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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当谨慎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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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1 19:5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官应当谨慎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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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

如果突然问什么是公平,怎样给公平下个定义,基本上没人能回答上来。不说今人,何谓公平、如何公平是从古至今、国内国外,包括哲学家、大众所有人探索不尽的话题。古人跟今人对公平的看法不一样,即使对同一件事,有人认为公平,有人会认为不公平。公平的内涵比较明确,大家都有这个想法;但概念较为模糊,没人能准确表述出来。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公平本质上是一种价值理念与价值判断,本质上是人类基于理性判断而形成的对利益获取过程与分配结果的主观感受。动物、植物没有公平观念,一个人的价值取向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公平判断也不同。

民法规定了公平原则,却没规定公平的标准、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如何适用公平原则。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对公平原则都是一种原则性、倡议性的规定。具体到诉讼中,法官适用公平原则应当慎之又慎。

民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自愿,即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定条件时,对其适用公平原则意味着否定其之前的意思表示,即法官以其自身价值判断否定当事人的价值判断。故法官应当谨慎适用公平原则,是尤其谨慎,必然不能任性,不能随意用自己的公平观念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一般而言,适用公平原则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合理。这种不公平必须是明显的、重大的,对当事人、他人、社会利益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比如造成了实际上的不公平,导致一方陷入困境而难以自救。

2、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意思表示,由此带来的结果超出当事人的预料或者违背当事人的心意。但是当事人主动追求一种利益失衡,比如放弃某项权利,之后又后悔,则不能通过公平原则重新平衡,因为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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