其吸收存款行为是否非法。
      无评判的客体,也就是是无评判的对象,不得判决其行为是否非法。也不得作出扰乱金融秩序的结论。由此可见,严兆海及其公司无犯罪行为,无犯罪事实,不得判决其犯罪。
       从判决载明的事实来看,都不是存款取款业务方面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相关。
       总之,1、严兆海未吸收公众存款。2、严兆海也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存款之判决成为空穴来风无稽之谈。
       因此不构成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立即无罪释放。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建议人:王金祥(中国公民、中共党员,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3年6月21日
               联系电话:010-81783596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159&page=2&extra=#pid2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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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7-3 15:50:4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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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分析:
      从客观上看,严兆海及其公司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严兆海无罪,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严兆海及其公司未开展存款取款业务,无正常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也无变相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未办理存款业务和取款业务,无办理存款和取款业务的事实,就不得评价其吸收存款行为是否非法。
      无评判的客体,也就是是无评判的对象,不得判决其行为是否非法。也不得作出扰乱金融秩序的结论。由此可见,严兆海及其公司无犯罪行为,无犯罪事实,不得判决其犯罪。
       从判决载明的事实来看,都不是存款取款业务方面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相关。
       总之,1、严兆海未吸收公众存款。2、严兆海也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存款之判决成为空穴来风无稽之谈。

       因此不构成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应该立即无罪释放。

详见: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159&page=3#last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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