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17-11-9 09:44 编辑
申诉状
申诉人刘真兰,女,汉族,农民,1967年7月1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阿戛镇阿戛村小寨组,身份证号:520221196907104062,电话:1369858----.
申诉人因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刑终278号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关于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的丈夫、二审上诉人曾雨信无犯罪行为,依法不得认定其犯罪。本案事实涉及的是民事问题,是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系征地赔偿和补偿方面的事项,并非刑事责任问题,曾雨信被错误判处有期徒刑4年,请求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维护曾雨信的合法权益。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曾雨信没有犯罪行为,不得作出有罪判决。 曾雨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法院必须依法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曾雨信的承包地被非法侵占,且不给予依法补偿和赔偿,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使土地承包权,恢复耕种,这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不违法。
曾雨信承包的土地,至事发之时未被依法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根据法律规定,判决所称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县发改委以及县政府有关文件,都不是建筑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占用土地的法律性文件,这些文件都不得变更、注销和取消曾雨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无《土地使用权证》,使用、占用该土地建筑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曾雨信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造成征地补偿赔偿纠纷的原因在于政府有关部门不及时依法补偿赔偿,应该由相关部门承担纠纷引发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应该问责,及时解决问题,解决纠纷。法院为什么不查清事实、提出司法建议呢?相应责任不应该由曾雨信承担。曾雨信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法院为什么不认定呢?为什么只听取检察院的一面之词呢?为什么不核实、不查实呢?不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遵照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乱用职权,追究无犯罪行为的曾雨信的刑事责任。判决对于无犯罪行为的曾雨信有期徒刑四年,按照刑法规定,这样的判决行为是犯罪行为。相关法官以及其领导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曾雨信的维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聚众行为,曾雨信在维权过程中的行为,从未纠结人员组织策划指挥同村村民扰乱社会秩序,充其量只能认定曾雨信邀约村民一起维权,引起政府有关部门重视,促进有关部门解决赔偿补偿问题,解决赔偿补偿纠纷。不属于聚众犯罪行为,法院判决认定曾雨信聚众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是结果罪,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其中检察院提交的物价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没有认定。那么,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何在呢?事实何在呢?法院判决造成严重损失,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不得认定曾雨信有上述罪行。裁定凭空推定“势必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规定,法院不得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推定曾雨信有犯罪行为。
0338号刑事判决书,以复印件的村民会议记录、县发改委、县政府的文件作为一事一议的依据,认定不是征地补偿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居委会给曾雨信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诉人没有得补偿,补偿的主体是县交通局,这是事实,法院为什么不予认定这些与事实相符合的证据呢? 公诉机关找了一个假警察陈海出庭作证,没有把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讲清楚,而判决书对假警察作证的事实没有交代说明。对于作伪证之事不予追究,也是不合法的。 判决书还载明不是具体事实的,诸如堵路、挖路等抽象事实。不是具体犯罪行为,怎么可以用来说明曾雨信有罪呢? 2、水城县法院0338号判决书认定申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没有证据事实。申诉人何罪之有? 3、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1)、本案应该开庭审理,但是未开庭,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曾雨信在上诉状中提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显然,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是违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未遵照执行,偏听偏信。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证明曾雨信是否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停工,损失严重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未予以查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了。显然,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法院在判决书中罗列了很多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无故未出庭人员的证人证言也被采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有征地用地批准文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利文件,法院认定“国家已经作出处理意见”,这是十分荒唐的。另一方面,曾雨信陈述,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客观的,各方面不持异议,征地补偿赔偿争议至今未解决,难道承办法官不知道吗?为什么不采信这些属实的证据呢?这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办案吗?涉嫌枉法裁判,应该追究承办法官、庭长、院长的法律责任。 4、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涉及的事实,是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系征地赔偿和补偿方面的事项,并非涉及犯罪,不是刑事责任问题,不得适用刑法。 假定曾雨信维权过程中,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挖约0.8立方米的坑作障碍是属实的,施工单位为什么不询问挖坑的原因呢?不可以填平吗?填平之后不是可以通行吗? 如果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文件完备的,是正当的,那么,施工单位可以劝导曾雨信停止侵害,解决此民事纠纷,施工单位还可以进行民事诉讼,申请排除妨碍。 约0.8立方米的坑,致使施工单位不能施工吗?不得不停工吗?这是不可逾越的、不可抗力的绝对原因吗?这是停工唯一原因吗?显然不是。 可见,法院认定的因果关系也是荒唐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曾雨信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作无罪处理,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三)、(四)之规定重新审判,依法撤销原判决。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真兰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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