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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检察院岩检未刑申通(2024)2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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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1 16:16: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岩检未刑申通〔2024)2号

申诉人陈雨庭(原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箱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心巷12号,现住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蔡厝路##号,

原审被告人唐之富,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清河村3组
203号,现于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申诉人陈雨庭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刑终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被告人唐之富供述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不相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1995年3月,唐之富、“重庆小胖”(另案处理、身份待查)到福建省龙岩地区永定县仙师乡(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仙师镇)棉花滩前期工程修路工地务工。同年5月初,因工地老板未结算工资,唐之富、“重庆小胖”二人身上没钱用,便打算抢一笔钱后离开永定。同年5月7日晚,唐之富、“重庆小胖”用蛇皮袋装着一根螺纹钢棒到锦丰村芦下坝水电站旁的录像厅看录像。看完录像后,二人携带螺纹钢棒前往芦下坝水电站引水渠坝头石阶路口西侧200米处路段守候,准备抢劫路过的行人,当陈雨庭驾驶一辆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从锦丰村方向途经此处时,“重庆小胖”持螺纹钢棒敲击陈雨庭的头部,致陈雨庭失去知觉倒地,唐之富、“重庆小胖”二人将陈雨庭身上的一块西铁城牌手表、一部金霸牌BP机和1O0元左右现金抢走,并将陈雨庭推下路边的山沟,因二人均不会驾驶摩托车,遂将陈雨庭的摩托车往锦丰村方向推行了一段距离后丢弃在路边。尔后,唐之富、“重庆小胖”徒步离开现场到永定汽车站,于次日乘车离开永定。同年5月8日,路过的村民发现陈雨庭并报警,陈雨庭被送往仙师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往原永定县医院住院至1995年5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08.29元,后转院至龙岩地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1995年5月26日,花费医疗费1689.4元,诊断结果为颅脑外伤、左颞叶脑组织挫裂伤、颅前窝骨折,陈雨庭提供了龙岩市皮肤病防治院、龙岩市妇幼所公费门诊专用发票、龙岩市第一医院诊间结算单据、门诊处方笺等医疗费用单据共1997.9元。1995年12月30日,经永定县公安局(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鉴定,陈雨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21年3月19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在四川省中江县二环路北三段余氏东风物流公司楼下抓获唐之富。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唐之富供述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不相符的申诉理由。经复查,申诉人提出《仙师沙坝坪“57”抢劫案侦查经过》中的相关内容主要证明原案发现场摩托车及物品散落情况。唐之富多次供述均称因二人不会骑摩托车,便将摩托车推行了一段距离。2021年3月25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根据唐之富指认,遗弃摩托车地点位于抢劫地点往东42米路的北侧灌木林中,唐之富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并无矛盾,并与1995年5月8日永定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相印证,均证明了唐之富及“重庆小胖”在抢劫后将陈雨庭的摩托车推行了一段距离后丢弃在路边的事实。该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当时办案人员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认为王某春系共同致害人的申诉理由,经复查,案发后,侦查人员以锦丰村为中心,对陈雨庭交往情况、经营石场情况开展广泛调查,重点摸排参加棉花滩电站公路建设的外来人员,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发现唐之富二人异常离开工地的情况,对王某春等人也进行了询问和调查,未发现王某春与唐之富二人存在关联。唐之富供述因其与“重庆小胖”未拿到工资缺钱用遂合谋实施抢劫,在录像厅看完录像后到达案发地点伺机抢劫,恰逢陈雨庭骑摩托车路过,遂将其敲晕后劫取财物。其自始供述除“重庆小胖”外无其他共犯,也不认识陈雨庭,并没有针对特定人抢劫的故意。该申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金额明显过低,无法弥补石场投资、人身伤残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经复查,陈雨庭主张1994年底与龙岩市老区办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一年承包期的《承包合同》,由于受伤后在家治疗,造成石场损失惨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对陈雨庭有提供治疗单据的合理费用已予以认定,2021年9月27日,陈雨庭因无法找到CT报告,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的申请,关于人身伤残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8刑终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陈雨庭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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