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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飞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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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5 16:40: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徐飞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8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飞,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
辩护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飞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飞及其辩护人孙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飞作为丹东市振安区财政局农财科科长,在会同丹东市振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相关人员对王某1、赵某1、卢某1等人申报的2014年度兴边富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认真履行验收职责,对项目全部建设计划内容没有逐一核查验收,在发现相关项目内容可能不达标的情况下,轻信王某1、赵某1、卢某1等人提供的佐证材料,经与领导汇报同意审核认定,在兴边富民支付通知单上签字,致使王某1、赵某1、卢某1等人违法获得国家兴边富民资金共计130万元,造成国家兴边富民资金损失共计1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飞的辩护人提出:徐飞代表财政局负责对兴边富民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并不负责项目现场实地验收,其工作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应以证人证言为依据;本案系多个单位审核验收、多人审批、多种原因造成的国家损失,徐飞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对徐飞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人徐飞在丹东市振安区财政局担任农财科科长,负责农业、畜牧、兴边富民等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2015年2月,被告人徐飞在会同丹东市振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对王某1(另案处理)申报的2014年度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兴边富民项目进行现场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履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职责不认真,对项目全部建设计划内容没有逐一核查,在发现农家肥可能存在造假的情况下,轻信王某1提供的佐证材料和财务凭证,经与领导汇报同意审核认定,并在兴边富民资金支付通知单上签字,致使王某1违法获得国家兴边富民资金50万元,造成国家兴边富民资金损失50万元。
2015年2月,被告人徐飞在会同丹东市振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对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赵某1(另案处理)申报的2014年度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兴边富民项目进行现场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履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职责不认真,对项目全部建设计划内容没有逐一核查,在发现现场种羊数量不达标的情况下,仍轻信赵某1亲属的解释及赵某1提供的佐证材料和财务凭证,经与领导汇报同意审核认定,并在兴边富民资金支付通知单上签字,致使赵某1违法获得国家兴边富民资金40万元,造成国家兴边富民资金损失40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徐飞在担任丹东市振安区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期间,其在会同丹东市振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对卢某1(另案处理)以卢某2(另案处理)的名义申报的2014年度丹东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建设兴边富民项目的验收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履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职责不认真,对项目全部建设计划内容没有逐一核查,在发现项目建设计划中购买的种羊数量可能不达标的情况下,仍轻信卢某1提供的动检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和财务凭证,经与领导汇报同意审核认定,并在兴边富民资金支付通知单上签字,致使卢某1违法获得国家兴边富民资金40万元,造成国家兴边富民资金损失40万元。
被告人徐飞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振安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关于徐飞同志在振安区财政局工作经历的证明,证实徐飞于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在振安区财政局担任农财科科长,负责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兴边富民等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2、《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中央和省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等的专项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兴边富民项目批准后,市、县民族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监督检查,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要求操作,严禁随意调减项目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缩小建设规模和投资预算规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项目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书面形式报送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验。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联合报送市民族工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主要负责按照项目批复计划内容进行项目验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
3、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6年11月,我在振安区财政局任局长。兴边富民资金是国家下达的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改善少数民族人口生活条件、推进国家兴边富民行动的财政扶贫补贴性资金。2014年、2015年丹东市民委和市财政局根据《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共同研究,对兴边富民具体工作制定了《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我们区级民宗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执行兴边富民工作要严格按照上述两个文件执行。在兴边富民工作中,民宗局管项目,包括项目的申报、审核及逐项实地验收,财政局管资金,包括对项目决算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决算材料逐项实地验收,各乡镇民政部门负责项目材料申报工作及第一次实地验收工作。兴边富民项目首先是由民宗局将申报项目进行材料整理,形成卷宗后送到我们财政局的专管员马某某,由马某某对卷宗进行审查,马某某审查通过后再将材料拿给徐飞看。徐飞看过后,民宗局就和我们财政局一起对项目进行初审筛选,筛选之后,由高某某或者张某1及徐飞、马某某和民宗局的人员去现场考察,高某某和徐飞向我汇报考察情况,之后我们财政局和民宗局就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上报给市里,等市里批复,批复下来后进行项目建设,之后就是验收环节。一般情况下,都是高某某或者张某1及徐飞、马某某和民宗局一起到现场进行实地验收,高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在现场主要听取汇报,徐飞主要负责现场实地考察,是否达到申报材料中的规模,马某某主要审核原始凭证和票据等书面材料。验收回来后,高某某和徐飞再向我汇报验收情况,同时民宗局也会对申报项目的验收情况进行讨论,将他们认为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签好验收申请单后交给我们财政局的马某某,然后我们财政局人员根据验收情况发表验收意见,如果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那么就不予通过,不能发放资金;如果验收意见和民宗局一样也同意通过,那就签发支付令,最后通知项目单位领取兴边富民资金。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卢某2的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我印象不深,因为这些都是验收通过的项目,高某某或者张某1和徐飞只是跟我简单汇报了一下,票据审核和实地验收都没有问题,我们就按照正常程序签字支付了扶持资金。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至2015年2月,我在振安区财政局任副局长,分管兴边富民资金管理工作。兴边富民项目验收前,我们财政局农财科科长徐飞、专管员马某某要对项目单位提供的乡镇验收申请表、工程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票据复印件进行审核,看整个投资过程是否有相关票据佐证,票据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对应的上。如果财务凭证等提供的不齐全,要告诉项目单位补齐、补全,项目单位不能补全、补齐的,不予验收。实地验收时,我和徐飞、马某某都要到项目现场去,我一般是宏观的看一下,验收的具体工作由徐飞和马某某负责,马某某一般负责检查项目单位的原始会计发票、凭证、财务决算报告等财务材料,徐飞一般在民宗局按照项目计划内容逐一核实实物、地块时要在旁边进行核对和确认,对项目计划中所有的建设内容必须按要求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完后,民宗局和财政局分别向主管领导汇报,如果民宗局同意验收会将项目申报卷宗及签完字的竣工验收单报送给财政局,如果财政局也同意验收,财政局各级领导会通过会签的方式下发支付令,将兴边富民资金打到民宗局账户中之后,由民宗局通知项目单位领取兴边富民资金。王某1的大榛子项目徐飞和马某某验收完后和我汇报过,说在王某1项目现场没看到申报的那么多肥,购肥的凭证全是白条,民宗局的邹某说王某1这个项目不行。后来我跟卢某3局长汇报了,之后我跟徐飞说通知王某1补正规购肥发票,剩下的看民宗局的意见。几天后徐飞对我说王某1补了两张银行缴款单和一张欠条,证明他确实是买肥了。苗某某把民宗局签字的验收单也拿来了,我看了之后和卢某3汇报,财政局就按照正常的程序支付了款项,王某1就从民宗局领取了50万元的转账支票。赵某1的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实地验收时,我和徐飞、马某某去的现场,民宗局是邹某和苗某某。现场就看到大约100只羊,养殖基地负责人不在,财政局工作无法进行,我们就回来了。回来后向局长卢某3汇报,卢某3说等民宗局的意见,民宗局觉得可以通过,财政局再签支付令。后来民宗局把项目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送到财政局,徐飞、马某某审查后认为没问题,民宗局把竣工验收通过的材料送到财政局,财政局签字同意,将4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支付给赵某1。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开始,我接替高某某担任财政局副局长,负责兴边富民资金工作。在对兴边富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过程中,财政局和民宗局要一起到实地审核验收,徐飞要结合项目申请计划和项目单位的实地建设情况,比对项目单位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甄别财务凭证及票据的真实性,保证项目单位投资中的各项经济行为都是真实发生的才行。2015年4月,民宗局通知我们财政局对卢某1的旺达养殖场兴边富民项目进行实地验收,当时我们财政局有我、徐飞、马某某,民宗局有邹某和苗某某。马某某和徐飞先从财务角度核对账目、查看合同以及核实原始凭证,徐飞再跟着邹某、苗某某一起去看现场,我就是听徐飞和马某某向我汇报验收情况。徐飞说现场羊的数量没有达到申报要求,但是已经提出让卢某1开具证明材料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徐飞和我向卢某3局长汇报了旺达养殖场验收情况,卢局长听完后就说等民宗局的意见,再看看材料能不能补齐。后来卢某1向民宗局提供了动监所证明,民宗局同意后将签好字的验收材料报到我们财政局,我和徐飞向卢局长汇报,说卢某1提供了动监所的证明,证实存栏量基本达到申报标准,民宗局已经在项目竣工验收单签字通过验收了。卢局长听完后也就同意通过了。然后我们就都签字开具支付通知单将40万补助款支付给民宗局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起,我在振安区财政局农财科任专管员,负责兴边富民资金管理工作。主管兴边富民工作的单位领导是局长卢某3、副局长高某某或张某1,具体负责的是科长徐飞和我。兴边富民项目验收时,民宗局会按照项目计划内容逐一核实实物、地块等,这个时候我们财政局的高某某或者张某1副局长和科长徐飞要在旁边进行确认,对项目计划中的所有的建设内容必须按要求进行全面验收。王某1大榛子项目现场验收时,我们和民宗局都觉得王某1申报的农家肥太多了,这个项目不妥,其他围栏、农药、水泵、施肥车等内容我们都没看。经汇报,我们让王某1补齐了财务凭证,再看民宗局的意见。几天后,王某1拿过来的20万元的银行缴款单、一张64万元的欠条,苗某某拿来的竣工验收单上有张某2、邹某、苗某某的签字和民宗局的盖章,我就把这些材料拿给了徐飞,之后经过高某某请示卢某3,最终支付了王某1兴边富民资金50万元。赵某1的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实地验收时,我和高某某、徐飞去的现场,民宗局是邹某和苗某某。现场就看到大约100只羊,养殖基地负责人不在,财政局工作无法进行,我们就回来了。后来民宗局把项目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送到财政局,我和徐飞审查后认为没问题,民宗局把竣工验收签字通过的材料送到财政局,财政局签字同意。2015年4月,我参与了旺达养殖场的项目实地验收,养羊数量没有达到申报要求。后来卢某1提供了动检所的证明,证实羊的存栏量基本达标,民宗局通过验收后财政局也同意通过,最终支付了40万元补助。
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市民委副主任。兴边富民项目是国家针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惠民政策,是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依据的是《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文件,县区一级由县、区级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局共同实施。项目验收流程是乡镇初步验收,县区民宗局和财政局审核验收联合报送市民宗局和财政局备案。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起,我担任振安区民宗局局长。2013年之后,市民委与市财政局以《辽宁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为蓝本,经过共同研究出台了《丹东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细则》上规定民族部门管项目,财政部门管资金。实际工作中民族工作部门负责项目申报、组织收集材料、实地验收审核,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筛选、实地验收、财务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对于实地审核验收,区民宗局和区财政局两家必须同时到场,只有一家单位到场,就不能组织验收。2013年至2016年,民宗局负责兴边富民资金验收工作的是苗某某和邹某,区财政局负责兴边富民资金验收工作的具体人员包括副局长高某某或张某1、农财科科长徐飞、专管员马某某。区财政局要审核项目单位申报材料中的原始票据并对照票据逐一审核项目完成情况。徐飞有现场验收的职责,其需审核项目单位申报材料中的原始票据并对照票据逐一审核现场项目完成情况。财政局的徐飞、马某某参与实地验收,王某1大榛子项目在亩数、肥量上均未达到验收标准,最后经民宗局、财政局验收通过,王某1获得兴边富民资金50万元。邹某和苗某某组织财政局的人到赵某1的养殖基地现场验收,他俩回来向我汇报说存栏量不达标,数量和申报的标准相差太大,建的羊舍与实际投资额不符。我想这个项目是辛某某主任的关系,就跟邹某和苗某某说了是辛某某的关系,差不多就过了吧,后来我和邹某、苗某某都同意通过验收,最终补助赵某140万元。卢某1以卢某2的旺达养殖场名义申报了一个肉羊养殖基地兴边富民项目,2015年初,邹某领着苗某某同财政局的徐飞等人对卢某1的项目进行实地验收,回来后邹某和苗某某向我汇报说卢某1的羊场验收时羊数和羊舍建设没达标,邹某和苗某某的意思是不能验收通过。后来不知卢某1怎么操作的,让同兴镇动检所开了一个证明,证明她的羊场存栏量达到800多只,其实这个证明根本证明不了存栏量,但卢某1总来闹,各方面领导也施加压力,经过我和邹某、苗某某研究就给她验收通过了。
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6年12月,我在振安区民宗局任专职副局长。2015年2月,民宗局和财政局对王某1申报的项目验收,徐飞到现场参与验收。实地看过后,我和苗某某回到局里向张某2汇报,项目的亩数和肥料不够,申报的材料和实际不符,张某2让把王某1的项目先放一放。后来王某1找了张某2,张某2也让与财政局沟通,提出通过王某1的项目,我也就同意了。我和苗某某、财政局徐飞、马某某一起到赵某1现场验收,当时只有一个看羊人在养殖场里,看到不到100只羊,只有一部分是种羊,看羊人就和我们说羊被拉到宽甸羊场饲养了,我就按照验收表上记的电话给赵某1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她也回答羊被拉到宽甸羊场饲养了。我们就感觉这羊是有问题了,羊舍我们也没怎么看。等验收完回到局里后,我和苗某某向张某2汇报羊舍的建设规模不够,没有看到计划里那么多羊。张某2当时就说这是市民委副主任辛某某的关系,让我们照顾一下,差不多就过了吧,然后张某2和苗某某就都签字同意验收了。2015年4月,我和苗某某及财政局的徐飞、马某某等人对卢某1以卢某2的名义申报的旺达养殖场项目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发现种羊数量、新建的羊舍面积和投资均不达标。我和苗某某回到单位把验收情况向张某2汇报,觉得这个项目不符合验收标准,张某2说让卢某1补补材料,这个项目往后放。后来卢某1找同兴动检所开了存栏数820只羊的证明,张某2说卢某1托关系找了很多人,还老去他那闹,就给她验收过了吧。这样我们就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通过。
10、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起,我在振安区民宗局民宗办工作,负责兴边富民等工作。同兴镇王某1大榛子项目2015年2月实地验收种植面积不够,肥量不足,是虚假的。回到局里我和邹某向局长张某2汇报,张某2说放一放。之后王某1找我和邹某、张某2多次,最后张某2和邹某同意王某1通过验收,我也同意,都在验收表上签字,之后将材料报给区财政局,财政局下了支付令,王某1的5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拨下来了。2015年2月初,我和副局长邹某,财政局徐飞、马某某到赵某1绒山羊项目实地验收,养殖种羊数量、羊舍建设均未达到验收标准,我和邹某回局里把实际情况向张某2汇报,张某2没表态,后来张某2说赵某1的项目让他过了吧,我和邹某也知道赵某1是领导的朋友,我们也没提反对意见就在验收单上签字通过验收并报送财政部门。2015年4月,我和邹某、张某1、徐飞、马某某到卢某1的项目现场进行验收,发现养殖场种羊数量、新建羊舍规模均未达到项目标准,我和邹某向张某2汇报,张某2说放一放。后来卢某1不断找我、邹某、张某2闹,听说还有领导打招呼,卢某1又把动检所证明开出来,我和张某2、邹某就同意通过验收,卢某1获得4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组织本村村民成立了一个龙爪大榛子专业合作社,一方面是为了带动村里村民发展大榛子种植产业,另一方面我也有私心,将来要是有机会申请兴边富民资金,我这个合作社也能用上。2014年我就利用合作社以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向区民宗局申请了兴边富民扶贫资金50万元,需要建设的项目包括:购买大榛子苗6万棵,建围栏2.7万米,购买农家肥1.2万立方米,买农药3000公斤、施肥车1辆、水泵7个。我申报的项目审核批复通过后,我安排李某某帮我准备项目验收所需要的票据等材料,包括发票和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发放明细表等。苗某某、邹某、徐飞等人进行现场验收,邹某对我购买的肥量提出疑问,我当时跟他们解释了一下,他们就走了。验收完当天,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项目肯定通不过,我报的土地亩数、肥量有问题。后来我找到苗某某、邹某、张某2,让他们帮帮忙,最后他们三人都同意验收通过了,后来苗某某让我补买肥的正规发票,这样民宗局和财政局才能验收通过,于是我找人帮我开了两张现金缴款单和一张欠条交给了苗某某。之后没多久,兴边富民50万元资金下来了,我取出钱后分给了李某某13万元。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我的远房亲戚王某1成立了龙爪大榛子合作社,我也是合作社的成员。2014年,王某1给了我1000多棵榛子苗,我就开始种植大榛子,王某1让我把榛子地围上护栏,否则验收时会不合格就没法拿到国家补贴款。2014年10月,王某1给了我一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申报文本,让我按照文本内容整理材料,然后我就按照王某1的要求编造相关虚假材料,兴边富民补贴款50万元下来后,王某1分给我13万元。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前后,我承包了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窑沟村的一片地,成立了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养殖业。2013年我得知兴边富民政策,知道国家可以给补贴款,但因为我公司申报的羊的数量以及羊舍的规模没有达到标准,所以申报没有被审批。2014年我继续申请这个兴边富民项目,并找市民宗局局长辛某某帮忙,他让我找区民宗局张某2,后来的事具体是我姐赵某2办理的。2013年我购进170至180只绒山羊,后来卖了一些,到2014年初就剩70至80只了,之后我再也没购进过羊。2014年项目申报后,我就陆续修缮了养殖基地的地面和部分猪圈,验收时买建材的收据和买绒山羊的收据是我让我姐看着开的,没有实际去买,都不是真实的。2015年项目验收前,赵某2跟我说民宗局反馈回来说我们公司羊的数量不够,需要一些买羊的发票,没有买羊的发票不能审批。我让赵某2找魏某某,魏某某帮忙虚开了一些买羊的发票。后来我顺利地获得了国家补贴款40万元。
14、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和卢某2成立了旺达养殖场,在五龙金矿尾矿坝李峰的养羊场里养羊,约定我出资金,卢某2出力,利润一人一半,法人代表是卢某2。2014年4月,我以卢某2名义通过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项目向国家申请兴边富民资金40万元,我按照申报要求进行建设,一点都没差,2014年底项目通过了民宗局和财政局的验收。2015年春节前,民宗局将4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我。
15、被告人徐飞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王某1龙爪大榛子项目申请兴边富民资金,项目计划发展500亩大榛子面积、购进大榛子苗6万棵花费60万元、购农家肥12000立方米花费84万元等项目,总投资243.1万元,申请兴边富民资金50万元验收时,我和马某某去的,当时王某1领我们看的地,约三四十亩的面积,其中两块有围栏。苗某某还测量了地块上种植大榛子的株距,按照株距测算500亩大榛子地,应该种了6万棵大榛子苗。但是对12000立方米猪粪上我们都觉得有问题,在场的人都有异议。而且我还提出王某1购买猪粪所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购买了猪粪。至于王某1提到的其他地块上种的大榛子苗,我们没有走到,也没有去看。王某1申请项目计划内容中水泵、施肥车、围栏等其他的项目我们都没有查看。验收完不久,苗某某把王某1补开的购买大榛子苗的发票、两张银行缴款单和一张欠条交给我们财政局,以证明王某1购买的大榛子和农家肥都是真实的。民宗局给我们财政局的竣工验收单上张某2局长、邹某副局长还有苗某某都已经签了字,经请示高某某副局长、卢某3局长,我们财政局向王某1龙爪大榛子合作社下发了支付通知,最终使王某1获得兴边富民资金50万元。赵某1的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实地验收,财政局我和高某某、马某某负责,民宗局是邹某和苗某某。现场就看到大约100只羊,养殖基地负责人不在,我们工作无法进行,就回来了。回来后向局长卢某3汇报,卢某3说等民宗局的意见,民宗局觉得可以通过,财政局再签支付令。民宗局把项目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送到财政局,我和马某某审查认为没问题,民宗局把竣工验收通过的材料送到财政局,我们签字同意后,将4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支付给赵某1。旺达养殖场的项目在实地验收时,只有500只羊和1000平方米简易羊舍,种羊数量、新建羊舍面积均未达标,后来卢某1向民宗局提供动检所的证明,证明存栏820只羊,民宗局收到证明后,张某2、邹某、苗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意并报送到财政局,财政局认为基本达标,同意验收,将40万转账支票交给民宗局。
16、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有机肥(猪粪)发放明细表、大榛子种苗发放明细表、猪粪专用收款收据、租地明细表、护栏网收据、土地承包协议、发票、现金缴款单、欠条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系王某1、李某某为通过项目验收伪造虚假材料及虚开发票的事实。
17、证人殷某某、王某2、宋某某的证言及辽宁省牛羊强制免疫档案簿、畜禽分布定位系统数据采集表,证实2014年至2015年赵某1的涉案养殖场羊的数量不超过100只。
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及其亲属没有帮助赵某1和赵某2养过绒山羊。
19、证人于某某、吴某某、桂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丹东市国土局出具的旺达养殖场航拍图、辽宁省牛羊强制免疫档案薄、畜禽分布定位系统收据采集表、同兴镇动监所出具的证明、购羊合同、发票、建设羊舍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意见书等材料,证实卢某1的旺达养殖场项目建设羊舍工程和种羊的数量未达到申报项目时的标准,其通过提供虚假的材料申请通过验收。
20、2014年度振安区兴边富民项目资料、2014年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申报表、申报标准文本项目评审论证表、2014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批复表、丹东市关于下达2014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证实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申报兴边富民资金情况及批复情况。
21、兴边富民项目竣工验收单、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审批表、财政支农项目竣工验收单,证实王某1的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卢某1的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经所在地镇政府初步验收后,振安区民宗局联合财政局进行了实地验收,张某2、邹某、苗某某在验收单上签字,民宗局认为上述项目的实施符合兴边富民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和要求,同意拨付兴边富民资金共计130万元,其中龙爪大榛子种植基地建设项目50万元、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40万元、旺达养殖场肉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40万元。
22、重点支农专项资金支付通知单、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材料,证实财政局徐飞等人在重点支农专项资金支付通知单上签字同意后,将5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支付给丹东市龙爪大榛子专业合作社,将4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支付给旺达养殖场的卢某2,将40万元兴边富民资金支付给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徐飞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徐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徐飞不负责项目现场实地验收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兴边富民规范性文件中只规定了财政局负责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但并未明确审核验收的具体方式方法,而证人卢某3、高某某、马某某、张某2、邹某等人均证实财政局须同民宗局一起对项目进行实地验收,对项目建设计划内容须逐一核查,确保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人徐飞亦予以供认;可见,项目财务决算审核验收与参与项目实地验收在具体工作中并不矛盾,足以认定徐飞在代表财政局进行项目验收时有实地验收职责,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兴边富民专项资金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飞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df18ce7-41e9-4484-a8b4-a88100ead315&KeyWord=徐%7C玩忽职守%7C振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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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14 14: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超級精彩,我非常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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