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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眉山:两级公安机关因一起行政拘留两次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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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7 20:5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眉山:两级公安机关因一起行政拘留两次被告上法庭
——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居然没有涉案视音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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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7日星期二上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会平不服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连同行政复议机关眉山市公安局一起告上了法庭。
2018年3月,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以何会平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给何会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何会平对眉东公﹝永﹞罚决字(2018)427号行政处罚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眉山市公安局维持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的处理决定,何会平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和眉山市公安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最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14行终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2019年3月12日,何会平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2019年5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再次做出了相同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眉东公﹝永﹞罚决字(2019)1163号行政处罚。
2019年6月26日,何会平向眉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眉山市公安局仍然维持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的处罚决定。
何会平再一次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和眉山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也就是这次开庭的行政诉讼。
我们看到,两个被告坐在被告席上的有五个人,而坐在原告席上的仅仅原告何会平一个人,双方的对比反差非常大。
庭审中我们看到,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提交的现场录像只是经过剪辑的片段,并没有将完整的录像提交法庭,原告何会平申请调取完整的录像,也没有成功。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称:录像最多保存三个月。
《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
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应当永久保存涉案的全部音像材料,如果没有,不仅仅是涉嫌违法行政,还涉嫌违反了《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因为做出了一个行政处罚,居然两次两级公安机关被告上法庭,这在全国来说,并不多见。
闻讯前来才加庭审的有十多人,民意网站长朱以山先生专程从北京赶来参加庭审。
案件最终将会怎样判决,我们将予以密切关注,并第一时间予以报道。
2019年9月17日星期二于四川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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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会平在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的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刚才的法庭陈述,法庭调查,质证,现在,我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给原告第二次行政处罚,是因为原告胜诉了被告,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
这次案件的起因是:因为2019年2月22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14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眉东公(永)行罚决字(2018)427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提起了行政赔偿申请。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为了达到不给原告赔偿的目的,于是重新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了眉东公(永)行罚决字﹝2019﹞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原告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败诉了,被告就不会,也不能做出这第二次行政处罚。
第二,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设定行政处罚,不仅仅是惩罚违法者,并通过惩罚防止其再次违法,而且是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使违法者通过处罚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也教育他人维护法律,提高法制观念。
本案中,原来的错误行政处罚行为得到了纠正,原被告双方都受到了法制教育,原告的行为本来应该受到鼓励,反而二次被处罚,被告东坡区公安分局再次做出行政处罚,明显是对原告实施打击报复。
第三,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的行为不论是否违法,已经时过境迁,远远超过了六个月。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已经无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没有责令改正就直接做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原告没有违法行为。
江西省四通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施工的地方,没有依法经过批准,没有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阻拦他们非法施工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没有判令被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9)川14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眉东公(永)行罚决字(2018)4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判令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违反判决精神。
第六,法院的判决没有认定施工不能进行。
眉东公(永)行罚决字﹝2019﹞1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判决…认定何会平实施了阻拦江西省四通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治安违法行为,并没有认定施工不能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情节较重。法院判决也并没有认定施工不能进行。
第七,法院的判决对治安行为的认定不能代替公安部门对治安工作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负责治安管理的是公安机关,不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治安管理的任何认定都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被告依据法院的认定做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被告眉山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行为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眉山市公安局称:行为只有一个,但对该行为的认识可能有多个。这种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对该行为的认识也只能有一个是正确的。被告眉山市公安局先后两次袒护下属分局是一种包庇纵容其违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会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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