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今日说法 于 2019-7-21 11:16 编辑
重庆一中院支持政府失信 老百姓被政府随意哄骗诈
因国家修建兰渝铁路,需征用我位于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社区田坝子社的农房。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我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筹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明确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甲方,我许福兴为乙方。“甲、乙双方根据渝府发(2008)45号文及和北碚府发(2008)89号文及北碚府发(2009)18号文有关住房安置的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有住房安置的人员共2人,其中(一) 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姓名许福兴、谌永平”。该协议签订后,我许福兴作为乙方履行完了约定的房屋拆迁般进新居义务。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迟迟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一、乙方有住房安置的人员共2人,其中(一)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姓名许福兴、谌永平”约定的义务。导致我历年来无数次找相关部门解决。2018年6月19日,我依法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协议约定的法定职责“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追加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9行初135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的、为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也可以是行政协议约定。对于行政协议明确约定的行政机关义务,相对人可以不另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案涉《安置协议》涉及到行政管理权力和行政职责的行使,属于行政协议。则本案可归结为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义务是否应当得到履行?该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第十条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截至目前,无任何有权机关宣告该《安置协议》作废、无明显无效情形,且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时效,故本院对该《安置协议》不再做合法性审查。从该协议内容上看,第一条明确记载“(一)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姓名许福兴、谌永平;其中未育1人,姓名谌永平;(提前安置)”,其余格式条款处对于乙方不符合该款相应条件的,均划有斜杠。第三人对此在庭审中解释为“办理签订过程中工作人员疏忽未将该内容删除”,原告则称当时是填写该协议内容的王某承诺的人员安置并称记载在协议中。但填写该协议内容的经办人王谋则称,“时间太久了,我只是签协议,我只能确定有人让我这样填,我才可以填写,就是谈好的。”原告从2011年开始一直找有关部门信访,均回复以其不复合人员安置条件。此次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主张该条无效,违反诚信原则。所谓“约定必守”,如果允许行政机关订立协议时为达到某种目的随意承诺(满足)相对人后却可以以该承诺不符合法律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不履行该承诺,其实质就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认可了政府的不守信行为。而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第一条第一项内容,虽会减损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但这种减损是可预期的,也是有限的。以牺牲有限的公共利益为代价约束政府对所做承诺的遵守,从而助推和维护诚实守信原则的牢固树立,方为本案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因本案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一定程度的减损是因为当初部份工作人员随意承诺所致,相关部门可启动问责机制,对责任人调查处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存在违法拒绝履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原告许福兴、谌永平诉请的法定职责”。依法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64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许福兴、谌永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北碚区国土局为其办理农转非的法定职责”。经二审调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其所谓的“办理农转非”其实质是要求北碚国土局为其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和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属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职责;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均不是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局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后,北碚国土局经向北碚公安分局去函,请求为二被上诉人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北碚区公安分局以二人不符合征地农转非的条件明确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局认为其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其诉称的“农转非”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北碚区国土局应当履行许福兴、谌永平所诉请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许福兴、谌永平起诉要求北碚国土局履行“农转非”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9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福兴、谌永平的起诉”。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政府失信,老百姓被政府随意哄骗诈。不知全国老百姓是否接受这种载判?老百姓从哪里去找希望? 我认为,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我许福兴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且我许福兴作为乙方当事人已履行完该安置协议的全部义务将房屋拆迁搬进了安置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有法定职权与我许福兴签定《安置协议》,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该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甲方,具有法定职责履行完该协议约定的法定义务,而且是以行政手段与我签订的,是行政协议,属行政行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甲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许福兴作为乙方起诉要求北碚国土局甲方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征地农转非”法定义务,是适格的原告,符合起诉条件。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甲方当事人与许福兴作为乙方签订安置协议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甲方不履行安置协议的约定,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是适格的被告。 该《安置协议》明确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为甲方,许福兴为乙方。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有住房安置的人员共2人,其中(一)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2人,姓名许福兴、谌永平”。是甲方承若对乙方的安置约定,属行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就有去为乙方主动跑路办理征地农转非履行的法定职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64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其所谓的“办理农转非”其实质是要求北碚国土局为其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和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属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职责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均不是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局的法定职责”。违反《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八条“征地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统筹安排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应用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代缴”。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资格条件的认定,以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代缴”。同时违反中央深化“放管服”改革力争做到“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一厅式办公”,“一站式办理”,“一窗办理、并联服务、部门协同、数据共享”之规定。还违反《安置协议》的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9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福兴、谌永平的起诉”,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行终647号行政裁定明知“一审判决后,北碚国土局经向北碚公安分局去函,请求为二被上诉人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北碚区公安分局以二人不符合征地农转非的条件明确拒绝”。该拒绝行为涉及我许福兴的合法权益,北碚区公安分局和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有送达书面通知给我许福兴的法定职责,我许福兴可凭送达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不能任意拒绝。二审法院还支持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属违法裁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许福兴、谌永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北碚区国土局为其办理农转非的法定职责”。经二审调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其所谓的“办理农转非”其实质是要求北碚国土局为其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和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的诉求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办理农转非户口登记属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职责,办理征地农转非社会保险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均不是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局的法定职责”。法院并未告知我许福兴变更被告,也未将应当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我许福兴也未不同意法院追加被告和不同意将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之规定。 《安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及参加协议单位各执壹份,其余送有关部门存查。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肆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及参加协议单位均是签字盖章的,已发生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该《安置协议》没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确认该《安置协议》违法,予以撤销。甲、乙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完《安置协议》各自的承诺及义务。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政府失信,老百姓被政府随意哄骗诈。这就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审判?这不是明显的官官相互吗?我借贵网一小角呼吁人民法院站在中间立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希望政府讲信用,不要失信!
许福兴 住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先锋村劳保坪39号。电话13752914190。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稿由丰都法律匠孙开俊审查整理,属真人真事,实话实说。孙开俊电话13896797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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