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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自创法律断案遭专家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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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30 21:5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载于天涯、凯迪、新浪微博、今日头条等新媒体
        八年抗战,赶走日本鬼子。然而,一场官司历时近10年,持久、曲折、离奇,仍是一场没有下完的棋。
陆娟于2010年7月5日起诉离婚,历经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分割财产、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上诉,将近十年诉讼一波三折状况频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做出(2016)京0112民初8444号(下称:通州法院重一审判决),原告陆娟和被告赵丙贤分别提出上诉。陆娟上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赵丙贤上诉要求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通州法院重一审判决的公正性遭到夏吟兰等6位法律专家的质疑。
         法学界人士指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李士刚自创法律做出怪异的判决。
陆娟的代理律师:通州法院法官自创法律
        陆娟的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通州法院重一审判决内容自行创造了以下法律:
        1、夫妻能否离婚的判断标准不是感情是否破裂,而是以财产具备分割条件为前提。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全部一次性处理分割完毕。
        3、夫妻双方全资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离婚时不能通过划分股权比例的方式进行分割,必须进行审计评估后折价分割。
        4、除非共有人存在婚姻关系,否则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只归属于财产实际控制人。
        5、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离婚时点价值而不是以实际分割时的价值作为依据。
        上述任意一条均与现行法律以及人民群众的日常观念大相径庭,为了强行结案严重损害弱势方陆娟的合法权益,令人错愕。
    法律专家:通州法院重一审判决有悖法条
       20191017日,我国民商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民事诉讼法学部分重量级法学专家夏吟兰、赵旭东、龙翼飞、宋朝武、薛宁兰、汤维建等,就该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地讨论和分析。
        专家论证意见书认为,一是,就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一审判决的最主要的逻辑同时也是最大的问题即在于,以财产分割问题辖制离婚裁判。该判决书第16页明确载明,“鉴于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之间的婚姻亦以暂不处理为宜。”这明显违反《婚姻法》规定,违反《最高院家事审判改革意见》第2条和第30条家事审判改革要求,应当及时予以校正。
         陆娟和赵丙贤的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也即《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离婚条件。达到此标准应准予离婚,法官于此情形下不享有是否准予离婚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当事人陆娟在历次庭审中均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赵丙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拒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恶意转移家庭财产的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九年(远远超过法定二年限)等。
        从本案被告赵丙贤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其亦自认“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已是事实”。
         二是,本案财产分割问题虽较复杂,对于怎样分割,有法可依。依据相关法律和规范,处理本案财产分割问题,应把握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判决中一并分割。
        《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有限的房产、银行存款外,主要表现为双方投资的多家公司、各类股权资产,且这些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貌似复杂。但现实中的股权资产看似复杂,却由于登记系统的存在而呈现出相当明晰的法律权属。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先后出具的【(2013)通民初字第13887号】民事判决书(注:虽然该判决书已因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而归于无效,但该判决书反映的司法调查工作及其成果仍有意义)和通州法院重一审判决书中,均已对陆娟和赵丙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股权资产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查询,获得准确权威的信息。因此,相关股权资产在法律层面应归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同在离婚裁判中予以分割处理。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投资的股权等绝大部分登记在赵丙贤的名下,应避免控制财产一方可能的隐瞒、转移等不端行为。
         本案中,赵丙贤存在与婚外异性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这些重大过错行为。《婚姻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本案中,赵丙贤先生作为夫妻共有股权的控制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多次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59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7682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23640号】已认定其相关行为。
             三是,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应以划定份额、明晰权界为主要目标,股权变动可留待判决生效后通过公司、证券等法律机制实现。
         本案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因引入审计、评估而大费周章,造成不必要的审期延宕,审计又因赵丙贤的不配合而告终。
        通过以上分析,看似复杂的股权资产完全能够顺畅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体系,甚至还因其公示体系的发达表现出边界清晰、权属明确的优势效应。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赵丙贤拒绝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两点答辩意见都值得商榷:一是股份股权的处理应严格尊重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为避免上市公司股价波动、避免双方当事人同为股东形成公司僵局、充分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应对此类资产直接分割。这一观点无视股份股权的流动特性和股东纳入及退出机制的应用,否定现行公司法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功能,不当放大公司法证券法的调整适用范围,而一味虚化、架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制度,牺牲离婚制度中的正义价值,显然是不足取也不可取的。二是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不应在本案中分割其他投资人的财产权益。然而,赵丙贤却无力举证证明股权代持事实,仅仅是声称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并不足以成为拒绝分割夫妻共有股权的正当理由。
      与本贴相关联的问题请搜索《赵丙贤涉嫌操纵沃华医药股市输出股民利益行贿》。
2019年12月13日,重二审在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开庭。日前,又开了两次庭。值得强调的是,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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