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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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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27 16: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3-27 16:24 编辑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8月29日

法释〔2016〕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
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减轻裁判文书公开的工作量,实现裁判文书及时、全面、便捷公布。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为社会各界合法利用在该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提供便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案件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案号,实现裁判文书的相互关联。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13-11-29 22:2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1日

法释〔2013〕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九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历史: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4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
  (二)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须知中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并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当事人明确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不应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适当分类,并在公布目录上载明案件类型、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的裁判文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核。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审核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院互联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并设置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网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发布审核后的裁判文书;
  (二)发现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的,负责通知原合议庭作出补正裁定并发布,但不得直接更改原上网文书;
  (三)通过人民法院设置的网络沟通平台,掌握和汇总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评论;
  (四)针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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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3-27 16: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7 22:32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
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9号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3589&extra=page%3D1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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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7 22: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1、《宪法》第12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2、《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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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7 22:57:09 | 显示全部楼层
概念编辑
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然而仅仅是公开宣告判决是不能充分体现审判公开的真正内涵的,应将其内容也公开。换言之,就是要将裁判文书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准许公民自由查阅和接受社会监督。对此,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公开裁判文书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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