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江民事申诉状曝光
申诉人:李长江,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村,系延川县新泰煤矿(普通合伙)合伙人。电话: 被申诉人:贺明珠,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延川县新泰煤矿(普通合伙)合伙人。 被申诉人:曹延华,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延川县新泰煤矿(普通合伙)合伙人。 被申诉人:贺小红,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延川县新泰煤矿(普通合伙)合伙人。 被申诉人:师延安,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系延川县新泰煤矿(普通合伙)合伙人。 诉讼请求:因申诉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人民检查院提起抗诉,支持申诉人的诉求。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0月30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贺小红签订《长庆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贺小红转让长庆煤矿开采权及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转让金1240万元;同时私下约定,“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原告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意思是四被申诉人同意申诉人有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申诉人才卖。2008年1月22日,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对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原口头私下约定,“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原告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对私下约定予以完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确认(工商档案中有此《合作协议》为证)。2008年2月25日,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又签订了《合伙确认书》对“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申诉人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予以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确认(工商档案中有此《合伙确认书》为证)。因此,工商登记档案中《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中记载李长江与其他四被申诉人一样: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并由申诉人和四被申诉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确认。予以证明“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原告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属实。而且2008年3月20日,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共同立下了《承诺书》承诺“由于资源整合,原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申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新泰煤矿承担”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确认。2007年8月25日申诉人和四被申诉人与延川县高家屯乡贺家崖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2008年3月20日,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立下《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师延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诉人将本人身份证等交给了师延安办理了延川县新泰煤矿颁发了《营业执照》。事后,在经营当中,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发生纠纷,申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均错误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入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转让后,四被告按约付清全部转让款,原告在长庆煤矿没有任何财产,而银德煤矿为四被告共有。在四被告将银德煤矿与长庆煤矿重组为延川县新泰煤矿时,原告并未以其矿长资格出资与四被告订立过合伙协议,并获得认可,也未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劳务等任何方式出资,亦未参与延川县新泰煤矿的经营管理;反之,四被告却能证明原告未以矿长资格在延川县新泰煤矿入伙及出资;且以矿长资格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申诉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共同辩称,“原告李长江已将长庆煤矿转让于其,其支付了全部价款,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归于消灭。在李将长庆煤矿转让于其不久,国家开始煤炭资源整合,其根据要求将长庆煤矿与银德煤矿重组为新泰煤矿。办理手续过程中,李提出他已不是合伙人,担心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会牵连他,请求在登记材料中将其合伙人的身份予以变更。因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暂无法办理合伙人的变更登记,故凡涉及李长江签名、捺印、盖章等事项,均系其指派其工作人员以李长江的名义所为。所以,登记材料中的合伙人李长江及其出资份 额的记载,并非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据此,出资是合伙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合伙应达成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唯一依据。李长江在新泰煤矿中既末以财产权利出资,又未以劳务出资,也未与其达成合伙协议,所以,李长江并非新泰煤矿合伙人”。 1、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8年1月22日,的《合作协议》上签字,对申诉人与四被申诉人原口头私下约定,“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及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原告在新合伙企业中占有16%的份额”,对私下约定予以完善(工商档案中有此《合作协议》为证)。 2、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8年2月25日《合伙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和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延川县新泰煤矿,申诉人在新合伙企业延川县新泰煤矿中占有16%的份额”予以确认(工商档案中有此《合伙确认书》为证)。 3、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8年3月20日《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申请登记项止”上签字盖章确认合伙人数5人,“二、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签字确认李长江与其他四被申诉人一样: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足以证明“该矿转让后,由申诉人和四被申诉人共同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延川县新泰煤矿,申诉人在新合伙企业中延川县新泰煤矿占有16%的份额”属实。 4、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8年3月20日《承诺书》签字盖章确认,承诺“由于资源整合,原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申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新泰煤矿承担”。 5、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7年8月25日《租地协议》上签字盖章与申诉人共同租用土地。 6、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的上述辩称,不能证明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没有在2008年3月20日《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签字,作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师延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定。 二、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在《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申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已签字盖章的行为负责,如果申诉人没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以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占有16%的份额,应当不予签字确认。因此,申诉人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以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占有16%的份额,是事实存在的。 三、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辩称“凡涉及李长江签名、捺印、盖章等事项,均系其指派其工作人员以李长江的名义所为”属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该理由,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辩称理由成立,应当由人民法院将案件事实移送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几级法院都没有将案件事实移送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辩称“凡涉及李长江签名、捺印、盖章等事项,均系其指派其工作人员以李长江的名义所为”的事实不成立。 四、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李长江欲转让其与他人共有的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2006年10月21日,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达成合伙协议,约定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各出资310万元现金,共同购买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的所有权、开采权及经营权,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各占出资额的25%,其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收回,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以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承担债务,入伙、退伙和股份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人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银德煤矿合伙协议终止,并根据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政策,将2004年四人共同投资的银德煤矿与长庆煤矿重组,由四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次日,贺小红与李长江达成协议,李长江将长庆煤矿以1240万元转让给贺小红。当日,贺小红付定金200万元。2006年10月30日,李长江与贺小红签订<长庆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长江将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的所有权、开采权及相关设施、所有设备均转让于贺小红,转让金1240万元,贺小红于2。0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金12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李长江将长庆煤矿所有证件与手续移交给贺小红,合同生效后,李长江保证将所有设备完整移交给贺小红。当日,贺小红将1240万元全部付清,李长江给贺小红出具了收条。此后不久,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开始实施,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将长庆煤矿和银德煤矿合并重组为延川县新泰煤矿。2008年3月20日,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就延川县新泰煤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由于在煤炭资源整合期间无法办理李长江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不影响注册登记,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四被告以李长江出资800万元,占16%的股份,虚报李长江为合伙人之一。经办人惠强生私刻了李长江的印章,在申请资料中凡需李长江签名、捺印、签章的,均由惠强生私下签了李长江的姓名,按了手印、加盖了私刻的李长江的印章.2008年5月6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延川县新泰煤矿颁发了营业执照。从2006年10月30日李长江将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转让至今,李长江未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劳务等任何形式出资,亦末参与延川县新泰煤矿的经营管理”。是将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长庆煤矿与延川县新泰煤矿的债权债务丝搅,对本案事实的混淆。经办人惠强生私刻了李长江的印章,在申请资料中凡需李长江签名、捺印、签章的,均由惠强生私下签了李长江的姓名,按了手印、加盖了私刻的李长江的印章,只是凭他们口头在说,没有公安侦查机关的侦破结果,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与四被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也未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劳务等任何方式出资,亦未参与延川县新泰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条件,故其要求享受合伙人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四被上诉人通过工商登记将合伙企业份额赠与上诉人。上诉人己成为合伙人,但该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出资文件,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将其份额赠与上诉人的事实,亦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从而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六、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贺小红签订《长庆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贺小红转让长庆煤矿开采权及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转让金1240万元支付兑现,与被申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在《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申诉人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占有16%的份额,是另一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个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贺小红签订《长庆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贺小红转让长庆煤矿开采权及相关设施、设备所有权,转让金1240万元支付兑现,申诉人就没有对延川县新泰煤矿出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认定与被申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在《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申诉人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占有16%的份额的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贺明珠等四人将银德煤矿也长庆煤矿重组为新泰煤矿时,没有证据证明李长江曾以其特殊身份出资或者与贺明珠等人订立过合伙协议,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与工商档案中被申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在《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申诉人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占有16%的份额的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贺明珠、曹延华、贺小红、师延安在《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申诉人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在延川县新泰煤矿中,占有16%的份额有事实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望人民检院予以法律监督,提起搞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李长江 二0一八年八月九日 附:1、《合作协议》、《合伙确认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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