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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已交付并支付部分款项的工程,却称不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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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5 11:52: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对已交付并支付部分款项的工程,却称不知情况
——六千多万元工程款案件在山东菏泽法院开庭审理,证据材料五箱子二百多公斤

2021年6月24日星期四上午9点30分,山东省昆岳路桥有限公司股东于目金起诉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和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于目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朱以山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没有出庭。
被告二委托了两个代理人其中一位律师出庭应诉。
被告三委托了两个代理人其中一位律师出庭应诉。
从2017年开始到2020年,于目金及其他的山东昆岳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了四个乡镇“村村通、户户通”工程建设100多公里,总造价为96,400,420.70元。
法庭首先进行了证据交换。
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也已经按照一定比例向于目金支付了30,478,169.00元,现在仍然下欠65,922,251.70元。
在交换证据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再否认自己不知情,拖欠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郓城县交通运输局面对有自己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欠款确认单和统计表,以及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李玉增亲笔签名的领款单,居然不承认是自己发包的工程。三个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我们看到,原告于目金仅仅提交的证据材料就多达五个箱子,每个箱子至少几十斤重。
民意网站长、山东昆岳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朱以山代表原告方,发表了辩论意见。
庭审一直到中午12点多才结束。
2021年6月24日星期四

在于目金诉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和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根据刚才的法庭陈述。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在我代表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施工事实清楚,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
原告施工的路段已经大多数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和被告一在支付工程款上没有争议,并且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478,169.00元,现在下欠65,922,251.70元,应当立即按照约定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
其次,被告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规定: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该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该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一山东菏泽中通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三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条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郓城县农村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发包农村道路工程的单位,设立在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具体负责人就是李玉增。郓城县农村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属于临时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经费。
《中国法院网》文章《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指出:
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否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如具备上述条件就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不具备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原告列被告三郓城县交通运输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质疑的发票问题。
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的发票,如果不提交发票,被告一和被告三根本就不给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还限定原告的人工费只能在百分之十,事实是,现在的人工费都要占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原告要将百分之二十之多的人工费再度缴纳税金开具发票,是对原告的祸害。他们可以将人工费留给他们的关系承包户。
原告在多个公司采购修路物资,提供的发票是多个公司的,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第五,被告是否审计,于原告无关。
原告只是要回被告一和被告三认可确定的下欠款,三方已经算清账,无需再度审计。
如果被告永远不委托审计,按照被告的意思,就永远不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第六,关于扣收的管理费和税金问题
被告一和被告三利用自己掌管工程款的优势,强行扣收原告百分之四的管理费和百分之六的税金,已经反映到中共郓城县纪检委、郓城县监察委,2021年6月21日,中共郓城县纪检委、郓城县监察委已经派员到被告三郓城县交通运输局调查,并责令被告三郓城县交通运输局及其李玉增作出情况说明。
第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并没有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利息,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八,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举出任何相反证证据。
三被告截止到今天开庭时止,没有举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应当按照原告的举证作出认定。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一问三不知,不但有负被告三的委托,而是对全体诉讼参加人的敷衍,是对审判人员的不尊重,是对法庭的亵渎。
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已经认可的工程款,并已经支付了一少半的工程款,无需再去多此一举对之前已经确定的事情进行争辩,而应该立即给付已经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和利息。
请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目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__biz ... &wx_header=0#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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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6-25 11:59:5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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