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西安市委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西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发〔2002〕4号
发布时间:2011-10-12 来源: 市编办
各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西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西安市委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5日 西安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等机关。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它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是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三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区、县编委及编办业务上接受市编委及编办指导和监督。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编委及编办提供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配合其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机关机构设置 第六条 全市各级机关必须按照《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既不能超越职责,也不得推诿应由本机关履行的职责。 凡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承担的职能,各方都要严格执行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主次关系、职责范围、运行程序,不得随意变动。 第七条 全市各级机关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原则,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 市委设立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可分为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区、县委、人民政府一般只设工作部门,不设直属机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只设综合性办事机构。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九条 市、区、县委、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撤销的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原则上不单设办事机构,其职能由相关机构承担。 第十条 市、区、县委、人民政府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职能和规格相称。变更机构名称必须由编委或编办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部、委、办、局,内设机构称处(室);区委、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部、委、办、局,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县委、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部、委、办、局,内设机构称股(室);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 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 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处(室)以下一般不再分设科(室),个别部门确因工作繁重、人员较多在处以下需分设科(室)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设立机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它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五)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六)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三条 撤销或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撤销或者合并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及其使用印章挂牌的内设机构,经批准设立、合并、撤销后,均必须到同级编办办理印章刻制、启用和销毁登记,办理单位(名称)标志牌的制作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提请审批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前必须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因事制宜、合理布局、平稳发展的原则。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确定事业单位规格。 第十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任务; (三)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 (四)机构的经费来源。 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任务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资产的处置。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要按照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确定。相当于县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其内设机构一般只下设一级;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名称应当反映其机构的所属关系、地理位置、主要职责、任务和组织方式等。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团、中心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和合并的申报事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均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编办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办理印章刻制、启用和销毁登记,办理单位(名称)标志牌的制作登记。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二十五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审批编制时,不得突破总量限制。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 全市各级机关使用的人员编制,包括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的专项(单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的人员编制,是指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根据职能配置、业务范围、编制定员标准等条件,按照精简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流动、任免和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必须坚持编制审批在先的原则,未经同级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在编制限额内增加人员。编制已满的,原则上不得再增加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必须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机关的领导职数要从严控制,应按照同级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配备。 各级机关未经批准,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全市各级机关不配备部门领导助理。 第三十二条 市级机关内设处(室)及区、县机关内设科(室)或股(室)领导职数,应按同级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配备。 乡镇以及街道内设的综合性办事机构,领导职数应按区、县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配备。 第三十三条 相当于县处级的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配备。市级直属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参照第三十一条核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科学合理地划分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工勤人员所占比例。一般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与行政工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编制部门规定的标准。对于主要依靠技术服务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比例适当高一些;对于主要为生产经营服务的事业单位,行政工勤人员比例可适当高一些。 第五章 管理机关、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编委是管理同级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市、区、县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同级党委的工作机构,又是同级政府的工作机构。 各级编办的主要职责是:在同级编委的具体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体制改革与机构改革,统一管理本级行政与事业编制总额,管理本级使用行政与事业编制的各类机构、组织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监督检查各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机构编制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争议,承办编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各级编委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机构编制的重要问题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持召开。 第三十六条 全市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必须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专项呈报,专项审批。严禁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擅自审批设立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 第三十七条 市级机关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市编委提出方案,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省编委审批。 区、县机关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区、县编委提出方案,经区、县委、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审批。 街道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区编办提出方案,区编委审批。 乡、镇综合性办事机构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乡镇党委、政府提出方案,报区、县编委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委、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由本级编委提出方案,按同级机关设置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机关需要调整机构职能或者改变机构级别的,由本级编委提出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凡因职能调整、机构或人员变动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必须事先征得同级编制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市、区、县同级机关之间因职能配置不当或职责分工不明确等引起的职能争议问题,由争议方提出申请,本级编办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本级编委审定。 跨区、县或区、县与市级机关之间发生的职能争议,由争议方提出申请,市编发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市编委审定。 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之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是,下达易引起争议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全市各级机关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以及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本级编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审批。 市级机关下设的科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以及机构之间职能的调整,由市编办审批。 第四十二条 市属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由市编办提出方案,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内设机构由市编委审批。 市级相当于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增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规格、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和处级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报市编委审批;市级各部门独立设置的科级事业单位报市编办审批;区、县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各区、县编委审批,报市编办备案。 第四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报批程序是:由其举办主体向本级编办提出申请,编办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按照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最后,统一由本级编委或编办通知审批结果。 第四十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由市编委统一下达;事业编制由市、区、县编委分级核定。 第四十五条 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首先,按照管理程序,向同级编办提出申请《控编通知单》。其次,凭《控编通知单》和编制手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遵循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增加编制和安排人员。 第六章 责 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调入的人员,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如发现机关或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审批机构或擅自增减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违反职能配置规定,超越职责范围行使职能的; (四)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对擅自超编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手续的; (七)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 (八)其它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共产党西安市委员会_政策法规 http://wcm.xasw.gov.cn/preview/h ... 20111012_18236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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