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 报 书
2019年4月,汉阳区有关部门违法征收,在未将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职工意见,未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不顾职工反对,违反国务院590号令第27条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非法强拆武汉织带总厂厂房等,鉴于此,武汉织带总厂部分职工自发的到厂门口阻止,但是,职工身单力薄,对于违法拆迁行为,未能制止成功。有的职工也拨打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12345举报,仍然无效,非法征收行为照例实施。
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全国各族人民……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的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武汉织带总厂职工对于违法拆迁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但是,武汉市人民政府以及汉阳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也未启动监察程序。显然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建议依法问责。
2019.04.19.武汉织带总厂职工到武汉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了有关国有资产流失,企业改制,强制搬迁等情况。 针对强拆武汉织带总厂厂房行为,职工不知道补偿了没有。2019年4月22日下午,武汉自带总厂部分职工到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了解情况,该局李科长说,拆迁补偿还没有到位,我们还没有看到拆迁协议。
汉阳区有关部门,违法征收,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不顾职工反对,违反590号令第27条关于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显然,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 汉阳区有关部门未遵守条例第三条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规定。未民主决策,程序不正当,办事结果未依法公开,如公告程序,告知程序、征求意见程序等等,暗箱操作,把职工蒙在鼓里。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汉阳区有关部门没有告知,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职工担心补偿费不能及时到位,有恐惧感。
综上,汉阳区有关部门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存在诸多不作为和乱作为,建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和汉阳区人民政府依法问责,纠正其在征收和补偿工作证的错误。切实做到依法办理。
举报人:武汉织带总厂部分职工
2019年6月10日
签名:
附有关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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