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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邦发起诉襄州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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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8 09:3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郭*发诉襄阳市**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郭*发诉被告襄阳市**州分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襄阳**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发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原告在15日内交出其占用的246.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郭*发诉称,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拥有宅基地一处,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限原告在15日内交出其所占用的246.5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的交出土地决定书。2013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自已的行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阻扰国家征用土地,并且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没有依法征收,没有履行相应的征收审批、公告等程序,更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襄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襄州区西湾还建房二期的情况说明;2、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3、A.西湾社区……急待解决的问题请示,B.西湾社区关于为预留发展用地的请示,C.张**办事处关于为城中村预留发展用地的请示,D.鄂办文(2008)47号;4、襄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3期);5、襄阳市**州分局征收土地协议书。
原告郭**书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张意见:
1、没有合格的安置用房,还建房属违法建筑,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合格证、没有土地使用证。
2、所征收土地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费没有发到位。证明该款项数字不详细确切,没有有效的分配方案。
3、该次批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答辩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用于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建设,对于襄州区张湾镇老西湾社区的集体土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11月5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文号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0)1661号。批准的面积44.0166公顷(660.259亩),其中:1.3167公顷为集体农用地、42.6999公顷为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用途:42.0685公顷为住宅用地,0.8699公顷为商服用地。《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下发后,在该宗土地范围内的大部分征地工作已依法征收完毕。在对被答辩人的土地征收过程中,被答辩人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领取补偿安置款,也不依法交出土地,其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分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襄**(2008)125号,区政府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及城市更新工程的请示;2、市政府《关于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会议纪要》;3、区委、区政府关于成立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通知;4、襄阳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5、区政府关于申报2010年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报批资料;6、建设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条件;7、征收土地告知书及回证、确认表、听证告知书及回证、不申请听证说明书;8、201012号地块勘测定界图。证明内容: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已按相关程序进行申报;申报时按程序征询了土地所有人意见以及征收范围。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二组证据:鄂土资函(2010)1661号《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内容:本案诉争的土地于2010年11月5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的土地征收获取批准,征收合法。
第三组证据:1、襄州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09号;2、襄**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公告及发布照片。证明内容:2010年11月11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公告。证明目的: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外公布,已经告知被征收对象。
第四组证据: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地补偿费支付凭证。证明内容:被告与被征收的土地所有人签订征收协议支付补偿款的实施。证明目的:征收土地获批准后,被告依法实施征地行为并支付补偿款。
第五组证据:1、《襄阳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2、《关于调整我区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内容: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证明目的:补偿计算依据。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资料、评估机构资质;致拆迁户的一封信及批挥部、居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所占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对被拆迁人公布拆迁政策,公布了评估情况,原告不签订偿协议的事实。证明目的:原告占用的土地属征收的范围;原告拒绝接受按置补偿,不交付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组证据:1、《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执法证;2、襄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被告依法作出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证明目的:被告依法作出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合法。
第八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内容、目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行为合法。
第九组证据:**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复(2014)389号。证明征收土地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对被告襄**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征地范围不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上没有时间,征地公告未张贴,是商业开发,不是政府公共建设。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协议是被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村民不知情。支付的安置费不详细,没支付到村民手中。对第五组证据“暂行办法、通知”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明、房屋资料”原告无异议,对评估机构资质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交出土地决定书、襄州区政府复议决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法律、法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务院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襄**分局所举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襄阳区政府关于申报2010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请示报告,证明规划用地申报程序转移土地性质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鄂土资函(2010)1661号《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证明政府征收的集体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是获得批准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所征的集体土地获取批准后,向原告下发的《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拟定方案公告,西**委会对征地方案,提出不听证说明,说明村委会对该方案的认同。被告所征用的土地为西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只是针对原告所实施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即代表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分局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郭**的主张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称,一期安置房,未经规划部门审批,验收不合格,属违法建设。该问题与原告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与责令交出土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属违法建设,应有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称,安置补偿款不到位。对原告提出安置补偿款不到位的主张,被告证据四所提供的支付票据,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原告的主张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称,征地程序违法,出让土地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得到多数村民的同意而出让土地。此问题是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人与村民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法律程序关系,和土地征收人与土地被征收人之间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法规、政策实施细节问题,由该集体土地所有人作出解释处理。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张湾办事处西湾村改造工程启动(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襄州区人民政府按程序申报,由湖北**源厅经省政府批准,于2010年11月5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批准征收该片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工作开展后,襄州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划至老西湾村委会,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大部分村民的土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剩下原告在内的少数村民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又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导致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无法顺利实施。被告襄**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郭**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襄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依法经省政府批准后,对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制定了详细的安置补偿方案,其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依法交出土地。在申请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维持襄阳市**州分局作出的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郭**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2日,襄州区(原襄阳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2010年11月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0)1661号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张湾镇西湾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征地手续,该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襄州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划至张湾镇西湾村农经管理服务站和西湾**委员会,相关的文件、方案公示后,西湾村大多数村民配合征收工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交出了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老**委会应将相关的征收政策及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告知村民,避免产生误解,以配合襄州区政府城中村改造的中心工作,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但原告郭**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为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为了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交出征收的土地的大多数西湾村村民的公共利益,被告襄**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征用土地,作出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襄阳市**州分局作出的襄区土决字(2013)001号《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https://www.lawtime.cn/caipan/25541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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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8 09: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对被答辩人的土地征收过程中,被答辩人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领取补偿安置款,也不依法交出土地,其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了《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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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8-8 09:48:04 | 显示全部楼层
质疑:
对原告郭**的主张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称,一期安置房,未经规划部门审批,验收不合格,属违法建设。该问题与原告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与责令交出土地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属违法建设,应有相关职能部门对其作出处理。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主张称,安置补偿款不到位。对原告提出安置补偿款不到位的主张,被告证据四所提供的支付票据,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原告的主张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称,征地程序违法,出让土地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得到多数村民的同意而出让土地。此问题是村民委员会土地所有人与村民土地使用人之间的法律程序关系,和土地征收人与土地被征收人之间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执行法规、政策实施细节问题,由该集体土地所有人作出解释处理。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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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8 15:44:25 | 显示全部楼层
民事诉讼: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9293&extra=
       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的问题必须纠错问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当事人选择、选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法定的,其委托行为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当事人选定诉讼代理人之后,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要求法院去审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因此,法院无权审核诉讼代理人资格。
       代理人的资格等方面的问题由委托人考虑并决定。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的选定由委托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
       三、当事人有选择权,“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上述规定中,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是建议性、推荐性、指引性、指导性条款,不是禁止性条款。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委托什么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当事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规定不得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作为授权代理人。也没有规定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因此,这里的“可以”,当事人有选择权,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有的法院认定,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裁判是错误的。不合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乱作为,必须纠正并问责。
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5408&page=1&extra=#pid2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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