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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法不同判法,是道德的沦丧还是人性的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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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5 16:36:0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一律法判法不同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本人吴侨源身份证号码:350582197508273012与深圳市学而思培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 (2022)粤 0305 民初13196 号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2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适用“情势变更”另一方可以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判本人退还租赁保证金。同一时间,同样北京学而思租赁纠纷案件:2022 年08 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2)京 02民终 7041 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文规定,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能否因此变更或解除合同等,需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量。因此,当事人一方认为应当适用 “情势变更”,也并不当然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公平原则裁决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是否解除合同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根据法规以及事实依据依法判决北京学而思违约,无单方解除合同权并承担单方解除违约责任。深圳本案中,学而思学校在 “双减〞政策出台后,有权选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自行发送《退租告知函》,要求于2022年01月31 日解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权仅限于司法解除权,而非单方解除权,只有在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并最终认定确因“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时,才可对相关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否则,一旦赋予一方单方解除权,将导致司法解除权或司法裁判权被架空,与法律目的明显相悖。
       如确实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但双方对于解除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因情势变更而完全免责,就是将不利影响完全转嫁给亦无过错的合同相对方承担,显然并不公平,因此,对合同解除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双方应合理分担。本案中“双减”政策出台后,学而思学校虽发送告知函,履行告知义务,但其并未给予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搬离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过错。同一个国家同一样的法律法规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请相关部门给予监督并请给予公正的审判。
附件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 民终7041号
附件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 粤0305民初 13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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