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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不依法查处举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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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 18:51:12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林业厅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案件
  • 发布时间:2019-10-15 20:06:09
  • 浏览次数:9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郭伟城,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林业厅。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光,厅长。
委托代理人:罗燕喜、许再荣,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林业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叶岭村窝元社景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胜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海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许屋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石场公司)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裕丰石场公司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使用林地申请表》、该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号C44010020090571200XXXX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穗国房矿区划字〔2012〕2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州市裕丰石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及生产规模的复函》(穗国房业务〔2011〕243号)、林权证(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第83XXXX9号、第83XXXX0号、第83XXXX1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补偿协议书》、《增城市裕丰石场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申请使用用材林地面积15.8359公顷、经济林地面积6.9646公顷,总面积22.8005公顷用于采石场项目(具体位置见附图),开采石料。
2013年12月26日,广东省林业厅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515号),同意裕丰石场公司采石场建设项目使用增城市新塘镇塔岗村余屋经济社、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的林地22.8005公顷,要求该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1月6日,裕丰石场公司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136万余元。
许屋合作社于2015年9月15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7年至今涉及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林权证项下所在地的所有批准文件”。广东省林业厅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林公开〔2015〕18号),同意提供相关文件给许屋合作社。同年11月26日,许屋合作社向广东省林业厅申请撤销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广东省林业厅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认为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申办材料齐全,办理程序合法,该厅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许屋合作社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撤销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许屋合作社收到答复后不服,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林业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林复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东省林业厅作出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许屋合作社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粤林地许准〔2013〕515号)。
原审法院另查明: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许屋合作社,林地面积为42.2公顷、1.4公顷(该证其中部分面积为涉案使用林地面积)。2009年2月5日,许屋合作社和裕丰石场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裕丰石场公司承包许屋合作社方所有的土地总面积863.162亩,具体四至范围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籍测量队出具的《裕丰石场界线》为准(实际按合同约定条件承包758.632亩,104.53亩为预留地,具体分界在《裕丰石场界线》附图中划定),承包价款1496万余元,承包款是按照现时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项目标准确定,包括土地补偿费、资源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及其他全部费用在内。该承包土地包括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林权证所登记土地,《裕丰石场界线》图明确划定了承包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图中有许屋合作社许屋合作社盖章和负责人签名,该附图涉及土地的其它合作社均有盖章和负责人签名。许屋合作社就该合同于2015年向增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该合同约定超出七十年承包期限、出让、用于非农建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归广州市裕丰石场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条款无效。该案现正在二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广东省林业厅依法具有对裕丰石场公司申请使用林地22.8005公顷(用材林、经济林)进行审核的职权,国家林业局系广东省林业厅的复议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开采矿藏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第十条规定:“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第十三条规定了审核的时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本案中,裕丰石场公司申请林地22.8005公顷(含涉案林地)用于采石场项目,向广东省林业厅提交了建设项目批件、采矿许可证、林地权属证明、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符合《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分别在《使用林地申请表》签署了“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裕丰石场公司于2014年1月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裕丰石场公司的申请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广东省林业厅亦派人对拟使用林地进行了现场查验,并经审查后作出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林业局经复议后,认为广东省林业厅的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林权证中涉案林地是否可以用于采石场项目建设问题。经查,涉案林地属于许屋合作社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关于林地占用的规定,开采矿藏可以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没有限制只能占用国有林地),但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许屋合作社所称集体所有林地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后才可以占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林地为裕丰石场公司向许屋合作社承包,该承包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第二章规定的家庭承包。根据该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系指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许屋合作社以家庭承包方式中规定的承包方“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认定涉案林地不能用于开采矿藏(采石块项目建设),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涉案林地即便经广东省林业厅审核同意使用采石场项目占用后,仍需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另外,许屋合作社与裕丰石场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四至附图《裕丰石场界线》名称是“裕丰石场界线”,并清晰地标明四至范围,该图涉及的林地权人(包括许屋合作社)都有盖章和负责人签名;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1496万余元,是按照现时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项目标准确定,包括土地补偿费、资源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及其他全部费用在内。根据上述合同的情况,可以看出许屋合作社对裕丰石场公司当时承包土地用做石场,并非完全不知情。综前所述,许屋合作社认为涉案使用林地不能用于采石场建设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屋合作社和裕丰石场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影响问题。经查,涉案行政许可将该合同列为申报材料中的“补偿协议”材料。虽然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但没有否定合同的效力及有关承包价款条款的效力,且该合同的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尚未生效,故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不存在上述可撤销情形。
综上所述,许屋合作社诉请撤销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屋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许屋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第三人的用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广东省林业厅准予该司使用林地是违法的。原审第三人是不符合使用集体土地法定条件中的“主体”这一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所以,如果使用该社的集体土地采矿,只能是该社兴办的乡镇企业,或是经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出让给企业使用。但本案原审第三人是该社成员之外的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不属于该社兴办的“乡镇企业”,依法不能使用该社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该司如果要采矿,只能使用国有土地。但涉案土地并没有被征为国有。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采矿可以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没有限制只能占用国有林地),否定了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集体林地必须先征为国有才能占用”,而未适用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还认为只有“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才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否定了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同样负有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义务”这一观点,解释法律错误。举轻明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组织之外的其他人就更不可以用于非农建设了,况且该法第六十条还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损失。(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订立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对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影响问题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上述《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审第三人使用涉案林地的基础,如果没有该合同存在,则该司使用涉案林地就更没有法律依据了。原审法院在明知该合同的效力并未最终确认的前提下,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就作出原审第三人可以使用该林地的判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负有审查其合法性的义务,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明显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该无效合同基础上做出的行政许可,必然也是违法的。(四)原审判决对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将未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的六十余亩土地纳入许可范围不作处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广东省林业厅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确定的范围内,有六十余亩土地并未发包,原审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给与任何赔偿。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集体林地不能用于采石场项目,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林业主管部门的使用林地许可,是土地行政许可的前置许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范围。虽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这属于规范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采矿许可时的规定,不影响林业主管部门的使用林地许可。一审判决已经强调“涉案林地即便被告审核同意使用采石场项目占用后,仍需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这里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包括集体林地征收为国有林地手续。上诉人断章取义,以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部分条款来否定该厅的使用林地许可,错误理解了法律。(二)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订立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属于真实有效的补偿协议。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符合“补偿协议”的规定,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向该厅申请使用林地时,也未向该厅提出异议。上述《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有部分条款被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但没有否定合同的效力和有关承包价款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它作为“补偿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三)上诉人主张该厅将未发包的六十余亩林地纳入审核范围,是错误的。经核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中“增城市裕丰石场项目拟征用林地现状分布图”和林权证,该司申请使用的林地位于林权证范围之内,该厅不存在超越林权证范围批准使用林地的问题。从面积看,该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面积为22.8005公顷(342.0075亩),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穗国房矿区划字〔2012〕2号)同意矿区面积为0.638181平方公里(957.2715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显示上诉人、窝元经济社和塔岗村余屋经济社合计发包土地面积为1971.001亩,可见该厅审核同意使用的林地面积342.0075亩远远小于矿区范围957.2715亩和承包土地范围1971.001亩,不存在将未发包的土地纳入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家林业局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裕丰石场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为采矿可以占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没有限制只能占用国有林地),适用法律正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森林法第十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均未规定采矿只能占用国有土地,即采矿业是可以使用集体林地的。法律禁止的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垦、采石等毁林行为,如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可以在林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上诉人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主张涉案林地不可用于采石场,属于理解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林地经过广东省林业厅审核同意之后,仍需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该司也并非根据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直接在涉案林地上建设,但申请占用林地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前置程序。(二)广东省林业厅批准该司使用涉案林地,符合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该司提交了《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调整增城市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的批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州市裕丰石场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及生产规模的复函》、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异地植被恢复说明等材料。广东省林业厅据此同意该司使用林地,符合国家林业局上述2份规定。上诉人对该司申请使用涉案林地采石,并非不知情,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该司在申请临时占用林地之前,已经按照《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等费用,不存在未补偿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有六十余亩土地未作任何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该司使用的林地中有六十余亩不属于发包范围,也不属实,上诉人、叶岭村叶屋经济合作社、段心经济合作社已经在裕丰石场界线图上盖章确认了石场的土地范围,不存在六十余亩土地并未发包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屋合作社为证明其所有土地的具体范围,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该合作社的(2012)集有130XXXX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附图,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关于核发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应满足哪些条件问题。参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同意原审第三人占用涉案林地采石,应满足以下条件:1.原审第三人取得采矿许可证;2.原审第三人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林地权利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占用;3.占用的林地位于保护区外,林地内无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占用方案经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可行性报告;4.同意占用林地之前,原审第三人已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上诉人主张,广东省林业厅还应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因为涉案林地系集体林地而非国有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控制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非乡镇企业只能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定,占用集体林地采矿的主体只能是乡镇企业。上诉人这一主张不成立,一是因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看,《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许可的行为是植被破坏而非土地利用,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的标准是林业生态保护的有关要求,无需适用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因为原审第三人裕丰石场公司采矿是对国有矿产的利用,并非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因此不是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未区分地上植被、土地本身和地下矿产,将土地利用主体的要求套用于地上植被破坏许可,进而主张林业主管部门应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广东省林业厅同意非乡镇企业占用集体林地采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核发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是否满足上述条件问题。(一)原审第三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符合上述第1个条件。(二)关于上述第2个条件是否满足问题。1.《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本身并未附图,广东省林业厅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范围,以原审第三人申请表所附《增城市裕丰石场项目拟征用林地现状分布图》为准。经比对该图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所附《裕丰石场界线》图,广东省林业厅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并未超出发包范围,满足上述第2个条件。2.上诉人主张广东省林业厅超出发包范围同意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林地六十余亩,其证据是《广州市增城区叶岭村许屋经济合作社示意图》,但经比对该示意图和上诉人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8号《林权证》附图、塔岗村余屋经济社增林证字〔2007〕第83XXXX1号《林权证》附图,可以看出该示意图上的62.453亩林地位于塔岗村余屋经济社范围,不是上诉人的林地。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对其所谓采石范围超出发包范围六十余亩问题,国土部门并无书面结论。因此,上诉人主张广东省林业厅同意原审第三人超出发包范围占用林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占用林地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有关承包期限超过70年、安置补助费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条款固然违法无效,但其他条款仍然合法有效。(三)关于上述第3个条件是否满足问题,本案经拥有甲A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出具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增城市林业和园林局、广东省林业厅先后派员现场查验,涉案林地植被种类及类型在当地较为常见,未发现国家或地方保护级别的野生动植物,生态功能一般,属规划可采区范围,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满足第3个条件。(四)关于上述第4个条件是否满足问题,广东省林业厅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在前,原审第三人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在后,不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的规定。但鉴于上述有关先后顺序的规定,主要目的是确保缴费义务的履行,而原审第三人也在广东省林业厅同意使用林地之后不久履行了缴费义务,因此该瑕疵无损涉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合法性。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许屋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正确,许屋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许屋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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