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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剑兵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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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7 18: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胡剑兵、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案  号
(2017)鄂71行终11号

发布日期
2018-03-26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1kKoTaFpa1vNEIO+VMy4WHlqRgBCg1VkMCf4Zn5YKGKE5w6mCS70JO3qNaLMqsJ4ZmYOv6cnZwZKh20rpe+vZa1P7xZKzV/DaWbM/wvtGBfFCuyoDsn7x/hlsEkJZ9D
浏览次数
112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7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剑兵,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负责人郭锐,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颂平,该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剑兵因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武汉市车管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7日,胡剑兵到武汉市车管所双墩检测站,要求为其小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向武汉市车管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等材料。武汉市车管所收到胡剑兵提交的上述申请和材料后发现该车有7条违章记录未处理,遂以此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胡剑兵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武汉市车管所是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适格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受理和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作出概括性的授权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后,系对法律规定的细化与补充。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胡剑兵在为其小轿车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因该机动车共有7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武汉市车管所依据上述规章、法规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胡剑兵诉请判令武汉市车管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剑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剑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只要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不能附加其他条件。原审判决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市车管所给其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诉讼费用由武汉市车管所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车管所辩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制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相关具体规定不违反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法条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而非禁止对检验合格后颁发检验合格标志本身作出具体规定。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系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属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地方性法规,二者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办理程序作出补充和细化,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特定的现实意义。武汉市车管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胡剑兵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剑兵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抵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剑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明

审判员 黄志刚

审判员 汪 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联文书] 行政二审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鄂71行终11号 2017-12-12 维持
行政一审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2017)鄂7101行初6号 2017-11-08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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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18: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被上诉人武汉市车管所辩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制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相关具体规定不违反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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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18: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该法条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而非禁止对检验合格后颁发检验合格标志本身作出具体规定。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系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属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地方性法规,二者依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办理程序作出补充和细化,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此外,《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宗旨,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的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在我国现阶段具有特定的现实意义。武汉市车管所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胡剑兵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剑兵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相抵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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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7 18:41:3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剑兵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案  号
(2017)鄂7101行初6号

发布日期
2018-03-26
浏览次数
89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7101行初6号

原告胡剑兵,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郭锐,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颂平,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巍,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剑兵要求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7日原告变更被告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2017年2月28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4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剑兵、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彭颂平、张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向被告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该机动车有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双墩检测站为车牌号为鄂A×××**小轿车进行年检,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等材料。在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阶段,被告以有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收回了已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告知原告待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才能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经向被告官方网站局长信箱咨询,答复“《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明文规定相关检验程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涉嫌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机动车检验申请表,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登记证书;4、身份证复印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处理交通违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不合法;6、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收回已经核发的环保标志。
被告辩称,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车牌号码为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因车辆共有7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被告使用的公安部全国统一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拒绝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机动车检验查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也明确指出,6年内免检的机动车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以《道交法》为依据制定的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以《道交法》为依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上述规章、法规中关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与《道交法》的精神并不冲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原告车辆违法记录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有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机动车年检时,应当履行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的义务,同时也是被告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法记录没有处理不是被告拒绝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的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核发机动车检验标志。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有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和武汉市的地方法规应在《道交法》的范围内制定,不能违反上位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核发绿色环保标志不是被告的职责。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法律效力,认为该答复不是法定形式公布的司法解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最高院的答复系最高院针对具体个案所作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照片所涉及的绿色环保标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原告车辆共有7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双墩检测站,要求为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等材料。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和材料后发现该车有7条违章记录未处理,遂以此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是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适格行政主体。《道交法》第十三条对受理和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作出概括性的授权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依据《道交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依据《道交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制定于《道交法》之后,系对法律规定的细化与补充。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该机动车有尚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在为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该机动车共有7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被告依据上述规章、法规作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与《道交法》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剑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罗 军

审判员 鄢危晶

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岳碧寒
书记员吴雨珠


[关联文书] 行政二审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7)鄂71行终11号 2017-12-12 维持
行政一审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2017)鄂7101行初6号 2017-11-08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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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11 13:54:2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非人民法院无法定的审判权。看看法律规定吧!唯有人民法院有审批权。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均无审判权。笔者认为,这样的法院审批质量较差,错误裁判相对较多。


附有关法律条款:
宪法: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 ... =%E5%AE%AA%E6%B3%95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组织法:http://bbs.worldsu.org/forum.php ... 4%E7%BB%87%E6%B3%95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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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11 14:40:37 | 显示全部楼层
      诉求:敬请转交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以及相关错误裁判,以挽回不良影响,维护法律尊严。

       事实和理由:
       胡剑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其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必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
       但是,武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不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拒不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明显不合法,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胡剑兵胜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败诉。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乱作为,反其道而行之,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胡剑兵败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胜诉。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有损宪法法律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按照宪法上述规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对于相关民警、法官及其负责(领导)人必须绳之以法。并请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作出的错误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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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2-11 15:05:38 | 显示全部楼层
给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
       诉求:敬请依法查处追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游劝荣以及作出错误判决的有关法官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事实和理由:
       胡剑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其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
       但是,武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不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拒不发给胡剑兵检验合格标志。明显不合法,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判决胡剑兵胜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败诉。但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乱作为,反其道而行之,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胡剑兵败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胜诉。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有损宪法法律尊严。
      2022.12.9.判决:维持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额71行终11号行政判决。
      作出该错误判决的人员是:审判长李伟、审判员:邹燕,周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按照宪法上述规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其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对于相关民警、法官及其负责(领导)人必须绳之以法。并请最高人民法院纠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作出的错误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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