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监督学会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热搜: 活动 交友 discuz
查看: 1962|回复: 1

三级法院明知不构成犯罪 仍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5-2 11: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今日说法 于 2019-5-4 23:05 编辑

                    四川三级法院明知不构成犯罪
                   仍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四川省,发生这样一个奇葩的案件,三级法院明知刘崇荣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仍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情经过是这样的:1996年3月,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为了本厂有关职工的子女顶替上班,专门开会研究决定给11名并不符合伤残退休要求的职工办理“伤残退休子女顶替”,并指定时任安全科长的刘崇荣具体办理。由于职工的伤残等级证明材料是职工自己到外地医院去搞的虚假伤残鉴定结论,按照正常程序,职工的伤残等级是无法通过当地劳动人事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的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伤残等级鉴定、审批的。按当时的社会风气,必须疏通关系才能办成。因此,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开会后,11名职工及其家属自发自愿决定:统一人均筹集资4000元,交到刘崇荣代为办理,借刘崇荣与“劳保局”相关人员熟悉,刘崇荣与劳保局交接相关材料之机会,由刘崇荣代为向劳保局相关人员打通关系,“事后结帐多退少补”。刘崇荣按照职工们的意思,将11名职工筹集的44000元用于给“劳保局”的相关人员买酒、烟,请吃饭、送现金等花完了,所剩无几。后被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1996年8月29日广汉市人民法院(1996)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以刘崇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刘崇荣不服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9月25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德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刘崇荣不服,一直申诉。2017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刑监1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但至今刘崇荣仍然不服,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广汉市检察院询问证人笔录》卷宗证明:
       1、根据在刘崇荣被关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广汉市检察院对当时的11名职工调查所谓的“行贿”当事人杨世兰、滕乐辉、周永贵、彭国芬、柏大礼、黄思华等6人证实,他们筹集资金交给刘崇荣时说了“事后结帐”,“多退少补”或“办不好(送不出去、相关人员不接受)钱就如数退还”。与刘崇荣在侦察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供诉事实一致。足以证明:11名职工是人均筹集资金4000元交到刘崇荣处,由刘崇荣代11名职工集体向主管、分管或办理伤残鉴定机构具有权威的“劳保局”相关人员行贿(请吃、送礼),使11名职工自己到外地医院去搞的假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资料顺利过关,完成伤残退休和子女顶替工作;11名职工人均集资4000元自始自终所有权是11名职工的,不是送给刘崇荣的;刘崇荣的此行为应认定属民事代理行为。行贿主体是11名职工,受贿主体是当地劳保局主管、分管或办理伤残鉴定具有权威的人员。11名职工人均集资4000元的民事行为无需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领导决定和同意。也无需刘崇荣出具厂里面的收据和发票之类。
       2、柏大礼、余培海等当事人证实交钱时“大家当场清点了现金”的,意味着交钱与收钱是很认真的,错了是要赔钱的。这一点就足以证明11名职工向刘崇荣交钱,是筹集资金,不是向刘崇荣送礼行贿。刘崇荣收11名职工的钱,不是受贿,而是代为办事。此交钱与收钱均不符合行贿受贿的特征、要件。行贿受贿是不用当面清点现金的。
      3、周永贵、滕乐辉、柏大礼、杨世兰、余培海、王红莉等职工证实“上班时间到技安科交款时,有其他工作人员有6人在场”,足以证明是公开的,不符合行贿受贿一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是公开的,导致消息传到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部门,因而被立案对刘崇荣进行侦查。
      4、薛廷环、彭国芬、滕乐辉等当事人证实,“交钱给刘崇荣是托他帮忙打通一些关系”,并不是送给刘崇荣。是委托刘崇荣打通一些关系,属民事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不是行贿与受贿关系。
      5、刘崇荣在广汉看守所羁押期间,1996年8月15日写给法官的案情陈述,见卷宗第16页,陈述了“在3月26,27日,我用一个信封装了1万元,并写了10人已拿了钱人名单给杜家里送去”的事实,足以证明,刘崇荣是以11名职工的名义送给“劳保局”领导的。刘崇荣是代理行为,或者说刘崇荣帮助了11名职工送给“劳保局”领导钱,最大限度像女人帮助男人强奸妇女一样,属帮助犯,与11名职工一样构成“行贿罪”, 刘崇荣的行为不是受11名职工的贿,即认定刘崇荣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刘崇荣没有犯受贿罪!
      二、1996年8月20日,广汉市人民法院本案承办人徐兴友法官写的《关于刘崇荣受贿案的审查报告》中明确:“四川省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职工公伤鉴定事宜由技安科办理,厂里不负责费用,如果地方上要收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厂里不承担费用……。刘崇荣收取上述款项时,有的在办公室,有的在厂角路尾,有的有第三人在场,有的没有。但都没有出具手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人未追究。……骗取私人现金4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刘崇荣欺骗意图明显,同时实施了欺骗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私财物所有权,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但广汉市人民法院明知刘崇荣的行为的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广汉市人民法院以(1996)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仍然判刘崇荣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刘崇荣不服,上诉、申请再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德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刑监1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还维持原判决。这叫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这叫依法判决吗?
       三、刘崇荣已将11位职工及其家属集(筹)的44000元实际基本是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现金等用完了的,所剩无几。当时刘崇荣是记有帐的,时隔多年因被抄过家,找不着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广汉市检察院供述34000元用于赌博完了,不是真实的。因向检察院供述送给了分管局长一万元,都被抓了,如果全部都说出来,全部都要被处理。当时是广汉市劳保局及相关鉴定人员全部都参加了刘崇荣代11位职工请吃饭、送烟的;给有决定权的人和经办人员都送了礼(钱)的。在11名职工的伤残等级都是假的,在不符合国家有关伤残退休子女顶替规定的情况下,广汉市劳保局的几个领导给11名职工办理了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伤残鉴定审批,对11名职工伤残病退休和子女顶替工作有恩。如果刘崇荣全部都说出来,那是违背良心的,是恩将仇报。办案人员天天逼刘崇荣说出钱的下落,如果说送完了,他们要逼刘崇荣送给哪些人了;如果说买了东西,他们要找出东西来核实,找不出东西也不行;如果说存在银行,他们要到银行去查,查不到也不行;如果说存放在家里,他们要到家里去搜,搜不到钱还是不行;……。因此,在他们行刑讯逼供和诱导下,只能说用于赌博了,同室的监友也这样给刘崇荣说。于是,刘崇荣就说出用于赌博了。他们就在“赌博”二字上下功夫,要刘崇荣说出在哪里去赌博的,有几次,一次赌博输了多少等等。刘崇荣没有去赌博过,说不出来。他们诱导、提示,要求我按他们编的、提示的回答,不按他们编的、提示的回答,警棍就立马打来。就这样就完成了他们做的笔录。刘崇荣也算对得起良心,没有恩将仇报。厂里的11名职工也是对得起良心,没有一个人说是送给刘崇荣的,都是按当时的事实说是:“事后结帐”、“多退少补”、“办不好(送不出去、相关人员不接受)钱就如数退还”、“交钱时大家当场清点了现金”。
      四、在1996年8月29日刑事审判笔录第12页即卷宗第68页中记载律师向法庭提出“至于被告人是否将钱输了,我作了调查,不是输了,而是借给别人,被告人从不赌博,请法庭调查”。该笔录14页记载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说把钱输了不是事实,我建义法庭调查弄清事实”。但公诉机关和法庭均未到赌场去调查核实刘崇荣是否将钱输了及法庭无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将钱赌博输完了。广汉市检察院、广汉市人民法院光凭刘崇荣说“余款被赌博输完了”就认定“余款被赌博输完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
       五、刘崇荣认为:刘崇荣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特征,11名职工将钱交给刘崇荣的行为和办完事后未及时结算退还的行为,事实上属民事行为,不存在行贿与受贿。
       1、厂里的11名职工办理伤残退休及其子女顶替接班是厂里面开会已经决定下来了的,刘崇荣无权再决定及无职权同意与不同意11名职工(任意一个)办理伤残退休及其子女顶替接班,厂里作出决定后这11名职工是否能够批准伤残退休及其子女顶替工作的职权,在于广汉市劳保局主管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审批人员。厂里的11名职工没有要求刘崇荣利用职务或权力办理任何审批事项,刘崇荣也没有任何审批和决定权。因此,刘崇荣在帮职工办理伤残退休及其子女顶替工作这件事上,刘崇荣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事实上刘崇荣是在为11名职工跑路、跑腿、下力、帮忙,其行为是代理11名职工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礼,没用不完的钱全部退还给11名职工。11名职工主观上没有将4000元送给刘崇荣的意思表示。“交钱时大家当场清点了现金”、“事后结帐”、“多退少补”、“办不好(送不出去、相关人员不接受)钱就如数退还”的事实为证。
       2、刘崇荣主观无占有该款的故意。刘崇荣在收到11名职工或其家属交来的款时,交钱的人和收钱的刘崇荣都明确表示该款是用于到广汉市劳保局主管办理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伤残鉴定、审批“打通关节”,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礼、送现金的,办完事后“多退少补”。没有一个职工当时说送给刘崇荣不须退还。刘崇荣收款时也同时向交款人表态“要得”,“办不好就退给你,送不出去就退给你”。刘崇荣并没有将该笔款作为职工们给的好处费,而已是用在为职工退残休子女顶替的伤残鉴定、审批“打通关节”上,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礼,该款实际是用于到广汉市劳保局办理工伤退休子女顶替的伤残鉴定、审批并成功,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从整个案件的证据上看,刘崇荣将该款完全用在为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审批“打通关节”上,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礼,没有不退还、不结帐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崇荣不结账、不退还,11名职工从3月份将钱交给刘崇荣至限制刘崇荣人身自由时,不足三个月时间。即未达到法律规定挪用资金三个月构成挪用资金罪。
        3、根据在原一审卷宗第27页刘崇荣供述“刘崇荣把11名职工交来的钱已用于拿去赌博了,我只是暂时挪用了”,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刘崇荣是犯“挪用资金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而不是“受贿罪”论处。
       4、原一审二审再审认定,“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0146.97元”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刑监1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认定“你在1996年5月16日、1996年5月17日、1996年5月22日、1996年6月27日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中认可将34000元用于赌博”的事实不吻合。既然34000元用于赌博了,哪还有赃款追回呢?事实上是刘崇荣的妹妹刘从琼和表妹金燕想把刘崇荣救出来,用她们的钱来赎回刘崇荣向检察院交的“赎人款”,而不是“赃款”。
       5、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刘崇荣为11名职工代为办理伤残退休、子女顶替后,11名职工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取消伤残退休、子女顶替,一直正常退休和上班。足以证明:刘崇荣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没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没有侵犯一定的财产关系。因此,刘崇荣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成立。
       六、行贿人11名职工主观上不具有向刘崇荣行贿的意思表示。虽然11名退休职工或其家属把钱交给了刘崇荣,但送钱人11名职工证实,给刘崇荣交的4000元是为了委托其把钱送给在办理伤残退休及子女顶替需要“打点”的相关人员。因此,11名职工送钱的对象不是刘崇荣,其目的是通过刘崇荣送给广汉市劳保局主管伤残退休子女顶替的鉴定、审批人员,该11名职工没有向刘崇荣行贿的意思表示。
        七、判决书认为刘崇荣“以到劳动部门办手续需要费用,办完后结账,多退少补为由,先后收取11名职工44000元,除送给广汉市保险事业管理局分管工伤鉴定工作的杜大金10000元外,余款被告人据为己有。”足以证明刘崇荣收11个职工各交4000元共计44000元不是占为已有,而是代为职工保管,办完事后结余款项归还11个职工。如果拒不退还,“据为己有”认为是犯罪,按《刑法》规定应当是11个职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占罪”,而不是提起公诉追究“受贿罪”。
       八、2018年,律师调查当时那11名职工,至今仍然证实承认他们伤残等级是假的,交的钱不是送给刘崇荣的,是请刘崇荣帮忙送出去疏通关系的,因此当时说的是“多退少补”,因时间极短还没有来得及算帐,刘崇荣就被抓了。原判决、裁定认定刘崇荣将11个职工筹集来请相关人员吃饭、买烟酒、送礼的款,刘崇荣“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
       九、退一步讲,即使刘崇荣犯受贿罪成立,依照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21号)“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原一审在1996年8月29日作出判决,应适用法发[1996]21号规定,刘崇荣的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五万元之范围,按该通知规定应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而原一审判处刘崇荣七年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
       十、如果刘崇荣犯受贿罪成立,那么11个职工行贿罪就同时成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八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应当追究11个职工“行贿罪”,而没有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平等吗?
        综上所述:如果要认定刘崇荣有罪,也是属“帮助犯”,与11名职工一样构成“行贿罪”,而不是构成“受贿罪”。如果“据为己有”认为是犯罪,按《刑法》规定应当是11个职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占罪”,而不是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是用于赌博了,应是犯“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构成“受贿罪”。三级法院明知在《关于刘崇荣受贿案的审查报告》中明确刘崇荣“骗取私人现金4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什么不以“诈骗罪”判刑?本案事实上,11名职工的行贿对象是具有伤残鉴定审批资格的劳保局相关人员,11名职工办理伤残退休子女顶替是厂开会研究决定了的,刘崇荣在厂方这边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权,即没有职权;在广汉市刘崇荣既没有职权也没有地位,在广汉市劳保局刘崇荣没有主管、分管或办理伤残鉴定权审批的职权,更无职无权,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主体资格,刘崇荣的行为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刘崇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因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定罪不准确,违反法定程序。
        刘崇荣现在将案情发到网上,让全国人民看一看!大家来评一评:四川省三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这个案子是不是在依法判案?到底公不公证?合不合法?能不能经受得起历史的检验?该不该再审纠错?
         刘崇荣对本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刘崇荣,男,身份证号511024194903300558,原系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技术安全环保科长,现住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广油苑16栋3-1-2号,联系电话:13648103783。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广汉法院承办人
关于刘崇荣受贿案的审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崇荣,男,生于一九四九年三月三十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原系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技安环保科科长(属国家工作人员),住本市雒城镇中山小区28幢3单元6楼。因受贿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二十二日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二、案件事实: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召开会议,讨论通过该厂周永贵等十一名工伤职工退休一事,并决定工伤鉴定事宜由厂技安科办理,厂里不收费,如果地方上要收费,由职工个人承担,厂里不承担费用。同年三月下旬至四月中旬被告人刘崇荣在办理这十一名职工工伤鉴定手续过程中,以现在到地方劳动部门办手续,需要一些费用,待事办完后结帐,多退少补等为借口,先后收取周永贵等十一名申请办理工伤退休职工每人现金4000元,合计44000元。除将其中10000元以感谢费的名义于同年三月底送给广汉保险事业管理局分管工伤鉴定的杜大金(另案处理)外,其余34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1、有刘崇荣的供述;
      2、有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能互相应证,能证实认定的案件事实。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数额4000元,是刘崇荣私自定下的;
      2、刘崇荣收取上述款项时,有的在办公室,有的在墙角路尾;有的有第三人,有的没有。但均未出具手续;
      3、刘崇荣办完事后未给职工算帐;
      4、余款34000元,刘崇荣供述全在帕提亚赌博输了;
      5、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人未追究。
      五、审查意见:
      被告人刘崇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办职工工伤鉴定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设备制造厂十一名职工信以为真,从而骗取私人现金4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因为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欺骗意图,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崇荣欺骗意图明显,同时实施了欺骗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意见:
被告人刘崇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广汉法院承办人徐兴友
                                                                                          1996年8月20日
原判决书.jpg




报告1.jpg
报告2.jpg
报告2.jpg
报告1.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9-5-14 14:3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也~~~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世界监督论坛

GMT+8, 2024-4-30 02:57 , Processed in 0.025926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0,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