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闽08刑终32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620926003X,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中心巷12号,现居住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蔡厝路13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之富,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7121237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清河村3组203号,暂住四川省中江县二环路北三段余氏东风物流公司。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之富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闽0803刑初313号刑事附带民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之富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被告人唐之富、“重庆小胖”(另案处理、身份待查)到福建省永定县仙师乡(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仙师镇)棉花滩前期工程修路工地务工。同年5月初,因工地老板未结算工资,被告人唐之富、“重庆小胖”二人身上没钱用,便打算抢一笔钱后离开永定。同年5月7日晚,被告人唐之富、“重庆小胖”用蛇皮袋装着一根铁棍到芦下坝水电站旁的录像厅看录像。看完录像后,二人携带铁棍到达锦丰村进现芦下坝水电站引水渠坝头石阶路口西侧200米处路段守候等待抢劫路过的行人。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陈雨庭驾驶一辆红色大阳90型摩托车从锦丰村方向途经此处,由“重庆小胖”持铁棍敲击陈雨庭的头部,致陈雨庭失去知觉倒地,被告人唐之富、“重庆小胖”二人将陈雨庭身上的一块西铁城牌手表 部金霸牌BP机和100元左右的现金抢走,后二人将陈雨庭推下路边的山沟。二人将陈雨庭的摩托车往锦丰村方向推行了100余米,因两人均不会驾驶摩托车,便将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徒步离开现场到永定汽车站,第二天二人乘车离开永定。次日早上,陈雨庭被路过的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被送往仙师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往原永定县医院住院至5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08.59元,后转院至龙岩地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6日,花费医疗费1689.40元,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叶脑组织挫裂伤、颅前窝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称因住院期间治疗效果不明显,且住院费用高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姑丈汤*焕(原新罗东肖卫生院院长,老中医,现已过世)建议回家由其医治,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一直头晕,汤*焕买来中药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熬中药,治疗了5年,花费约23000元并提供了龙岩市皮肤病防治院、龙岩市妇幼所公费门诊专用发票龙岩市第一医院诊间结算单据、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处方笺等医疗费用单据共19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称还因为被敲晕导致脑震荡、记忆缺损、常有失语症状、不完全性面神经损伤(鳄泪、面肌间歇抽搐)、泪器损伤、神经性耳鸣、听觉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当年的受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1995年12月30日,永定县公安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陈*松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父亲(1927年10月11日生、2020年去世)、吴*香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母亲(1935年10月20日生)、连*蓉(1960年6月13日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配偶、陈*(1990年1月19日生)是原告人的儿子、陈*(1988年1月5日生)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女儿。陈*松、吴文*香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主张1994年底与龙岩市老区办经济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投入了大量金钱,受伤后在家治疗,造成石场闲置,没有任何的收入而且损失惨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2021年3月19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在四川省中江县二环路北三段余氏东风物流公司楼下抓获被告人唐之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之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雨庭的陈述;证人许志贵、王福春、王敬波、黄金平林清湧、兰华玲、肖浪金、谢进财、林步元、王双、曾献平、张纯富、王玉兴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刑事现场(技术检验)照片;永定县公安局关于陈雨庭伤情检验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唐之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雨庭向有关领导及单位信访的材料;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陈雨庭及其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明、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之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被告人唐之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之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之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4795.9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9800元,合计362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之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之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29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继续向被告人唐之富追缴西铁城牌手表一块、金霸牌BP机一个及100元,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被害人陈雨庭。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之富上诉称,其在案件中不是主谋,没有动手殴打和伤害被害人,且主要是由“重庆小胖”指挥谋划的;其犯罪时还未满18周岁,没有自身的主观判断能力。综上,原判量刑偏重,希望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雨庭上诉称,要求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376882.62元,并要求追究其他致害者的法律责任和公安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检察办案人员应通过询问被害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之富犯抢劫罪暨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唐之富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陈雨庭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提供的证据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陈雨庭要求赔偿376882.62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陈雨庭的其他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因此,上诉人陈雨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之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上诉人唐之富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庭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唐之富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等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亦合理。上诉人陈雨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唐之富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之富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陈雨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素芬 审判员谢林昌 审判员卢亮声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谢依帆 书记员洪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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