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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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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22 16: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10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2NTNmYjAzYzU%3D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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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22 16: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四)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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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22 16: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监督网总编 发表于 2023-2-22 16:17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已经修改,适用修改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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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22 16: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四)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应当依法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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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22 16: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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