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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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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8 20:46: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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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3 12: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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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3 12:24:0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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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3 12:25: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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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6 23:52:5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乱作为:
2024年7月16日19时许收到广东法院短信
https://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6496&page=1&extra=#pid26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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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8 15:45:22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诉讼: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9293&extra=
       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的问题必须纠错问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当事人选择、选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法定的,其委托行为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当事人选定诉讼代理人之后,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要求法院去审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因此,法院无权审核诉讼代理人资格。
       代理人的资格等方面的问题由委托人考虑并决定。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的选定由委托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
       三、当事人有选择权,“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上述规定中,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是建议性、推荐性、指引性、指导性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委托什么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规定不得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作为授权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因此,这里的“可以”,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有的法院认定,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裁判是错误的。不合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乱作为,必须纠正并问责。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408&page=1&extra=#pid2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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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6 18:21:27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解释: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笔者: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委托律师出庭。
此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指法定代表人,副职不得作为该机关负责人。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也不得作为负责人,他们只能作为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歪曲了法律规定。

行政机关依赖律师?岂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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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6 18:45:1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释〔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阅读目录:
一、受案范围

二、管辖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十二、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

十三、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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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6 18:49:21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解释只能作为参考,司法解释的错误较多,有不合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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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6 18: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与法律相违背的司法解释,错误的司法解释不得引用。
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的判决是无效的,必须纠正,不得对抗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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