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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反馈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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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 17: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1-2-1 17:18 编辑

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反馈督察情况2021-02-01来源:生态环境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以探讨式督察作为基本方式,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国家林草局)开展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2020年12月15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督察组于2021年2月1日向国家林草局进行反馈。反馈会由国家林草局党组书记、局长关志鸥主持,督察组组长于广洲通报督察报告,关志鸥作表态发言。翟青副组长,督察组有关人员,国家林草局有关领导及有关司局主要负责同志等参加会议。
  督察认为,国家林草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新发展理念,努力推动林草事业改革发展,国土绿化等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国家林草局把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成立12个工作专班负责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件办理。始终牢记习近平总书记殷切嘱托,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持续推进国土绿化,我国已成为森林资源增长最多和人工林面积最大的国家。“三北”防护林工程、塞罕坝林场等建设得到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肯定和国际社会广泛赞誉。
  围绕生态文明建设改革重大任务,积极推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管理体系,组织开展10个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积极推动国家储备林建设,推动完成国有林场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任务。推动出台天然林保护修复、湿地保护修复、沙化土地封禁保护修复等制度,参与编制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等区域发展战略生态领域规划。全面推开林长制改革。
  推动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不断深化林草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荒漠化防治,建设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108个;开展濒危野生动植物拯救行动,大熊猫、藏羚羊、朱鹮等野外种群数量大幅增加,保护实践在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国家林草局高度重视此次督察工作,不回避问题,不逃避责任,深入开展自查,加强与督察组探讨、沟通和交流,做到同向发力。认真办理督察组转交的321件群众来电来信举报。
  督察指出,近年来,国家林草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进展,但对标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对标党中央、国务院对林草领域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托,对标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期盼,仍存在较大差距。
  一是政策制度推动生态保护不够有力。一些政策制度建设滞后。2017年,原国家林业局明确要研究制定《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但迟迟未出台。推动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等领域法律法规建设缓慢。要求2020年基本建立的天然林保护修复法律制度和监督评价等体系,截至督察进驻仍无标志性成果。

2020年9月,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围绕自然保护地开展专题研究

  一些政策制度体现生态优先不够。《林业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没有体现提升森林质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的要求;森林保护管理仅考核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对森林质量、生态功能等没有提出约束性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规定,变相放松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审批”要求,一些地方违规拆分审批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
  一些法规制度与新时代要求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法规制度跟进调整滞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出台至今尚未修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自1997年发布实施后至今未修订,致使相关监管执法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文件明确要求的草原调查、草原统计、基本草原保护和用途管制、草原总量控制、征占用总额控制等制度均未建立。
  二是治理能力与生态保护要求不相适应。习惯 “地方上报、部门审核”的传统工作模式,在政策顶层设计和工作总体谋划上做得不够。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缺乏总体目标设计,对地方政策指导不到位,造成全国各地上报的自然保护地调整情况不平衡、不协调,一些地区甚至借机为项目开发让路,工作陷入被动,只得要求地方重新上报调整预案。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系统性谋划欠缺,“地方不报、部门不管”,一些生态价值很高的湿地由于没有纳入保护范畴而被破坏。察汗淖尔位于河北省与内蒙古自治区交界处,集草原、沼泽、咸水湖三种生态系统于一体,生态价值突出。2012年,原国家林业局批准河北省设立察汗淖尔国家湿地公园,但拥有察汗淖尔三分之二水面的内蒙古却因未作申报而没有纳入湿地保护。区域水浇地大幅度增加,地下水严重超采,察汗淖尔水面面积持续缩小,逐步沦为季节性湖泊。

2020年9月,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认真受理群众举报

  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与中央要求还有差距,跨省区协调联动机制还未有效发挥作用,违反国家公园管理要求的产业退出机制尚不健全,相关工作推进难、进展慢。植树造林工作过度依赖于中央财政补助,在划拨中央补助资金时,只按年度计划进行分配,很少过问工程实施情况,导致一些地方重计划、轻落实,重造林、轻管护。
  国家林草局有关单位对自然保护区调整政策把握不准,指导推动不到位,致使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上下反复,调整工作至今没有完成。2019年5月开展的野生动物保护督导检查,对发现问题仅作口头反馈,没有跟踪盯办,“查而不处”问题突出。针对“绿卫2019”森林草原执法专项行动中,14个省份以文件代替落实和13个涉草原省级单位未报送查处案件等问题,没有采取督办措施。
  对毁坏林地、破坏草原、侵占自然保护地等林草领域突出问题和监管难点,强调客观因素多,反思主观问题少,没有从创新工作机制和监管方法等方面谋出路,有关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对松材线虫病治理存在畏难情绪,对病木违规跨区域处置等管理问题,没有在机制上加强谋划、推动解决,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形势依旧严峻。
  三是一些重点领域问题比较突出。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繁育管理不规范,相应管理机制欠缺,一些关键制度未落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系统调整滞后,一些应重点保护的物种长期无法进入保护名录或动态调级;栖息地保护管理亟待完善,法律明确要求的重要栖息地名录至今没有出台,无法实现科学、动态管理。
  湿地保护方面,基础性工作严重滞后,相关保护规划标准和正负面清单制度不完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大量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长期游离在有效保护范围外。纳入保护范围的湿地也未得到有效保护,对侵占湿地公园的备案工作缺少程序规定和管理要求,对湿地公园调整审批工作失之于宽、软,一些滨海、滨河、滨湖湿地被侵占蚕食。
  自然保护区方面,规划编制普遍滞后,对一些重要保护区规划编制情况不了解;监督检查不严,2016年通报3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突出违法问题后,没有跟踪督办,直至2020年1月,才要求地方加快整改进度。日常管理粗放,分类管理研究不够,精细化管理措施不到位,动态监测不力。
  督察要求,国家林草局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扛起林草领域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推动林草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要加强新时代林草事业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积极推进林草领域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从全局高度谋划提升林草行业管理、发展和保障水平,切实加强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公园体制试点任务,提高造林绿化科学化水平。请国家林草局党组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针对督察发现问题深入剖析,深刻反思,检视不足,提高认识,切实推动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督察强调,国家林草局应根据督察报告,抓紧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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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 17: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毁坏林地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

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组向国家林草局反馈:毁坏林地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

青瞳视角
发布时间:02-0112:17北京青年报北青网官方帐号





2月1日,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反馈督察情况。督察指出,国家林草局治理能力与生态保护要求不相适应,存在毁坏林地、破坏草原、侵占自然保护地等林草领域有关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等问题。督察要求,国家林草局党组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针对督察发现问题深入剖析,深刻反思,检视不足,提高认识,切实推动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野生动物保护跟进调整滞后

2017年,原国家林业局明确要研究制定《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监管办法》,但迟迟未出台。推动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等领域法律法规建设缓慢。要求2020年基本建立的天然林保护修复法律制度和监督评价等体系,截至督察进驻仍无标志性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配套法规制度跟进调整滞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出台至今尚未修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自1997年发布实施后至今未修订,致使相关监管执法工作缺乏法律依据。一些应重点保护的物种长期无法进入保护名录或动态调级;栖息地保护管理亟待完善,法律明确要求的重要栖息地名录至今没有出台,无法实现科学、动态管理。

此外,国家有关法律、文件明确要求的草原调查、草原统计、基本草原保护和用途管制、草原总量控制、征占用总额控制等制度均未建立。

一些政策制度体现生态优先不够。《林业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没有体现提升森林质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的要求;森林保护管理仅考核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对森林质量、生态功能等没有提出约束性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规定,变相放松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审批”要求,一些地方违规拆分审批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

湿地保护“地方不报、部门不管”

督察认为,治理能力与生态保护要求不相适应。习惯 “地方上报、部门审核”的传统工作模式,在政策顶层设计和工作总体谋划上做得不够。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缺乏总体目标设计,对地方政策指导不到位,造成全国各地上报的自然保护地调整情况不平衡、不协调,一些地区甚至借机为项目开发让路,工作陷入被动,只得要求地方重新上报调整预案。

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系统性谋划欠缺,“地方不报、部门不管”,一些生态价值很高的湿地由于没有纳入保护范畴而被破坏。大量有重要生态价值的湿地长期游离在有效保护范围外。纳入保护范围的湿地也未得到有效保护,对侵占湿地公园的备案工作缺少程序规定和管理要求,对湿地公园调整审批工作失之于宽、软,一些滨海、滨河、滨湖湿地被侵占蚕食。

督察组举例指出,察汗淖尔位于河北省与内蒙古自治区交界处,集草原、沼泽、咸水湖三种生态系统于一体,生态价值突出。2012年,原国家林业局批准河北省设立察汗淖尔国家湿地公园,但拥有察汗淖尔三分之二水面的内蒙古却因未作申报而没有纳入湿地保护。区域水浇地大幅度增加,地下水严重超采,察汗淖尔水面面积持续缩小,逐步沦为季节性湖泊。

植树造林“重造林、轻管护”

国家公园体制改革与中央要求还有差距,跨省区协调联动机制还未有效发挥作用,违反国家公园管理要求的产业退出机制尚不健全,相关工作推进难、进展慢。植树造林工作过度依赖于中央财政补助,在划拨中央补助资金时,只按年度计划进行分配,很少过问工程实施情况,导致一些地方重计划、轻落实,重造林、轻管护。

自然保护区方面,规划编制普遍滞后,对一些重要保护区规划编制情况不了解;监督检查不严,2016年通报3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突出违法问题后,没有跟踪督办,直至2020年1月,才要求地方加快整改进度。日常管理粗放,分类管理研究不够,精细化管理措施不到位,动态监测不力。

督察组举例说,安徽扬子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上下反复,调整工作至今没有完成。2019年5月开展的野生动物保护督导检查,对发现问题仅作口头反馈,没有跟踪盯办,“查而不处”问题突出。针对“绿卫2019”森林草原执法专项行动中,14个省份以文件代替落实和13个涉草原省级单位未报送查处案件等问题,没有采取督办措施。

督察认为,国家林草局对毁坏林地、破坏草原、侵占自然保护地等林草领域突出问题和监管难点,强调客观因素多,反思主观问题少,没有从创新工作机制和监管方法等方面谋出路,有关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对松材线虫病治理存在畏难情绪,对病木违规跨区域处置等管理问题,没有在机制上加强谋划、推动解决,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形势依旧严峻。

督察要求,国家林草局要加强新时代林草事业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积极推进林草领域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从全局高度谋划提升林草行业管理、发展和保障水平,切实加强野生动植物、湿地保护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公园体制试点任务,提高造林绿化科学化水平。请国家林草局党组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针对督察发现问题深入剖析,深刻反思,检视不足,提高认识,切实推动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国家林草局应根据督察报告,抓紧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送党中央、国务院。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规定向社会公开。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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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x.co/3335(网址) 肺炎,外媒报道国内民众求救的一线视频的图片...... git.io/haaaa (网址)  发表于 2021-2-1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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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 17: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毁坏林地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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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 17: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1-2-1 17:29 编辑

有的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随意砍树之事时有发生,因此我们有必要成立护草护树护林护树协会。有一年,湖北武汉市某小区砍伐了很多白杨树,说的掉毛,笔者认为只有那么几天,有利有弊,不可砍掉。笔者阻止其运走,但是派出所出来帮砍树的人说话,区有关部门知道不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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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 17:41: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在每届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内,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党中央、国务院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听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省部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部现职部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生态环境部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以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开展工作,严格程序,明确权限,严肃纪律,规范行为。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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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2-1 17:46: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中办国办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2019年06月18日05:26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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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6月17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回头看”等。

  原则上在每届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内,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党中央、国务院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

  (三)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

  (五)听取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审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五)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组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省部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生态环境部现职部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中央组织部商生态环境部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中央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以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开展工作,严格程序,明确权限,严肃纪律,规范行为。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 人民日报 》( 2019年06月18日 14 版)
(责编:白宇、岳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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