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兴,男,汉族,1966年2月12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日、梁颖娴,均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曹栋,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进、廖彩凤,均系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丽华,女,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燕春,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张丽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嘉兴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伟兴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吴川市××街道海港大道××路段旁,四至为:东至海港大道25米中心线,南至湛江市城建公司,西至张丽华宅,北至空地;面积678.8平方米。该土地界址点坐标为:1、X2369686.185,Y476735.685;2、X2369699.042,Y476761.738;3、X2369373.584,Y476768.297;4、X2369663.151,Y476746.891。
2013年9月6日,梁伟兴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同日,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会审认为,涉案土地中的421.74平方米“符合吴办发[2012]47号和吴府[2012]6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意处罚及按规定收取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国土部门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建部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0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国土资(执罚)字[2013]8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伟兴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20元,用地面积421.74平方米,共罚款8434.8元”。同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中的421.74平方米土地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13年10月12日,根据梁伟兴的委托,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土地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一、估价项目名称: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港大道(旧福海大酒店)421.74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佑;六、地价定、地价定义次评估的价格是指估价对象在2013年10月12日,设定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七、估价结果评估土地总地价:88.61万元”。2013年10月31日,梁伟兴向有关部门缴交了土地出让金777688.4元。
2013年11月1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与梁伟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其中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梁伟兴,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同日,吴川市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土地总面积678.8平方米,其中257.06平方米已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421.74平方米尚未办证,现申请将上述土地合并为一证。经调查初步核定,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建议为梁伟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的初审意见以及“该宗地属历史遗留清查办理,拟国有土地使用权初登记,请宁副局长核定”的审核意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情况”中“用途”一栏填写为“住宅”,使用期限栏填写为“70年”。2013年11月7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批准意见,并于同日给梁伟兴颁发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梁伟兴,座落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港大道(旧福海大酒店),地类(,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1月1日,使用权面积陆佰柒拾捌点捌㎡”。
张丽华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登记发证行为影响了其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5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遂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伟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的事实是否清楚?
经查,吴川市人民政府声称对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计收是依据《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2点关于“按规定可补办用地手续的土地,收费标准按下列条款执行:2、从实际出发确定出让金及税费计收办法。鉴于‘两违’属历史遗留问题,对上述违法用地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前的按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价的40%收取……”的规定进行的,而从该规定可知,除成交价属转、受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外,对于基准地价、评估价这两种价格的确定,显然应以宗地属同一用途作为前提,否则将不具有可比性。而根据吴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吴川市两违清理土地权属变更通知及完税证明》所记载内容可确定,涉案土地中421.74平方米土地的计税金额所依据的三个价格分别为“基准地价1944221元,评估价886100元,成交价850000元”,吴川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中的基准地价是在设定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为商业用地的基础上评估出来的,属三者价格中的最高者,故作为最后计算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但从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内容可知,上述“评估价886100元”显然是出自该《土地评估报告》,而该“评估价886100元”系在将涉案421.74平方米的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的基础而得出的。由此可知,吴川市人民政府在计收该421.7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77.77万元时,实际上系用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途时的基准地价1944221元与作为住宅用途时的评估价886100元进行比较而择其中的较高的“基准地价”的40%来确定的。这显然不当,因为上述的“基准地价”与“评估价”因宗地各自设定的地类用途不同而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并直接导致了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计收出现错误。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所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栏却填写为“住宅”,即各种办证材料对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描述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的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梁伟兴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
梁伟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丽华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诉求实际上是与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上的相邻通行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处理是滥用职权的错误行为。张丽华的复议申请请求是:“拆除梁伟兴违法建筑的围墙,恢复公共道路”,在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也陈述:“严重侵犯了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等切身利益”。这显然是民事纠纷中的相邻通行权、采光权等的民事纠纷。2.原审判决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在计收该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77.77万元时,实际上系用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途时的基准地价1944221元与作为住宅用途时的评估价886100元进行比较而择其中的较高的‘基准地价’的40%来确定,这显然不当,因为上述的‘基准地价’与‘评估价’因宗地各自设定的地类用途不同而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并直接导致了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计收出现错误。”“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却填写为‘住宅’,即各种办证材料对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描述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对于土地出让金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庭审答辩中已经明确,土地出让金是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违法用地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前的按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的40%收取”。该地块在评估时以住宅70年而未以商业40年来作评估,只是考虑当时70年住宅评估会比40年商业用地评估更高,所以取价高的比较,因而,委托作出住宅用途评估,以作参考。不管是以商业评估还是以住宅评估,其价格都低于当时的基准地价。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定上诉人交付的土地出让金是按照最高的基准地价交付的。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不完善之处,但并没有影响政府税收收入和计算的错误。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却填写为“住宅”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第2页中已经申明,这纯属是笔误,该表第2页虽然写的是“住宅”,但后一页更正为“商业”用地。事实上,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发证的审批程序,从头到尾都是按照商业用地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审批过程中所出现的诸如笔误的瑕疵,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行政行为的公正合法性。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与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2013年9月6日,梁伟兴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2013年11月1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与梁伟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其中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梁伟兴,出让前委托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421.74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土地评估报告》是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评估土地总价为88.61万元。同日,吴川市国土部门对该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土地总面积678.8平方米,其中257.06平方米已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427.74平方米尚未办证,现申请将上述土地合并为一证。经调查初步核定,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建议为梁伟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的初审意见,以及“该宗地书历史遗留清查办理,拟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请宁副局长核定”的审核意见;2013年11月7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批准意见,同日,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另,上述土地登记审批过程所记载的土地情况栏,均显示涉案土地的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70年。2.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错误百出。具体体现为:梁伟兴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填写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期限40年;吴川市国土部门在土地登记审核时填写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地籍调,地籍调查时又填写为商业用地地评估里又以住宅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去作评估结论,最后土地登记发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因此本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阶段,本府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进行勘验调查等程序合法。3.梁伟兴请求撤销(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梁伟兴称土地登记审批表填写住宅用地属于笔误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梁伟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丽华二审陈述意见称:1.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吴川市人民政府违法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获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显属行政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依法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公平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梁伟兴的上诉。3.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国家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撤销。(1)梁伟兴于2001年已办理国土证,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再次给其颁发国土证没有任何合法依据。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仅为257.06平方米,2001年转让给梁伟兴后,梁伟兴于2001年11月29日已办理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使用权面积257.06平方米。梁伟兴受让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的全部土地已于2001年登记办证,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亦无多余的土地可转让。吴川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11月29日已经给梁伟兴颁发国土证,相隔12年后,于2013年再次给梁伟兴颁发涉案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梁伟兴凭借一张没有原件、明显造假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申请办证,将两路一巷占为己有,企图偷天换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已经认定梁伟兴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止其非法的行为,反而错上加错,给其重复颁发国土证并肆意扩大面积,严重违法。(2)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明显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该宗土地评估的土地用途是“住宅”,国土证登记的用途却为“商业”,发证行为明显不当。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收也出现错误。涉案土地发证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川市人民政府至今未能举证出示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的规划依据,该宗土地未经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依法不得出让,更不能颁发国土证。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实际上既不是住宅用地也不是商业用地,而是街巷用地,即两路一巷(1995年形成的4.95米路和2.1米巷,2009年政府拍卖邻宗土地前规划留出的8米公共道路)。倘若吴川市政府认为该地块可以改变规划,作为商业用地出让,那么,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知情权,并且,政府在作出规划时应保障土地相邻权人的通行权。(3)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恶劣后果。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前,没有通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到现场指界,违反土地登记程序,非法变更土地四至及面积,违法占用街巷用地,土地发证范围已压占答辩人住宅楼东墙地面下的墙脚以及地下化粪池,严重侵犯答辩人作为土地相邻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驳回梁伟兴的无理诉求。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2019年3月11日组织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城建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2019年3月11日组织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意见称: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其发证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两份协议公章是不同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是笔误。关于拍卖公告的问题,我方与张丽华的意见是一致的,根据公告上的描述,从梁伟兴酒店和张丽华住宅外延8米是公共道路,从梁伟兴与张丽华的红线图比例与实际测量过,刚好是8米,这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测量结果也是一致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复议决定撤销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梁伟兴向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梁伟兴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等材料亦均载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吴川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虽然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土地用途为“住宅”,但从涉案土地登记申请日(2013年11月7日)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2053年11月1日)计算,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上仅为40年,并非70年,而且,涉案土地面积678.8㎡也是填写在该审批表商服用地栏而非住宅用地栏。此外,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吴川市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以商业用地申请颁证,其也是以商业用地性质颁证给上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将土地使用年限填写为“70年”、土地用途填写为“住宅”系笔误。从涉案土地登记的全部过程和证据材料来看,认定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土地用途“住宅”属于笔误是合理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是按照商业用地进行审批发证的。湛江市人民政府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该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虽有不妥,但涉案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按照涉案土地当时的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的基准地价的40%收取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并未导致涉案土地出让金计算错误,也没有影响政府税收收入。据此,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填写存在笔误以及涉案土地评估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并据此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梁伟兴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梁伟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湛江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湛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