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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6 20:5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捆绑式”年检终审败历经6年,武汉车主起诉车管所诉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备案审查进行纠正[img][/img]" aria-hidden="true" role="presentation"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tw-shadow:0 0 transparent; --tw-ring-inset:var(--tw-empty, ); --tw-ring-offset-width:0px; --tw-ring-offset-color:#fff; --tw-ring-color:rgba(59,130,246,0.5); --tw-ring-offset-shadow:0 0 transparent; --tw-ring-shadow:0 0 transparent; display: block; vertical-align: middle; max-width: 100%; height: auto; background: rgb(230, 232, 242);">

红星新闻01-09关注


因为不满“捆绑式”年检,湖北武汉车主胡剑兵起诉了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该案从2016年12月起进入司法程序,历经了长达6年的“马拉松”式诉讼,2022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胡剑兵败诉的终审判决、驳回了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高院提审后认为,胡剑兵未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其申请不符合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武汉市车管不予核发标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及胡剑兵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胡剑兵于2023年1月5日收到湖北省高院邮寄来的判决书。他表示,自己仔细阅读完后判决书后,认为本案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审判公正难以保证,他还会继续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如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等。
↑胡剑兵 红星新闻资料图
红星新闻记者梳理发现,因拒绝“捆绑式”年检而起诉交管部门的诉讼屡有发生。从2008年至2018年的十年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法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共57件,其中车主胜诉28件,超过半数车主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同样在武汉,2011年时曾有一名黄姓车主因年检时被告知有交通违章未处理,拒绝核发机动车年检标志为由起诉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车管所,获得胜诉。
据了解,对于机动车年检与消除交通罚单挂钩,源于公安部在2012年修订后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相关规定,与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不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才能年检。
2019年12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显示,经过备案审查,认定“捆绑式”机动车年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捆绑式”机动车年检的地方,将修改这一做法。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红星新闻资料图
“马拉松”式诉讼
一审二审再审均判车主败诉
2016年12月6日,胡剑兵向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车辆管理所双墩检测站申请车辆年检,检测站以有7条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拒绝核发合格标志,使得车辆年检未能成功。
在与检测站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胡剑兵于2016年12月1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法院起诉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胡剑兵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武汉市实施办法》)已经明文规定相关检验程序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车管所根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以涉嫌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请求判令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依法向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诉状递交后,武汉市硚口区法院认为应该直接起诉车管所,于是更改被告为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车管所后,案件移交到车管所所在地的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7年6月,在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2017年11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剑兵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中写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受理和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作出概括性的授权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办法》是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制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后,系对法律规定的细化与补充。原告在为其小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该机动车共有7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被告依据上述规章、法规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胡剑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特定的现实意义。
胡剑兵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湖北省高院做出裁定,驳回了他的再审请求。
胡剑兵仍不服,2018年3月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申请法律监督,直至2019年6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8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湖北省高院提起抗诉。
2019年9月,湖北省高院作出(2019)鄂行抗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1月,湖北省高院以向湖北省人大请示法律适用问题为由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22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
↑2017年11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胡剑兵的诉讼请求 红星新闻资料图
湖北省检察院抗诉:
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在终审判决书中,也披露了本案的抗诉理由。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条件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遵照执行。其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条件范围,增设了其他条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及《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最后,二审判决将《机动车登记规定》与《武汉市实施办法》作为判断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有违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法律有错误。
另外,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二审判决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与《武汉市实施办法》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现阶段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具有现实意义,是对目的与手段的混淆与误解。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交通违法违章“捆绑”处理,只是促使交通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接受违法违章处理的具体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且非唯一方式。
↑湖北省高院作出胡剑兵败诉的终审判决
湖北省高院:
“捆绑式”年检符合道交法的立法初衷,且具一定合理性
2022年12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鄂71行终11号行政判决的终审判决。因不满“捆绑式”年检,胡剑兵起诉车管所的漫长诉讼以失败告终。
胡剑兵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这句话的理解。
“该条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就是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条件,而下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增设的前提条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条第四款的规定。”
而湖北高省院认为,“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这条规定笼统,不明确,需要下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等进行细化补充规定。
湖北省高院判决指出,法律规范对车检与核发标志的申请条件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应分别予以适用。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车检与核发标志的申请条件并未作出一致规定。该款中的“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对车检机构开展车检工作的规定,其文义非常明确,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车检时,只需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检机构及其他单位不得对申请车检增设其他条件。而该款中的“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则是对车管所核发标志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适用于车管所核发标志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对申请车检的规定也同时适用于申请核发标志。
其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核发标志规定的细化。对于车管所核发标志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只是笼统地规定“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明确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需要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即申请核发标志应当具备“机动车所有人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条件。
湖北省高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核发标志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以部门规章方式对申请条件而非最终许可条件的细化、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将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指引至《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核发标志,应当满足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要求。
湖北省高院认为,胡剑兵未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其申请不符合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武汉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标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同时,湖北高院还认为,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申请核发标志的条件之一,具有一定合理性。
判决书中写道,通过部门规章在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标志环节设定“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这一申请条件,可以有效督促机动车违法行为人自动履行义务,节约交通违法执法成本,并促使广大机动车驾驶人更加注重遵守交通规则,对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能够对法治、诚信社会建设形成正面引导。
湖北省高院认为,从上述角度考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是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管理的现实需要出发而设计的有效制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创新更好管理模式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否定现行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曾通过备案审查认定“捆绑式”年检违反道交法
红星新闻注意到,近年来,有专家学者、各级两会代表委员呼吁,不应将交通违法记录的处理与年检挂钩。相关人士通过各种渠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建议,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进行备案审查。
2019年12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报告》)。经过备案审查,认定“捆绑式”机动车年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备案审查报告》指出,“捆绑式”机动车年检的做法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有违法记录的机动车实行累积记分办法。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的规定不符合,扩大了现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将修改相关法规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红星新闻记者检索发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纠正“捆绑式”机动车年检后,一些地市也进行了贯彻落实。
如2020年1月,四川广安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纠正“捆绑式”机动车年检违反道交法的问题相关情况,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介绍纠正“捆绑式”机动车年检相关工作情况,与会人员进行了交流发言。
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2021年,公安部曾就《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对于机动车审验制度拟修改为:当事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审验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审验合格标志。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第三次修正时,上述修改建议并未被最终采纳。
红星新闻记者梳理发现,因拒绝“捆绑式”年检而起诉交管部门的诉讼纠纷屡有发生。从2008年至2018年的十年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交警部门以未处理交通违法为由不核发检验合格证而被车主起诉的案例共57件,其中车主胜诉28件,超过半数车主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最高法2008年在答复湖北省高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时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法此前对相关问题的答复 截图自最高法官网
同样在武汉,2011年时曾有一名黄姓车主因年检时被告知有交通违章未处理,拒绝核发机动车年检标志为由起诉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车管所,一审武昌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武汉中院均支持了黄姓车主,获得胜诉。
胡剑兵表示,他还将继续与检察机关沟通,希望其依据职权继续跟进监督,提请最高检向最高法抗诉。同时,他也会向湖北省高院申诉,要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启动“院长发现”,启动再审程序纠错。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责编 唐欢 编辑 郭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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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6 20:56: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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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直播 v.ht/25555 禁闻视频 v.ht/55655 广东城管“执法”,被砍七刀。受伤城管委屈地对记者说:“最寒心的是周围群众的冷漠…”网友说:“感谢群众的冷漠吧,周围群众要是热情一点,你现在还能活着?”   发表于 2023-3-18 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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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6:33:01 | 显示全部楼层
       给胡刽兵点赞!
       向胡剑兵致敬!
       必须维护宪法的尊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关于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办事。
        胡剑兵坚持不懈,数年用法律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博弈,寻求司法公正,依法维权,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反腐败,精神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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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6:56:13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站在被告的角度说话?是否歪曲了法律?这是公正执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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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6:56:2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而湖北高省院认为,“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这条规定笼统,不明确,需要下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等进行细化补充规定。 湖北省高院判决指出,法律规范对车检与核发标志的申请条件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应分别予以适用。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车检与核发标志的申请条件并未作出一致规定。该款中的“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对车检机构开展车检工作的规定,其文义非常明确,就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车检时,只需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检机构及其他单位不得对申请车检增设其他条件。而该款中的“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则是对车管所核发标志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适用于车管所核发标志的行为,不能当然认为对申请车检的规定也同时适用于申请核发标志。 其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核发标志规定的细化。对于车管所核发标志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只是笼统地规定“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明确是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需要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即申请核发标志应当具备“机动车所有人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条件。 湖北省高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核发标志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系以部门规章方式对申请条件而非最终许可条件的细化、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将此类情况的法律适用指引至《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核发标志,应当满足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要求。 湖北省高院认为,胡剑兵未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其申请不符合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武汉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标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同时,湖北高院还认为,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申请核发标志的条件之一,具有一定合理性。 判决书中写道,通过部门规章在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标志环节设定“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这一申请条件,可以有效督促机动车违法行为人自动履行义务,节约交通违法执法成本,并促使广大机动车驾驶人更加注重遵守交通规则,对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能够对法治、诚信社会建设形成正面引导。 湖北省高院认为,从上述角度考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是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管理的现实需要出发而设计的有效制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创新更好管理模式的情况下,不宜贸然否定现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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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6:59:1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要忘记:人民法院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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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7:01:2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不得对于法律进行增减,不要忘记了:人民法院是执法部门,不是立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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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7:07:1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不合法,系乱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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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07:12:37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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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9 21:26:28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次投诉:
        敬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以挽回不良影响,维护法律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胡剑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其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必须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但是,武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拒不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明显不合法,应该判决胡剑兵胜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败诉。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反其道而行之,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有损宪法法律尊严。按照宪法第5条之规定,必须问责。将车管所民警所长、交通管理局局长等领导绳之以法。将作出错误判决的相关法官法院院长绳之以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十分明显,连小学六年级的孩子都可以判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为不合法,属于不作为,应该败诉,原告胡剑兵应该胜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问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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