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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创业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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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1 15:26:0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闽西永定县棉花滩水电站那里的宏伟工程项目吸引了我,1995年我承包了在棉花滩水电站工地旁、永定锦丰村的石材场,尽管我处处已很是小心、谨慎…我感觉到了自己当时在永定锦丰村受到了严厉的、令人窒息的阻绕和干涉。我才把石材场的路修好、即将投产,锦丰村当地人看到我的石材场妨碍了他们(为赶工期、芦下坝开公路而炸下的石头原本都是倒入河里的)顺路运出石头的收益,我不断地受到当地人的威胁。我石场的原承包人兰**等几位工人,才干了几天活也就无法立足了,只好一走了之…
当地村民王*荣多次到我承包的石场上纠缠干涉,说石场的路是他们几人前年开的,现应赔偿他们每人1950元钱的开支。我与他协商了好几次都无见好,后经王*春(当地的村民)一使眼神(我在旁边无意中察觉),王*荣顿时呈现合作之意,迅速就把横截在石场出口处的拖拉机给开走了。王*春的2位亲戚在石场上才干半天的活就不干了……只见王*春给他俩叽咕了一下,他俩就去干活了……后来、我也只好把石场转包给了王*春。
在我受难的前一天-95年5月6日,我应老区办的赖经理之约、从龙岩家里赶到锦丰村,跟随赖经理到村里的王书记家协商石场的有关事宜,咋料到王书记已是大发雷霆的了…我本想通过赖经理的引荐、周旋来达到的效果成了泡影……王书记态度强硬、语气很是严厉,哪有招呼我这远客。来时满怀希望的我、已是心寒如冰地呆坐在他们旁边,我没说上一句话……
当天下午,我急忙买来电饭煲、稳压器等炊具,我想尽量搞好石场上的生活条件,留住石场工人陈*发为我看守石场。当天晚上我找到福清工程队的林*福科长,我述说了在该地石场上的绝境,恳请给予帮助……
宗族……同族之人也。在当时社会风气阴霾背景下,已有一些当地人打着氏族宗亲的幌子,借维护宗族、本村群众的利益之名,无视党纪国法,铲除异己。我记录的自己在永定锦丰村度过的那短暂的几个月、都是些冷酷的经历。当时在一些人的眼神、手势中难以形容地渗透着他们的盘算……永定锦丰村的某些人、他的正面形象都是良好的……义气、友善等。可在侧面即有他心中自明的个人行动指南:占外来创业者的便宜,道德上不算好、但己不为就错过机会也!在1995年时期能具备强悍气势便是一种抢先致富、发展的手段。某些人在缺乏其他合法途径搞钱的情况下、就凭借这种手段过上了轻松的日子。也正是因为这些思想、习惯占主导思潮,或者说受到默许,他们村内部助长了很多的一致行为,同时也助长了欲望强烈的暴力行为!当时的实地境况、地理环境及当时当地人强悍气势下所蘊含、承载的信息证明:当时已有多起的暴力事件没受到严肃处置…在工地上指挥大桥设备吊装的指挥员也本当地人袭击、正在医院抢救哩!工程队的几个领导议论道:“这里急需成立一个公安分局啊!”
永定锦丰村确是隐含“地盘”的色彩、团结齐心是当地人的品质。1994年底的一天,我在锦丰村乡间公路上见一农民肩挑一担尿桶正要走下路边的农田、这时只听前面驶来的拖拉机上的一汉子喊叫了一声…就见那农民迅即抛下所挑之担、跃马般的跨上了还在行驶中的拖拉机。也就才一会儿、便叫满了一车的人…即往闹事的地点驶去。这一亲眼所见、才使我知晓:这里的人们如遇到同村人有了什么事,果真是一呼百应、一致对外…等这完事之后再回过头来理论邻里的纠纷!
我记录的自己在永定锦丰村度过的那短暂的几个月、都是些冷酷的经历。当时在一些人的眼神、手势中难以形容地渗透着他们的盘算……在永定锦丰村,能人睿者衷尚暴力的背后是特定环境下自我意识的放纵,是强悍气势下的惯性行为。他们当地人为了能继续运出(为赶工期原本是倒入河里的)石头、为了这就在眼前的收益……当地人对我施加的一系列威胁已暴露出了犯罪心理。
1995年5月7日早上8点左右王*春带我去芦下坝开公路的工地……当我刚坐上王*宏的拖拉机也想进去看看时,王*春已从里面工地急步走出、挥手叫我下车后喜悦的对我说:“你不用进去看了,是我的朋友在里面施工,我有办法叫他仍旧把石头倒入河里!”我俩回到半路,他把我带入水电站的引水渠里,隔着永定河观看对面开公路的工地。
中午吃饭前王*春把我带入后面山上废弃的烧瓦窑洞里,我见外面又来一人…也许是瓦窑里的阴森所吓、我急退出去。
当天晚饭后王*春说送他到锦东村找他朋友,我载他到了锦东村入口,他即叫我返回工绷,过半个小时后再到此地来接他。  21点钟左右我返回锦东接他、他从左边沙堆走过来说“我们料场的事谈好了,明天就有车来拉石头!”他买了酒…我们喝完酒,我骑车送他、返回工绷时,我的头部被人用铁棍猛击…(后经永定分局刑侦检字(95)128号法医鉴定为重伤)。
第2天早上6点多钟王*春就上石材场了,在公路外侧陡坡下约20米处的树丛中找到了浑身是血的我。【疑点1:凶手为何要把我藏于树丛中呢?】
永定办案人员第一次询问时我还在抢救之中,第二次时我还不大会说话,1995年8月8日第三次时根本也没什么询问,只听我的自述在做记录(那是当时我在受到几处假信息的影响下将案发前几晚我所经受的景象的陈述)。95年9月份我才知道自己所得到的摩托车创伤等信息失真【疑点2】,致使我把4月底某晚在工棚旁与王双、王*贵相遇的情景……向警方陈述。
从这次简短的记录以后,就再也没人问起我的案子了。
我于96年5月26日就寄信給永定公安局长,请求让我了解(对王某春的)调查情况。因为本案发之前的几天里就已有几次明显的异常迹象,证明王*春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明显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追究其连带责任。我这幸存者总想看看这一关键环节是否有遗漏、或需我补充什么的,可总遭到回避……。
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是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每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各不相同,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又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办案机关必须掌握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全貌,应查清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如何进行分工的,各起了什么作用,每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什么联系。不可只看局部情况,否则无法了解整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事实,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岂可仅因没亲自动手杀人就免于应负的连带责任!
永定分局2009年4月1日回复单述:王*春在没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不可能赶上骑摩托车的陈*庭。2009年11月19日回复:在案发时王*春在没电话的情况下不存在与他人事先商量好对陈*庭实施抢劫,可以排除王*春与他人勾结对陈*庭实施抢劫。
尊敬的公安局长大人:难道我被王*春哄骗着带去芦下坝工地、水电厂的引水渠、废弃的窑洞里、频繁地来往于锦东村等的嫌疑果真次要于电话的作用吗?
永定分局倾向于这是一起突发的图财的拦路抢劫案……本受害人认为这定性不准确!而是一起{由于我承包的石场与当地人(芦下坝开公路炸下的石头原本都是倒入河里)运出、卖掉石头存在着抢饭吃的局面}而引起的蓄意合谋砍杀案!从本案一系列的反常迹象、明了的案情特征和受害人的伤势、体态特征等本就可锁小范围的蓄意合谋砍杀案却被办案人员认定是突发的拦路抢劫案。众所周知,突发的拦路抢劫案可说是偶发事件。因它只为现成的眼前财物而动手施暴,相应的线索随机性强,侦破工作自然更是困难。
我为了能致富而承包石场,他们当地人为眼前的收益而行凶-——剩下孤身一人的我寡不敌众、终难抗拒!
锦丰睿人急需石,咋见沉石未人惜?
得使烟雾遮去日,作贱他命谁能惜?
孤人无力任哄遣,入人圈套被人擒。
利者何人意者谁?案过河渠倒影来!
共谋———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共谋而未亲自动手者也具备成立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
暴力砍杀者、工地方(下同)决意铲除陈*庭,知情的王*春暗中积极地参和着行动(把我带去工地、带入水渠、带入窑洞、频繁的来往于锦东村),多次促成做案的时机。虽然王*春没亲自动手,但他的行为强化、促进了工地方的暴力犯意,与工地方的暴力砍杀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王*春在工地方砍杀陈*庭之前把陈*庭哄骗着带来带去,客观上已使陈*庭几次都处于险境之中。王*春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多次促成做案时机,明显有帮助做成案的故意。主犯使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时、已经着手实行不法行为,帮助法的行为的确促进了主犯的行为,这行为已经更具有不法的犯意!
【载自张明楷文章】:在共同犯罪中……既使主犯仅是过失或意外,帮助犯也还是可以构成故意犯罪的。例1: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把这种蘑菇做成菜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而这名服务员有相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有危险,但出于他的心思或目的、他不说,还是把这盘菜端给了顾客,致使顾客中毒死亡了。在这毒蘑菇案中、我觉得主犯应该是那名厨师,但他仅是过失或意外犯罪。服务员的这种行为已构成犯罪,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如果那名服务员有意从市场上挑出有毒的蘑菇送进餐馆,让厨师做给别人吃,难道他只要说上一句“反正这种蘑菇也是在菜市场上买来的!”就无罪了吗?
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需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需是2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第二、构成共同犯罪需2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构成共同犯罪需2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际上、参与一起具体犯罪的人,即可能有相同的故意,也可能有不同的故意)。
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
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它。
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
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载自于张明楷文章】
本人在永定锦丰村、我自己承包的石场上被当地人砍杀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只要办案人员对案发当时、当地的治 安情况有个充分的了解,就会掌握本蓄意合谋砍杀案的全貌。 尽管此案是由多人参与的,他们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实施的 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各不相同,但他们的犯罪行为又是密不可分、紧密相连的。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但当今现实中对共同犯罪中的罪与非罪、对共同致害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难以分清、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太具体,从而也影响了本血案的查处进度、质量。
讨论暴力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清行凶人“真实的”意图与动机。而意图本身并不能通过直接观察而得知,只能通过观察其某些行为并加以推理而得知。
永定警方认定是突发的拦路抢劫案(并未抢走我的新摩托车)。抢劫案可说是偶发事件,因它只为现成的眼前财物而动手施暴,相应的线索随机性强,侦破工作自然更是困难。而蓄意的谋杀是因争端事态逐步发展而发生的有预谋的暴力行为、最显现之处便是案发前反常的事态特征。尽管本受害人对这一案发经过的分析还很粗浅,但已很足够说明、特别是在案件性质方面———岂只是(1999)永检民答复字第01号所述:“……至于你被欧打致伤一事、你可去找有关部门”(由于我的头部遭受重伤后身体很是虚弱,已不能从事劳动、且为治伤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尽管后来我的伤势恢复得很好,但这也否定不了当时行凶者已致我于死地的杀人动机!岂是一般的欧打)!
众所周知,在杀人案件中直接证据几乎是搜集不到的。我在自己承包的石场上那短暂的日子里的实况经过,虽说不是直接证据,但都是客观事实、与本案情有着内在的联系。其中我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办案机关也有义务在侦察阶段依被害人的申请去搜集这些有关证据。
2001年12月5日永定警方回复单中说“…连续了15个通宵、清查外来人员近千人、询问证人百余人…”但这些工作永远也代替不了应对幸存者进行(在案发前几小时内有与何人接触、去了那些地方等)焦点问题的询问与调查工作……本案的侦查人员虽已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但事实上的那些工作并不是刑法规范(关于蓄意合谋凶杀案)意义上的。1996年我到了永定刑警大队、当我说到案发当天的经过时,他们竟然都走掉了!
1997年7月份的一个傍晚我在龙岩市煤炭公司大门口遇见了(我案发地开拖拉机的)王某宏。我俩在路旁坐谈,他回忆道:“当时你出事后、公安人员是有到村里面做调查。可当时我才说了句:‘嘿,那天早晨陈老板在桥头上不是在找什么人吗?’就有人在旁低喝一声:‘别人的事你不要讲!’不知咋的、公安局调查人员没再问了、也就走了。”……
依法办案的实质(宗旨)应是在寻找直接证据时也保持灵活性,即考虑此类案件的普遍情况,也应考虑当时的实地境况。同时,询问证人不能只核对案发后的事宜,更要核对案发前的有关情节——这才是刑侦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工作的意义所在。从1995年5月8日永定警方对王*春的询问笔录上看,警方只询问案发后的事宜记录,对案发前……则没有问及。
2009年11月19日永定警方在回复单中答复:在案发时通讯还很不发达,王*春在没电话的情况下不存在与他人事先商量好对你实施抢劫。
尊敬的公安局长大人:难道案发当天我被王*春哄骗着带来带去的反常嫌疑就不如电话的作用吗?
2009年4月13日永定警方在回复单答复:陈*庭在信访中多次提到王某春是凶手。我刑警队认为…有3分钟的车程,王*春在没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不可能赶上骑摩托车的陈*庭。(事实上我从未说过王*春亲自动手砍我)就凭王某春没亲自动手砍我、就免除了他应负的连带责任,这在22年的上访、控告中我就对这样的回复单强烈指明了其中的瑕疵。
传统的刑侦办案方法已被刑警们实践使用了好几个年代了,当刑警们追随过去的脚步、只须不太偏离历年来形成的实事求是的办案规则,那么、此情此景中的案发当天我在被哄骗中带来带去的反常迹象难道就真如永定警方所说的不属凶手的做案痕迹?本案发的当时的实地境况、地理环境及当时当地人强悍气势下所蘊含、承载的信息证明:当时已有多起的暴力事件没受到严肃处置。当地办案机关已把本案当做类似的事件看待,下意识的将表面相似而实质不同的案件混淆起来。在这重要环节上出此瑕疵,侦查僵局的出现已是不可避免。案件性质的认定出现人为的误差,侦查方向自然走向茫然……
案发当时的客观因素也仅是一种潜在的致错因素。也只有经过办案人的恣意处置才可能变成现实的致错因素,促成本血案这带有缺陷的侦查过程……
在我们这现实社会里,侦查情势已因各地方在各时期的工作重点的转移而变化,更因各地的地理环境的差异而不同。由于地理空间是受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共同影响的,地理环境对法制的精神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办案机关是构成侦查情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享有侦察权,具有对侦查情势进行分析、利用和控制的能力。只是由于本案在当时的实地境况下,办案人员始终呈现消极姿态,对于本受害人的不断强烈控告竞然搪塞、了之……
案发之后的办案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应依据办案程序与规范。刑法规范要求的是办案人员应严肃地、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办案人员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刑法追究的不是不正确履行特定职责本身(即不是不正确行为的做出,而是正确行为的未做出)。刑事办案人员一旦放任玩忽职守行为,即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也使受害人在刑事血案中的法律程序保障受到了剥夺。
深入剖析本血案僵局产生的根源便是由于办案机关在调查、取证工作的消极、不作为而使本是简单、明了的血案陷入僵局!
刑事血案办案人员一旦放任不作为的行为,即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也使受害人在这刑事血案中的法定办案程序保障受到了剥夺!本血案的压案不查、久侦不破势必造成证据的调查取证、保全困难,势必会给受害人造成莫大的损失和伤害。如此恶劣的砍杀事件不依法、及时的处理,这社会、这民心能和谐吗!
刑事办案人员的不作为更是一种腐败,在当今倡导法治社会的潮流中,它象毒药一样侵蚀党和政府的肌体、损害党和政府的信誉和法律的尊严,使凶手逍遥法外!
事实上,本人在自己承包的石场上被当地人蓄意合谋砍杀的事件,分明已是他们当地人在当时强悍气势下的惯性行为,哪是当地警方所认定的公路上突发的拦路抢劫案。我这受害人的亲属、朋友虽心知肚明,却也只能无奈地等待当地警方漫长的调查……
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是犯罪者的主观意志变成客观行为,也就必然与周围的人或物发生各种客观的联系,从而在人们的头脑中留下映象,这些由犯罪行为留下的感知、映象、痕迹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办案机关就应发现、收集、固定这些映象、痕迹、异常情况等客观存在的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5条: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范围。
法医鉴定是件非常严肃的事,但永定公安分局这份(95)永公刑技验字第128号鉴定书在案情摘要中述:1995年5月7日永定县峰市公路上发生一起抢劫案件,伤者陈*庭因乘坐二轮摩托车到峰市乡途中被人击伤头部,昏倒在公路边(法医鉴定书出事地点的偏差……从中说明了在出事现场勘查材料审查工作中的脱节)……这些(很多)至关紧要的信息误导着我!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我在永定锦丰村芦下坝石场上那短暂的日子里所经历的那些实况,是与案发事实有客观联系的,这对于查明案发原因、寻找犯罪者指出了方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有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并可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无论属于何方,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再加上王*春在本案的前前后后中共同参与、配合着行动,他已是一个共同致害者,依法应追究其连带刑事责任。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在蓄意合谋杀人案中要取得直接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综合考察所有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案件事实间的相互关系,才能对整个案件真相作出正确的结论。对证据的判断不能只看它本身,更不能孤立地看,而要以其他事实及案情联系起来看、到底说明了什么?
本血案事实的本身就已暴露了不少,案发现场的原始状态也已间接再现了案发过程、隐射出了案件的性质、类型【疑点 1:凶手为何还要花时间把我藏于公路下二十多米处的树丛中呢?】。其中被害人当时呈现的姿势或许已能使侦查人员看出事件的动态、行为的连续性以及当时作案人的心理感受、作案人当时处理作案现场的方式、方法等……只是由于案发当时执法机关以保护棉花滩水电站工程为重点工作,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并未进行实事求是的调查。
2002年7月16日龙岩市公安局领导的接访日,我强烈的控诉、并提交了《强烈要求追究同案人刑事责任》的报告,总算得到:“你到我局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我们已转交永定公安局查办,该局将在一个月内答复查办情况。请你耐心等候,不必再来催问结果。”的答复……但竟答非所问!
我更加强烈的不断控告、上访,多次到刑侦支队去控告!一领导回复我:“这个案子他们根本就没有去查!如果你现在执意要指向办案人员的失误,那就要叫纪检、监察的人来这里,就没我的事了。可就是把他们抓来判刑了、对你这案子也没什么用处,你这案子最终还是要靠他们去办。我看现在还是要叫他们去补充调查,至于工作中的失误以后还可以进行责任倒究。”我无奈的解释道:“如果我现在不指明他们在工作中的失误,那他们就会继续失误下去的,我现今真担心他们又再换种失误来处理此案。”……多年后、从永定公安局反馈给市公安局的材料上已可看出案发当地的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上的诸多漏洞,足以说明刑事法规在本血案的侦查过程中显然已如一纸空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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