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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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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 19:3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1-1 21:51 编辑

    2020监督001号案例
中国监督网监督员监督评论:再审申请人彭永胜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9544号
行政裁定,并表示将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控告作出该案件裁定的审判长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马鸿达。中国监督网将跟踪监督之。

附件: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永胜,联系电话:15972107637。个人实名举报网站:光谷揭露网:www.jieluwang.tech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77号(高新大道与光谷四路交叉处);联系电话:027- 87804115;邮编:430075;法定代表人陈平,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彭永胜因诉被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314号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初798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314号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初798号。
2、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东湖管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
案情简介:彭永胜家有证的房子被东湖管委会故意认定为违建,一审、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对彭永胜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拒不采信,二审判决书甚至对彭永胜提交的两证只字不提,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枉法裁判。关南村其他拆迁户,即使房子没有证,都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都给予了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和有证房完全一样。比如钱海燕在佳园路延长线上的超级大房子没有证,补偿标准和有证房完全一样;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在高压线下面的房子也没有证,居然涂改编号,至少补偿了2遍。那么,东湖管委会为什么要歧视性对待彭永胜呢?因为彭永胜家2002年被拆迁了一栋房屋520平米,东湖管委会指使关南村书记钱小燕以彭永胜的名义冒领、倒卖了彭永胜的260平米还建房,拒不退还给彭永胜。于是彭永胜向中纪委、最高检实名举报,并搭建光谷揭露网:www.jieluwang.biz 备用域名:www.jieluwang.top 揭露武汉关南村的拆迁腐败窝案。因此,东湖管委会和钱小燕腐败团伙对彭永胜恨之入骨,把彭永胜的房子认定为违建,零补偿,就是对实名举报人彭永胜赤裸裸的打击报复。下面详细阐述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彭永胜上诉认为事实不清,明确要求二审开庭,查清事实,但二审法院拒不开庭,程序严重违法
彭永胜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名为彭菊枝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发证时间1999年6月8日)、《土地使用证》(证号031060,发证时间1999年10月18日)复印件。但是,东湖管委会在一审中称“该二证涉及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却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进行反驳。该二证涉及房屋是不是确实已经拆迁完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质证,没有查清事实,就枉法裁判说“原告彭永胜超过本庭指定时间所提交二证的复印件,且复印件载明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彭菊枝是彭永胜的亲姐姐,彭永胜家的房屋二证登记在彭永胜姐姐名下,一审判决居然说“与本案无关联性”,道理都讲不通。房屋产权只登记一个家庭成员姓名的情况非常普遍,不能因此就认定这个房屋及建房手续与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联性。彭永胜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开庭审理,并开通网上直播,以便查清事实。东湖管委会在二审中,只提交了一份《答辩状》,仍然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来证明“该二证涉及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二审判决书也没有是否提交了新证据的任何表述。该二证涉及房屋是不是确实已经拆迁完毕?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声称,通过阅卷可以看出,本案事实是清楚的,拒绝开庭,只在2019年3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过一次法庭调查。
再审新证据6:通话录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02787220773)_20190507112212.mp3 证明:二审时双方都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已经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故意枉法裁判,二审判决书甚至对彭永胜提交过《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只字不提,隐瞒事实真相。
2019年3月25日,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和书记员梁颖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武汉中航通飞特种飞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通飞公司”)的工地活动房里进行了一次法庭调查。2019年3月25日的一份完整录音时长1小时15分钟39秒,法庭调查录音从2分10秒到50分16秒。在这段录音中,审判长李玉高对“该二证涉及房屋是不是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展开了调查。东湖管委会说,彭永胜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对应的是彭菊枝的房子C002,房屋C002早在2010年就拆了,彭菊枝委托吴素珍办理房屋C002拆迁补偿事宜,吴素珍用董来发的名字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彭菊枝和吴素珍、董来发为了这个房子C002还打了一场官司,中国裁判文书上可以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申2455号。东湖管委会在调查中出具了房屋C002的《拆迁协议书》,这份董来发名下的《拆迁协议书》上根本没有记载《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和时间,根本无法证明2010年已经拆掉的房屋C002对应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就是彭永胜提交的二证。二审审判长李玉高也看出了这个证据不足,并提醒东湖管委会,以后签订《拆迁协议书》应该完善一下,在《拆迁协议书》上标注该房屋对应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编号。综上所述,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在明明知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书中,只用一句话“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就全盘认可了一审判决中的全部事实。二审判决书对彭永胜提交过《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只字不提,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枉法裁判。
再审新证据1:2019年3月25日二审法庭调查录音2019-03-25-10-00.mp3的关键内容如下:02:38—03:00
二审审判长李玉高自我介绍:
02:38—03:00
李玉高:这是我的证件,李玉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这位是梁法官,梁颖,我们今天是专门来办这个案件,为办这个案子呢,今天来现场。
彭永胜:好的,好的,谢谢啊。

15:55—19:10
李玉高:那我就把你归纳一下


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归纳彭永胜的意见:第一,彭永胜认为:东湖管委会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但无权直接查处违法建筑。第二,彭永胜认为:自己提交的署名为彭菊枝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就是本案涉案房屋的证,东湖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这两个证对应的房屋早在2010年就已经拆迁补偿完毕,就必须进行举证,不举证就是证据不足。第三,彭永胜认为:其他拆迁户的房子都没有证,比如村书记钱小燕的房子没有证,钱海燕的超级大房子没有证,都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和有证房一样补偿;审判长李玉高居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只审查彭永胜一个人的房子是不是无证?是不是违建?其他拆迁户的房子是不是无证?是不是违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严重影响公平、正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的规定。19:10—22:09 东湖管委会辩护说:自己有“直接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律职责,但是引用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东湖管委会还辩护说:程序合法。
22:09—26:38
女律师:最后一个关于彭永胜提到的,在二审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彭永胜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的房子是有证的,在开庭当天,法官是为了给上诉人一个权益,就跟他说,如果你说你是合法房屋,就提供证据,应该在12月14号之前把建房的手续提供到法庭,如果你仍不提供的话,视为你的房子是没有任何建房手续的。但是我们一直了解,到12月14号的时候上诉人是没有提交的,大概在17号的样子,上诉人就提交了一个彭菊枝名下的一个建房许可证的复印件和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即使是这样,我们管委会也很重视,全面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对所有证件包括到街里、到土管所各个部门进行了调查。调查咧,这两个证的房子在2010年就拆迁补偿完毕了。这两个证与涉案的房子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首先是复印件,第二名字是彭菊枝,又不是上诉人,第三,这个证所在的位置跟这个房子的位置是完全一致的
李玉高:那说到这里,我打断一下。
女律师:在钱李湾造纸厂附近,但它不是这个地方,这有图,好像是,一个是这边,一个是这边,钱李湾的那个房子在两边不同的地方。下面还有个图,在钱李湾的造纸厂。
李玉高:那个房子拆了没有呢?
女律师:有拆迁协议
彭永胜:协议拿出来呀?
女律师:来来来,在这里,在这里。有拆迁协议,还有判决书。
李玉高:拆迁协议好像不是她,叫董什么
女律师:对对对,她卖给这个董来发了
李玉高:董来发是董霞呀?这不是彭永胜他家里?
女律师:是彭菊枝
李玉高:是彭菊枝委托拆迁,还是卖了?
女律师:卖给董来发了
彭永胜:委托吴素珍谈房子,吴素珍把她的房子贪污一套卖钱了,然后
李玉高:你说这个协议对应的是董来发?
男律师:彭永胜提供的证件对应的是彭菊枝那个房子建房证,对应的房屋现在是董来发的房子。
董来发和彭菊枝打了一场官司,打的就是这个官司。两个判决书是在网上可以查到的
彭永胜:给我看一下
李玉高:你不是有吗?
彭永胜:没有,他们没给我
李玉高:你自己打过官司
彭永胜:你把证件、证据给我看一下
男律师:彭菊枝是他的
彭永胜:是我的亲姐姐
男律师:彭菊枝这个房子卖了,卖了亏了
彭永胜:没卖
女律师:卖了无效,她又去打官司,又跟人家要钱,正好将这个事实在判决书中作了说明。

28:47—30:48
彭永胜:这样啊。你上面没有写这个房子的房产证的编号
女律师:你不用管那个了。我接着讲,然后咧,这个核实了这个房子和彭永胜无关
李玉高:没有关系,有哪几点说明?
女律师:第一个证件名称是彭菊枝,不是彭永胜,第二个房子的位置和涉案房子的位置不是同一个位置,虽然都在钱李湾,一个在东,一个在西
李玉高:相差多远?
女律师:那还很有点远。
李玉高:已经拆了?
男律师:已经拆了,盖成酒店了。
女律师:第三个,我们查实的证据证明,他提供的这两个证所在的房子,已经签了拆迁协议,并且也有判决书进行印证,这么多证据证明,提供的证件和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22:09—26:38 东湖管委会说:彭永胜提交的二证是彭菊枝的房子C002对应的证件,C002早在2010年就拆迁补偿完毕,有董来发的《拆迁协议书》,有判决书为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申2455号);东湖管委会说:董来发的房子就来源于彭菊枝,董来发、吴素珍和彭菊枝打了一场官司,打的就是这个房子。26:38—28:47 彭永胜讲述吴素珍如何勾结拆迁办贪污拆迁户的拆迁还建房,介绍其方法和套路。28:47—30:48 东湖管委会说:彭永胜提交的二证,证件名称是彭菊枝,不是彭永胜,与本案无关,与彭永胜无关;彭永胜提交的二证,对应的房子C002早在2010年就拆迁补偿完毕。——彭永胜家房屋的证件名称写的是彭永胜姐姐彭菊枝的名字,东湖管委会居然说与彭永胜无关,这个连道理都讲不通了。
30:48—34:07
彭永胜:这个上面它说拆了这个房子编号是C002,这个房子的证件号你为什么不写到上面去?你协议上面必须写有没有证,证件编号是多少,你没有写,这个证据就是不充分的,你拆的这个房子C002
李玉高:这个协议应该有个完善的地方,应该把这个对应起来
彭永胜:有没有证,证件编号是多少……他们故意不写!
男律师:拆迁有个房屋编号号码
彭永胜:那是房子墙上的编号
男律师:有个修测图
李玉高:修测图拿过来
女律师:修测图上C002在这个地方
彭永胜:诶!确实我没有否认你是C002,
女律师:这个是彭菊枝的
彭永胜:我没有否认你这个房子墙上的编号是C002,我是说你这个C002的房子的房产证,是不是我这个证?
李玉高:哦,哦,你是说C002相应的土地证、(私人)建房许可证,是不是这个证?看到没有?
彭永胜:你这别人拆的房子都说是我的,我拿个证出来,都说是别人房子上面的。你为什么不写?
男律师:他提供的那个证件,对应的是C002
女律师:因为是这样的
32:36李玉高:那,那怎么证明是对应的呢?怎么对应?
女律师:这个,因为是这样的,这个是可以看出来的,
李玉高:建房许可证?
女律师:它有这个建房审批表,建房审批表上是有图的,红线图和定位图,我给你们看看,定位图上
彭永胜:你还拿出来这个房子的证,当时给你们了,拿出来撒!你把这套资料里面的土地证、房产证拿出来,那个编号跟我的证是不是一样的,就出来了。
彭永胜:当时签协议的时候证交给你们,你把证拿出来,对照一下。
男律师:还有一个,还有一个这个房屋的土地有两个村的储备协议,你跟他讲一下
女律师:不管怎么说,第一个,这是彭菊枝的,第二个,有判决书判定彭菊枝名下的这个房子已经卖给,已经被拆了。
彭永胜:不是这套证!你把证拿出来!这个房子的证在哪里?你拿出来!为什么
男律师:老彭,不激动!不激动!咱们慢慢聊。
彭永胜:你们是国家机关的律师,不能这样胡说八道!
男律师:都会承担责任的。
彭永胜:都会承担责任?从来不承担责任!




30:48—34:07 彭永胜对东湖管委会提交的房屋C002的《拆迁协议书》进行质证,这份协议书上标注了房屋编号为C002,但是协议书上没有标注《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编号,无法证明彭永胜提交的二证是房屋C002的证。李玉高也看出来了,提醒说,签协议应该有个完善的地方,协议上应该写证件编号,和房屋编号应该对应起来。
32:36 李玉高:那怎么证明是对应的呢?
32分36秒时,二审审判长李玉高还质问东湖管委会:怎么证明房屋C002对应的证件就是彭永胜提交的二证?东湖管委会答不上来。34:07—35:28 彭永胜讲述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联手关东街书记曾祥华抢了刘奎的董事长职位、钱小燕贪污还建房倒卖,彭永胜在武汉市大接访时当着二、三十位接访干部的面进行揭露,关东街书记曾祥华感觉丢了面子,恼羞成怒,派关东街城管中队把彭永胜的房子非法认定为违建,进行打击报复。
35:28——35:43 彭永胜:当时签了那个协议,你说这个房子有没有证,你把当时彭菊枝交给你们的证对比,这两个证的编号是不是一样的,很简单。
35:28——35:43 彭永胜要求东湖管委会把房屋C002《拆迁协议书》附件里彭菊枝上交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拿出来,和彭永胜提交的二证进行比对,是不是同一套证,就真相大白了。35:43——36:55 彭永胜要求二审审判长李玉高将本案涉及的“东湖管委会将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给中航通飞公司涉嫌犯罪”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李玉高明确拒绝移交。
再审新证据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民申2455号。东湖管委会提到的这份裁判文书,无法证明2010年已经拆迁补偿完毕的房屋C002对应的证件就是彭永胜提交的二证。

3、二审法院未依据彭永胜申请调取关键证据。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这2份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关南村很多无证房,都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并给予了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和有证房完全一样。这2份关键证据证明:即使房子没有证,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违建,而应该进行历史无证房认定。该证据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这2个单位保管。彭永胜上诉时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关键证据,但是二审审判长李玉高拒绝依法调取。

4、二审审判长李玉高明确拒绝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本案涉及的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涉嫌犯罪的材料。
有录音为证。另外,二审判决书里没有任何相关表述,涉嫌包庇犯罪。相关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5、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文《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适用法律错误。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首先,二审判决引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具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东湖管委会的身份相当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代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有直接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二)负责示范区内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安全生产、体育、统计、外事侨务、人防、城市综合管理等工作……”;《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上述3个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管委会具体如何处理本案涉及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管委会有权“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因此,东湖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超越法定职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3个法规的文字表述,东湖管委会的职责是“领导、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无权亲自查处违法建设。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决定,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决定,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东湖管委会向彭永胜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都属于行政强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法律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无权授权东湖管委会进行行政强制。因此,东湖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
再审新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00号。证明:东湖管委会作出行政强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
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武政规〔2018〕6号第二十九条,该条款规定“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因此,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应该认定为历史无证房。

5、东湖管委会在二审判决作出后,采用绑架、非法拘禁手段,派人强拆了彭永胜的涉案房屋。
2019年4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鄂行终314号。2019年4月11日上午8点多钟,东湖管委会派人开始非法强拆彭永胜的涉案房屋。《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4月11日的强拆,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不是依法进行的。当天的强拆没有任何预兆,没有任何告知,一张法律文书都没有看到。大批不明身份的人将彭永胜和家人绑架,拖出房屋,送到关南社区居委会进行非法拘禁,直到下午17点多才允许离开。彭永胜家的家具等物品被扔在关南社区的一个地下车库外面,不予保管。非法拘禁期间,彭永胜和家人多次打110报警,关南派出所不管,既不管强拆,也不管非法拘禁。
再审新证据4:2019年4月11日强拆图片、录像。图片19张,录像21段,证明:东湖管委会组织大批人马强拆彭永胜的涉案房子。
再审新证据5:2019年4月11日报警电话录音。录音13段,证明:强拆;证明:彭永胜及家人被非法拘禁,关南派出所都不管。

二、为了查清事实,彭永胜继续申请再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1申请再审法院调取关南村钱李湾房屋C002的全部拆迁档案。
为了查明“该二证涉及房屋是不是确实已经拆迁完毕”,彭永胜现在申请再审法院到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档案室,依法调取关南村钱李湾房屋C002的全部拆迁档案,档案包括:(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钱李湾1:500地形图位置;(3)房屋C002的1:500地形图位置;(4)建筑物面积计算表;(5)房屋补偿计算稿;(6)房屋彩色相片;(7)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8)房主身份证;(9)房主户口本。只要把房屋C002对应的建房手续和彭永胜提交的二证进行比对,是不是一样的?就真相大白了。

2申请再审法院调取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
另外,二审没有依据彭永胜申请调取关键证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这2份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很多拆迁户的《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的署名,不是拆迁户本人,这种情况非常普遍。甚至很多无证房,都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都给予了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和有证房完全一样。东湖管委会把关南村全村的无证房都认定为合法建筑,唯独把彭永胜一家的有证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明显不公正,是彭永胜无法接受的。彭永胜现在申请再审法院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依法调取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这2份关键证据。

3申请再审法院调取关南村7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看看是不是有证?无证房是不是都被认定为合法建筑?
申请再审法院调取关南村以下四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四组《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和被拆迁人姓名如下:第一组11份拆迁协议与吴素珍有关:GC-20-3-255杨振义、GC-20-3-256杨兵兵、GC-20-3-561陈德才、GC-20-3-565刘传芬、GC-20-3-535张德斌、GC-20-3-531夏光连、GC-20-3-529许长利、GC-20-3-577陈鹏飞陈德才、GC-20-4-426陈用文、GC-20-4-427林露露、GC-20-4-429程方英。第二组21份拆迁协议与吴素珍马甲有关:GC-20-3-361戴清武、GC-20-3-447潘兰英、GC-20-3-448黄霞、GC-20-3-449刘尚湖、GC-20-3-467刘翠珍、GC-20-3-468程时华、GC-20-3-469程三爱、GC-20-3-470许世喜、GC-20-3-471雷迎春、GC-20-3-489陶为琴、GC-20-4-240魏立龙、GC-20-4-241魏立安、GC-20-4-246林启先、GC-20-4-271骆传红、GC-20-4-272骆玉枝、GC-20-4-304魏汉运、GC-20-4-320石祥、GC-20-4-466汪启冲、GC-20-4-482陈小兰、GC-20-4-483陈满莲、GC-20-4-484李嫦娥。第三组16份拆迁协议与杨忠平有关:GC-20-3-201胡家宇、GC-20-3-217胡闲兰、GC-20-3-218胡三斤、GC-20-3-362周祖群、GC-20-3-445汪启田、GC-20-3-495曹应力、GC-20-3-513王宏斌、GC-20-3-548魏学礼、GC-20-3-593魏彬、GC-20-4-170桂绍平、GC-20-4-171刘桂英、GC-20-4-406付斯权、GC-20-4-489孙纯、GC-20-4-785陈昌贵、 GC-20-4-786陈强、GC-20-4-787鄢裕辉。第四组23份拆迁协议与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家族有关:GC-20-4-36钱祖武、GC-20-4-37钱祖宝、GC-20-4-49钱辉艮、GC-20-4-120钱祖勤、GC-20-4-121曾利华、GC-20-4-123杨焕英、GC-20-4-126钱园园、GC-20-4-141钱有昌、GC-20-4-144兰永前、GC-20-4-148左支荣、GC-20-4-150林青更、GC-20-4-151曹豪柳、GC-20-4-160陈光来、GC-20-4-335潘永桥、GC-20-4-340廖本城、GC-20-4-580陶建中、GC-20-4-581严桂英、GC-20-4-588金勤宇、GC-20-4-694谭泳红、GC-20-4-695朱志雄、GC-20-4-696袁敏、GC-20-4-697蔡燕玲、GC-20-4-698范志国。【说明】:以上《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应的被拆房屋,绝大部分涉嫌没有建房手续(无证房)、或者建房手续登记姓名与被拆迁人不一致。这么多无证房都被东湖管委会认定为合法建筑,唯独把彭永胜一家的有证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明显不公正,是彭永胜无法接受的。彭永胜现在申请再审法院到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以上四组7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看看是不是很多无证房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并给予了补偿?

4申请再审法院调取钱小燕和钱海燕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看看是否有证?
申请再审法院调取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在光谷大道陆景苑小区东南侧山顶高压电线下的房屋C001、B334、B335、B336、B337、B338、B339、B340、B341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看看是不是有证?他的无证房是不是都被认定为合法建筑?
申请再审法院调取钱海燕在佳园路规划延长线上超级大房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看看是不是有证?他的无证房是不是都被认定为合法建筑?

5、申请再审法院调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合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红线》、《规划设计条件》。
这些文件可以证明东湖管委会的执法目的不合法,把彭永胜的房子认定为违法建筑强拆掉,是为了让中航通飞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规建设航空展览馆、并违规给该公司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

三、请再审法院将本案中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东湖管委会涉嫌将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给中航通飞公司,涉嫌滥用职权罪或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2、吴素珍受委托办理房屋C002拆迁补偿事宜时,非法购买董来发、董霞的户口本,以董来发、董霞的名义和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贪污了彭永胜的姐姐彭菊枝的还建房一套80平米。吴素珍涉嫌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贪污罪或诈骗罪。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庭审禁止彭永胜举证,举证环节缺失。
2018年12月12日上午9点,彭永胜诉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在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第十五法庭开庭审理,因为这是彭永胜第一次和审判长刘忠、审判员肖丹、审判员陈小萍面对面打交道,不了解他们,所以开庭审理时,没有申请他们回避。随着庭审的推进,彭永胜隐隐感觉3位法官在违法办案。先是一审审判长刘忠不让彭永胜念起诉状,彭永胜说庭审视频可能上网直播,因此希望念起诉状,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样争取了之后,才让彭永胜念起诉状。然后到了举证环节,一审审判长刘忠又不让彭永胜举证、不让彭永胜发表举证意见。彭永胜争取了几次,审判长刘忠就是不让,导致彭永胜举证环节缺失,严重侵犯了彭永胜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希望在网上公开庭审录像。

2、一审庭审互相提问环节缺失。
彭永胜准备了几个问题,准备问东湖管委会,但是直到庭审结束,都没有等到法官问“原告有没有想问被告的问题”?严重侵犯了彭永胜的诉讼权利,导致一些疑问无法解开、事实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

3、一审法院未依据彭永胜申请调取关键证据。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这2份关键证据足以证明:关南村很多无证房,都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并给予了拆迁补偿,补偿标准和有证房一样。该证据由政府部门保管,彭永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申请到,于是在起诉时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关键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调取。直到庭审结束,彭永胜也没有等到法官调取《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上述事实,有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

4、一审3位法官刚刚枉法裁判了彭永胜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8年12月12日庭审结束后,彭永胜回家,回想开庭期间,3位法官的表现,越想越不对劲。在整理资料时,彭永胜惊讶地发现,2018年12月7日收到的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终796号,枉法裁判该“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3位法官正是本案一审的3位法官:陈小萍、肖丹、刘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很简单,彭永胜发现自己的拆迁还建房涉嫌被人贪污倒卖,生活质量受到严重损害,于是申请公开还建房分房名单,陈小萍、肖丹、刘忠3位法官未开庭审理,就枉法裁判说,彭永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查违规,不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彭永胜的诉讼请求。彭永胜试图追回被人贪污的拆迁还建房,不是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品质吗?这样说不仅法理不通,连道理都讲不通,明显是故意枉法裁判,充当拆迁腐败窝案的保护伞。

5、政府信息公开案中3位法官未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拆迁腐败、造假诈骗等材料。
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涉及大量拆迁腐败、造假诈骗等犯罪线索、证据,这3位法官没有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涉嫌包庇拆迁腐败、造假诈骗等犯罪行为。相关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6、本案一审3位法官未依法回避,也不说明理由。
由于发现了一审3位法官上述违法办案的情况,彭永胜担心本案难以得到公正审理,于是在2018年12月14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晨被抓后院长空缺)和刘忠法官分别邮寄了《法官回避申请书》(EMS快递单号1016140019428、1016140020328),申请刘忠、肖丹、陈小萍3位法官回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以及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这3位法官依法应该向院长请示,院长应该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这3位法官未向院长请示,院长直到2018年12月17日还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在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3位法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是一审3位法官拒不暂停本案的工作,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7、一审法院未处理彭永胜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2018年12月12日庭审中,刘忠法官说:“释明一下,已经作出了强拆拆除决定书,前面的三个行为已经变为过程性行为被最后的强拆拆除决定书行为所吸收。第一个行政行为是单独的行政行为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坚持起诉四个行政行为,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将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彭永胜因为对法律不熟悉,不知道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所以当庭没有表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彭永胜表示要先弄清楚法律条文后再做决定。2018年12月17日,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彭永胜遵照刘忠法官的释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彭永胜向一审书记员彭婕邮寄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土地使用证、私人建房许可证》(EMS快递单号1016140044128),但是一审判决书却没有变更彭永胜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说明理由,程序违法。

8、一审3位法官未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交本案涉及的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涉嫌犯罪的材料。
2018年12月12日,行政强制一案开庭时,彭永胜明确请求一审3位法官将庭审中发现的“9387万元土地出让金违规返还涉嫌滥用职权罪或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线索、证据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3位法官根本没有依法移交,一审判决书里没有是否已经依法移交的任何表述,涉嫌包庇犯罪。相关法律条文:《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9、一审判决拒不采信彭永胜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就完全采信东湖管委会毫无证据的胡说八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偏袒:一审法院除了彭永胜的身份证被采信以外,彭永胜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都不被采信,很多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没问题,就是不采信。东湖管委会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8和证据9,其他证据都被采信了,很多证据三性都有问题,就是要采信。2018年12月12日,本案开庭时,刘忠法官要求彭永胜在2018年12月14日前向法院提交《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因为彭永胜2018年12月14日通过邮政EMS申请3位法官回避,等了3天,未等到一审法院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彭永胜于是在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书记员彭婕邮寄了名为彭菊枝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发证时间1999年6月8日)、《土地使用证》(证号031060,发证时间1999年10月18日)复印件,这就是涉案房屋的建房手续。一审法院要求东湖管委会对上述2证复印件进行核查,东湖管委会核查后说“该二证涉及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既然东湖管委会说“该二证涉及房屋已于2010年拆迁补偿完毕”,就应该出示该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等证据进行反驳,并让彭永胜进行充分质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东湖管委会拿不出任何反驳证据,就信口开河,胡说八道。然而一审法院还是采信了东湖管委会的胡说八道,以彭永胜提交二证超过法庭指定时间、二证与本案无关为由,不采信二证。一审法院只向东湖管委会征询质证意见,不向彭永胜征询质证意见,质证过程严重违法,导致事实不清,故意偏听偏信、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彭永胜所建”属于事实不清。造成事实不清的原因是采信了东湖管委会的非法证据。如东湖管委会的证据3——关南村《关于彭永胜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通过行贿关南村村干部换取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不到庭,证言未经质证。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及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属于违法建设”属于事实不清。造成事实不清的原因是一审法院未对彭永胜邮寄的《私人建房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进行充分质证,拒不采信二证;东湖管委会胡说二证涉及房屋2010年已经拆迁补偿,毫无证据,一审判决非法采信。
一审判决即使不采信二证,也不能直接认定彭永胜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可以证明:整个关南村很多无证房都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而是被认定为历史无证房,都进行了补偿,补偿标准和有证房屋一样。彭永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述两份台账,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不清。

10、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引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第六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上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已经做了充分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00号》也做了充分的法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引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引用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条,也是适用法律错误,错得更离谱。东湖管委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新建时,该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该地块当时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只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根本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说法,就是想办这个证,都没有地方办。整个关南村被拆的房屋,哪个房子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东湖管委会拿出来看一看!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引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恰恰证明,有权下达限期拆除决定的单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部门,东湖管委会无权亲自下达限期拆除决定;有权下达强制拆除决定的单位是东湖管委会责成的有关部门,东湖管委会无权亲自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东湖管委会没有行政强制的法定职权。

五、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执法目的不合法、选择性执法、征地拆迁违法”。

1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东湖管委会没有查清事实,彭永胜的房子建于上世纪90年代,有《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不是违法建筑。东湖管委会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永胜的房子是违法建筑。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彭永胜的质证意见:意见1:东湖管委会的《询问通知书》直接采取留置送达,贴在门上并拍照,送达程序违法。《询问通知书》上写得很清楚,只有受送达人拒收的,才可以采取留置送达。东湖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彭永胜拒收法律文件。意见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送达回证》备注一栏说“当事人彭永胜拒绝配合城管工作人员的询问及调查,现场依法留置送达并拍照取证”不属实。城管工作人员到彭永胜家门口,根本没有喊彭永胜,没有询问彭永胜,直接贴在门上、拍照,就走了。
意见3:城管队员执法,盖的公章不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而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用章”,属于违法行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是不是可以盖公安局的公章?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2:关山村《证明》。彭永胜的质证意见:意见1:彭永胜的住房位于“陆景苑小区围墙以南”,但是该证明说的是“陆景苑小区围墙以西”。第一种可能,该证明说的不是彭永胜的住房所在地块,与本案无关。第二种可能,该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该证言不可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意见2:彭永胜的住房所在地块没有征收,是否征收看征地批文、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红线图。意见3:关山村早就改造为居委会了,关山村村委会不存在了,怎么还在盖关山村村委会公章?意见4:证人不到庭,证言不可采信。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3:关南村《关于彭永胜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意见1:关南村这5个证人全是村干部,2006年,东湖管委会通过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关南村村干部每人行贿一套还建房160平米,这5个证人每个人都受贿了一套还建房160平米。通过行贿方式换取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意见2:证言无法证明彭永胜的住房建造时间。
意见3:关南村早就改造为居委会了,关南村村委会不存在了,怎么还在盖关南村村委会公章?意见4:证人不到庭,证言不可采信。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4: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航摄影像图一组。质证意见:意见1:证据4无法证明合法性。测绘法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测绘法1992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测绘法2002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相关规定;测绘法2017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相关规定。只有以上3个证件齐全,测绘结果才是合法的。东湖管委会的证据4无法证明测绘相片的合法性。这是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一条:……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测绘法》1992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测绘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测前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第十四条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测绘法》2002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也就是说要有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测绘法》2017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三十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意见2: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受东湖管委会委托进行征地拆迁前的测绘,和东湖管委会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合法性都值得怀疑。意见3:六张相片都进行了电脑处理,真实性无法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意见4:制图员、检查员、技术负责人都是空白,没有人签字负责,他们是谁?是否有资质,都无法考证。真实性、合法性都值得怀疑。意见5:2006年的相片上,“光谷陆景苑”写成了“光谷陆竞苑”,旁边小区的名字都写错了,证明力值得怀疑。意见6:东湖管委会只举证了6张航拍相片,该证据链不完整。东湖管委会故意隐藏部分年份的相片,有些年份的相片非常重要,比如2004年。《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武政规〔2018〕6号:http://gtghj.wuhan.gov.cn/pc-87-131303.html第二十九条: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因此,未经登记的建筑,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意见7:彭永胜有一本《湖电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居民服务手册》,里面有一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16页最下面有一段话:2004年9月20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超出部分面积,认定为历史无证房。意见8:东湖管委会举证的第二张航拍相片是2003年的,没有注明是哪个月,上面没有彭永胜家的房子;第三张航拍相片是2006年5月的,上面有彭永胜家的房子。只要彭永胜家的房子有可能建于2004年9月20日之前,无论有没有证,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意见9:航拍图右下角的这些房子是不是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是违法建筑?东湖管委会调查认定过吗?请东湖管委会把他们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拿出来看一看。意见10:证据4不能证明彭永胜家的房子建于2005年,不能证明彭永胜家的房子是违法建筑,证据4可以证明东湖管委会选择性执法。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5:《关于违法建设案件移送的函》。质证意见:
意见1:2008年以前建房,根本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种说法,因为《城乡规划法》还没有施行。关南村所有拆迁户都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不是都是违法建筑?意见2:规划局只说彭永胜家房屋没有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因此就直接认定彭永胜家房屋是违法建筑。意见3:规划局在档案里查不到彭永胜的名字,就认定彭永胜家房子没有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这样调查不全面,导致调查结果出问题。彭永胜家的房子有可能登记在彭永胜父亲名下;有可能登记在彭永胜弟弟名下;还有一种可能:就是登记在别人名下,彭永胜家可以通过购买、赠送、抵债等方式获得该房屋。这样,在档案里,当然查不到彭永胜的名字。东湖管委会的证据8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永胜家2002年拆迁的房子发生过交易,有一半就登记在别人名下。因此,规划局调查不全面,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6:《武汉市城镇房地产测量面积成果资料》。彭永胜的质证意见:意见1:无法证明合法性。测绘法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只有以上3个证件齐全,测绘结果才是合法的。东湖管委会的证据6无法证明测绘的合法性。这是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意见2:测绘单位拒绝测量彭永胜家院落、空地面积,不合法。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未确权登记的院落、空地面积也是要补偿的。意见3:不能证明彭永胜家房屋是违法建筑,只能证明房屋面积。意见4:证据6《武汉市城镇房地产测量面积成果资料》比证据4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航摄影像图一组规范了一点,有测量员、制图员、检查员签名,总算有人对测绘结果负责了。证据6证明证据4很不规范,证据4不能采信。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7:《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彭永胜的质证意见:意见1:这是执法程序文件,不能证明彭永胜家房屋是违法建筑。图片证明彭永胜的房子是以前建的,无论有证没有证,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意见2:彭永胜家在这里住这么多年,直到2018年5月1日,城管才发现彭永胜家的房子。这么多年没人说违建,拆迁时,就说违建。说明这是典型的用拆违代替拆迁,目的不合法。意见3:说彭永胜拒绝配合城管询问及调查,拒绝向城管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不属实。彭永胜说的好多话,城管不记录。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8: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东开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证明东湖管委会指使拆迁公司单方撕毁和彭永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毫无诚信。证明彭永胜家的房子有可能登记在别人名下。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意见1:同证据8。意见2:证明法院判决拆迁还建房应该办证,东湖管委会和拆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2年至今,6年过去了,拒不给还建房办证。意见3:证明由于法院枉法裁判,偏袒东湖管委会和拆迁公司,导致东湖管委会和拆迁公司不收敛、不收手,继续违法征地拆迁,暗箱操作,造成关南村发生特大拆迁腐败窝案。光谷揭露网www.jieluwang.biz揭露的大量拆迁腐败线索证据,就是最好的说明。枉法裁判并不能化解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导致拆迁遗留问题更加复杂化,对东湖管委会没有任何好处。这不是在帮东湖管委会,而是在害东湖管委会。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0:《违法建设期限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质证意见:意见1: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只根据彭永胜的名字调查档案,忽略了“彭永胜家的房子可能不是登记在彭永胜名下的这种可能性”,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认定结论错误,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意见2: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签字批准,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的规定。东湖管委会对彭永胜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意见3:《违法建设期限拆除决定书》没有载明任何证据。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意见4:直接采取留置送达,贴在大门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特别强调:留置送达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如果被人撕掉了,会导致当事人不知情,错过2个月的行政复议期限或6个月的诉讼期限,彻底失去救济渠道。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意见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彭永胜说的好多话,他们不记录。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意见6:未告知彭永胜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意见7: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武政规〔2018〕6号第二十九条“2004年9月20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意见8: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以前建的房子套用2008年才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意见9:整个关南村征地拆迁,无论有证无证,都视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东湖管委会只调查彭永胜家房屋是否违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的规定。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1:《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彭永胜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2:《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彭永胜的质证意见:意见1: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没有调查审批表;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批准。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规定。意见2:未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意见3:2018年5月3日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5月7日就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未满6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就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3:《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彭永胜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
东湖管委会的证据14:《湖北省行政执法证》2份。彭永胜的质证意见:这个是持证上岗,证明东湖管委会的证据4武汉市测绘研究院航摄影像图一组不合法;证明东湖管委会的证据6《武汉市城镇房地产测量面积成果资料》不合法。因为这2份证据中,测绘人员都没有执业资格证书。

2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适用法律错误:
东湖管委会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第二十一条认定彭永胜家上世纪90年代建设的房子是违法建筑,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相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3、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建设的查处有严格的程序: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做出处罚决定、强制拆除。东湖管委会的程序严重违法:
(1)调查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东湖管委会没有调查取证:当时找彭永胜调查的人可能是东湖开发区城管局的城管队员,不是东湖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调查人员没有调查认定违建的职权:城管队员说彭永胜的房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涉嫌违建。彭永胜说,是不是违反规划,只有规划部门才有能力调查,城管又不负责规划,如何调查?他们不回答。选择性调查取证:彭永胜问是调查整个关南村所有人?还是只调查彭永胜一人?他们说只调查彭永胜一人。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他哥哥钱海燕数千平米甚至上万平米的房子是不是违建?查不查?他们说不查。认定违建采取双重标准:城管队员说,彭永胜如果不把《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给他们看,就是没证,就是违建。彭永胜说,2002年征地拆迁补偿给彭永胜的关南社区还建房至今没证,是不是违建?他们说不违建。钱小燕和钱海燕的房子不把证拿出来,是不是违建?他们说不违建。彭永胜说“谁主张、谁举证;你说我违建,请出具证据”,城管队员拿不出任何证据,要求彭永胜举证。关南村很多人的房子没证,都取得了拆迁还建房的分房资格,征地拆迁根本没调查是否有证。彭永胜申请东湖管委会和关东街办事处公开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公开分房资格,他们拒不公开。彭永胜说“你们把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给我看,把钱小燕、钱海燕的《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给我看,我就把我的《土地使用证》和《私人建房许可证》给你们看”,他们不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起到关键作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第二十一条:还建房项目建设完工后,相关街道办事处应提前开展分配工作;还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还建房承建单位移交给相关街道办事处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相关街道办事处必须严格按照高新区人均还建安置面积、分户标准、资格条件和《拆迁还建协议》实施还建住房分配,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根据还建房承建单位移交的拆迁还建台账,建立详细住宅分房登记台账。拆迁还建台账住宅分房台账经拆迁审计单位统一审查整理后,移交土地储备中心、街道办事处备案。来源:http://www.wehdz.gov.cn/gk/fwcq/fwcq/61064.htm
(2)没有听取陈述申辩:东湖管委会没有听取彭永胜的陈述、申辩。城管队员也没有听取彭永胜的陈述、申辩。彭永胜说的好多话他们不记录、不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没有告知听证权:东湖管委会没有告知彭永胜有听证权,城管队员也没有告知彭永胜有听证权。
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4)做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东湖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5月3日《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东开)限拆决字[2018]第01136号,没有载明证据、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详见一审彭永胜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
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东湖管委会2018年5月7日作出《拆除公告》(东开)拆公字[2018]第01136号、2018年5月10日作出《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东开)拆告字[2018]第01136号、2018年5月11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东开)强拆决字[2018]第01136号,未满6个月的法定期限就启动强制拆除程序,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这3个强制拆除文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5月3日,东湖管委会告知彭永胜自行拆除后,只有彭永胜既不自行拆除,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东湖管委会才能启动强制拆除程序。详见一审彭永胜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证据3、证据4。
相关法律法规:《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http://www.wuchang.gov.cn/wcqzfz ... /1664343/index.html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运行外部流程图。

4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超越职权:
东湖管委会没有亲自核查、认定、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应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来核查、认定,然后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根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划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转城管部门先行制止,并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东湖管委会不是规划部门,没有核查、认定违法建设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职权。东湖管委会也不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没有亲自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东湖管委会的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
相关法律法规: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从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条件核实前进行核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转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先行制止,并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来源:http://gtghj.wuhan.gov.cn/pc-0-68784.html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来源:http://gtghj.wuhan.gov.cn/pc-0-44578.html

5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执法目的不合法:
彭永胜家房屋位于陆景苑社区南面的公园绿地里的山上,中航通飞公司看中了彭永胜家房屋所在的公园绿地,想非法侵占公园绿地,违建“占地8073.68平米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占地1508平米非机动车停车位”。东湖管委会违法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向中航通飞公司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涉嫌滥用职权罪、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东湖管委会为了满足该公司的非法要求,又违法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允许该公司在代建城市公园时毁绿、挖山、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
东湖管委会多年以来,一直视该公园绿地为绿化用地,根本没打算征收为建设用地。因此,东湖管委会也未办理征地手续,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批文,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东湖管委会没有合法的程序征收彭永胜的房子,叫中航通飞公司自己和彭永胜协商补偿,结果谈崩了,于是就想出了用“拆违代替拆迁”的歪点子。彭永胜的房子不涉及合法的征地拆迁,不影响该公司合法建设研发中心大楼,只影响该公司违建“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
东湖管委会启动拆违程序,是利用行政强制权为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
详见一审彭永胜的第二组证据: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的系列文件。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5《武汉中航通飞特种飞行器有限公司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和航空展览馆项目规划(建筑)方案批前公示》: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New/20180730092720913.jpg证明:彭永胜的房子在公园绿地里,该公园绿地是现状绿地。规划中的武汉中航通飞航空展览馆在公园绿地里,侵占公园绿地。东湖管委会用拆违代替非法拆迁,企图强拆彭永胜位于公园绿地里的房子,是为了让该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目的不合法,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证据6《日照分析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7《用地红线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8《净用地红线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9《武汉市规划一张图》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10《百度地图:公园绿地前后对比》证明:以前公园绿地是现状绿地,绿色植被很好,只需要补栽树木即可,不需要大兴土木重建;现在公园绿地被中航通飞公司挖毁。证据11《公园绿地现状图》证明:公园绿地的绿色植被被毁光,松树林被砍光,自然山体地貌被挖平,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证据12《关于合资开发武汉EP(2013)045B项目的关联交易公告》证明:东湖管委会和中航通飞公司签订协议,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9387万元,东湖管委会涉嫌滥用职权罪、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东湖管委会还和中航通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非法允许该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东湖管委会涉嫌滥用职权罪。上述2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证据13:2014年7月编制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A1202编制单元控制性规划导则》: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20141112033949558.jpg证明目的同证据5。证据14:2011年规划的《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总体规划(2011-2020年)》绿地系统规划图:http://gtghj.wuhan.gov.cn/UploadFile/20130603112822652.jpg证明目的同证据5。第二组证据证明:东湖管委会用拆违代替拆迁,企图强拆彭永胜的房子,为中航通飞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为了让该公司违建航空展览馆、地下车库、非机动车停车位,目的不合法,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七条。
相关法律法规: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五条规定: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2006年12月17日发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http://f.mlr.gov.cn/201702/t20170206_1436474.html
《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第七条,再次重申“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2008年6月1日施行: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http://www.mlr.gov.cn/zwgk/zfgw/zfwj/200805/t20080530_104722.htm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4/content_2736111.htm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2014年11月27日发布: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严禁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国有企业股权以及矿产等国有资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2/09/content_9295.htm

6东湖管委会的行政强制,选择性执法。
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基坑边坡支护,东湖管委会不查;侵占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东湖管委会不查;武汉中航通飞公司侵占绿地、违建院墙,东湖管委会不查;
钱小燕在高压线下违建住房,东湖管委会不查;钱海燕在佳园路延长线上违建超级大房子,东湖管委会不查;钱小燕钱海燕侵占绿地、违建渣土车停车场,东湖管委会不管;
有关单位侵占绿地、违建变电站,居然是东湖管委会批准同意的,周边居民堵了一天的马路,东湖管委会负责人刘子清迫于社会压力才责令变电站停工、恢复原状。
东湖管委会选择性执法,只查彭永胜,不查别人,这是彭永胜无法接受的;执法不公,彭永胜有权拒绝。
详见一审彭永胜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15《东新建网信[2018]145号:关于彭永胜反映中航通飞项目违规施工问题阳光信访件的回复的处理意见书》。证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进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属于违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16《东新建网信[2018]148号:关于彭永胜先生投诉中航通飞侵占绿地等三个问题的回复》。证明目的同证据12《关于合资开发武汉EP(2013)045B项目的关联交易公告》和证据15《东新建网信[2018]145号:关于彭永胜反映中航通飞项目违规施工问题阳光信访件的回复的处理意见书》。证明:东湖管委会签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允许武汉中航通飞公司非法侵占绿地、违建航空展览馆。证明:东湖管委会召开2次专题会议,就绕过法定程序,允许相关单位侵占武汉职业技术学院里的公园绿地,违建变电站,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侵占绿地建变电站,不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吗?东湖管委会开个会就可以代替这些法定程序吗?百度一下:住建部挂牌督办9起典型违建案件。2015年,甘肃省兰州市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根据一份“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建设了兰东花园居住小区项目,并且侵占了超过1万平方米的森林公园。证明:光谷一路以东,高新大道以北的绿地被侵占,违建停车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17《关于彭永胜咨询(建议意见)的回复》证明:规划局回复说中航通飞公司侵占的公园绿地是“现有绿地”。证据18:武汉城市留言板《工地非法侵占公园绿地非法毁绿进行建设》。证明:中航通飞公司只违规取得“复合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的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这个“规划设计条件”涉嫌允许武汉中航通飞公司在公园绿地里塞入一个违建项目——航空展览馆。证据19: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围墙照片。证明:中航通飞公司的围墙建到公园绿地里面来了,属于违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0: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违建基坑边坡支护照片。证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进行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属于违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1《关于对洪山区关山春晓小区部分业主反映凌家山北路武职校内违建大型千伏高压变电站的回复》及现场恢复原状图片。证明:东湖管委会滥用职权,开会允许相关单位侵占绿地违建变电站,引发群体性事件,2018年9月5日,关山春晓小区业主把关山大道堵了一天。东湖管委会才被迫宣布变电站停工、恢复原状。武汉中航通飞公司侵占公园绿地违建展览馆,现在拒不停工,因为没有人堵马路,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22: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哥哥钱海燕的房屋图片。证明: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在高压线下建房,有没有建房手续?是不是违建?他哥哥钱海燕在规划中的佳园路延长线上建超级大房子,有没有建房手续?是不是违建?东湖管委会怎么不查?选择性执法。证据23、光谷一路以东、高新大道以北的公园绿地图片。证明:关南村书记钱小燕和哥哥钱海燕的武汉振兴佳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侵占该公园绿地违建大型渣土车停车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
补充说明:武汉中航通飞公司在公园绿地里砍伐松树林、利用地下空间建展览馆,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还差6个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中航通飞公司未取得上面6个证,就开始施工,属于违建,东湖管委会至今没有查处,选择性执法。
相关法律法规: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18: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体育场、体育馆等,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应该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7、东湖管委会征地严重违法,造成关南村发生拆迁腐败窝案。
2009年,东湖管委会用过期失效的征地批文《鄂土资函[2005]117号》,征收关南村土地和房屋;省政府批准征收46.4791公顷,东湖管委会实际征收152.7422公顷,少批多征;东湖管委会暗箱操作,拒不公开关南社区四期分房名单,导致关南村发生特大拆迁腐败窝案,关南社区四期1500套还建房中的数百套涉嫌被人贪污倒卖;法院判决拆迁还建房应该办证,但是东湖管委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办证;东湖管委会安置拆迁户的关南社区还建房建在集体土地上,涉嫌违建,2006年至今办不了证;关南村书记钱小燕等人涉嫌拿彭永胜被强拆的600平米房屋去套取还建房倒卖,东湖管委会纵容包庇;东湖管委会甚至批准关南村书记钱小燕以彭永胜等人的名义领取拆迁还建房15套2400平米倒卖。
补充说明一下,16年前的2002年,彭永胜家被拆520平米,东湖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和彭永胜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拆520平米还建520平米,结果拆迁公司违约,只肯补偿彭永胜还建房80平米。彭永胜起诉,2013年,法院枉法裁判,只判赔260平米还建房并办证,但拆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6年了,拆迁公司拒不办证。另外,法院没有判给彭永胜的260平米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以彭永胜的名义领取倒卖,东湖管委会及相关司法机关纵容包庇、不予查处。东湖管委会违法征地,指使拆迁公司单方毁约,纵容贪污腐败,严重损害彭永胜的合法利益,这是彭永胜抵制非法征地拆迁的重要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第六条:还建房项目用地必须符合《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总体规划》、《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
详见一审彭永胜的第四组证据:证据24、证据25、证据26、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证据24:彭永胜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鄂土资函[2005]117号》和《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7月1日批准征用关南村土地,批文有效期为2年,但东湖管委会直到2010年4月27日才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正式实施征地,征地批文已经失效,而且少批多征,严重违法。证据2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单、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证明:彭永胜向东湖管委会申请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东湖管委会不作为,不公开,而是指令关东街办事处当信访处理,但是关东街办事处也拒绝公开,东湖管委会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由于东湖管委会拒不公开征地补偿信息,导致关南村发生特大拆迁腐败窝案,彭永胜的还建房涉嫌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东湖管委会极力包庇拆迁腐败窝案。证据26《行政判决书(2018)鄂0192行初14号》证明目的同证据25。彭永胜不服该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到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鄂01行终796号。证据27《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8号》证明:2013年法院判决东湖管委会委托的拆迁公司给补偿给彭永胜的拆迁还建房办证,但该公司拒不办证。东湖管委会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也不承担责任。还建房没有证,涉嫌违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办证,补偿不到位,彭永胜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证据28《关于彭永胜要求公开关南四期分房名单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2018年4月3日。证明:东湖管委会委托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的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建在集体土地上,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第六条,办不了证,涉嫌违建。证据29《关南村房屋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包干补偿预算(二)》证明:钱小燕等人涉嫌拿彭永胜被强拆的600平米房屋去套取拆迁补偿款和还建房,冒领后不给彭永胜,然后倒卖。另外,拆迁公司用于补偿彭永胜的还建房260平米涉嫌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这都是东湖管委会违法征地拆迁、暗箱操作造成的。东湖管委会还极力包庇关南村拆迁腐败窝案,所以彭永胜抵制非法征地拆迁。证据30《关于彭永胜反映关南四期还建房分房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彭永胜的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贪污倒卖,得到了东湖管委会的批准。证明:东湖管委会用于征地拆迁补偿的还建房至今办不了证。按照东湖管委会的说法,关南社区四期还建房拿不出证,就是违建,应该带头强拆。第四组证据证明:东湖管委会征地严重违法并造成拆迁腐败窝案,导致彭永胜2002年的拆迁还建房被关南村书记钱小燕贪污倒卖,这是彭永胜抵制东湖管委会非法征地拆迁的原因。
一审彭永胜还提交了一组补充证据:证据34:东湖管委会非法强拆图片。证明:东湖管委会经常违法行政。证据35:湖电社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附近的湖电社区拆迁,2004年9月20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为历史无证房。证据36: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分配管理办法(武新管[2013]52号)。证明:第六条规定,还建房项目用地必须是国有建设土地。但是,东湖管委会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关南社区还建房项目用地是集体土地,涉嫌违建。证据3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新土规信答字第(2018)1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武规(东开)地[2011]099号。证明:二、三十层高的隆越大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东湖管委会根本不依法查处,选择性执法。证据38:《行政判决书》(2018)鄂01行终796号。证明:东湖管委会征地拆迁,暗箱操作,拒不公开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房的《拆迁还建台账》和《住房分房台账》。证据39《关于彭永胜反映关南四期还建房分房相关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2018年4月23日。证明:关东街道办事处承认钱小燕非法倒卖关南社区二期第33栋15套还建房得到了东湖管委会的批准,所得收入说是用来解决关南村的拆迁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根本没有用来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涉嫌贪污腐败。证据4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新政务投函[2018]225号。证明:彭永胜向东湖管委会申请公开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湖管委会所属机关拒不公开。证据4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彭永胜向东湖管委会申请公开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湖管委会所属机关没有公开。证据4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彭永胜向东湖管委会申请公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究所关于中国特种飞行器研发中心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东湖管委会所属机关拒不公开。

8、东湖管委会毛地出让,矛盾升级,引发刑事案件。
彭永胜房屋所在地“土地权利不清晰、安置补偿落实不到位、存在法律经济纠纷”,东湖管委会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将该地块出让给中航通飞公司,将矛盾扔给该公司自行处理,引发刑事案件。2019年1月4日上午,武汉中航通飞公司王中原一伙9人非法入侵彭永胜的住宅,并进行大肆打砸。在全国扫黑除恶期间,顶风作案,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关南派出所刑事立案,刑拘了3个犯罪嫌疑人,还有6人负案在逃。这都是东湖管委会违法行政,毛地出让造成的。

六、湖北省武汉市三级法院司法腐败严重,枉法裁判泛滥,导致严重后果。
2012年,武汉的法院枉法裁判彭永胜的拆迁案,判决拆彭永胜520平米只赔260平米。之后,佛祖岭街的系列拆迁案,关南社区四期还建房分房名单信息公开案,都枉法裁判。案子是了结了,但是问题却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更加恶化了。东湖管委会、拆迁公司和关南村村干部认为有法院的包庇袒护,即使是违法犯罪,贪污腐败,也不怕。于是继续违法乱纪,贪污腐败,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十九大后还是不收敛、不收手。各位法官可以看看光谷揭露网www.jieluwang.biz 揭露的武汉关南村拆迁腐败窝案线索、证据。2012年到2019年,东湖管委会主导的征地拆迁中,拆迁类违法犯罪、贪污腐败一直没有停止过。这都是枉法裁判,司法权无法遏制行政权导致的恶果。拆迁腐败越来越严重,腐败案件越来越多,形成窝案、串案,塌方式腐败,现在根本无法收场了。当诉讼途径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彭永胜还可以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充分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问题将更加复杂化。因此,司法公正,才是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最佳方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执法目的不合法、选择性执法、征地拆迁违法”。恳请再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谢谢!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彭永胜
                                                 2019 年  6月6  日   




申请再审材料邮寄地址: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佛路和博学路交叉口博学路33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诉讼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430070。                 

彭永胜、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永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彭永胜因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管委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永胜申请再审称:东湖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系超越法定职权。东湖管委会认定涉案房屋是违建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及《私人建房许可证》。涉案房屋建造时间早于城乡规划法颁布时间,不应适用该法律。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未依法回避,二审法院未开庭、未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彭永胜申请调取关南村钱李湾彭菊枝C002房屋的全部拆迁档案、关南社区四期《拆迁还建台账》和《住宅分房台账》、71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全部附件等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东湖管委会答辩称,其具有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违法建设进行管理、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湖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彭永胜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私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权利人为彭菊枝,且房屋位置位于钱李湾,与本案涉案房屋位置不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彭永胜在一、二审所申请调取证据事项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彭永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东湖管委会作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被授权具有对其辖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东湖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及现场查勘,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彭永胜也未提交合法建房手续或房屋产权证明,东湖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经公告、催告程序,并告知彭永胜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之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知诉权。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基本符合法定程序。彭永胜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户主为彭菊枝的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登记在彭菊枝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彭永胜超过指定时间提交二证复印件,且复印件载明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彭永胜申请再审仍以上述二证复印件主张涉案房屋有合法手续,本院认为,仅凭登记在案外人彭菊枝名下的二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彭永胜案涉房屋建设的合法性,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彭永胜在一、二审程序中,曾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联,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彭永胜在一审程序中,以合议庭成员曾审理过其他与其有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为由要求合议庭回避,因该理由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经查,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而未开庭审理,符合上述规定。另,彭永胜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彭永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永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雪明
书记员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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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0:48: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1-1 21:35 编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
监督评论:用纳税人的钱请律师与纳税人打官司,岂有此理?东湖管委会人员(书记主任局长科长等)的法律知识水平缺乏吗?不如律师吗?那么请律师当管委会主任吧,管委会主任书记辞职让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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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0:5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1-1 22:04 编辑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3号令发布)


 (2008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另行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里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管、国土规划、住房保障房管、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配合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做好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里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物业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中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由街道、乡镇、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组织街道、乡镇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环节,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进行核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机关和部队驻地、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发现有违法使用粘土砖的,及时通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

  经规划部门核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1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所属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未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未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以外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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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1: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1-1 22:53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文号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废止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 综合管理
发文时间效力级别来一一源时效状态
2019年06月11日法律 现行有效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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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2: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日期:2014-12-01
  • 执行日期:2014-12-01
  • 时 效  性: 已修订
  •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评估内容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开发区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依法引导、规范城乡结合部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

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在出让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擅自变更。因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变更内容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方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补(退)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照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受让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及时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河道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举报的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的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擅自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程序公示、听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买卖、骗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对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乡规划管理失控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线、紫线、蓝线、黄线”:

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六十三条 未设乡镇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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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2:15:40 | 显示全部楼层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3-10-16 11:45    【[url=]大[/url] [url=]中[/url] [url=]小[/url][url=]【打印】[/url]【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第十八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
  (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
  (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
  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
  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
  (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第三十二条 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十五条 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二)路面平整、排水通畅,定期清洗生活供水设施;
  (三)环境整洁、有序,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
  第三十六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无违法营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等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照);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采购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一次性餐饮具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病媒生物、有毒物、不洁物;操作间和就餐场所严格分区;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七)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夜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不影响附近居民休息;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市容环卫设施齐全、完好;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不污染路面,不堵塞排水管道。
  第四十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通过责任书或者合同明确作业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遵循国家和本市作业服务规范,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时间安排科学、合理,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三)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
  市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明确具体管理规范和标准,细化管理工作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政设施、排水疏涝、园林绿化、湖泊、施工工地、环境卫生、公共信息标志等的管理、维修、养护以及作业单位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者违法行为,由市级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超出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机构和工作岗位,确定具体的管理和执法责任,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同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加强对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同级人民政府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不接受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指挥调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运输、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八条 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的,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一条 施工工地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未硬化进出口道路或者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渣土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工地停工整顿或者禁止生产性车辆进出工地。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二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照规范设置门面招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机动车闯红灯的,在禁鸣区鸣喇叭的,或者在禁行区域内行使的;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警用、急救、抢险等车辆在出勤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擅自从事公共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go(68,260088,0);return false:“>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依法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七条 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八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十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放置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擅自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审验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四条 对妨碍城市综合管理及行政执法等公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公共服务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服务规范作业或者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委托作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进行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按照责任书或者合同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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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2:25: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监督网2003 发表于 2020-1-1 2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文号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废止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全国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中国监督网编辑:根据此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东湖管委会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这个问题请人民法院拿出认定东湖管委会可以行使此权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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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1 22: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1-1 22:49 编辑
中国监督网2003 发表于 2020-1-1 2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文号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废止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全国 ...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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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1-2 00: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派出机构主要根据组织法以外的行政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设立,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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