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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15 00: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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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215号
被告人郭春莲,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207314023,汉族,初中一年文化,
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场部中兴
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28曰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
农垦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春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
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
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9月29曰退
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1日、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
年7月6日、9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被告人郭春莲向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管理区四十作业站提出要在承包的土地内种植
西瓜,因该地不允许种植西瓜,作业站不让郭春莲种西瓜,郭春莲以上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按西
瓜地的价格回购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支付土地流传费21万元。
2、2013年,被告人郭春莲向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管理区笫四十作业站提出要自己挑选作业站
承包土地的地号,作业站不同意,郭春莲上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回够其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
支付土地流转费12.6万元。
3、2014年,被告人郭春莲将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第二管理区第四十作业站承包的28垧土地转
包给别人种植西瓜,因该土地不允许种植西瓜,作业站不让郭春莲转包种植西瓜,郭春莲以上
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回购其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支付土地流转费9.184万元。
4、2015年、2016年,被告人郭春莲以上访为要胁,迫使四十作业站回购其承包的28垧土地并
向郭春莲支付土地流转费22.6万元,已支付8万元。
5、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郭春莲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2016年邱
旭亮到北京接郭春莲回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的过程中,郭春莲以继续在北京上访为要胁,
向邱旭亮索要人民币3,000元,邱旭亮给了郭秦莲3,000元现金后将郭春莲带回黑龙江省二九
一农场,2013年至2016年,郭春莲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九次被训诫,
两次被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人郭春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次,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累计65.684万元。
经侦査,被告人郭春莲于2017年2月28曰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春莲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王友林、陈爱民、邱旭亮、苗军、赵超志等24人证言;
3、被告人郭春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年 月 日
附:
1. 被告人郭春莲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提出要在承包的土地内种植
西瓜,因该地不允许种植西瓜,作业站不让郭春莲种西瓜,郭春莲以上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按西
瓜地的价格回购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支付土地流传费21万元。
提出要自己挑选作业站
承包土地的地号,作业站不同意,郭春莲上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回够其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
支付土地流转费12.6万元。
作业站不让郭春莲转包种植西瓜,郭春莲以上
访为要胁,迫使作业站回购其承包的土地并向郭春莲支付土地流转费9.184万元。
2016年邱
旭亮到北京接郭春莲回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的过程中,郭春莲以继续在北京上访为要胁,
向邱旭亮索要人民币3,000元,邱旭亮给了郭秦莲3,000元现金后将郭春莲带回黑龙江省二九
一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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