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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法院答复,一张委托书足以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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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7 18: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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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们已就您所反映的同一问题做出回复,请勿重复举报。 一、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反映人黄国卿,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正莫镇岸城村。身份证号:132329197009122226。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1.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重新鉴定;2.法院久拖不决。三、案件调查的情况此案原告黄国卿曾于2011年11月14日在我院(民一庭)立案, 2011年4月19日经我院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行为未违规,原告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指人身损害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我院于2012年7月17日,已(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此案在给原告送达判决时,原告拒不接受,我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给原告送达,有录像在案为证(反映人一直认为送达回证上没有她的签字,判决书就没有生效)。 2014年1月6日原告黄国卿就同一事实又在我院立案,经审查,关于原告的诉请,我院做出的(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这次起诉,是在基于同一理由进行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我院于2014年3月27日,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黄国卿的起诉。 2014年4月2日,在给原告送达裁定书时,其在看完裁定书后,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院有给原告送达时的录像在案为证。四、结论及处理意见 1.关于信访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问题。在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7号一案审理中,反映人并没有提出再次鉴定,且此判决已生效,其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2.关于信访人反映(2014)新民一初字第152号案久拖不决的问题。我院已于2014年4月2日将此案审结,不存在久拖不决。 3.在两次裁判文书送达过程中,信访人均拒绝签收,我院多次给其作解释工作,并且通过乡镇、村干部做工作,如果认为裁判有问题,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解决,但信访人坚持信访,不按法律程序进行。五、《与信访人见面的情况说明》 2015年9月28日由林建信、康占义、张伟、张振辉、董享享、王进组成的办案组与信访人黄国卿在新乐市人民法院三楼会议室对(2015)新第69号信访案进行了回访,将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情况向其进行了详细的通报。信访人黄国卿坚持认为其不接裁判文书、拒绝签字则裁判文书就是未送达,裁判文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办案人员对其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告知其我院有同步录音录像,视为对其留置送达。其仍坚持拒绝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签字。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1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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