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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检察院道德沦丧、泯灭人性渎职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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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5 21:2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守法监督 于 2020-9-1 22:14 编辑

山东济宁中级法院、济宁检察院道德沦丧、泯灭人性渎职侵权腐败案!
              依法维权当事人;姬脉海;13963759085

      山东济宁中级法院、济宁检察院道德沦丧、泯灭人性渎职侵权腐败案!
依法维权当事人;姬脉海;13963759085
      司法黑暗,冤民万万!!到处都是哭泣的冤民窦娥冤。如今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的冤民姬脉海案就是最好例证。山东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爱华认定假证合法。济宁市中院王衍琴审判长支持被告人造价造假,建筑面积弄虚作假及被告偷工减料几亿元合法。支持被告触犯法律“强制性”“禁止性”合法。法院三次判决栽定,检察院两次,共五份判决栽定书,四次不开庭,不公开,不执证、论证、对质。用伪证来制造满天过海冤案!我60岁的访民维权上访13年!我为承包工程申冤十二多年!反遭迫害:关押拘留强行带我和我家属出去旅游玩乐就是不给我处理问题!当地政府监控、监听、控制我网络和我当事人身份证!我们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规范,却变成当地政府仇视的维稳对象?!请告诉我们,你们想让我们怎么去做??!!
我诉讼请求依法律法规为准绳,以合同相对性结算为依据!依法还我承包当事人合同相对性合法权益。我维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及国家标准规范规定;
依据《法官法》及相关法律;民事基本制度诉求只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机关、单位及个人只要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无效行为,违反法律者将要承担严重法律责任。何况被举报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尤其是违反法律和国家主席规定“禁止令”国务院“禁止令”建设部“禁止令”规定!作为垄断法律、法规解释权、处理权的法院、检察院判案,首先要在法律、法规、合同允许有效情况下行事、做事。尤其是不能越雷磁、踩红线!不能超越逾越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规范。不能超越逾越法律红线、法律禁区、法律高压线。法律的威严绝不容挑衅践踏!
依据;公安部:集中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要坚决查处黑恶势力“保护伞”,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集中整治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集中整治以刑事司法手段不当介入经济纠纷,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影响企业和群众正常生产经营问题,坚决查处充当黑恶势力恶霸和黄赌毒等违法犯罪的“保护伞”。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赋予当事人辩论权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攻击和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基础。法庭应当给当事人提供辩论机会,一切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辩论和质证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民事诉讼法不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将导致民事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从而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容易造成裁判不公正的严重恶劣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据此,只要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使辩论权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该判决就应该被撤销。而法院三次判决,检察院两次、共计五次判决裁定书,四次没有公开开庭、不质证、论证、不对质、不开听证会、不经传票传唤,剥夺了我承包当事人的合同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定程序,并作出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枉法判决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86号文第3条、2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50、52、53、54、55、57条六种规定中标也是无效情形,也认定合同无效,不应该有异议。而法官王衍琴仍然按有效合同判决裁定!却不要求被告按有效合同约定拨款与结算,我合同承包当事人垫付的工程款一分没有判给我,甚至在开工前被告收取我合同保证押金43万都没有判给我!法院法官王衍琴,张爱华,王季君,检察院检察官违背党中央法律判决!践踏《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措施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第56条、57、58、59、第107条及272条“禁止性”规定!合同反复多次明确强调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丶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丶自愿丶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法院、检察院明知故犯!
依据;山东济宁市中级法院院长吕文柱犯受贿罪被判刑;判决书材料中第14条;14、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文柱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刘锡玉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人民币1万元、价值0.5625万元的普洱工艺茶饼1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96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为迪尔集团、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刘锡玉的证言证明:迪尔集团在济宁中院、任城区法院借款纠纷案件,其两次找吕文柱提供帮助。
(2)证人王爱新(时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灿的证言证明:吕文柱指示其对迪尔集团案件给予关照。
(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等借款纠纷卷宗材料证明:迪尔集团借款纠纷被上诉一案,济宁中院裁定驳回上诉。
(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迪尔集团多起案件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涉诉。
(5)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刘锡玉户籍信息、干部个人信息表证明:涉案公司基本信息及刘锡玉基本情况、王爱新任职情况。
(6)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认定被告人吕文柱于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长刘锡玉给予的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面值0.5万元的贵和购物卡2张、人民币1万元、价值0.5625万元的普洱工艺茶饼1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9625万元的证据
(1)证人刘锡玉、周建伟(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刘锡玉先后6次安排周建伟给予吕文柱购物卡共计1.4万元、现金1万元以及普洱生肖牛工艺茶饼一个。
(2)普洱生肖牛工艺茶饼照片、茶饼收据、说明证明: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迪尔集团的参股子公司,2011年初,该公司定制生肖普洱茶饼120个,单价5625元/套(含茶饼支架)。2014年春节前,迪尔集团董事刘锡玉安排人员从该公司运走生肖牛普洱茶饼1套。
(3)周建伟2010-2013年年终奖发放分配表证明:贿款来源。
(4)被告人吕文柱在讯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依照法院院长吕文柱、法官王衍琴违法判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200条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是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因此,法院判决裁定错误。山东省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错误。法官没有保证当事人行使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使辩论权情形,就可以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尤其是违反法律和国家主席规定“禁止令”国务院“禁止令”建设部“禁止令”规定!剥夺我承包当事人辩论权利,该判决就应该被撤销。而法院三次判决,检察院一次裁定、共计;四次判决裁定书,三次没有公开开庭、不质证论证对质、不开听证会、不经传票传唤,剥夺了我承包当事人的合同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定程序,并作出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的判决裁定。
法院判案,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01年4月2日。解释说明;法院判决裁定同样都是无效合同,而法院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用!判决裁定相互印证矛盾相悖。
我维权依据被告2010年12月23日提交汶上县人民法院证据要求:关于姬脉海要求法院对54# 、55#、C#楼工程项目委托审计的异议!被告要求汶上县人民法院让我原告当事人自己委托审计。并且有被告提交法院证据;要求让我当事人委托审计的异议报告材料!我委托律师,律师委托审计单位有《咨询涵》《咨询审计报告》《咨询审计说明》。审计监督权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赋予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规定。2011年6月7日审计完毕后被告不认账,说单方审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这种出尔反尔的反言做法,让我们农民工实在是无法容忍恶心!法院 山东省检察院竟然支持被告!这就是法院山东省检察院所谓的依法治国,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结果!
2008年3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竣工后,被告隶属公司却套用2005年7月1日之前国家废止无效建筑面积规则给我承包当事人结算。错误认定合同 “固定总价款”低于工程成本价合法有效,这是承发包工程绝不允许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也应是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项最基本原则。首先不能践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红头文件”!不能践踏法院文件!践踏《宪法》《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审计法》《立法法》〈法官法〉《监察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践踏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
我维权诉求依据;本案2010年12月22日,在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当事人的诉状时。我原告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请求法院给我委托工程造价审计54#  55#  C#楼的工程造价评估时。而被告当事人百般阻扰,向法院提出要求让我当事人姬脉海自己委托审计评估。依据被告2010年12月23日提交汶上县法院书面材料。我当事人的律师于2010年12月24日向山东省建设厅咨询有关领导。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济宁天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咨询涵》2011年6月7日审计完毕。有《咨询函》《咨询审计说明》。审计完毕最后被告不认账,说单方审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这种出尔反尔的反言做法,让我们农民工实在是无法容忍恶心!法院 山东省检察院竟然支持被告!这就是法院 检察院依法治国的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委托审计是有法院来委托审计。而被告在法庭上是极力反对和百般阻扰不让法院给我承包当事人委托审计,而且有被告2010年12月23日提交汶上县法院书面材料;关于姬脉海要求法院对54# 55# C#楼工程项目委托审计的异议!
我依照被告的要求,我委托律师,律师委托审计单位有《咨询涵》《咨询审计报告》《咨询审计说明》,应该受法律保护。再说,审计监督权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赋予的,具有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
我誓死也要举报济宁市法官王衍琴、山东省高院法官张爱华的犯罪行为!法官身为法院公职人员,知法犯法,执法违法,在社会上产生严重恶劣影响,严重玷污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庄严公正形象。我强烈要求司法部、公安部、纪委领导依据法律,依据事实,对法官等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严惩腐败犯罪分子!
依法举报控告人:山东济宁市汶上县公民姬脉海  特此呈上。
抄送:党中央、国务院、人大、政法委、检察院、监察委、督查委员会。
电话: 13963759085
2020年8月18日。再次举报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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