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钓鱼执法”曝光!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汤家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住长沙天心区南圹安置小区,电话:18390907458。 委托代理人:汤金明,男,1953年5月生。电话:15675356778。 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胡岳龙,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行政强制”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湘行终962号行政判决书,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纠错、改判。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O19)湘行终962号行政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长交复决(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5日下午大约3点20分左右,申请人汤家平驾驶湘AD08345牌照比亚迪小轿车停靠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汽车北站附近休息(按平台规定)。突然有人冲进我的车副驾驶座位上,抢走车钥匙,随后说你拉了私客,我是执法的。我瞄了一眼,当时有好几个人,只有一人着制式服装,其他人都是便衣,我以为是抢车的劫匪。被申请人描述所谓现场“该名男士”(指搭乘我车的人),一无姓名,二无地址,三无身份信息,按逻辑推理是被申请人“钓鱼执法”一伙的,因为,现场被询问调查的所谓“黑衣男子”身份不明,违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被调查人未作任何现场询问调查笔录,也没经现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因此,虚构伪造的“黑衣男子”身份不明,不得作为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汤家平有“非法营运行为”,也无法证明汤家平有“非法营运”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简称交通执法局)所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中,没有申请人汤家平喊客、拉客、交易、收钱的身影,声音和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违法作出实施罚款、属于滥用职权、公权暴力。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现场情况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 申请人具有营运行为的事实可予认定,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本案证据来源于证人证言和录音录像,证人证言没有现场调查笔录,未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视为没有证人证据。录音录像完全没有申请人喊客、交易、收钱行为和声音、身影。证据不能凭“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申请人有“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交通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二审法院不要证据,枉顾事实、不讲法理,属于违法。应当依法及时纠错。 二、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审证据认定错误 一审被告交通执法局向法院提供证据目录共12组(除证据10空白外)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1、2、11三组证据无异议,其他所有证据存在争议,特别是证据3、5、8、9、12等五组关键证据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与核心,均不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四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中原则的<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等规定。并且违反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行政相对人和被询问调查人实施书面调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第十三一条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本案只有一人着制服出示证件执法。被告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剥夺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七>制作现场笔录。所谓“黑衣男子”无询问调查笔录,无姓名、无地址、无任何身份信息,无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等。现场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交通执法局提供的《关于湘AD08345比亚迪桥车非法营运经过》以及《录音录像》资料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士”对象不具体!不确切!“黑衣男子”无姓名、无地址、无身份信息,无法查证属实,属于非法证据,不得认定为“非法营运”的证据依据。 被告虚构所谓“黑衣男子”作为被询问调查人,没有作现场调查笔录,更未经现场被调查人(黑衣男子)签字确认,不得作为本案唯一被调查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根据使用,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所谓当事人达成运输协议,目的地白沙桥,拟收取运费22元纯属何朝辉、邹钢捏造、伪造,整个音像视频记录中,没有申请人的身影和声音。“黑衣男子”是人是鬼尚不清楚,怎么达成的运输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喊客、交易、收钱的违法行为。被告交通执法局提供的案件经过,描述与录音录像资料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申请人有“非法营运”行为。 被申请人交通执法局违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黑衣男子”身份不明,无法查证属实,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长沙市交通执法局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所收集的证人证言,音像资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汤家平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事实,二审法院采纳被告交通执法局的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认定错误,因而其判决也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没有违法事实,认定“非法营运”错误 “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经营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如果没有金钱交易行为或不能查证有金钱交易行为不能算“非法营运”。国家并没有对“非法营运”这一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二>、<三>略。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二>、<三>略,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本案中申请人汤家平一不是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二不是车辆所有人,三不是汽车租赁业企业。不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故“非法营运”认定错误。 四、执法对象错误,案由错误 被告长沙交通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书[2019]1004201902253219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案由为:汤家平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非法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汤家平不需要取得上述两证。根据交通运输部《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汤家平需要取得上述两证。 本案申请人汤家平作为驾驶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湘AD08345牌号小轿车合法。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申请人汤家平不存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非法营运”,被告交通执法局认定原审原告汤家平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非法营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执法对象错误,案由认定错误。 五、二审查明免租金、退押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所约定的租金与租车押金10000元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免不免租金退不退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租金与保证金适用《合同法》。二审法院查明:已免除租金,退还10000元保证金给司机银行卡,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明显违法。 六、被告违反民事、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2019年2月25日扣车至3月25日为30天,3月25日至4月25日为延长扣押期30天。3月25日期满,因申请人申辩,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交通执法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加重处罚决定,违法实施罚款20000元。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未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违反第三十二条剥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拒绝受理,拒绝答复,加重处罚。被告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三>款“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未经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因此,本案[2019]1004201902253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定程序集体讨论和审核,应当认定无效。 2019年4月25日被告解除扣押财物,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以联系不上汤家平为由,违反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规定,擅自作出公告放车方式,之前的法律文书均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申请人汤家平都收到了,签收文书中均可查证。2019年6月24日(放车)都是一审法院6月18日开庭时审判长王进强调放车至6月24日止为58天,被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汤家平未收到任何解除强制决定信息与文书。被申请人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法定时间满60日生效。而公告送达方式只能是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使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时才能使用公告送达。 本案公告送达未满60日,即视为公告送达无效,视为未送达。为此,被告交通执法局构成违法扣押租赁车辆30天,违法延期扣押车辆30天共60天。从2019年4月26日至6月24日(放车)又构成第二次非法扣押租赁车辆58天。更构成了公权暴力,抢劫汤家平财物(租赁车辆)。被告违法,侵权行为,依法应当赔偿汤家平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停运损失可得利益每天558元X118天合计:65844元。 鉴于被申请人长沙交通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何军局长、陈平副局长有权干预司法,独裁、霸道,任性、扰民执法,假案办成真案,真案办成冤案,打着执法的幌子,违法行为合法化,让老百姓告不起状,强奸法律,用被申请人的话说,他们打了近二十年的行政官司,从来没有输过,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汤家平胜诉,完全是得益于中央、最高法院、省委、省高院改革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管辖制度,长沙市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的结果。被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胡岳龙在上诉状中将“行政复议”纠纷改变为“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改变案由法律关系因此而改变。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审查不严,以致作出予以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鉴于被申请人长沙交通执法局在本案中的违法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违法实施罚款,把假案办成真案,把真案办成冤案,公权暴力抢劫私人财产,而且违法行为合法化、非法取得的证据全部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明显制造了长沙“民告官”又一起典型重大冤案。证据认定错误,“非法营运”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执法行为错误,执法对象错误,案由错误,执法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不服长沙中级法院[2019]湘行终962号行政判决,依法提出再审、纠错、改判。 综上,二审法院行政庭庭长罗柏寒,法官助理刘璋在阅卷审理湘行终962号案件行政诉讼活动中,不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认定错误,“非法营运”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采纳被告交通执法局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非法营运”的证据依据,驳回原审原告汤家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充当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保护伞,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渎职侵权、枉法裁判。其行为涉嫌犯罪。特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请求高院对被告提供的音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组织专家反复论证,作出鉴定结论,查清事实真相,去伪存真,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事实依据,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案原则,实现依法治国与公平正义。真正解决执法错误,判案瑕疵问题,为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责任追究新机制而努力!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size=18.6667px]院 申请人:汤家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