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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延芳关于潘霞建筑材料款一案中的公民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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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4 16:40: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守法监督 于 2020-1-24 16:42 编辑

居延芳关于潘霞建筑材料款一案中的
公民法律意见书

       人民检察院:
关于潘霞建筑材料款一案中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潘霞的材料款应由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不应由受害人居延芳偿还,材料是由金乡县公安局王清海指定,全部用到了金乡县公安局办公楼上,没有用到受害人家里,受益人是金乡县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2款一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二是规定要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既有利实际施工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防止发包人陷入过多的诉讼和纠纷之中。《解释》还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的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期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
二、嘉祥法院裁定程序违法。该调查取证的不调查取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审计报告、拨付款情况、受害人居延芳多次写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邮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证据规划的若干规定》第15、16、17、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
三、嘉祥法院应该移交案件的不移交。此案是济宁市纪委调查并告知受害人的工程款按金乡县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审计报告执行,但没给书面答复意见。根据中央纪委、监委《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的工作办法》。如果隐瞒不报,延误报送,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合同法》第42条:依据国内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嫌犯罪的犯罪线索,可依法向有权力的机关进行举报和移交。
四、18万元结的条子不是在受害人居延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写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与事实不符,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当得利一、二百万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五、先干的活后走的招标程序,标书胡编乱造,配电箱市场价几百元到一千元,造价却成了70多万,金乡县公安局王清海指定潘霞的材料,标书上的造价太低,买不到,工程标书造假、材料造假,此程序严重违法。
六、冒充金乡县东城开发区书记的王长岭与金乡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王清海拿着每月拨10万元假合同,口头约定10%的好处费把我骗入金乡县公安局办公楼施工,两个月后又提高到35%,签了非法转包无效协议,一年多后,工程款被霸占,又找社会人员插手经济纠纷,与民争利,一、二百万元被私分霸占,此行为严重违法。
七、嘉祥法院审委会自己犯法,还让受害人配合,受害人不配合,就不符合法律程序,受害人调取证据,以欺骗为目的,骗取受害人不去上级部门、监督部门反映的保证书,剥夺了受害人的辩论权,故意不调取证据,不管案情,包庇了恶势力,不当得利一、二百万元,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工程是政府工程,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能被私分。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是本案的公民法律意见书,请求贵院对本意见持采信的态度。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居延芳 18653733266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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