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应当充分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支持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关机关及部门要加强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全省检察机关要站在服务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高度依法全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依法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英雄烈士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对于公益司法保护新领域,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基础上,结合实际,逐步开展公益诉讼探索实践,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鼓励检察机关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公益保护协作机制。
四、检察机关要加强公益诉讼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质量;要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规范监督程序,完善办案流程。要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机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把通过诉前程序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目标,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办案理念,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五、检察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办理程序、形式内容、跟进监督以及成效评估、诉讼衔接等环节。可以采取听证、现场宣告送达等方式确保检察建议实效性和针对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跟进督促;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事后反弹回潮等问题,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到位的案件要依法起诉。对已判决的案件要监督生效判决的执行,锲而不舍地推动解决公益受损问题。
六、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检察监督,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查阅、利用行政执法卷宗材料和收集证据等调查核实工作;依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依法履职、切实整改、按时回复,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并提供相关执法信息及佐证材料;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认真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推动建立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所属部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列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项目。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探索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管理机制和办法。
七、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审判专门化、专业化建设,依法受理、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健全、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程序。对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执行;对于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要完善联席会议机制,共同协商解决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凝聚公益司法保护合力。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为检察公益诉讼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保障,依法规范鉴定行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等领域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环境公益诉讼鉴定案件,积极推动鉴定机构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不预收鉴定费,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未预先收取的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
九、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的报告,适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督促检察机关不断改进和加强工作,监督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理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事项。
十、营造公益保护社会氛围。各新闻媒体、单位和部门要加大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公益保护文化,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通过宣传典型案例等方式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积极营造保护公益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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