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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快人心!山东腐败分子落马判决书(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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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4 12:45: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6.认定被告人吕文柱因职级晋升四次收受郝秀建共计21万元的证据
(1)证人郝秀建的证言证明:其为调整职务,2012年11月通过吕宜闻给予吕文柱10万元,2013年1月、2015年5月在吕文柱家中分别给予吕文柱3万元,当时谯英红在场。2013年3月,其职务调整成功后为感谢吕文柱,在吕文柱家里给予吕文柱5万元,当时正好于继洪的案件刚胜诉,其想让于继洪出这份钱,便跟于继洪说送5万元答谢吕文柱。
(2)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郝秀建到其工作单位给了其10万元,其回家后交给了吕文柱。
(3)证人谯英红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015年5月,为在职务调整方面得到吕文柱帮助,郝秀建先后两次给予吕文柱现金共计6万元。
(4)证人于继洪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其案件胜诉后,郝秀建说要答谢一下吕文柱说给吕文柱送5万元钱,还当着其面跟吕文柱电话联系说晚上去跟吕文柱汇报事情。
(5)谯英红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6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2月19日,谯英红银行账户内存入4万元现金。
(6)被告人吕文柱供述:为在个人职务晋升过程中得到关照和感谢吕文柱给予的关照,郝秀建2012年11月、2013年1月、3月、2015年5月分四次送给其21万元
7.认定被告人吕文柱因张磊案件、邹城市明云车辆停放配载有限公司案件收受郝秀建23万元的证据
(1)证人郝秀建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17年6月为给张磊案件提供帮助通过吕宜闻分两次给予吕文柱人民币20万元,2016年9月,为给司可的明云公司案件提供帮助其给予吕文柱3万元。
(2)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017年6月,其分两次在吕文柱家中收到郝秀建给予的20万元转交给吕文柱。
(3)证人张子富、张磊、张子富之妻王明英、文强的证言证明:因张磊被屈胜利上诉的案件,为协调吕文柱提供帮助,张子富两次通过郝秀建给予吕文柱10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
(4)证人司可、甘志云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为使明云公司案件得到改判,通过郝秀建给予吕文柱3万元现金。
(9)被告人吕文柱供述: 2016年6月、2017年6月,为请托对张磊案件予以关照,郝秀建分别到其家中送10万元现金,因当时其不在家,现金交由吕宜闻转交;2016年8、9月,为请托给邹城明云公司案件提供帮助,郝秀建送给其3万元现金。
三、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邵明磊及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中区分公司原总经理张华君的请托,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中区分公司在资产拍卖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吕文柱先后3次直接或通过其子吕宜闻收受张华君、邵明磊及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中区分公司负责人宗素芹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中区分公司在资产拍卖、缓交成交款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济宁中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书、拍卖报告书、拍卖委托书、拍卖会资料、案件汇报材料、缴纳拍卖成交款的通知、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鲁抗天颐公司竞拍长城电力债权,在未缴纳拍卖费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济宁鲁抗天颐工贸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山东长城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基本信息。
(3)证人张华君、化瑞友(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吕文柱在鲁抗天颐公司中区分公司竞买长城电力公司债权执行阶段予以关照,天颐公司在未缴纳拍卖款情况下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自宗素琴处得知邵明磊曾与宗素琴一起办理相关手续,邵明磊曾提出为请托吕文柱帮忙给吕文柱送了钱,以此为由向张华君索要500万。
(4)证人邵明磊、谢艳梅的证言证明:邵明磊通过谢艳梅请托吕文柱在鲁抗天颐公司中区分公司竞买山东长城电力有限公司资产后,少缴、延缴或不缴拍卖成交款方面提供帮助,并要求鲁抗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好处。
(5)证人宗素芹的证言证明:其收购长城电力公司资产一事,邵明磊曾告知其请托吕文柱提供帮助。
(6)证人侯伟宏(证人时任济宁中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宫中锋(执行法官)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吕文柱多次向侯伟宏过问鲁抗天颐中区分公司竞拍长城电力公司资产办理过户手续执行案件情况,让侯伟宏督促尽快办理。后侯伟宏向承办人宫中锋过问此案,因鲁抗天颐中区分公司未缴纳拍卖款,吕文柱指示给该公司时间筹钱,侯伟宏未再安排宫中锋催交拍卖款。
(7)证人韩小勇(时任济宁中院技术室主任)的证言证明:鲁抗天颐公司竞得长城电力资产后,一直未缴纳拍卖款,技术室曾向该公司下达催缴通知。
(8)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侯伟宏、宫忠锋、韩小勇任职情况。
(9)被告人吕文柱供述:2011年,邵明磊通过谢艳梅找其为鲁抗天颐公司竞拍长城电力一案咨询,后来邵明磊、张华君、宗素琴与其一起吃饭请求其对案件关照,其曾多次向执行局相关人员侯伟宏、宫中锋过问此案。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邵明磊在山东恒诚拍卖行承揽长城电力公司债权拍卖业务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邵明磊、谢艳梅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邵明磊通过谢艳梅请托吕文柱为化瑞友的恒诚拍卖行承揽长城电力债权的拍卖业务提供帮助。
(2)证人韩小勇(时任济宁中院技术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曾任济宁中院技术室主任,在长城电力资产拍卖中,吕文柱指示其由恒诚拍卖行主持长城电力拍卖业务。
(3)证人化瑞友(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宗素芹告诉化瑞友找了吕文柱推荐其公司参与长城电力资产拍卖。
(4)济宁中院选择拍卖专业机构笔录、技术鉴定委托书等书证证明:恒诚拍卖行主持长城电力债权拍卖业务。
(5)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证明:山东恒诚拍卖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供述:2012年初,明磊通过谢艳梅请托其为化瑞友的恒诚拍卖行承揽长城电力债权的拍卖业务提供帮助。其指示技术室主任韩小勇由恒诚拍卖行主持长城电力拍卖业务,最终恒城拍卖行被确定为主拍单位。
3.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2年2、3月收受张华君所送现金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张华君的证言证明:2012春节期间,其与宗素琴商量走访,宗素琴筹集了钱打给会计常新祖,其取出来留了20万元想送给吕文柱。2月中旬的一天拍卖完后,其找了个牛皮纸档案袋,把20万元现金放在里面,找了个大点的纸质的手提袋,把档案袋放进去,旁边放了两条软包中华烟,还把拍卖成交确认书放在手提袋里。去了济宁中院在大门口等吕文柱,下班后看到吕文柱,其叫住吕文柱,两人走到法院大门东侧一点,其告诉吕文柱他们公司拍下了长城电力的资产,公司现在资金困难,请求帮忙别再让其公司缴拍卖款,让执行局尽快下裁定。然后其把手提袋交给吕文柱说是公司的材料请他关照。
(2)证人常新祖(鲁抗天颐中区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期间,因为走访,张华君签字共支取了51.2万元。
(3)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吕文柱给其10万元用于购买书香名邸房产。
(4)鱼台县佳客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据、宗素芹尾号2698银行卡交易明细、常新祖尾号4808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贿款的来源。
(5)被告人吕文柱供述:2012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办公楼大门外见到了张华君。张华君说长城电力的资产被他们天颐公司拍下来了,案件现在由两个执行庭参与,有多个承办人负责,让其再给催办一下,尽快下裁定,现在公司资金困难,在缴纳竞拍款方面照顾一下他们,接着张华君把他提着的一个手提袋交给其,说这是案件的材料。其返回办公司看了一下,里面有两条中华烟和有关竞拍的材料以及一个袋子,打开袋子里装着20万元现金。当时吕宜闻购买的书香名邸小区的房子需要交首付款,其把大约10万元交给了吕宜闻买房子用。
4.认定被告人吕文柱通过吕宜闻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门口收受邵明磊所送现金20万元的证据
(1)证人邵明磊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其在中信银行通过吕宜闻送给吕文柱20万元现金,系平时放在家中的工程备用金。
(2)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邵明磊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一楼营业厅,让其转交吕文柱20万元现金,经吕文柱同意,其使用其中18万元购买书香名邸房产。
(3)证人李新的证言证明:其将书香名邸房产转让给吕宜闻。
(4)书香名邸小区资格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变更证明、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吕宜闻于2012年6月购买书香名邸小区,房款共539160元。
(5)被告人吕文柱供述:2012年7、8月份,吕宜闻说邵明磊到他单位送了20万元。其告诉吕宜闻自己来处理,让吕宜闻将钱用于交房款。
5.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3年9月在吕宜闻举行婚礼的济宁圣地酒店收受张华君、宗素芹、邵明磊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张华君、邵明磊、宗素芹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底,在吕文柱儿子举行婚礼的酒店,张华君、宗素芹分别给予吕文柱1万元现金,邵明磊给予5000元现金。
(2)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其结婚时,在酒店看到宗素芹、张华君、邵明磊给其父亲吕文柱现金。
(3)被告人吕文柱供述:2013年国庆节,其儿子吕宜闻结婚时,张华君、宗素琴每人给了1万元,邵明磊给了5000元。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在济宁中院办公家具采购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1月,吕文柱通过其子吕宜闻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谢艳梅代为支付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共计人民币19.8128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吕文柱为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在济宁中院办公家具采购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谢艳梅的证言证明:2011年,在吕文柱帮助下,其出资由吕文柱外甥李民出面以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参与中院办公家具招投标并中标。
(2)证人周涛(时任济宁中院党组成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江良局(办公室副主任)、陈瑞堂(基建办主任)的证言证明:在对家具进行考察过程中,周涛、吕文柱告知江良局、陈瑞堂迪欧公司经办人李民系吕文柱亲戚,后迪欧公司中标。
(3)证人李民、吕宜闻的证言证明:谢艳梅安排李民参与济宁中院办公家具投标事宜,吕文柱安排李民与周涛对接后李民以迪欧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系谢艳梅出资。
(4)证人邱霞(济宁瑞祥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陈亚勇、侯丽霞(济宁中院执行一庭法官助理)的证言证明:谢艳梅通过候丽霞借用金宇商贸城名义将自邱霞公司购买的家具出售给济宁中院。
(5)证人邢亚琼(文竹阁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经手文竹阁与济宁法苑之家服务中心、济宁中院等款项的情况。
(6)济宁中院审判办公家具招标文件、客户明细账、财务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说明等证明: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招标及中标的情况。
(7)济宁中院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发票、网络直接支付申请目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客户明细账、发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证明:济宁中院支付家具款项的情况。
(8)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文竹阁红木楼往来账、彭长生、李民账目明细、李全民、谢艳梅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广东迪欧公司和文竹阁之间关于济宁中院办公家具项目资金往来情况。
(9)济宁市法苑之家服务中心交易明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拨审批单、固定资产明细表、产品供货合同、济宁中院记账凭、发票等证明:济宁市法苑之家服务中心与济宁金宇商贸管理委员会签订供应家具合同及款项支付情况。
(10)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构代码证、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俱楼、济宁法苑之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明:涉案公司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3年1月通过其子吕宜闻收受谢艳梅代为支付的购车款及其他费用19.812879万元的证据
(1)济宁朗巍弘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发票、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保险单、完税凭证等证明:2013年1月16日,吕宜闻购买白色昂科拉轿车一辆,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共计人民币19.812879万元。
(2)2013年1月济宁高新区文竹阁红木家具楼销售记录证明:贿款来源。
(3)证人谢艳梅、郝从蓉(文竹阁工作人员)、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为感谢吕文柱在中标中院办公家具项目中提供帮助,谢艳梅出资20多万元为吕宜闻购买别克昂科拉轿车一辆,资金来源于文竹阁销售收入。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拍卖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中秋节前,吕文柱先后1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承果给予的人民币14万元,代为支付的萨克斯管购买款5.5万元,共计人民币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承揽济宁中院拍卖业务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山东拖拉机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书、关于降低涉案股票一宗拍卖保留价的函、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明:山东拖拉机厂持有的华源凯马股份由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主持拍卖,在流拍的情况下,天恒星拍卖行再次主持拍卖成交。
(2)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3)证人宋承果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主持的山东拖拉机厂持有的华源凯马股票一案第一次流拍,经请托吕文柱帮助,该公司保留该拍卖业务资格。
(4)证人韩小勇、唐琦(时任山东拖拉机厂清算组副组长)的证言证明:在山东拖拉机厂破产拍卖过程中,前两次天恒星拍卖行主持均未成功,吕文柱提出继续保留天恒星拍卖行拍卖资格。
(5)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韩小勇、唐琦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09年至2014年收受宋承果所送现金共计14万、代为支付萨克斯管购买款5.5万元的证据
(1)山东天恒星拍卖行财务帐证一宗证明:贿款来源。
(2)宋承果中国银行尾号129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萨克斯管购买款来源。
(3)证人宋承果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其分11次送给吕文柱共计14万元现金;2012年7月,为吕文柱支付购买萨克斯管费用5.5万元。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自书材料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吕文柱先后2次通过其妻谯英红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岭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代为支付的购房款12.9万元,共计人民币18.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兖州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火炬集团历年案件统计表、济宁中院2006年度济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材料证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的诉讼案件情况。
(2)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律顾问合同证明: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张代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3)证人陈岭、张代响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通过谯英红请托吕文柱为其公司在济宁中院被诉的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案提供帮助,后对方撤诉。
(4)证人谢才柱(时任济宁中院民一庭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安排其对四方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火炬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纠纷案予以关照。
(5)干部信息表证明:谢才柱任职情况。
(6)证人谯英红的证言证明:陈岭通过其请托吕文柱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公司诉陈岭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提供帮助。
(7)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07年5月至2011年7月通过谯英红收受陈岭委托张代响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收受陈岭代为支付的购房款12.9万元的证据
(1)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商品房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谯英红之父购买房屋总价款为429535元,实际交款300535元,公司总经理陈岭安排免除12.9万元房款。
(2)证人谯英红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陈岭委托张代响通过其送给吕文柱现金6万元;2011年7月,收受陈岭委托张代响所送12.9万元购房收据一张,张代响告知其陈岭将该款项免除,其将该情况告知吕文柱。
(3)证人陈岭、张代响的证言证明:为请托吕文柱为陈岭公司在济宁中院的案件提供帮助,陈岭委托张代响通过谯英红送给吕文柱6万元现金;陈岭委托张代响送给谯英红12.9万元购房款收据一张,免除缴纳该款项。
(4)证人李俊峰、张慧(火炬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受陈岭安排,免除谯英红父亲12.9万元购房款。
(5)被告人吕文柱在自书材料、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6月,吕文柱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来领给予的价值2.5万元盔犀鸟手串一串、价值0.6333万元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价值3.4167万元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价值6.8333万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2.55万元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价值1.1375万元和田玉手把件一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7.070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在票据追索权纠纷等案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诉讼案件统计表、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涉及案件案卷材料证明:济宁石化有限公司案件在济宁中院诉讼的情况。
(2)证人兰来领的证言证明:吕文柱为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等系列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
(3)证人王永红、李传宝(济宁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安排其对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涉及系列案件予以关照。
(4)兰来领户籍证明、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涉案企业基本信息及兰来领基本情况。
(5)干部信息登记表证明:王永红、李传宝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6月,先后5次收受兰来领给予的价值2.5万元盔犀鸟手串一串、价值0.6333万元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价值3.4167万元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价值6.8333万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2.55万元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价值1.1375万元和田玉手把件一个,共计折合人民币17.0708万元的证据
(1)扣押在案的盔犀鸟手串一串、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和田玉手把件一个、翡翠手镯一只。
(2)山东省人文艺术研究院文物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盔犀鸟手串为真品,2013年价值25000元—30000元。
(3)国家黄金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资质证书和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和田玉、翡翠挂件及手镯物件物品市场零售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检验,涉案物品中,2件挂坠、手镯均为翡翠;2件挂坠均为和田玉。和田玉观音挂件6333元、和田玉手把件11375元、翡翠玉观音挂件34167元、翡翠手镯68333元、翡翠弥勒佛挂件25500元,共计145708元。
(4)证人兰来领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至2018年6月,其先后5次在吕文柱办公室送给吕文柱盔犀鸟手串一串、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翡翠手镯一只、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和田玉手把件一个。
(5)证人谢艳梅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吕文柱将兰来领所送的翡翠玉观音挂件交给其保管。
(6)证人杜伟(时任济宁中院装财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年初到2018年5、6月份,吕文柱分四次交给其一些物品让其代为保管,说是兰来领拿来的,让其先保存起来,改天还给他。吕文柱没有明确让其将手串交还给兰来领,其就没有退还给兰来领。吕文柱将上述物品交其保管的时候只是说让其“改天”还给兰来领,并没有说立即还给兰来领,其认为吕文柱的意思就是让其暂时保管,没有退还的意思。
(7)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兰来领是通过工作关系渐渐熟悉,兰来领的企业在法院有很多官司,2012年以后兰来领想维护好跟市法院的关系,主动向其靠近拉近关系。2013年因为票据纠纷的案子兰来领在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盔犀鸟手串,2017年初其交给了杜伟保管。2017中秋和2018年兰来领陆续送给其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和田玉手把件一个、翡翠手镯一只。其都放在杜伟那里了。这些东西其可以明确安排杜伟把有关物品退给兰来领,或者由其本人直接把这些物品退给兰来领。2013年收到盔犀鸟手串后,就想把这个手串据为己有,一直放在办公室里,2016年12月,被组织函询后,触动很大,有很强的恐惧心理,觉得这个东西放在办公室不安全,害怕被组织发现,但是内心深处的私欲和贪欲又让其抱有侥幸心理,所以2017年年初其把盔犀鸟手串交给杜伟时,告诉杜伟说这个手串是兰来领送来的,改天瞅机会退给兰来领吧。这样做留了个余地,一旦组织调查到了这个手串的事,可以进行解释说手串已经安排杜伟退了,而如果组织调查不到这个手串的事,时过境迁之后可以向杜伟把这个手串要回来,自己留下。放在杜伟处的玉制观音挂件、弥勒佛翡翠挂件、手镯、手把件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其没有问过杜伟放在他那里的这些物件是否退给了兰来领。当时把这些东西给杜伟的时候已经说的很明白了,让他有机会再退给兰来领,没有明确说让杜伟立刻退,另外如果想退的话完全可以自己退,杜伟知道其没有真想把这些东西退给兰来领,其明白杜伟是不会真的把这些东西退给兰来领的。
八、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原行长王中兴的请托,为王中兴之妻侯利华案件审理、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运河支行案件审理、毕婧然考录济宁中院司法辅助人员等事项提供帮助。2009年8月至2018年6月,吕文柱先后4次收受王中兴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0.6万美元、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6.78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王中兴之妻侯利华在赔偿确认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济宁百货总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协议书、济宁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裁定书证明:吕文柱在审委会上发表有利于侯利华的意见,济宁中院最终做出有利于侯利华裁定的事实。
(2)证人王中兴的证言证明:其请托吕文柱在其妻侯利华涉及的赔偿确认案件中提供帮助,后济宁中院作出有利于侯利华的判决。
(3)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王中兴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运河支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孙玉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房屋买卖纠纷案卷宗材料证明:济宁中院驳回孙玉行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刘海青(农行济宁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运河支行与孙玉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其找原行长王中兴进行协调。
(3)证人王中兴的证言证明:吕文柱为其在农行济宁分行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
(4)证人张养恩(时任济宁中院审监庭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安排其对孙玉行诉济宁农行运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予以关照,后运河支行胜诉。
(5)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张养恩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王中兴在毕靖然考录济宁中院聘任制司法辅助人员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关于毕靖然录聘为司法辅助人员说明、成绩汇总表、面试成绩单、考官评分表、情况说明、招聘公告等证明:毕靖然被录用为济宁中院司法辅助人员的情况。
(2)证人王中兴、张明生(毕靖然表舅)的证言证明:为毕靖然聘任为济宁中院司法辅助人员,张明生通过王中兴请托吕文柱提供帮助。
(3)证人王文丽(时任济宁中院组织人事处处长)的证言证明:在中院招考司法辅助人员过程中,吕文柱指示其对毕靖然予以关照。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09年8、9月至2018年6月收受王中兴所送人民币现金12万元、0.6万美元、0.5万元贵和购物卡2张,折合人民币16.7821万元的证据
(1)济宁中院关于吕文柱同志因公出国审查的请示、外事办批件、省高法关于组团赴美国进行法院管理学习培训的通知、健康担保函、山东省因公随团出访任务呈报表、承诺书、保证书、面签通知证明:2011年9月,吕文柱参加省高法组织的赴美学习。
(2)济宁纪委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等书证证明:2011年9月,美元对人民币最低现钞买入价为6.3035元,折合人民币为37821元。
(3)证人王中兴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王中兴在仙营绿地北侧给予吕文柱10万元现金、2011年9月,借吕文柱出国之机给其送6000美元;2015年春节前,在吕文柱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8年6月,王中兴代张明生送给吕文柱两张5000元贵和购物卡。
(4)证人张明生、刘翠利(毕靖然之母)的证言与王中兴证言中2018年6月送给吕文柱两张5000元贵和购物卡相吻合。
(5)被告人吕文柱在自书材料、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九、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子公司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吕文柱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虢洪增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0张、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济宁中院2010年度济商终字第74号公司解散纠纷民事诉讼二审卷宗证明:该案上诉人为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山东航正投资有限公司,该案两次中止审理,后维持原判。
(2)济宁中院案件统计表证明:2009年至2012年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涉诉案件情况。
(3)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涉案公司基本情况,济宁矿业集团、山东太和煤业集团均系济宁能源发展集团全资子公司。
(4)证人虢洪增的证言证明:2010年,因山东太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航正投资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其请托吕文柱提供帮助,后双方和解。
(5)证人王灿(时任济宁中院民四庭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其对太和煤业解散纠纷案予以关照。
(6)干部身份信息、任职情况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王灿、徐世军、虢洪增、闵维任职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虢洪增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0张、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的证据
(1)济矿集团现金付款凭证及附件证明:贿款来源。
(2)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吕文柱及其所在萨克斯乐团未在济宁能源发展集团公司及控股、参股的济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太和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演出过。
(3)证人虢洪增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其送给吕文柱购物卡共计10张,价值2万元;2010年5月,送给吕文柱10万元。
(4)证人闵维(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李波(济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世军(时任济宁中院刑二庭副庭长)、冯玉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虢洪增送给吕文柱10万元赞助乐团,吕文柱先后安排徐世军、冯玉鹏保管并支出该款项。
(5)证人刘雷(时任济矿集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虢洪增安排其购买购物卡用于协调走访关系。
(6)被告人吕文柱在自书材料、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中提供帮助。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12月,吕文柱先后9次收受该行副行长张衍珍给予的价值2.07万元的2012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价值1.7133万元的2013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价值0.835万元的2015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枚、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6张,共计折合人民币5.81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办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济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金塔王股份有限公司、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卷材料证明:济宁中院查封山东金塔王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宁商行股权600万元,一直未予执行,后双方调解,解除查封。
(2)济宁银行执行异议案卷材料、诉讼及执行案件明细等证明:济宁银行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情况。
(3)证人张衍珍(济宁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其向吕文柱请托为济宁银行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
(4)证人郝秀建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负责山东高新迪尔投资有限公司诉金塔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吕文柱安排其暂缓执行。
(5)证人侯伟宏(时任济宁中院副调研员)的证言证明:在迪尔公司诉金塔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吕文柱安排其暂缓执行,其未再要求承办人强制执行该案。
(6)户籍信息、干部信息表、济宁银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张衍珍基本信息、郝秀建任职情况及济宁银行登记信息。
(7)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0年春节前至2015年12月,先后9次收受张衍珍给予的价值2.07万元的2012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价值1.7133万元的2013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价值0.835万元的2015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枚、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6张,共计折合人民币5.8183万元的证据
(1)2012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2013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2015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枚及张衍珍、吕文柱、谢艳梅分别对扣押金币进行确认的情况。
(2)购买金币、购物卡的账证证明:购买金币、购物卡的账目记录、发票情况。
(3)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2013年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2015年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价格分别为20700元、17133元、8350元,合计人民币46183元。
(4)证人张衍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其先后9次送给吕文柱2012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2013版中国熊猫普制套装金币1套、2015版中国熊猫普制金币1枚,购物卡1.2万元。
(5)证人申家勇(济宁市商业银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15年12月,张衍珍约其与吕文柱吃饭,饭后张衍珍送吕文柱离开,其看到张衍珍提着一个公文包。
(6)证人谢艳梅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曾送给其一套熊猫金币和一枚单独的熊猫金币。
(7)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吕文柱先后1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李瑞国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面值0.3万元的银座购物卡4张、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面值0.5万元的银座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1张,共计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济宁中院工程项目的情况。
(2)联合承包协议书、工程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承揽的上述工程收取工程款及吕文柱签批同意支付程款的情况。
(3)证人李瑞国(山东宁建建设集团经理)的证言证明:吕文柱为其在济宁中院综合审判楼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
(4)证人陈瑞堂(济宁中院基建办主任)证言证明:经吕文柱签字审批支付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3年春节前至2017年中秋节前,先后12次收受李瑞国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面值0.3万元的银座购物卡4张、面值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1张、面值0.5万元的银座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1张,共计人民币5.4万元的证据
(1)记录本复印件证明:2008年至2016年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小账收支情况。
(2)证人李瑞国的证言证明:为拨付工程款,共计送给吕文柱现金2.5万元、购物卡2.9万元。
(3)证人高玉林(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兼工会主席)的证言证明:贿款来源,与书证证实内容一致。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二、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5月,吕文柱收受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民事诉讼审判卷宗证明:吕文柱在山东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上诉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发表支持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2)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证明: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与长恒信咨询公司之间关系,李志文、邹新和李欣的任职情况。
(3)证人李志文(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吕文柱为山东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理方面提供帮助。
(4)证人鞠川(时任济宁中院民一庭副庭长)证言证明:吕文柱安排其对山东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济宁分所、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予以关照,合议时吕文柱发表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09年5月收受李志文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李志文、孙欣(山东长恒信事务所集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为请托吕文柱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李志文通过孙欣送给吕文柱4万元现金。
(2)证人戴瑞峰(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山东长恒信事务所集团副总经理孙欣,到其处借4万元现金。
(3)证人谯英红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吕文柱交给其4万元现金,系孙欣请托吕文柱在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所送。
(4)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现金付款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证明:贿款来源。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三、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长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欣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吕文柱先后3次直接或通过其妻谯英红收受孙欣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5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孙欣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谯英红、孙欣的证言证明:孙欣通过谯英红请托吕文柱在其母亲李凤菊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李进步(时任济宁中院立案庭庭长)、姜爱民(济宁中院民一庭庭长)、杨艳(济宁中院民一庭审判员)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对李凤菊案件予以关照。
(3)(2014)济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指定执行通知书、领款审批单证明:李凤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济宁中院判决李凤菊胜诉及执行情况;李凤菊涉及管辖权异议一案,济宁中级裁定驳回上诉。
(4)济宁中院党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姜爱民、杨艳、李进步任职情况。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先后3次直接或通过谯英红收受孙欣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5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证据
(1)证人孙欣、谯英红的证言证明:为请托吕文柱在孙欣母亲李凤菊案件处理方面提供帮助,孙欣通过谯英红送给吕文柱1万元现金,1万元购物卡;直接送给吕文柱1万元购物卡。
(2)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四、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吕文柱先后6次收受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刘锡玉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人民币1万元、价值0.5625万元的普洱工艺茶饼1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9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迪尔集团、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刘锡玉的证言证明:迪尔集团在济宁中院、任城区法院借款纠纷案件,其两次找吕文柱提供帮助。
(2)证人王爱新(时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其对迪尔集团案件给予关照。
(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等借款纠纷卷宗材料证明:迪尔集团借款纠纷被上诉一案,济宁中院裁定驳回上诉。
(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迪尔集团多起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涉诉。
(5)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刘锡玉户籍信息、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涉案公司基本信息及刘锡玉基本情况、王爱新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长刘锡玉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人民币1万元、价值0.5625万元的普洱工艺茶饼1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96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锡玉、周建伟(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刘锡玉先后6次安排周建伟给予吕文柱购物卡共计1.4万元、现金1万元以及普洱生肖牛工艺茶饼一个。
(2)普洱生肖牛工艺茶饼照片、茶饼收据、说明证明: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迪尔集团的参股子公司,2011年初,该公司定制生肖普洱茶饼120个,单价5625元/套(含茶饼支架)。2014年春节前,迪尔集团董事刘锡玉安排人员从该公司运走生肖牛普洱茶饼1套。
(3)周建伟2010-2013年年终奖发放分配表证明:贿款来源。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常庆功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吕文柱先后2次直接或通过其子吕宜闻收受常庆功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5张,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常庆功在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邵波(济宁市体育局副局长)、常庆功的证言证明:因常庆功与妻子的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邵波两次向吕文柱请托予以关照,后案件维持原判。
(2)证人朱壮男(时任济宁中院民五庭副庭长)、吕东(民五庭庭长)、崔强(立案庭副庭长)、时益同(立案庭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对常庆功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给予关照,后案件维持原判。
(3)济宁中院民事诉讼二审卷宗证明:上诉人徐程程与被上诉人常庆功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济宁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4)干部个人信息表、户籍信息、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朱壮男、吕东、崔强、时益同四人任职情况,邵波、常庆功及涉案公司基本情况。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先后2次直接或通过吕宜闻收受常庆功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5张,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邵波、常庆功的证言证明:常庆功因离婚案件涉及管辖权问题,受常庆功委托,邵波通过吕宜闻给予吕文柱2.5万元购物卡。
(2)证人吕宜闻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邵波送给其2万元购物卡,让其转交吕文柱,当日其将 2万元购物卡交给吕文柱。
(3)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六、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公务车辆保险业务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节前,吕文柱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冯玉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面值0.1万元的贵和购物卡14张,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承揽济宁中院公务车辆保险业务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冯玉鹏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吕文柱帮助其公司承揽济宁中院车辆保险业务。
(2)证人杜伟、史晓钊的证言证明:吕文柱安排冯玉鹏所在公司承揽济宁中院车辆保险业务。
(3)《关于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车辆保险等政府购买服务定点管理的通知》、《关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务用车实行新一轮定点保险的通知》、采购项目中标公示、采购项目入围(中标)通知书、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入围市直机关公务用车保险承保单位。
(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车辆保险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济宁中院车辆保险业务的情况。
(5)任职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冯玉鹏、杜伟、史晓钊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节前,先后15次收受冯玉鹏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面值0.1万元的贵和购物卡14张,共计人民币2.4万元的证据
(1)证人冯玉鹏的证言证明:为感谢吕文柱在其单位承揽济宁中院车辆保险中提供的帮助,自2012年春节到2018年中秋节每年两节时,其向吕文柱送贵和购物卡共计1.4万元。2013年下半年,吕文柱儿子吕宜闻结婚,其给予吕文柱1万元现金。
(2)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经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灯光音响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吕文柱收受该公司经理徐继革给予的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2.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经典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灯光音响业务承揽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徐继革的证言证明:吕文柱为其承揽济宁中院灯光音响设备供应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
(2)证人陈瑞堂、邵继军(济宁中院基建办工作人员)、陆宾(信息宣传处科员)的证言证明:徐继革承揽济宁中院灯光音响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3)济宁中院音响设备验收清单、九楼多功能厅灯光音响设备清单、记账凭证及附件、采购合同等证明: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企业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涉案公司及徐继革基本情况。
(5)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陈瑞堂、邵继军、陆宾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徐继革给予的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2.168万元的证据
(1)证人徐继革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为感谢吕文柱在承揽济宁中院音响设备中提供帮助,给予吕文柱一套价值2万元的音响。
(2)济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证明:惠威牌音响、收音扩音机、蓝光播放器总价格为人民币21680元。
(3)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八、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职工刘秋林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9月,吕文柱通过其妻谯英红收受刘秋林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刘秋林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刘秋林、谯英红的证言证明:刘秋林所涉借贷纠纷案件在济宁中院审理,其向谯英红请托吕文柱提供帮助,后一审判决其胜诉。
(2)证人姜爱民(时任济宁中院民一庭庭长)、孙兆忠(民一庭副庭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姜爱民对刘秋林案件给予关照,姜爱民安排孙兆忠办理。
(3)(2014)济民初字第38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刘秋林胜诉。
(4)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审批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明:刘秋林身份信息。
(5)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姜爱民、孙兆忠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15年9月通过谯英红收受刘秋林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证人谯英红、刘秋林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刘秋林给予谯英红2万元现金,后谯英红告知吕文柱。
(2)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九、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济宁运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济宁中院保安服务项目承揽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吕文柱先后2次通过其子吕宜闻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邱连省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济宁运河保安公司在承揽济宁中院保安服务项目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吕宜闻、邱连省、程建强(时任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办公室主任程建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邱连省通过吕宜闻向吕文柱请托,在吕文柱帮助下,济宁运河保安有限公司承揽济宁中院保安业务。
(2)证人杜伟、李军(济宁中院法警支队队长)的证言证明:2016至2017年,吕文柱安排济宁运河保安服务公司承揽济宁中院保安服务项目,并续签合同增加服务年费。
(3)采购合同及支付保安服务项目费用凭证证明:济宁运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济宁中院保安服务项目以及费用支付情况。
(4)企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证明:涉案公司及邱连省基本情况。
(5)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先后2次通过吕宜闻收受邱连省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的证据
(1)证人邱连省、吕宜闻、程建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邱连省通过吕宜闻两次给予吕文柱现金共计2万元。
(2)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年底,吕文柱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留记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中查封房产解封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杜留记、李鹏(时任济宁中院执行二庭副庭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杜留记向吕文柱请托将超标查封的房产解封,吕文柱安排李鹏办理此事,后房产解封。
(2)申请执行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卷材料一宗证明:该案在济宁中院诉讼,李鹏负责该案执行工作,将查封房产解封。
(3)企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明、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山东信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杜留记的身份情况,李鹏的任职情况。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2016年年底,收受杜留记给予的面值0.5万元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2张,共计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
(1)证人杜留记、张超(杜留记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杜留记在吕文柱办公室,送给吕文柱2张面值均为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购物卡。
(2)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吕文柱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文柱的自然身份情况。
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基本信息简表、任职文件、工作分工文件等书证证明:1997年8月至2000年4月,吕文柱任济宁中院民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00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济宁中院副院长、党组成员;2008年11月至2018年2月,任济宁中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正县级)。2019年2月28日,吕文柱被免去职务。
3.济宁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吕文柱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小部分犯罪事实。
4.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329.8146万元,扣押萨克斯管、熊猫套装金币等物品。
针对被告人吕文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收取李全民50万元存单已抵顶房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2008年8月、2009年5月,吕文柱分别以个人及其子吕宜闻办理出国手续需保证金为由,向李全民提出资金支持的要求,李全民遂先后给予吕文柱20万元、30万元存单。在吕文柱未能出国考察及吕宜闻出国手续办理完毕后,李全民表示将保证金送给吕文柱,后该两存单由吕文柱之妻谯英红支配使用。2009年6月,吕文柱将房屋出售给李全民,并在收取了全部房款后为李全民出具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存单支取记录、证人李全民、谯英红等证言及被告人吕文柱的庭前供述在收受存单的时间、事由、数额方面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吕文柱收受李全民50万元存单的事实。供证双方均证实收受的原因系因吕文柱在具体事项上的帮忙和关照,为李全民谋取了相关利益,与房款无关。被告人吕文柱当庭翻供称存单已抵顶房款,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在2015年女儿升学时收取李全民5万元而非20万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证人李全民、张萍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月间为了请托吕文柱过问案件审理执行,以祝贺吕文柱的女儿升学为由给予被告人吕文柱20万元。证言中收受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与被告人吕文柱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吕文柱供称该20万元交给妻子谯英红10万元、交给谢艳梅10万元,该细节在谢艳梅的证言中亦能得到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文柱不能合理说明当庭翻供的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2017年收取李全民6万元是办理房屋土地证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2017年,吕文柱告知李全民济宁中院的住房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让李全民交纳土地出让金3万元。李全民为感谢吕文柱此前的帮助并希望与吕文柱继续搞好关系,便提出连同吕文柱应当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一并交纳,吕文柱默认并收受6万元。自2017年至案发,济宁中院从未确定或通知过住户交纳土地出让金,李全民在得知不能办理土地证时,明确表示将6万元送给吕文柱,吕文柱将该款项个人花销使用。因此,吕文柱以办理土地证为名收受李全民6万元,在李全民得知不能办理后为感谢此前的帮助而表示给予吕文柱时,吕文柱具备归还条件但未归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不存在因于继洪案件收受郝秀建20万元、2013年3月因职务晋升收受郝秀建5万元两事实的辩解意见。
经查,郝秀建、于继洪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10月左右,为请求吕文柱关照于继洪案件,郝秀建与于继洪商议后分两次给予吕文柱20万元。被告人吕文柱的庭前供述亦对因于继洪案件两次收受郝秀建2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郝秀建的证言在收受时间、地点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不能合理说明当庭翻供的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郝秀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郝秀建被提拔为济宁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后,为感谢吕文柱的帮助并希望其能继续关照,给予吕文柱5万元。被告人吕文柱的庭前供述亦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与郝秀建的证言在收受时间、地点等细节上相互印证。且因此时恰逢于继洪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判决,郝秀建为让于继洪最终承担该款项遂假称需要答谢吕文柱关照案件,将给予财物一事告知于继洪,该细节亦与于继洪证言能够吻合。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吕文柱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不存在收受张华君20万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张华君的证言证明,其为天颐公司缓交竞拍款一事请求并获得被告人吕文柱的支持和帮助,于2012年2月给予吕文柱现金20万元。张华君证言中的贿款来源能够与证人常新祖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文柱的庭前供述亦对收受张华君现金2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张华君的证言在收受时间、地点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且吕文柱庭前供称收受该20万元后一部分交予谯英红,另有10万元交给吕宜闻用于购买书香名邸房屋,针对该细节的供述与吕宜闻证言、吕宜闻银行卡记录、购房交款记录等相吻合,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文柱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2009年因侯丽华案件实际收受王中兴2万元,2011年9月实际收受王中兴3000元美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王中兴的证言、侯丽华案件相关资料、被告人吕文柱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王中兴因其妻子侯丽华的案件多次口头请托吕文柱利用职权关照帮忙,为获得吕文柱的支持和帮助,王中兴于2009年在吕文柱居住的仙营绿地小区附近给予吕文柱10万元。之后吕文柱在主持审委会时发表了有利于侯丽华一方的意见。为感谢吕文柱的帮助,2011年9月,王中兴借吕文柱因公出国考察之机又给予吕文柱6000元美元。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庭前供述在收受财物的时间、原因、地点、数额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吕文柱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辩解亦与在案证据矛盾,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收受邵明磊20万元并非为张华君谋利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2011年11月左右,邵明磊经谢艳梅介绍认识吕文柱后,请托吕文柱对宗素琴、张华君的天颐公司参加司法拍卖案提供帮助。2012年8、9月份,为达到天颐公司缓交拍卖款的目的,邵明磊通过吕宜闻给予吕文柱20万元。上述事实由证人谢艳梅、邵明磊、张华君、宗素琴、吕宜闻证言、吕文柱供述予以证实。吕文柱庭前供称明知邵明磊送款的目的是为了天颐公司缓交拍卖款,在收受上述款项后吕文柱亦为天颐公司提供了帮助。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为邵明磊提供帮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邵明磊未受宗素琴、张华君委托情况下主动请托吕文柱帮助天颐公司,其真实意图是在请托事项成就后以此为由向宗素琴等索要高额报酬,系其行贿的动机,不影响对吕文柱受贿行为性质的评价。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文竹阁红木家俱楼是通过政府采购中标济宁中院的办公家具项目,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被告人与谢艳梅是情人关系,谢艳梅为被告人之子买车是一种财产混同或情人之间的赠与,不应用刑法评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2011年底,在济宁中院动议采购办公家具之前,吕文柱即告知谢艳梅采购招标的信息,并安排自己的亲属李民共同参与。在招标开始以后,吕文柱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向济宁中院分管和具体经办家具采购的人员周涛、江良局打招呼对谢艳梅代理的品牌关照,最终谢艳梅代理的品牌中标。2012年底,合同履行完毕,济宁中院结算大部分货款后,谢艳梅于2013年1月16日为吕宜闻购买轿车一辆。谢艳梅在货款结算完毕后出资为吕宜闻购买车辆,是基于吕文柱在其参与济宁中院家具采购事项上的关照帮忙,对此谢艳梅、吕文柱均予认可。谢艳梅从未表示车辆系基于与吕文柱之间特殊关系而赠与吕宜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当时吕文柱与谢艳梅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吕文柱利用职务便利为谢艳梅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收受宋承果代为支付价款的萨克斯系友谊馈赠不应构成受贿,且该萨克斯管实际价值不明,认定受贿数额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宋承果为吕文柱出资购买萨克斯管的原因,供证双方均证实系因吕文柱在具体事项上的帮忙和关照,是出于对吕文柱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感谢,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吕文柱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证人宋承果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购买萨克斯管实际由宋承果支付5.5万元,供证一致,故宋承果实际支付的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陈岭为谯英红的父亲免除12.9万元房款时其没有收受的主观故意,不应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认为,2007年,吕文柱曾给陈岭的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之后火炬房地产公司在济宁中院或济宁地区的其他基层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2011年7月,陈岭为感谢吕文柱之前的帮助并维护关系在谯英红要求提供折扣时,决定免除12.9万元房款,虽然吕文柱当时并未参与,但其得知此事后表示认可,应当认定吕文柱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收受兰来领物品已经嘱托工作人员退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应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吕文柱的供述及兰来领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吕文柱在2013年、2017年分别多次收受兰来领给予的盔犀鸟手串等物品,在收受上述物品时,吕文柱明知兰来领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收受了财物,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既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中,吕文柱在收受当时及之后,始终具备退还或上交的客观条件,其将收受的物品交由下属工作人员保管且未作出委托退还的明确指示,致使案发前物品未实际退还。其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能适用《意见》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吕文柱及辩护人所提“收受虢洪增十万元系以乐队赞助名义收取,保管和支出均处于公开状态,被告人个人从未使用,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四季风”乐队是由被告人吕文柱发起成立的自发团体,乐队事务均由吕文柱决定。2010年1月济宁能源发展集团下属企业太和煤业因案件上诉到济宁中院,该公司董事长虢洪增请托吕文柱提供帮助。2010年5月,吕文柱向虢洪增提出赞助乐队10万元的要求,虢洪增基于请托吕文柱在案件上关照帮助,而按照吕文柱要求将款项交给乐队成员。吕文柱收受该财物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以“赞助费”名义收取以及最终用途属于吕文柱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收受张衍珍的纪念币、刘锡玉的普洱茶饼并没有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认为,张衍珍、刘锡玉为请托吕文柱对具体案件关照帮助以及维护关系持续关照今后的案件,分别连续给予吕文柱财物,收受财物与请托、谋利相关,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人吕文柱所提“在吕宜闻结婚时收受他人礼金系人情往来,不应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文柱利用职务便利为张华君、宗素琴、邵明磊、刘锡玉、李瑞国、冯玉鹏等谋取了利益,因吕宜闻结婚收受上述人员礼金。上述人员的证言均证明其给予礼金均属表示感谢或具有请托事项,平日与吕文柱并无人情往来,吕文柱庭前供述对此亦与认可,收受上述款项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均应依法认定为受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15.关于辩护人所提“针对盔犀鸟手串进行的价值鉴定,鉴定人无相应资质、亦不是该鉴定机构鉴定范围,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针对11枚金币的价值认定没有做真伪鉴定直接进行价格评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针对盔犀鸟手串的相关鉴定结论系民政部门审核具有文物艺术品鉴定能力的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涉案金币价值系有认定资质的济宁价格认定中心依法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6.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全额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监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吕文柱到案后主动交代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但其庭审中翻供,否认收受事实及收受时的主观心态,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吕文柱到案后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文柱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文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吕文柱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零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及价值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的赃物即2012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一套(五枚)、2013版熊猫普制套装金币一套(五枚)、2015版熊猫普制金币一枚(500元面值)、盔犀鸟手串一串、翡翠玉观音挂件一个、和田玉观音挂件一个、翡翠弥勒佛挂件一个、和田玉手把件一个、翡翠手镯一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角一分抵顶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刘庆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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