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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撤销贵州高级法院院长茆荣华和法官崔凤芹等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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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3 23:3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建议:立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茆荣华和法官崔凤芹等的一切职务
       事实与理由:
       笔者系中国公民,中国共产党党员、资深法律工作者、反腐倡廉依法维权网站负责人、退伍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建议权的规定,笔者特此建议建议:立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茆荣华和法官崔凤芹等的一切职务。请求中国共产党贵州省委员会、纪委监察委、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撤销职务的相关手续。
      2024年9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黔行终258号行政判决。
      该案由审判长崔凤芹、审判员 吕 静、李彪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黄雪莲、书记员卢志杰。
      该判决不合法,践踏了法律,危害极大。
      判决书载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向本院寄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及王金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王金祥(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也未提交其与王金祥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或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故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此,试问:审判长崔凤芹、审判员 吕静、李彪,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王金祥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是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预、不得干预,上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你们有什么权利不认可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呢?有什么权力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进行否认呢?有什么权利不认可上诉人选定的诉讼代理人呢?法律依据何在?   
      答案:你们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你们无权对于诉讼代理人王金祥的代理资格进行审判,”不予认定“之判决是错误的,是越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于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关是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未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标准,未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法律未规定、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裁判,显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王金祥代理资格进行审查,不予认可,此举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为,属于越权行为,系典型的乱作为,多此一举,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可谓狗拿耗子多管闲事。
       “也未提交其与王金祥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或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故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这是审判长崔凤芹、审判员 吕静、李彪等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可的理由之一。试问,上诉人必须提交提交其与王金祥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或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吗?你们提出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
       答案: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篇无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内容,是指引性条款,属于指引性列举,不是禁止性条款。不得歪曲该规定,不得将指引性条款歪曲为禁止性条款。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必须,不是应当,也无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之外的人员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请仔细看看法律规定吧!原文如下,不得歪曲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的内容。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总之,崔凤芹等法官,无视法律,越权认定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不合法,已经构成了乱作为,造成了公然违法的事实,影响恶劣。而且,歪曲了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的重大方针,失去了公平正义,污染了法治中国的环境,依照监察法和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必须追究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撤销其职务。
       茆荣华作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该法院党组织对于全面依法治国认识不足,管理混乱,缺乏执行力,放任、纵容法官乱作为,作出了不合法的判决,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了冤假错案,践踏了宪法和法律,使法律的最后一段防线——人民法院被破坏。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同时违反了组织纪律,存在用人不当的问题。
      因此,茆荣华必须承担领导责任。应该被撤销一切职务。
      特此建议
            建议推荐人:王金祥
           2024年9月24日16:33:35
           电话:010-81783596

        
资料: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黔行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祥芬,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翠屏路272号。
委托代理人戴启荣,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宇,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刚,区长。
一审第三人孔祥明,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昌苑7栋2单元1603,系孔祥芬之兄。
一审第三人孔颖,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心路19号2幢501室,系孔祥芬之妹。
一审第三人孔雪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60-18号,系孔祥芬之姐。
上诉人孔祥芬诉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孔祥明、孔颖、孔雪飞土地行政
区公所曾对前所造纸厂财产账务进行清查并出具报告。2000年至2012年期间,海子街镇财政所支付了孔祥明造纸厂租用其土地的租金。.…..涉案造纸厂被拆除时,砖瓦结构厂房等建筑物和设施已无人居住和使用,破烂不堪。”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以咨询上访投诉求助花费差旅费、咨询费,造成误工费,维权过程中两次被行政拘留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66万元,差旅费、咨询费6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8万元。另,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戴启荣、罗文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向本院寄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及王金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王金祥(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也未提交其与王金祥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或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故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七星关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职权的问题。2013年,七星关区政府因河道改造需要,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根据本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七星关区政府系本案案涉土地的补偿安置义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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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孔祥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祥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凤芹
判 员 吕 静
判 李 彪
二 九日
法 官 助“理 黄雪莲
书 记 员 卢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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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公所曾对前所造纸厂财产账务进行清查并出具报告。2000年至2012年期间,海子街镇财政所支付了孔祥明造纸厂租用其土地的租金。.…..涉案造纸厂被拆除时,砖瓦结构厂房等建筑物和设施已无人居住和使用,破烂不堪。”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以咨询上访投诉求助花费差旅费、咨询费,造成误工费,维权过程中两次被行政拘留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66万元,差旅费、咨询费6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8万元。另,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戴启荣、罗文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向本院寄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及王金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王金祥(北京大六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撤销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也未提交其与王金祥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或其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故对于王金祥的代理资格,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七星关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职权的问题。2013年,七星关区政府因河道改造需要,对案涉土地实施征收,根据本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七星关区政府系本案案涉土地的补偿安置义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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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4 10:27:1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公民代理行政诉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近亲属等三类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是引导性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
       该规定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诉讼代理人的大致范围,并作出了部分列举,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的列举,只能部分列举。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注意,这里规定的是“可以”二字,不是应当,不是必须,并无禁止第二款规定的律师、近亲属等三类人员之外的公民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不是不得委托律师、近亲属等三类人员之外的公民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也就是说普通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诉讼代理人的除外。
      人民法院无权对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之事进行审查,无权对于代理人进进行资格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未授权,无此规定。因此法院不得为之。否则就构成乱作为。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法律,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滥用职权,不得乱作为,不得越权,不得干预当事人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得侵权,不得剥夺受托人的代理权。否则人民法院及其院长等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来源:世界监督论坛——监督文化节——监督法院,
网址:
关于公民代理行政诉讼的问题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409&extra=page%3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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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4 17: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立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茆荣华和法官崔凤芹等的一切职务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9372&page=1&extra=#pid29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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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4 17: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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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8 22:28:1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中国监督网等反腐倡廉、带领人民群众学用宪法法律
,执行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执行二十届三中全会指示的带头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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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9-28 23: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必须将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整训好!使他们忠于宪法,不敢、不能、不想乱作为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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