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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 08: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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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7)辽0604刑初146号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19-7-3 08:19 编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60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
市,身份证号210604196910181053,满族,高中文化,丹东
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
镇山城村丛家堡村民组155号,捕前住丹东市元宝区阳光家园
59号楼1单元1701。2009年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
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137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
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赵新及其辩护人刘官棠、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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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新2012年成立
了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养殖业。2014年,赵新
以该公司名义申请少数民族发展资金50万元。项目批复后
赵新为了通过验收,向丹东市振安区民宗局、丹东市振安区财
政局提供虚假购羊发票等材料,骗取项目验收通过,获得少数
民族发展资金40万元,后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
被告人赵新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赵新养羊的数量无
法确定,证据存有瑕疵;二、赵新在项目建设中投入大量资金
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以扣除,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40万元;
赵新是主动到案,笔录基本事实陈述都是真实的,应视为
自首;四、被告人赵新养殖场的规模符合申报标准,且其自愿
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新2012年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
镇密沟村承包土地,并成立了丹东市新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
事养殖业。2014年,赵新以该公司名义申请少数民族发展资
金50万元。项目批复后,赵新未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建设,为
了通过验收,赵新向丹东市振安区民宗局、丹东市振安区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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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提供虚假购羊发票等材料,骗取项目验收通过,获得少数民
族发展资金40万元,后据为已有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新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
以确认:
1、证人蔡宝军的证言,证实我是丹东市国凯农业养殖专
业合作社的成员,主要负责往元宝区国税局报增值税、企业所
得税等表。国凯合作社的负责人是魏长军,赵新也是合作社成
员。2014年末,魏长军告诉我赵新要卖羊开发票,让我去国
税问羊的钱额,然后根据国税给的钱额往国税网上平台报表,
发票是赵新去开的。2014年之前国凯合作社没有养殖业务发
生,我在国税平台上报的都是空表。
2、证人魏长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赵新的二姐赵娜
跟我说,想用我的国凯合作社名头开发票,由于我的国凯合作
社开发票有国家政策是免税的,且我和赵新关系非常好,我就
答应了,并在第二天将公司需要开发票的手续交给赵娜。我从
来没向赵新或者赵娜卖过绒山羊,我的合作社也从来没开过发
票,赵娜这次是唯一的一次。
3、证人金佰龙的证言,证实我是天诚装饰建材商店的老
板,我们店主要经营装饰、水暖、五金等材料。公安机关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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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示的加盖我店里公章的收据不是从我这开据的,收据上面购
买的材料沙子、海石、空心砖等我店里从来没有卖过。
4、证人张庆贤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赵新开了一个养
殖场,当时他养的绒山羊病了,我是兽医就让我过去看看。在
给羊看病期间,赵新跟我说为了申请国家的一个补贴资金,让
我挂名做养殖户,虽然我家总共就养了10多头绒山羊,但碍
于赵新的母亲是我二姨这层亲戚关系,我默许了这件事。2017
年7月份,赵新给我打电话,称“上面管拨钱的工作人员被抓
了,如果警察来查,你就说是我的养殖户,替我养过300、400
只羊。实在不行就往我母亲身上推,说羊是我母亲养的,申请
这个项目是我母亲一手办的,”实际上养殖场是赵新一直在经
营,他母亲主要在养殖场干点农活,我家最多就有10几头羊
上述证言并有张伟的证言予以佐证。
5、证人杜国范、刘明芸、杜娟、赫英莉的证言,证实上
述证人及杜永茂与赵新均系远房亲属,其均为赵新的养殖场顶
名做联名养殖户,但实际上从来没有给赵新养过绒山羊。上述
证言并有吴金平的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范玉国、王传文、宋月兴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
后,三人均在赵新的养殖场工作,期间赵新没有搞过大的项目,
就修了一些道路之类的,养羊的数量在100只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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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证人桂炎岚的证言及购票信息,证实我是丹东市元宝
区国税局金山所的科员,2015年2月2日、3日,丹东国凯农
业合作社在我这领了50张发票,因为农业有政策是免税的
发票是空的,他们回去填写,根据规定只要拿着企业的发票领
购簿就能领取发票。
8、证人苗晋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丹东市新宇农
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了一个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项目申报内
容是引进种羊580只、扩建羊舍600平、购置秸秆粉碎机、饲
料加工机,扶植环节是购买种羊,项目负责人是赵新,2015年
年1月项目批复下来了,我就给赵娜打电话让她组织验收材
料,其中包括购羊正规发票和项目审计报告,材料交给我之后
我和邹宏、徐飞、马述伟等人在2015年2月初一起到现场验
收,到了现场我们只看到不到100只羊,种羊也没有多少只
于是我按照验收表上记的电话联系赵新,接电话的是赵娜,她
回答我羊被拉到宽甸羊场饲养了。到了2月中旬,我们把40
万元的兴边富民资金款支付给赵新了
9、被告人赵新的供述,证实2012年左右,我承包了振安
区九连城窑沟村的一片地,并成立了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
公司,从事养殖业。2013年我了解到国家兴边富民项目,就
想利用养殖绒山羊申请这个补偿款,当时的申报没有被批复。
2014年我吸取2013年的经验教训,继续申请兴边富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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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让我二姐赵娜组织材料操作这个事.2015年初项目验收前,
赵娜跟我反馈说审批手续需要买羊的发票,因为我2014年项
目申报后引进羊的数量没有达标,我就想到我的朋友魏长军
他开了一个国凯农业合作社,我就让赵娜找魏长军帮忙开发⊙
票,魏长军同意了。后来赵娜告诉我补偿款已经到账了,大部6
分直接给我还贷款了,其中还有两三万元用于给羊买苞米了
10、畜禽分布定位系统数据采集表、辽宁省牛羊强制免疫
档案薄、证明,证实2014年张庆贤、杜永茂、杜国范、刘明
芸、杜鹃没有养殖羊;2014年赵新养殖山羊存栏量为80只,
2015年一季度赵新养殖山羊存栏量为60只
11、关于调取涉案地点卫片的函及卫星影像,证实2013
至2015年度丹东市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情况。
1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始凭证、收款收据
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2月15日振安区财政局向丹东市新宇
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助款40万元,同年2月17日,赵娜
分四次取出该款
13、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4年度振安区
兴边富民项目资料、项目执行情况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扶持环
节购置费用清单、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审计报
告、发票、收据、联合户名单,证实赵新是丹东市新宇农业科
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赵新以该公司名义申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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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富民项目资金,并提供丹东市国凯农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开
的发票、联合户名单等材料作为项目验收依据。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新2009年园
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关于被告人赵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新养羊的数量无法
定,证据存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范玉国、王传文
宋月兴证实2014年赵新养羊数量在100只左右;禽分布定位
系统数据采集表、辽宁省牛羊强制免疫档案薄证实2014年赵
新养殖山羊存栏量为80只,2015年一季度为60只;证人苗
晋东证实2015年2月项目验收时现场只有不到100只羊,上
述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赵新养羊的数量在100只左右,与其
申报的引进580只种羊相差甚远,赵新未按照项目要求引进种
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新在项目建设中投入
大量资金,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予以扣除,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
4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即为骗取公私
财物的数额,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赵新骗取兴边富民
项目验收通过,获得40万元项目资金,该款即为犯罪数额,
赵新在项目建设中的投入与该款无关联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
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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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新是主动到案,笔录基
本事实陈述都是真实的,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
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8月15日,侦查人员询问张庆贤
期间,赵新以看望亲属为由来到派出所,且在赵新当日的讯问
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
件,对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
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资金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
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适用法律正确,应子支持。被告人赵新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
罚;被告人赵新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
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新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1
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赵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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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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