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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彩妃承办的案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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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 09: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黄国荣、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 发布时间:2019-10-15 15:39:09
  • 浏览次数:14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荣,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土瑞,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信宜市农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黄国飞,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荣因诉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国荣与黄国飞之间讼争的“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位于信宜市××街道北逻社区居委会坡头一经济合作社范围内。黄国荣与黄国飞均是坡头一经济合作社的社员。1998年12月,原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坡心队因修建村中道路,需要使用黄国飞坐落在坡头队干的0.08亩责任田(四至为:东至江德友田边为界、南至江瑞文田边为界、西至江汝彩田边为界、北至黄国飞田边为界)。坡心队遂将曾租给黄国荣围作猪栏养猪使用的、坐落在坡心队黄国飞屋边的0.08亩机动田(四至为:东至路为界、南至黄国荣猪栏为界、西至黄国飞空地为界、北至黄龙志田边为界)与黄国飞上述0.08亩责任田兑换使用。2003年8月6日,黄国飞与坡心队就上述兑换田地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属下坡头一、坡头二、坡心、坡尾等四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逐级上报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和信宜市东镇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备案审批并盖章确认。
签订协议后,黄国飞要求信宜市××街道北逻社区居委会将上述兑换所得的黄国飞屋边0.08亩农田补登入其2001年2月15日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因已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随意补登新内容,信宜市××街道北逻社区居委会只能收回黄国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处理,再重新将黄国飞兑换所得的上述0.08亩农田补充登记,逐级报送东镇街道办审核,并由信宜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黄国飞。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承包土地登记表(一)第2行新登记有地名为“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猪栏、西至黄国飞空地、北至黄龙志田边,面积为0.08亩。
2017年7月,黄国荣认为坡心队的上述机动田原由黄世裕承包耕种,1995年黄世裕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至2015年12月);1998年12月间,坡心队因扩大机耕路而将上述机动田划归江如彩作为补偿责任田;1999年黄国荣与江如彩签订《换田合同书》从而兑得上述机动田。现信宜市人民政府将上述机动田发证给黄国飞,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国荣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发给黄国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第2行关于“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的行政登记。
另查明,黄国荣仅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江如彩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的《换田合同书》,约定由坡心队村民江如彩将坡心队划给其的1分8厘机动田与坡头队村民黄国荣两块1分8厘责任田兑换。但该《换田合同书》仅有江如彩、黄国荣及坡心经济合作社签字盖章,无坡头一经济合作社、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和东镇镇政府盖章证实。
又查明,黄国飞作为原告诉被告黄国荣、黄桶健、黄营等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的民事案件,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而裁定驳回黄国飞的起诉。黄国飞不服该裁定而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9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审理而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信宜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983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案件的审理须以本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信宜市人民政府将涉案“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发证给黄国飞之行政许可行为是否侵害黄国荣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原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坡心队于1998年12月因修建村中道路而需要使用黄国飞坐落在坡头队干的0.08亩责任田,而将其位于黄国飞屋边的0.08亩机动田与之兑换使用;兑换双方于2003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查,坡心队与黄国飞签订的兑地协议是经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属下坡头一、坡头二、坡心、坡尾等四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逐级上报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和信宜市东镇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备案审批并盖章确认的,最后由信宜市人民政府补登发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双方兑换土地之合法性予以确认。相反,黄国荣认为坡心队因扩大机耕路先将涉案机动田划归江如彩,但未能提供江如彩合法取得涉案机动田的任何证据,该事实无法证实;至于黄国荣与江如彩签订《换田合同书》,兑换面积为1分8厘与涉案机动田0.08亩不一致,合同书中仅有江如彩、黄国荣及坡心经济合作社签字盖章,无黄国荣所在村集体组织坡头一经济合作社、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黄国荣主张从江如彩处兑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信宜市人民政府将涉案“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黄国飞,并不侵害黄国荣的合法权益,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国荣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黄国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第2行关于“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的行政登记,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荣的诉讼请求。
黄国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清。黄国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第2行“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是黄国飞自行添加,该登记程序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黄国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而黄国飞与坡心队兑换涉案田地的时间是2003年8月6日,登记在先,兑换在后,证书确定黄国飞的土地承包范围不包括涉案田地,涉案田地的登记是黄国飞自行添加。黄国飞与坡心队兑换田地的《协议书》相关人员的签名不是真实的签名,江德伟、黄国进、江如彩、彭光玲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是他人冒充签名,并不是坡心队、坡头队、坡尾队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黄国飞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登记手续违反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适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国飞办理涉案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但是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者之间的调整,而本案的争议是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者之间的土地调整问题。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国飞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1998年12月,坡心队由于开村道路需要使用坡头一队黄国飞的责任田,经坡心队全体村民同意,将“黄国飞屋边(即坡心队租给坡头一队村民黄国荣建猪栏使用的机动田)”0.08亩这块机动田划归坡头一队村民黄国飞进行调换,作为补偿责任田。2003年,黄国飞和坡心队签订协议,将“黄国飞屋边”0.08亩机动田互兑给黄国飞。该协议经过四个村民小组签章同意后,逐级报上北逻社区居委会、东镇街道办备案审批加盖公章。在签订协议后,黄国飞提供协议书补登互兑的屋边田0.08亩为其填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2001年2月15日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经由东镇街道办经营管理办公室核发已不能再补登。北逻社区居委会将其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居委会重新填发将互兑的0.08亩补登上,逐级报送东镇街道办审核,再由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黄国飞。协议和办证的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当时坡心村全体村民包括黄国荣都无异议,直至2017年7月黄国荣才提起诉讼要求撤证。黄国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是由信宜市人民政府审核重新颁发的,不是黄国飞自行添加的。黄国荣私下与案外人江如彩签订《换田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经过四个村民小组签章同意和逐级上报北逻社区居委会、东镇街道办备案审批加盖公章,并不具有法律效力。2.坡心队与黄国飞签订的兑地协议是信宜市东镇北逻社区居委会属下坡头一、坡头二、坡心、坡尾等四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并逐级上报居委会、东镇镇政府审批并盖章确认,该协议是北逻村内部的适当调整,程序是正当有效合法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综上所述,黄国荣要求判令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国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里面的“黄国飞屋边”0.08亩责任田的行政登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国飞二审辩称:信宜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的“黄国飞屋边”0.08亩土地发证给答辩人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没有侵害黄国荣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判决。事实上,1998年12月,原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民委员会坡心队因修建村中道路,需要使用答辩人坐落在坡头队干的责任田。坡心队遂将曾租给黄国荣围作猪栏养猪使用的,坐落在答辩人屋边的0.08亩机动田(也即是涉案承包土地)与答辩人的责任田兑换使用。2003年8月6日,答辩人与坡心队就上述兑换田地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民委员会属下坡头一、坡头二、坡心、坡尾等四个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逐级上报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民委员会和信宜市东镇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备案审批并盖章确认。签订《协议书》之后,答辩人要求东镇镇北逻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兑换所得的0.08亩土地补登入其2001年2月15日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旧证)中,因旧证不能随意补登新内容(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补登,因为政府为了预防权属人随意补登,在旧证空白地方加盖了“以下空白”这个印章),于是,北逻村委会只能收回答辩人的旧证作废处理,在将答辩人在旧证原有的农田登记到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再将上述兑换来的0.08亩土地补充登记入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村委会的干部登记之后逐级报送东镇街道办审核,并由信宜市人民政府盖章颁发正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答辩人。因此,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第2行关于“黄国飞屋边”0.08亩农田的行政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信宜市人民政府颁证过程合法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信宜市人民政府将涉案“黄国飞屋边”0.08亩责任田发证给黄国飞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涉案的“黄国飞屋边”0.08亩责任田原为原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坡心队的机动田。1998年12月,坡心队因修建村中道路需要使用原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坡头队村民黄国飞坐落在坡头队干的0.08亩责任田,因而将其位于黄国飞屋边的涉案0.08亩机动田与黄国飞上述责任田进行兑换使用,兑换双方于2003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经信宜县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属下坡头一、坡头二、坡心、坡尾四个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后,逐级上报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和信宜市东镇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备案审批并盖章确认,最后由信宜市人民政府补登发证,该土地调整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国荣认为坡心队因扩大机耕路先将涉案机动田划归江如彩,但未能提供江如彩合法取得涉案机动田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无法证实。黄国荣与江如彩签订的《换田合同书》没有标明兑换土地的四至界限,兑换土地面积为1分8厘,与涉案农田0.08亩的面积不符,且该《换田合同书》中只有江如彩、黄国荣以及坡心经济合作社签字盖章,未经黄国荣所在的坡头一经济合作社以及坡头二经济合作社、坡尾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盖章确认,也没有逐级上报信宜市东镇镇北逻村村民委员会、信宜市东镇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备案审批并盖章确认,更没有报信宜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黄国荣有关从江如彩处兑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信。黄国荣请求撤销信宜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黄国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6页第2行关于“黄国飞屋边(即黄国荣承包猪栏田)”0.08亩农田的行政登记,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黄国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 瑜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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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2 09:57: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信息:



王彩妃
性别:
出生年月:1966年3月
学历:大学本科
学位:文学学士
审判职务:审判员



案件文书选登:


序号
案号
案件信息
1
(2018)粤行终841号黄国荣、信宜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2
(2018)粤行终1092号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刘结明二审行政案件
3
(2018)粤行终654号梁伟兴、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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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2 10: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刘结明二审行政案件
  • 发布时间:2019-10-15 15:40:26
  • 浏览次数:15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雪琴,镇长。
委托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结明,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平、谭雨,均系东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塘厦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结明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敏、审判员王彩妃、审判员方丽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塘厦镇政府党委委员朱仲平、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章双梅,原审被告东莞市政府的工作人员陈巧平、谭雨,被上诉人刘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诸佛岭经联社)与刘结明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将诸佛岭椰山街57号旁边55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刘结明,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4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前,诸佛岭经联社就案涉地块续租事宜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股东代表总数为60人,实到比例90%,经表决无代表同意续租给刘结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刘结明继续占有并使用前述地块经营花场。2017年3月23日,案涉地块上的花场被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4月5日,刘结明针对前述拆除行为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前述拆除行为系塘厦镇政府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确认其违法、责令塘厦镇政府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归还场地。次日,东莞市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4月13日予以受理。2017年4月17日,东莞市政府向塘厦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6日,塘厦镇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资料。2017年6月1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7〕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刘结明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6日,东莞市政府同时向塘厦镇政府和刘结明送达了该决定书。刘结明不服,于2017年6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同月26日,刘结明又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补充递交了相关诉讼材料。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刘结明通过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反映其花场被部门强行拆除。2017年3月24日,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经审核,转由塘厦镇政府处理。2017年3月30日,塘厦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您好!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编号:081703235407901),投诉部门强行拆除花场,现回复如下:……于2017年3月23日上午,由塘厦镇委镇政府组织工商、维稳、城建、交警、公安、医院、诸佛岭社区干部、治安队、清拆工人、城管分局执法人员约200人截至凌晨十二点,对椰山街57号旁在绿化带违规搭建铁皮钢架棚进行强制拆除,拆除铁皮房面积约200平方米。”同日,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复核后,将上述处理意见正式回复给刘结明。
再查明:塘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与《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显示,诸佛岭经联社于2017年3月28日向案外人刘光文支付东浦市场对面空地花场和椰山街绿化带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人工和机械费,合计66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换言之,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虽然塘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诸佛岭经联社于2017年3月28日制作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以及诸佛岭居委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拟证明诸佛岭经联社为案涉拆除行为支付了相关人工和机械费,并邀请镇城管分局等部门进行协助,但刘结明在其花场被强行拆除当天,即2017年3月23日,曾就此事向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过投诉反映,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在2017年3月30日则明确回复称,案涉拆除行为是由塘厦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诸佛岭社区干部及清拆工人实施的。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调查了解,该中心收到刘结明投诉的次日便将其反映的问题转交塘厦镇政府承办,塘厦镇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处理意见,确认是由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诸佛岭社区干部及清拆工人实施的案涉拆除行为,然后该中心再将此处理意见回复给刘结明。由此可见,在复议和诉讼之前,塘厦镇政府在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由其承办刘结明投诉反映其花场被拆除问题的过程中已自认案涉拆除行为是由其组织实施,彼时距事发很近,所受干扰因素较少,更为符合客观事实,现仅凭其在复议阶段才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先作出的自认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具体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塘厦镇政府,而并非是诸佛岭经联社。东莞市政府以诸佛岭经联社自行聘请工人和租用机构将案涉地块上的搭建物拆除是民事行为为由,认为刘结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情形,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东莞市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结明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塘厦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涉拆除行为所用的机器设备及拆除人员是由诸佛岭经联社租赁雇佣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却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明显自相矛盾,逻辑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实为诸佛岭经联社,向法院提交了《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及《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三份证据。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诸佛岭经联社于2017年3月28日向案外人刘光文支付东浦市场对面空地花场和椰山街绿化带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人工和机械费”。以上证据及查明事实充分证明案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诸佛岭经联社,而非上诉人。但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却以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答复(下称“热线答复”)内容构成“自认”为由,推翻自身已认定的证据及已查明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案涉拆除民事行为及现场秩序维护的行政行为,将两个性质与内容完全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拆除的机器设备及工人均是由诸佛岭经联社聘请并承担费用的,并非上诉人。但为了防止拆除现场出现矛盾激化及人员冲突等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根据诸佛岭经联社的请求及现实需求,上诉人确实组织了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进行周边秩序的维护及监督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拆除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亦未进行过具体的拆除行为),而属于上诉人一般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也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出现在拆除现场进行秩序维护的行为混同为案涉拆除行为,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热线答复并不能构成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即使构成上诉人亦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自认”明确限定在“庭审”过程中。而本案中,热线答复并非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作出,明显不符合“庭审中”这一“自认”条件与定义。退一步而言,即使热线答复构成上诉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可知,行政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并不能当然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已经提供了三份充足的证据(《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及《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特别是《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与《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均形成于2017年3月28日,即案涉拆除行为后的第五天,均明显早于2017年3月30日热线答复,该三份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谓的“自认”。(三)案涉拆除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主体应综合拆除的背景、原由及本案双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单凭一份热线答复罔顾事实作出认定。案涉花场是被上诉人与诸佛岭经联社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获得使用权的,因《租赁土地合同书》期限届满而被上诉人的续租申请未能通过诸佛岭经联社同意的表决,而导致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期满终止。按照《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理应自行清场并将案涉土地交还诸佛岭经联社,但因被上诉人不仅未依法依约交还土地,还在租赁土地上进行违法搭建,违法霸占、强占租赁土地。诸佛岭经联社多次劝阻、催告交还无效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社区建设秩序,聘请民工并租赁机械将案涉花场予以拆除,实现收回土地目的的行为。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作出了陈述,并提交了包括《租赁土地合同书》在内的一系列共4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且对除一份表决情况记录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一审法庭则是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案涉拆除花场的纠纷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与诸佛岭经联社之间的民事纠纷,相应的拆除行为显然属于诸佛岭经联社实施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结明二审答辩称:1.《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未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推翻“自认”事实,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诸佛岭经联社无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亦不是诸佛岭经联社的业务范围,拆除违法建筑是上诉人的职能范围,诸佛岭经联社组织聘请民工和机械属于协助上诉人工作。《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其民事内容不实与本案无关,但该回复亦有显示“执法分局多次前往处理未果,2017年3月23日镇城管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搭建物拆除”的内容。上述3份证据证明案涉拆除花场行为属于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另,从上诉人官方媒体微信号×××(印象塘厦塘厦新闻官方微信)、有线电视《塘厦新闻》报道内容和现场视频、图片以及有关视频、照片可以看出,拆除现场由塘厦镇委委员指挥拆除行动,镇政府组织出动执法人员约200人实施强制拆除案涉花场,并非上诉人所称“其进行周边秩序的维护及监督行为、未进行过具体拆除行为”。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与现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其官方媒体微信号×××、有线电视《塘厦新闻》报道的内容和现场视频、图片以及现场视频、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与热线回复拆除案涉花场的现场情况吻合。上诉人提供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3份证据不但不能推翻“自认”的事实,相反,证明了案涉拆除行为属于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3.热线回复拆除案涉花场的现场情况与事实吻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正确。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租赁土地合同书》的约定依法、合法经营花场,并无违法,如诸佛岭经联社与答辩人有合同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或者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无须组织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公权力参加民事纠纷。因村干部及诸佛岭经联社无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属于上诉人的行政职能范围,上诉人组织约200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拆除现场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是与拆除违法建筑有关的行政行为,因此,拆除案涉花场是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内容是“付给拆除违法建筑”,显然,付款目的也是为了“拆除违法建筑”而付的款,明显是诸佛岭村干部协助上诉人开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拆除案涉花场是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东莞市政府二审答辩称:1.我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4月6日,我府收到刘结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4月13日予以受理。2017年4月17日,我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塘厦镇政府,塘厦镇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日,我府作出东府行复〔2017〕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刘结明和塘厦镇政府。以上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理、送达、审查期限的规定,我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涉案地块是刘结明以承租人的身份向诸佛岭经联社租赁的,刘结明与诸佛岭经联社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关系。根据《租赁合同书》、《塘厦镇经联社股东代表大会表决情况记录表》、《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及《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等证据,可证实刘结明租期届满后未获得诸佛岭经联社的同意续租,在未续租的情况下,诸佛岭经联社聘请工人和租用机械将租赁物上的搭建物拆除,是出租人对于租期届满承租人依然霸占租赁物而进行的清场行为,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刘结明主张塘厦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理据不足。鉴于刘结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举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受理条件。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东府行复〔2017〕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刘结明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首先,一审《判决书》第14页称刘结明2017年6月14日向东莞中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同月26日补充邮寄相关诉讼材料,但《判决书》第1页称2017年9月27日向东莞中院起诉,9月28日立案。东莞中院认定的刘结明起诉日期及立案日期,明显自相矛盾。刘结明一审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14日,可佐证《判决书》第14页关于刘结明2017年6月14日邮寄起诉状及证据的事实。东莞中院在收到诉状材料的三个多月后,即2017年9月28日才立案,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81条规定,东莞中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刘结明2017年6月26日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后,最迟应在2017年7月3日立案,而东莞中院2018年3月27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其次,一审判决确认塘厦镇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2345政府热线回复中塘厦镇政府自认案涉拆除行为是由其组织实施,以该回复距事发时很近,所受干扰因素较少,更为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而不采信其已经确认真实性的塘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明显自相矛盾。2017年4月19日诸佛岭居委会出具的《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所依据的证据是2017年3月28日诸佛岭经联社制作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及《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该2份证据形成时间较12345政府热线回复更早,更符合客观事实。按照东莞中院以证据形成时间距离事发时更近的证据采信标准,应当采信2017年3月28日诸佛岭经联社制作的2份证据,这2份证据是诸佛岭经联社对自己实施清拆行为的自认,证据效力明显大于12345政府热线回复。该2份证据形成时间较12345政府热线回复更早,只是因为刘结明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后,才依法提交。东莞中院以塘厦镇政府在复议阶段才提交,因而认为不足以推翻12345政府热线回复,东莞中院并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有违证据规则的判断。另外,关于12345政府热线回复是否属于塘厦镇政府自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才构成自认。一审判决混淆自认的概念,明显不当。而且,塘厦镇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已足以推翻12345政府热线回复内容,东莞中院仅采信12345政府热线回复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3.对刘结明答辩内容的回应。针对刘结明认为其提交的网络截图和自拍视频可以证实是塘厦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的观点。《印象塘厦》的截图中表述是“本次行动由诸佛岭社区牵头”,而并未表述是塘厦镇政府,其中,还有“于2010年租用给刘某,继而刘某将该地块分租给许某、陈某等人用于经营花场”的表述,亦可证明案涉清场是诸佛岭经联社在处理与刘结明的合同纠纷。且图片可证实搬运花木的是诸佛岭经联社聘请的工人,而非塘厦镇政府工作人员。综合执法、公安人员仅在现场维持秩序,设置路障也是在维持交通秩序。因此,刘结明认为塘厦镇政府强拆案涉搭建物,没有事实依据。刘结明与诸佛岭经联社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刘结明拒不退场,才导致诸佛岭经联社聘请工人强制清场,塘厦镇政府出于维稳考虑,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场维持秩序,防止发生冲突,诸佛岭经联社并非受塘厦镇政府委托或指使,清场并非协助镇政府工作,而是履行其与刘结明已经到期的租赁合同。刘结明提出《支出凭单》和《聘请民工机械费》表述为“付给拆除违法建筑”,认为诸佛岭经联社无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而是塘厦镇政府的职能,据此得出塘厦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的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4〕173号《关于调整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和职责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拆除违法建筑是城管局的法定职责,塘厦镇政府并无该法定职责。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塘厦镇政府是否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刘结明在涉案土地上的花场被强行拆除,而刘结明认为强拆行为是上诉人塘厦镇政府组织实施的,于是向原审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东莞市政府确认塘厦镇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归还场地。东莞市政府经审查后驳回了刘结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刘结明不服,遂成本讼。
东莞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理由,系认为拆除刘结明经营花场建筑物的行为是诸佛岭经联社聘请工人和租用机械实施的,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塘厦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如何审查和评判本案证据,正确认定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塘厦镇政府辩称,诸佛岭经联社制作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诸佛岭社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六乱聘请民工机械费》及《诸佛岭社区对于刘结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回复》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实施涉案拆除行为的主体是诸佛岭经联社。东莞市政府亦同意该观点。对以上意见,本院并不认同。
首先,塘厦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诸佛岭经联社为案涉拆除行为支付了有关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事实,而支付费用并不等同于组织实施,因此,从塘厦镇政府的证据并不必然能够得出案涉拆除行为是由诸佛岭经联社组织实施的结论。
其次,刘结明在本案中提供了塘厦镇政府官方媒体微信号×××(印象塘厦塘厦新闻官方微信)、有线电视《塘厦新闻》报道内容以及有关视频、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花场拆除现场有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参与。塘厦镇政府对工作人员在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在场人员系应诸佛岭经联社的请示而对拆除现场进行周边维护与监督,属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不能将其视为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塘厦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的行为属于组织实施行为,还是维护秩序行为,仍然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研判。本案有一份关键的证据,即刘结明在其花场被强行拆除的当天(2017年3月23日)曾就此事向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反映。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于2017年3月30日向刘结明回复称,案涉拆除行为是由塘厦镇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诸佛岭社区干部及清拆工人实施。经原审法院向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调查了解,该中心收到刘结明投诉的次日便将刘结明反映的问题转交塘厦镇政府承办。塘厦镇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处理意见,确认是由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诸佛岭社区干部及清拆工人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之后,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将此处理意见回复给刘结明。据此,在行政复议和本案诉讼之前,塘厦镇政府实际已自认案涉拆除行为是由其组织实施的。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诉讼案件中,如果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强制行为系被告实施的,一般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充分而有效地反驳性证据,或者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足以推翻该认定。二审庭审过程中,塘厦镇政府主张,其向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作出的以上回复意见,只是对当天发生事实的一个笼统回复,回复内容并未考虑到应当对防止拆除现场出现混乱而参与此次行动与实施拆除行为之间作出明确区分,因此造成回复意见与实际情况出现偏差。对该主张,本院仍无法认同。再次审视塘厦镇政府的答复意见:“2017年3月23日上午,由塘厦镇委镇政府组织工商、维稳、城建、交警、公安、医院、诸佛岭社区干部、治安队、清拆工人、城管分局执法人员约200人截至凌晨十二点,对椰山街57号旁在绿化带违规搭建铁皮钢架棚进行强制拆除,拆除铁皮房面积约200平方米。”该意见中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具体,从普通、理性人的正常思维和经验来判断,该意见中有关镇政府组织进行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内容并不存在歧义或引发歧义的可能。同时,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并非一般的、非正式的解答群众问题的途径,而是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办事程序等问题的官方、正式的解答平台。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作为对自身行为更应谨慎言辞的行政机关,塘厦镇政府在东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管理中心作出的以上回复意见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结论是,塘厦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足以推翻刘结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考量,可以认定组织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塘厦镇政府而不是诸佛岭经联社,本案所涉拆除行为是塘厦镇政府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刘结明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属于法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7〕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诸佛岭经联社自行聘请工人和租用机构将案涉地块上的搭建物拆除是民事行为为由,认定刘结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据此驳回刘结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东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结明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塘厦镇政府提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结明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塘厦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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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2 10:06:31 | 显示全部楼层
梁伟兴、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 发布时间:2019-10-15 15:41:17
  • 浏览次数:18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兴,男,汉族,1966年2月12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周日、梁颖娴,均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曹栋,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朝进、廖彩凤,均系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丽华,女,汉族,1951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梁燕春,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张丽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嘉兴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王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梁伟兴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吴川市××街道海港大道××路段旁,四至为:东至海港大道25米中心线,南至湛江市城建公司,西至张丽华宅,北至空地;面积678.8平方米。该土地界址点坐标为:1、X2369686.185,Y476735.685;2、X2369699.042,Y476761.738;3、X2369373.584,Y476768.297;4、X2369663.151,Y476746.891。
2013年9月6日,梁伟兴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同日,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会审认为,涉案土地中的421.74平方米“符合吴办发[2012]47号和吴府[2012]6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意处罚及按规定收取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国土部门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建部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10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国土资(执罚)字[2013]89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伟兴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每平方米罚款人民币20元,用地面积421.74平方米,共罚款8434.8元”。同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中的421.74平方米土地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2013年10月12日,根据梁伟兴的委托,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土地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一、估价项目名称: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港大道(旧福海大酒店)421.74平方米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佑;六、地价定、地价定义次评估的价格是指估价对象在2013年10月12日,设定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七、估价结果评估土地总地价:88.61万元”。2013年10月31日,梁伟兴向有关部门缴交了土地出让金777688.4元。
2013年11月1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与梁伟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其中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梁伟兴,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业用地”。同日,吴川市国土部门对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土地总面积678.8平方米,其中257.06平方米已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421.74平方米尚未办证,现申请将上述土地合并为一证。经调查初步核定,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建议为梁伟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的初审意见以及“该宗地属历史遗留清查办理,拟国有土地使用权初登记,请宁副局长核定”的审核意见。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情况”中“用途”一栏填写为“住宅”,使用期限栏填写为“70年”。2013年11月7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批准意见,并于同日给梁伟兴颁发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梁伟兴,座落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港大道(旧福海大酒店),地类(,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1月1日,使用权面积陆佰柒拾捌点捌㎡”。
张丽华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登记发证行为影响了其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5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遂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伟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的事实是否清楚?
经查,吴川市人民政府声称对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的计收是依据《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2点关于“按规定可补办用地手续的土地,收费标准按下列条款执行:2、从实际出发确定出让金及税费计收办法。鉴于‘两违’属历史遗留问题,对上述违法用地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前的按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价的40%收取……”的规定进行的,而从该规定可知,除成交价属转、受让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外,对于基准地价、评估价这两种价格的确定,显然应以宗地属同一用途作为前提,否则将不具有可比性。而根据吴川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吴川市两违清理土地权属变更通知及完税证明》所记载内容可确定,涉案土地中421.74平方米土地的计税金额所依据的三个价格分别为“基准地价1944221元,评估价886100元,成交价850000元”,吴川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中的基准地价是在设定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为商业用地的基础上评估出来的,属三者价格中的最高者,故作为最后计算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但从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内容可知,上述“评估价886100元”显然是出自该《土地评估报告》,而该“评估价886100元”系在将涉案421.74平方米的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的基础而得出的。由此可知,吴川市人民政府在计收该421.7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77.77万元时,实际上系用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途时的基准地价1944221元与作为住宅用途时的评估价886100元进行比较而择其中的较高的“基准地价”的40%来确定的。这显然不当,因为上述的“基准地价”与“评估价”因宗地各自设定的地类用途不同而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并直接导致了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计收出现错误。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所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栏却填写为“住宅”,即各种办证材料对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描述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的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梁伟兴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
梁伟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丽华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诉求实际上是与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上的相邻通行权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处理是滥用职权的错误行为。张丽华的复议申请请求是:“拆除梁伟兴违法建筑的围墙,恢复公共道路”,在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中也陈述:“严重侵犯了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行权、采光权等切身利益”。这显然是民事纠纷中的相邻通行权、采光权等的民事纠纷。2.原审判决认为“吴川市人民政府在计收该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77.77万元时,实际上系用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途时的基准地价1944221元与作为住宅用途时的评估价886100元进行比较而择其中的较高的‘基准地价’的40%来确定,这显然不当,因为上述的‘基准地价’与‘评估价’因宗地各自设定的地类用途不同而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并直接导致了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计收出现错误。”“另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却填写为‘住宅’,即各种办证材料对涉案土地的土地用途描述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将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对于土地出让金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庭审答辩中已经明确,土地出让金是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违法用地发生在2011年10月31日前的按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的40%收取”。该地块在评估时以住宅70年而未以商业40年来作评估,只是考虑当时70年住宅评估会比40年商业用地评估更高,所以取价高的比较,因而,委托作出住宅用途评估,以作参考。不管是以商业评估还是以住宅评估,其价格都低于当时的基准地价。吴川市人民政府核定上诉人交付的土地出让金是按照最高的基准地价交付的。虽然在具体操作上有不完善之处,但并没有影响政府税收收入和计算的错误。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公告》等材料均载明的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土地情况用途却填写为“住宅”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第2页中已经申明,这纯属是笔误,该表第2页虽然写的是“住宅”,但后一页更正为“商业”用地。事实上,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发证的审批程序,从头到尾都是按照商业用地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审批过程中所出现的诸如笔误的瑕疵,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行政行为的公正合法性。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撤销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与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2013年9月6日,梁伟兴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2013年11月1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与梁伟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其中421.7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梁伟兴,出让前委托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421.74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土地评估报告》是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评估土地总价为88.61万元。同日,吴川市国土部门对该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土地总面积678.8平方米,其中257.06平方米已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427.74平方米尚未办证,现申请将上述土地合并为一证。经调查初步核定,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建议为梁伟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及合并登记。”的初审意见,以及“该宗地书历史遗留清查办理,拟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请宁副局长核定”的审核意见;2013年11月7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批准意见,同日,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另,上述土地登记审批过程所记载的土地情况栏,均显示涉案土地的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70年。2.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错误百出。具体体现为:梁伟兴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填写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期限40年;吴川市国土部门在土地登记审核时填写为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地籍调,地籍调查时又填写为商业用地地评估里又以住宅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去作评估结论,最后土地登记发证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因此本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阶段,本府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进行勘验调查等程序合法。3.梁伟兴请求撤销(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梁伟兴称土地登记审批表填写住宅用地属于笔误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梁伟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丽华二审陈述意见称:1.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吴川市人民政府违法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获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正确的、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显属行政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民事纠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依法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公平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梁伟兴的上诉。3.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颁发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导致国家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撤销。(1)梁伟兴于2001年已办理国土证,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再次给其颁发国土证没有任何合法依据。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仅为257.06平方米,2001年转让给梁伟兴后,梁伟兴于2001年11月29日已办理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01)第08211700118号,使用权面积257.06平方米。梁伟兴受让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的全部土地已于2001年登记办证,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香港远东奎芳有限公司亦无多余的土地可转让。吴川市人民政府在2001年11月29日已经给梁伟兴颁发国土证,相隔12年后,于2013年再次给梁伟兴颁发涉案的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梁伟兴凭借一张没有原件、明显造假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申请办证,将两路一巷占为己有,企图偷天换日。吴川市人民政府在已经认定梁伟兴非法转让土地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制止其非法的行为,反而错上加错,给其重复颁发国土证并肆意扩大面积,严重违法。(2)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明显不当,主要事实不清。该宗土地评估的土地用途是“住宅”,国土证登记的用途却为“商业”,发证行为明显不当。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计收也出现错误。涉案土地发证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吴川市人民政府至今未能举证出示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的规划依据,该宗土地未经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依法不得出让,更不能颁发国土证。涉案的421.74平方米土地实际上既不是住宅用地也不是商业用地,而是街巷用地,即两路一巷(1995年形成的4.95米路和2.1米巷,2009年政府拍卖邻宗土地前规划留出的8米公共道路)。倘若吴川市政府认为该地块可以改变规划,作为商业用地出让,那么,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知情权,并且,政府在作出规划时应保障土地相邻权人的通行权。(3)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恶劣后果。吴川市人民政府给梁伟兴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前,没有通知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到现场指界,违反土地登记程序,非法变更土地四至及面积,违法占用街巷用地,土地发证范围已压占答辩人住宅楼东墙地面下的墙脚以及地下化粪池,严重侵犯答辩人作为土地相邻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驳回梁伟兴的无理诉求。
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2019年3月11日组织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城建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2019年3月11日组织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意见称: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违法,其发证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两份协议公章是不同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发证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是笔误。关于拍卖公告的问题,我方与张丽华的意见是一致的,根据公告上的描述,从梁伟兴酒店和张丽华住宅外延8米是公共道路,从梁伟兴与张丽华的红线图比例与实际测量过,刚好是8米,这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测量结果也是一致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复议决定撤销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
首先,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梁伟兴向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原审第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梁伟兴涉案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批过程中制作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等材料亦均载明涉案土地用途为“商业”。吴川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虽然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土地用途为“住宅”,但从涉案土地登记申请日(2013年11月7日)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2053年11月1日)计算,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上仅为40年,并非70年,而且,涉案土地面积678.8㎡也是填写在该审批表商服用地栏而非住宅用地栏。此外,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吴川市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上诉人是以商业用地申请颁证,其也是以商业用地性质颁证给上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将土地使用年限填写为“70年”、土地用途填写为“住宅”系笔误。从涉案土地登记的全部过程和证据材料来看,认定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的土地使用年限“70年”、土地用途“住宅”属于笔误是合理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是按照商业用地进行审批发证的。湛江市人民政府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吴川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但涉案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土地使用证》登记涉案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商业用地,故该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该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虽有不妥,但涉案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按照涉案土地当时的基准地价、成交价、评估价三者中最高的基准地价的40%收取的,吴川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按住宅用地进行评估并未导致涉案土地出让金计算错误,也没有影响政府税收收入。据此,湛江市人民政府以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填写存在笔误以及涉案土地评估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并据此作出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吴府国用(2013)第01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梁伟兴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兴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梁伟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湛江市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湛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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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2 10:24:34 | 显示全部楼层
拖延办案:
524号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应该在1个月内审结。2021年3月份立案,今天是9月2日,近6个月。拖延?不作为,这样的法官合格吗?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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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9-2 10: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监督网总编 发表于 2021-9-2 10:24
拖延办案:
524号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应该在1个月内审结。2021年3月份立案,今天是9月2日,近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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