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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现代缇莹王丽珍为花甲老父王玉杨提请减刑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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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7 21: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守法监督 于 2019-11-7 21:12 编辑

淄博现代缇莹王丽珍为花甲之年老父亲王玉杨
     向山东省监狱提请减刑申请书

申请人:王丽珍,女,汉族,1978年2月29日出生,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刘家村王玉杨的女儿电话:13053302206。(王玉杨,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510227351X,现在山东省监狱五监区服刑)。
被申请监督单位: 山东省监狱    山东省监狱刑罚执行科
基本情况和案由
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合法权利遭受严重侵害,2016年私有合法房屋及财产再次受到侵害后,通过法律和信访渠道表达诉求。该房屋是根据农村村民组织法、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多年前由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向村集体购买的商业沿街房,是合法财产,受国家《物权法》保护。申请人父亲依法行使公民权利,揭露违法犯罪,控告、举报,期间并无违法和过激行为。只是给中央领导邮寄信件,法院判决王玉杨扰乱北京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罪判刑4年,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
申请人亲自到北京各公安机关查证父亲在北京违法行为及情况,北京警方均查询不到,并回复“你父亲从来没有在北京违法,我们也从未对你父亲处罚过”并获取了父亲王玉杨没有在北京犯罪的事实证据,《北京警方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经过查阅本机关的档案系统不存在该信息,均证明王玉杨在北京没有违法(提交北京无罪证据)。
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刑,法律规定不能用“基本”定罪,疑罪从无原则。
法律依据:
一、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
(中政委[2013]27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郭声琨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依法惩罚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就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作如下规定。
十一、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扣压,应当及时转送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罪犯提出申诉、控告的,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
二、《刑法》第七十八条王玉杨符合减刑的适用条件和限度
1.减刑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王玉杨已服刑3年有余符合减刑限度。
3.符合减刑实质条件王玉杨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舍己帮助别人,通过日常考核、积分获得了3个表扬,在监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积攒积分已向监狱方递交申报减刑,应当予以减刑6个月。
申请减刑的理由
申请人父亲王玉杨已是接近70岁并身患多种疾病的花甲老人,入狱之前就身患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现在病情日渐加重,经常呼吸困难喘不过气来,浑身长满了癣,额头长了一个很大的瘤,是否良性或恶性不清楚。
家产、房屋被抢劫,父亲判刑入狱,公司停业,母亲精神遭受重压,忧郁成疾,身体,精神、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头痛头晕,眼睛哭的视物不清,导致整个家庭限于极度深寒困难境界,每天盼望父亲能早日回家。
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发布特赦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服刑罪犯实行特设,对犯罪的人免除刑罚,针对部分老年体残特设,对老年人从轻处罚的精神是对司法精神的发扬,对人道主义精神的尊重,有罪的人被特设释放回家,像王玉杨这样花甲之年又身患多种重大疾病的受害者,按照法理也应给予减刑而不能阻止上报。
综上王玉杨已被关押3年多,再多关一天,正义就多受一天伤害,申请人恳请山东省监狱刑罚执行科凭良心,提高政治站位,激扬正气,做实做细监督管理,予以监督促进减刑,以弥补先前对正义立场的背离。法律最终会惩恶扬善,不会助纣为虐。法律当有怜悯的气质,警察亦应心怀慈悲,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敬请山东省监狱立即启动监督调查程序把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郭声琨同志的重要批示讲话精神落到实处,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依法依规给申请人父亲办理减刑。
敬请山东省监狱将调查结果、受理情况,处理结果的文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在15日给予书面答复。
此致
山东省刑法执行科
附:无罪证据《北京出具不存在违法的告知书》5
   
申请人:王丽珍
2019年7月10 日

                                                                 2019年10月31日
抄送:山东省司法厅厅长、党委书记,省监狱党委书记 解维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省监狱局长 王立军
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政委姜运华
山东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科
司法部傅政华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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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0:0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减刑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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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0: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本帖最后由 冬暖夏凉总裁 于 2019-11-9 10:28 编辑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16-07-26 16:59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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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履行监狱管理、教育改造罪犯职责,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有效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提高监狱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公正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的原则,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四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计分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六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教育改造基础分6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遵守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三)服从管理,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
  (四)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五)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六)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七)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七条 按照监狱管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达到以下各项要求的,当月给予劳动改造基础分35分:
  (一)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参加劳动习艺;
  (二)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三)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八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只考核其教育改造的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第三章 计分考核的组织和方法
  第九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计分考核工作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狱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相关监狱人民警察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研究计分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第十二条 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
  监狱人民警察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加分、扣分情况。
  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每月审定罪犯的考核得分,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及时在监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 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四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由监狱人民警察提出建议,报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决定。分值较大的加分、扣分由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十六条 每部分考核内容月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
  第十七条 罪犯有检举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特殊情形的,经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可以给予专项加分,每年度专项加分分值不得超过600分。
  罪犯获得专项加分的,不影响其日常考核得分。
  第十八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取消该项得分,并给予扣分。
  第十九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禁闭结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二十条 罪犯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判决生效次日起重新考核。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二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进行计分考核,自收监次日起继续计分考核,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扣减考核分600分。
  第二十二条 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其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办案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的平均得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得分。
  第二十四条 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罪犯跨监狱调动的,调出监狱应当将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移交接收监狱,由接收监狱继续考核。
  第二十六条 罪犯对考核得分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区计分考核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罪犯对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章 计分考核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且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查并报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仅给予物质奖励。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八条 监狱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第三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通讯会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三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0年8月3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发〔1990〕158号)同时废止。
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16-07/26/tzwj_44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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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0:26: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本帖最后由 冬暖夏凉总裁 于 2019-11-9 10:29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9/12/content_31186.ht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 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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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0:35:2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假释的有关规定

本帖最后由 冬暖夏凉总裁 于 2019-11-9 11:02 编辑

《刑法》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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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减刑的有关规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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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冬暖夏凉总裁 发表于 2019-11-9 11:16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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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冬暖夏凉总裁 发表于 2019-11-9 11:16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 ...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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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冬暖夏凉总裁 发表于 2019-11-9 11:17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 ...

王玉杨的情况,依法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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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9 11:45: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冬暖夏凉总裁 于 2019-11-9 12:06 编辑

汉语词语[url=]编辑[/url]

基本信息
【词目】悔改
【拼音】 huǐ gǎi

【英译】[repent and mend one's ways]
【基本解释】 悔过,改正。 [1]

详细解释
追悔所犯错误,加以改正。
悔过huǐ guò

词语悔过


词性动词

近义词悔悟

基本解释
悔过 huǐ guò
[repent one's error;be repentent] 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感到懊悔

【编者按语:监狱应该根据王玉杨的实际表现,依法办理相关减刑手续。不得依据他申诉的想法作为他的表现。王玉杨无犯罪事实,判决错误,因此他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判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不服的,可以申诉。对于他的申诉监狱应该受理,并依法办理。在判决未改变之前,他的思想无法出于内心追悔所犯错误,加以改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感到懊悔,如果他说出来也是违心的。但是,他的行动是好的。符合《刑法》“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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