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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柳条飘飘

患儿吴玉蓁2020回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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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29 18:30: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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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29 18: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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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0-29 18:33:4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诉状

上诉人:吴康道,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蓝田镇三联村,身份证:522627197312202831被上诉人:天柱县公安局,地址: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法人代表:局长顾启明,组织机构代码11522627009768518R。
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事实理由:
    上诉人吴康道上诉的具体行政为是2021年1月1日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作出天方(治)行政决字【202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5天,其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吴康道女儿吴玉蓁因病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吴康道以此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但吴康道于2019年以来仍以同一事项到相关部门多次信访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关于吴玉蓁死亡事件的严重不实言论,严重扰乱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现决定对吴康道行政拘留十五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开庭审理,下2021年10月14日下午2:30分进入法庭后将公安局的答辩状和卷宗放于桌上,开完庭没有给我庭审笔录,具体内容不,有视频直播2021年10月28日送达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吴义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康道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没有主要事实依据,人云亦云,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事实依据如下:
一、吴玉蓁,系吴康道之长女,侗族,籍贯:贵州省天柱县,出生年月:2013年06月14日,身份证:522627201306142026。
二、2014年2月24日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内儿I科36床,住院号:2014-911。
三、称吴玉蓁死亡,其遗体掩埋未经家属签字同意,直到现在不知女儿尸骨在何处。
四、称死亡当时我就提出了进行尸检(对此在病历上已有记录)说明死亡原因。
五、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医鉴办作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其分析意见(1):因未做尸检,根据目前资料分析患儿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可能性大。该结论仅是凭县医院提供的不实病历,在不明真正的死因情况下给予主观猜测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是不客观真实的。造成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错误的直接原因是天柱县人民医院抛尸而无法尸检所致。

六、吴玉蓁案除被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外,.吴玉蓁遗体未经家属同意并签字,其下属抛尸行为事实上就是为了逃避责任而趁人之危抛尸毁灭证据的故意犯罪。
七、吴玉蓁死亡后,未委托医院处理尸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弃尸。
八、吴玉蓁死亡后我未委托医院、任何人处理尸体,其也未提供委托手续证明受委托,其下属擅自抛尸违法行为。
九、吴玉蓁遗体和未尸检的实物问题涉法涉诉。政府部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处理违法,尽管是偏向的,显失公平的,但是和女儿吴玉蓁遗体、尸检结论并非为同一事项,对此多次多部门多年控诉关于实体事项,医方和政府部门未有任何交待。2018年1月7月其承诺给予协调迫使我2018年2月7日签字承诺息访后未后协调解决。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有权主张女儿遗体处分权被侵占。
    总之,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的“吴康道于2019年以来仍以同一事项到相关部门多次信访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关于吴玉蓁死亡事件的严重不实言论,严重扰乱网络秩序”所有举证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是严重不实信息,没有客观证据,认为我是以同一事项多次信访和在多个网站发布的是严重不实言论,通过程序审批构造,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贵州省黎平县人民院审理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两高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怎网络实施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第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罗织“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不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缺乏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有法不依,玩忽职守。上诉人吴康道不服本判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判允上诉请求!
上诉人:吴康道
2021年10月28日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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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0 22:56: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诉状
 
上诉人:吴康道,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蓝田镇三联村,身份证:522627197312202831
被上诉人:天柱县公安局,地址:天柱县凤城镇擎天路,法人代表:局长顾启明,组织机构代码11522627009768518R。
上诉人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二、判令被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
事实理由:
   上诉人吴康道上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21年1月1日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作出天公(治)行政决字【202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5天,其内容为“2014年2月24日吴康道女儿吴玉蓁因病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吴康道以此为由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但吴康道于2019年以来仍以同一事项到相关部门多次信访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关于吴玉蓁死亡事件的严重不实言论,严重扰乱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现决定对吴康道行政拘留十五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开庭审理,2021年10月14日下午2:30分进入法庭后将公安局的答辩状和卷宗放于桌上,开完庭没有给庭审笔录,具体内容不清楚,有视频直播未公平,2021年10月28日送达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吴义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康道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列举的那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为了迷糊上诉人,迷糊公众,把水搅浑,掩盖案件基本事实。该判决书故意违背事实,人云亦云,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事实依据如下:
一、吴玉蓁,系吴康道之长女,侗族,籍贯:贵州省天柱县,出生年月:2013年06月14日,身份证:522627201306142026。
二、2014年2月24日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内儿I科36床,住院号:2014-911。
三、称吴玉蓁死亡,其遗体掩埋未经家属签字同意,直到现在不知女儿尸骨在何处。
四、称死亡当时上诉人就提出了进行尸检(对此在病历上已有记录)说明死亡原因。
五、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医鉴办作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其分析意见(1):因未做尸检,根据目前资料分析患儿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可能性大。该结论仅是凭县医院提供的不实病历,在不明真正的死因情况下给予主观猜测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是不客观真实的。造成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错误的直接原因是天柱县人民医院抛尸而无法尸检所致。
六、吴玉蓁案除被认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外,吴玉蓁遗体未经家属同意并签字,其下属抛尸行为事实上就是为了逃避责任而趁人之危抛尸毁灭证据之故意。
七、吴玉蓁死亡后,上诉人未委托医院处理尸体,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弃尸。
八、吴玉蓁死亡后上诉人未委托医院、任何人处理尸体,其也未提供委托手续证明受委托,其下属行为属抛尸行为。
九、吴玉蓁遗体和未尸检的实物问题涉法涉诉。政府部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处理违法,尽管是被迫的、偏向的、显失公平的,但是和女儿吴玉蓁遗体、尸检结论并非为同一事项,对此上诉人多次多部门多年控诉关于实体事项,医方和政府部门未有任何交待。2018年1月7月其承诺给予协调迫使上诉人2018年2月7日签字承诺息访后未予协调解决。向法院起诉对这一事项答复不属于法院监管范围,可以向其它部门申诉。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主张女儿遗体处分权被侵占不应受到压制。
总之,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的“吴康道于2019年以来仍以同一事项到相关部门多次信访并在多个网站上发布关于吴玉蓁死亡事件的严重不实言论,严重扰乱网络秩序”所有举证不能证实上述事实是严重不实信息,没有客观证据,认为上诉人是以同一事项多次信访和在多个网站发布的是严重不实言论并通过程序审批合法,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两高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怎网络实施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第五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诬陷为“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不以客观的事实为依据,缺乏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发布的的女儿就医的情况,不是编造虚假信息,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行使的是宪法给予的权利,没有违法行为。判决书罗列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安局的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是打压上诉人,不准批评、举报、投诉,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1条之规定。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不尊重事实,有法不依,玩忽职守,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属于枉法裁判。上诉人吴康道不服本判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判允上诉请求!
此致
 
 
                                                                                   上诉人:吴康道
                                                                                    2021年10月28日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判决书(2021)黔2631行初2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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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2 11: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控诉状
                   
    控告人:吴康道,男,1973年12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三联村布二组,身份证号码522627197312202831。电话:13158372108。
    被控告人:天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街道卫生路,法定代表人:张大传,电话:15085294688。
   被控告人:贵州省三级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医院严重失职造成患儿死亡后匿尸抛尸,多年后法院立案,贵州省三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属枉法裁定,并导致司法腐败问题。根据国家司法审判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169条规定,第200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根据《宪法》第5条、第41条规定,控告人依法提出控告!请求中央纪监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启动监督程序纠错重审,对案涉被控告人严查。
事实理由:
    控告人吴康道与罗朝香于2004年结婚,2013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孩吴玉蓁。吴玉蓁在2014年2月24日发烧,当天送入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医疗,由于医方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使用“利尿剂”不适药物而导致生亡,未做尸检小孩吴玉蓁就无影无踪,是盗卖还是抛尸,下落不明。在没有尸检报告为依据的前提下,贵州省医学会于2016年12月16日做了违法医疗事故鉴定,将吴玉蓁的生亡违法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轻微责任事故。但是称死亡当时我们就提出对女儿进行尸检(对此在病历有记录)说明死亡原因和查封病历以便对死因鉴定。控告人处在失去女儿后的精神极端崩溃的情况下,对此要求被控告医院未经家属签字利用职务之便处理掉女儿尸体,直到现在亦不知女儿尸骨在何处,对遗体、未尸检的后果被控告医院多年没有对控告人有任何交待。控告人2019年8月17日得以向法院起诉,被控告三级法院不尊重事实,不依法裁判。
    2020年3月9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驳回判决,民事判决书(2019)黔2627民初2708号,承办法官田绪伍。一审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审判,采信被告辨词,对本案侵占尸体处分权不予审判,严重规避了吴玉蓁误诊、尸体被非法处分甚至抛尸、未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之事实。本案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受理立案当时不予立案,2019年8月17日得以立案后不尊重案由事实,以“判决形式”驳回诉求,不让医院充分承担医疗根本的应有损害责任,拒不使之交还吴玉蓁之遗体,还以信访压制的事实作为理由已然故意枉法。
    2020年3月23日上诉到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杨再幸。二审法院包庇一审枉法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既不开庭也不询问核实,对涉案焦点、明显事实和新证据未调查取证荒谬作出驳回,至今未依法送达判决文书,这样的司法权力于人民触目惊心!
    2021年6月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民申3086号,承办法官李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先制作裁定书再来假审案,明显对一审、二审列举证据没有客观依据如法炮炙的采信,不仅不纠错问责,而且互相包庇,案涉审判人员是枉法之故意!我们也多次贵州政法委反映都不监管,允许三级法院不尊重事实,枉法裁定。
   根据国家司法制度和《宪法》,控告人向中央部委依法控诉,恳求依法监督查处,还民司法公正,给控告人及受害者一个公平的说法!
                                                      控告人:吴康道
                                                      202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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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2 22: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近日我向中央第十三督导寄信,信件到天柱县邮局退回了,说贵州省贵阳市A097号信箱停用。中央十三督导组公布的督导时间:2021~08~18到2021~11~I5日,我通过电子邮箱已发了两个案子四份材料,没有得消息就又在期限内寄信。贵州省三级法院枉法之故意说不是他们的监管范围,我投诉的案子还没有得到办理解决就怎么走了呢?2021年11月12日我给贵州省政法教整办打电话询问了解,教整办接线领导说我给中央督导组的信他们无权去知道,那我反映案子和公安、法院的问题中央十三督导组撒手一走,省教整办就又不过问督办,这是什么情况嘛!有钱人用法律捍卫他们的法律,穷苦人民用法律捍卫人民的法律没有戏。中央十三督导组你们去了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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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12 22:15:5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近日我向中央第十三督导寄信,信件到天柱县邮局退回了,说贵州省贵阳市A097号信箱停用。中央十三督导组公布的督导时间:2021~08~18到2021~11~I5日,我通过电子邮箱已发了两个案子四份材料,没有得消息就又在期限内寄信。贵州省三级法院枉法之故意说不是他们的监管范围,我投诉的案子还没有得到办理解决就怎么走了呢?2021年11月12日我给贵州省政法教整办打电话询问了解,教整办接线领导说我给中央督导组的信他们无权去知道,那我反映案子和公安、法院的问题中央十三督导组撒手一走,省教整办就又不过问督办,这是什么情况嘛!有钱人用法律捍卫他们的法律,穷苦人民用法律捍卫人民的法律没有戏。中央十三督导组你们去了哪里? image.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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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7 09:53: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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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7 10:02: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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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14 06: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控告状
控告人:吴康道,男,1973年12月2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三联村布二组,身份证号码522627197312202831。电话:13158372108。     被控告人:天柱县人民医院院长张大传,电话:15085294688。    被控告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婕,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法院,法官杨再幸,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法官田绪伍。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医院严重失职造成患儿死亡,匿尸抛尸,多年后得以法院立案,贵州省三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违背事实、法律,属枉法裁定,并导致司法腐败问题。根据国家司法审判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169条规定,第200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根据《宪法》第5条、第41条规定,控告人依法请求中央纪委监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对案涉被控告人查处问责,启动监督程序纠错重审,按管辖范围指定异地审判。    事实理由:      控告人吴康道之女儿吴玉蓁在2014年2月24日发烧,当天送入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医疗,由于医方违反诊疗常规,误诊、误治,使用“利尿剂”不适药物而导致生亡,未做尸检小孩吴玉蓁就无影无踪,是盗卖还是抛尸,下落不明。在没有尸检报告为依据的前提下,贵州省医学会于2016年12月16日做了违法医疗事故鉴定,将吴玉蓁的生亡违法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轻微责任事故。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违法错误的直接原因是天柱县人民医院抛尸而无法尸检所致。但是,称死亡当时我们就提出对女儿进行尸检(对此在病历有记录)说明死亡原因和查封病历以便对死因鉴定。控告人处在失去女儿后的精神极端崩溃的情况下,对此要求被控告医院未经家属签字利用职务之便匿尸抛尸,直到现在亦不知女儿尸骨在何处,被控告医方没有任何交代。法治社会不可侵犯人权,控告人2019年8月17日得以向法院起诉,被控告三级法院不尊重事实,不依法裁判。    2020年3月9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驳回诉求,民事判决书(2019)黔2627民初2708号,承办法官田绪伍。一审法院不尊重案件事实,采信被告辨词,严重规避了吴玉蓁误诊、尸体被非法处分甚至抛尸、未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之事实。本案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要求受理立案当时不予立案,上访多年后2019年8月17日得以立案却遭到错误审判,不让医院充分承担医疗根本的应有损害责任,拒不使之交还吴玉蓁之遗体,还以信访压制事项作为理由仍然故意枉法。    2020年3月23日上诉到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杨再幸。二审法院包庇一审枉法行为,既不开庭也不询问核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对涉案焦点、明显事实和新证据未调查取证荒谬作出驳回,至今未依法送达判决文书,这样的司法权力于人民触目惊心!    2021年6月10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民申3086号,承办法官李婕。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不作为乱作为,明显对与本案无关的信息加以采信,规避本案事实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故意胡乱裁定,不仅不纠错问责,而且互相包庇,案涉审判人员是枉法之故意!我们也多次给贵州政法委反映对三级法院枉法裁定不予监督。贵州省、州、县政法有关部门的干部政治素质差,不执行党中央关于以人民为中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和三严三实的指示,不作为乱作为。    控告人反映关于吴玉蓁医疗侵权损害一案的民事诉讼,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县、州和省三级法院枉法裁判,多次举报投诉无效。2021年12月9日和12月30日向中央政法委和北京市中南海习总书记邮寄的信件已签收,地方有关部门没有任何反响,仍然我行我素,不作为乱作为,建议继续惩治司法腐败。根据《党章》、《宪法》序言、第5条、第27条、41条规定,控告人向中央部委依法控告,敬请国家领导人过问,惩治司法腐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控告人:吴康道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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