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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民一庭审判长王衍琴徇私枉法渎职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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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14 09:5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守法监督 于 2020-5-14 10:26 编辑

关于实名举报济宁中级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王衍琴徇私枉法渎职侵权案!
                                                         依法维权当事人;姬脉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初字第59号。民一庭审判长;王衍琴,判决裁定按有效合同判决裁定!案由:不要求被告按有效合同约定拨款与结算。我承包、垫款、施工,我合同“包工包料 独立核算”垫付工程款没有判给我!我合同的相对性结算价没有履行兑现判给我!合同反反复复约定;标准、规范、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没有判给我。甚至开工前被告收取我合同履行约定保证押金43万元都没有判给我!法官王衍琴徇私枉法、渎职、侵权,践踏法律“强制性”“禁止性”“宏观调控”“公序良俗”“法律高于一切”“国家标准规范高于一切”“国家红头文件高于一切”的规定,就是违法乱纪,就是冤假错案!就是无效合同无效判决!剥夺我合同相对性合法权益依据;被告触犯国家法律高压线!法律禁区!法律红线!依据相关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转包,就是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46号91号《建筑法》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八条“禁止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5条两条“禁止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86号文;第3条、2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50、52、53、54、55、57条六种中标规定也是无效情形,也认定合同无效,不应该有异议。而法官王衍琴仍然按有效合同判决裁定!却不要求被告按有效合同约定拨款与结算,我承包合同垫付的工程款一分没有判给我,甚至在开工前被告收取我合同保证押金43万都没有判给我!法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判决!仍然支持被告合法有效!触犯《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107条及272条“禁止性”
      法官王衍琴渎职侵权、徇私枉法!触犯《合同法》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被告全部超越逾越触犯。而法官王衍琴仍然按有效合同判决裁定!而被告并非触犯这五种合同之内就都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本解释第4条还规定了几种无效建筑施工合同。如果触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措施规定,仍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也可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不应该有异议 ,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审判长;王衍琴仍然按有效合同判决裁定。却不要求被告按有效合同约定拨款及结算。我“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垫付工程款一分没判给我。甚至在开工前被告收取我合同保证押金43万元也没有判给我。
      依据合同约定法律;《合同法》《招投标法》第3条、2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50、52、53、54、55、57条规定的六种中标也是无效情形:也认定合同无效不应该有异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3号文419条;不得采用无限风险。《建设工程计价补充规定》通知、附件第三条文件规定:禁止发包人强行签订由承包人承担全部风险的合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22条;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何况被告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撒网式的违法已买卖六万元转包工程转包合同,他们强买 强卖 强供货 强结算 强扣我“包工包料 独立核算”垫付的工程款。如此敏感的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措施规定,为什么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王衍琴眼里是废纸废法!被告触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禁止性”和第28条不得偷工减料规定。而为什么国家法律 法规“强制性”“禁止性”措施是废纸废法!没有经济利益的诱惑法院法官王衍琴能这样判案吗? 法官王衍琴属严重知法犯法!渎职、侵权、剥夺、徇私枉法判决裁定。民一庭审判长王衍琴以官护黑利益链,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证据确凿。依据;刑法第399条1、2、3款等等应予立案审查: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解释说明三条“强制性规定”,也是“禁止性规定”足以认定是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恳请求法院支持)     
      我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F-1999-0201)中的第1页:第一部分、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丶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丶自愿丶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第2页:及三部分都明确强调约定;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文件包括: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第3页: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同上6、7、8、9)。第22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页)第一条:2条:执行通用条款第2条(同上6、7、8、9)。3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3.2适用法律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3.3款中约定: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国家现行《建安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行业其他规范标准。(见:法律丶行政法规、文件丶办法丶规范规定依据)。第二条:(23页)7条:项目经理:刘玉、附件5:(35页)本工程签定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需亲临现场,不准项目转包及更换项目经理,一经发现项目转包或项目经理更换,将立刻清除现场并罚承建方款10万元。原告说明:合同是执行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其他规范标准。被告却不履行。从开工到竣工验收交工,项目经理刘玉都没有到过现场该工地。被告兴鲁公司以买卖盈利形势非法转包,严重触犯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触犯合同中更换项目经理非法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文件、办法、规定等、济宁鲁兴迪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他的(子属)兴鲁建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拨款、结算等手续,至今拖欠我们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期工程欠款: 9454844.44 元。(不含违约金、其中有被告部分签字)。期工程欠款;1972999.96元,不含违约金、其中有被告部分签字三期工程欠款:3595.20元(有被告签字.不含违约金)。一期开工前交保证押金共计:43万元。09年元月15日只退50%,欠215000.00元,有只退50%计215000元的签字收据。共计欠款:10700117.80元(不含违约金) 。
诉求我承包当事人在汶上县长乐湖小区54#、55#楼垫付资金款15638342.16来源是我委托律师,律师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出来的结果。而我承包当事人签字只收到54#、55#楼垫款资金款;6183497.72(54#楼2812591.84+55#楼3370905.88)(有2013年3月8日在山东省高院给被告公司对账双方清单签字,有被告公司签字认可证据)54#、55#楼;欠款:15638342.16元--6183497.72元==9454844.44 元。查清9454844.44元那里去了?
     山东省高院既然按无效合同判决裁定,无效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及被告扣我税款和扣我管理费8.84 %也是无效。应该返还原转嫁款;8478812.38元的8.84 %。即749527.01万元。即;9454844.44749527.01万元10204371.45元。不含补偿和赔偿自开工垫付工程款及竣工到现在的一切实际经济损失。
C#商业楼垫款资金;3896865.22元的来源也是审计部门审计得出。查清我实际签字收到垫款资金;1859812.00元。欠款:3896865.22元--1859812.00元==2037053.22资金那里去了?只要一块钱说不清楚,我决不放过!哪怕工程款花的再多,法律允许,也得让我承包当事人看看钱花在那里?
C#商业楼同样返还原转嫁款;2564480.00元的8.84 %==226700.03元。
即欠:2037053.22元 + 226700.03元===2263753.25元
共计欠款;54#、55#、C#楼;10204371.45元 + 2263753.25==12468124.70元那里去了。诉讼请求计算公式依据、我承包当事人签字依据、合同双方依据要到位!
一期施工期:210天,验收交工后欠款按“建设单位”“承包施工单位” 的 “ 双方认定结算价 ” 违约拖欠500多天,仍下欠:1972999.96万元 。二期施工期:120天,验收交工后欠款按被告“双方结算时”违约拖欠280多天。三期施工期:30天,验收交工被告签字后至今末付。我方有被告给第一、二丶三期工程欠款的部分原始签字字据和济宁天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的审计报告》。
      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被告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答辩称:-、各方当事人均参与签订的汶上县长乐湖小区54#55#楼工程结算单,是在平等自原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该54#、55#楼的工程结算,是原告代表施工企业济宁兴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结算。
     原告声明:是被告做贼心虚不敢承认事实,这更说明被告的虚伪性和逃避性。《工程结算单》主题:是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结算价”是指建设单位:济宁鲁兴迪尔公司与施工单位: 济宁兴鲁建筑公司。《工程结算单》是指公司与公司章对章的“双方结算价”。我虽然签字,因为注明被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再说,也是被逼无奈,因不签字不给拨款,因我承包当事人《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工程结算单》关健最终落实特注:被告“双方结算价”支收凭据联是被告“双方支收凭据联”。支收凭据联上都没有我《经济承包合同》乙方认可签字、也不吻合附合合同的笫三方。(再说交工合法验收后已拖欠500多天)见2010年1月28日鲁兴迪厼公司拨兴鲁公司收据款;2022756.18元。我收到款离年春节还有几天,是2月10号分别两次给款54#;385889.32元。55#:449453.65元。3月1日收到210000.00元。共计收到;1045342.97元。下欠至今未付。依照被告《工程结算单》仍下欠1972999.96元多元。我签字只是证明该楼是我施工员姬脉海所施工承建,不能证明或代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双方结算价”。不等于给我原告施工员第三方姬脉海个人结算。我也不同意《工程结算单》建设単位与施工单位的“双方认定结算价”给我第三方施工员的结算价,是因为被告存在不公平的行为。(隶属父与子关糸)合伙欺骗施工承建人员(利用国家废止无效建筑面积数据、固定总价款超越逾越合同约定所有法律、行政法规丶文件丶办法丶规定及文字通知等)至今未给我承包人第三方据实真实结算。已构成欺诈、讹人、敲诈勒索的行为罪。而被告一再要求说此条款是双方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我认为是因为被告做贼心虚不敢承认事实,这更说明被告的虚伪性和逃避性。原告施工员是民工不是单位,原告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给被告公司无隶属关糸,更谈不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是该工程的主要干活施工,见《经济承包合同》: 乙方完全接受承担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 本公司采用“包工包料.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由乙方承包施工。《经济承包合同》第六条1 款、2款和4款规定:按设计图纸、国家标准、建筑规范及有关技术和强制性文件合法有效的合格竣工验收交工)。被告济宁兴鲁公司至今未给我原告施工员结算。触犯《建筑法》八条“禁止性”和《合同法》第52条“强制性”条文规定。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被告提到合同“固定总价”。原告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部分都是执行: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及法律、行政法规、文件、办法、规定等(见:法律丶行政法规、文件丶办法丶规范规定依据)合同中虽然提到“固定总价”,但“固定总价”给上述法律丶行政法规丶规范文件相予盾丶相桲。法律、法规、规范、文件应大于合同中人定的“固定总价”。“固定总价”也不能超越合同约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建安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的前题下违背合同、没有执行法律、文件等。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0号  就是违法行为
      被告还提到54#、55#楼的工程地质复杂情况,原告说明:鲁兴迪尔用欺诈骗人的口头故意告知我方虚假情况。(挖淤泥真实价格为116.62元/m3)。如54#楼挖基础淤泥时,(有签证)河深12---13米, 三台7.5千瓦水泵24小时不间断的抽臭水淤泥, 大型挖掘机在臭水河道中挖淤泥, 毎m³淤泥经十几次捣来捣去才能捣上地面, 捣上地面淤泥满地流, 然后在用推土机推出十几米外翻晒(以方便外运), 最后用机械装车拉到几公里以外倒掉, 然后在用机械人工推堆打平, 这样经十几次的捣来捣去, 业主(孔民)最后结算却按25元/m3计算; 事实上单价应为116.62元/m3, 少计工程造价:86.22万元==(116.62元/m3--25元/m3)x9411m3故意虚假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其它工地挖淤泥给每立方米20元,让我粘小便宜给25元,还不让我对外说。因没办法,被限制约束和控制的情况下,只有无条件的服从和妥协,被逼无奈被迫认可。挖淤泥真实价格为116.62元/m3。而开发商实际/m3给结25元,还不让说,工程量“工程签证单”三家公司盖章,四家签字认可,时间、地点、工程量、附图样样具全。08年4月29日“工程签证单” 结算价款计110万元。己付款45万元。此后又经过5个多月没黑没白的24小时轮流施工。竣工交工后,09年9月份结算变成了88万元。本身工程越干越多,竣工交工后结算反而越算越少。难道这样的结算叫补偿吗?也叫公平交易吗?(是否构成欺诈、诈骗、骗人有证人证词电话录音等结算证据)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公平交易权和依法求偿权。触犯《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被告还提到54#、55#楼的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重复计算和主张基价过高的部分予以审减。我原告认为:是二被告(隶属关糸)合伙欺骗我施工方,他们采取欺行霸市、压级压价,以不给拨款、不给结算、不退还开工前交的保证押金的基础上胁迫你妥协,达到被告目的。只有委托有资格的第三方公平公证的审计,才能得到公平公证的处理。
我原告首先声明:我不同意《工程结算单》 建设単位与施工单位的“双方认定结算价”给我第三方施工员的结算价,是因为被告存在不公平的行为。(隶属母子关糸)合伙欺骗施工承建人员。即然被告一在强调“工程结算单”是在平等自原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即然是平等自原,那为什么被告一在怕审计部门的审计呢?这更说明二被告的虚伪性和逃避性。
      被告鲁兴迪厼公司和兴鲁公司还在强调说三方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注“此价格为双方认定的最终结算价,不再另行审计”。 我原告首先声明“工程结算单”“双方” 不是“三方” 是“合同的相对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我原告合同是给第一被告兴鲁公司鉴订。我第三方不是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双方最终认定价”。我只有给我的合同【经济承包合同】相对人:兴鲁公司与我施工员鉴订结算。 我虽然在《工程结算单》签字也是被逼无奈的。因竣工验收交工后己拖欠460多天。不签字不给工程款、不给退保证押金。我签字只是证明该楼是我施工员姬脉海所承建施工。我施工员姬脉海不能代表二公司结算。因原告没有资格代表二公司签字。本人无施工资质,与二公司无隶属关糸,更谈不上是二被告的员工。
     我的委托律师代理人:赵相强根据我所委托的有关事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图纸委托:济宁天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编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的审计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是公道的。而被告只认自已的欺行霸市价格是法律不允许的,也是天理不能容忍的。为此特诉讼此案。
      民事判决书第4页  被告还提到说试图推翻双方早巳确定并履行完毕的结算价,这种做法是徒劳的,说原告单方委托审计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问合同施工期七个月计210天,合法有效交工。而结算拨款却违约拖欠460多天。相当原告承建四栋楼的施工期。这样的结算是否构成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但是,按二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至今仍下欠190多万元。严重触犯《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十八条、十九条、属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事判决书第4页  被告济宁鲁兴迪厼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答辩说54#55#楼《工程结算单》是在平等自原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算单》是原告代表施工企业兴鲁公司签订的54#55#楼结算,存属无机之谈。被告济宁鲁兴迪厼公司还狡辩说考虑该54#55#楼工程地质复杂,同意给予施工单位在地基基础处理等方面一定的补偿。2008年4月29日【工程签证单】结算110万元。又经过5个多月的施工,到2009年9月份结算变成88万元。这就是所为的-定的补偿。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63号文、419条:不得采用无限风险。4.7.6【条文】规定: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4.9.1【条文】规定: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说明:有济宁天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编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报告》有施工员施工是执行此规范。而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给施工员结算却不履行此规范,严重侵犯了我们民工的血汗钱,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公平交易权和依法求偿权。为此特恳请请求上级领导在百忙中,介入监督查办此事,我们农民工还是十分期待过上有饭吃,有活干的正常生活。
     民事判决书第6页;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兴鲁公司将54#、55#楼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说明:被告不履行合同拨款、结算、不退还开工前交的工期、质量保证押金。证据八、九:证明原告是该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合法验收,质量、工期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却触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是无效合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首先声明:合同中的“固定总价”不能超越合同约定: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法规、规定、办法、文件等。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文件等应大于人定也不合理,也不合法,而被告又触犯法律规定:"禁止性""强制性""宏观调控"和"公序良俗"!
民事判决书第10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9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并说明开工事实和竣工事实,也说明:1、(含合同附件2 发包人高价位供材料款734.3万元)。触犯建筑法、合同法。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说明末按合同履行拨付工程价款 )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说明:(被告公司提供搂板、瓦、水暖器材、燃气炉、卫生洁具、电料、外墙涂料、门窗制做安装、中空玻璃板变成普通玻璃、擅自减掉外墙保温层、房盖保温、商业楼暖气、偷工减料1亿多元 、弄虚做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说明:(按合同5--6次拨清工程款,而被告12--13次仍未付齐,按“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结算价”仍下欠1972999.96万元)
说明2、该判决书内也提到经审理查明【经济承包合同】事实;项目经理:姬脉海。但是原告声明:项目经理姬脉海是被告兴鲁公司自认我三无资质为项目经理,本人给公司原无隶属关系,更谈不上是该公司员工,也无工程施工资质证件,本施工员就是一位普通农民工。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说明:以上三条“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是合同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恳请求法院支持)《合同法》作者:王利明 教授“讲座”指出:合同无效就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我们可以用“自始、当然、确定、永久”这八个字来概括合同无效: 但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所谓效力待定,比如说像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这些行为,在本人真正的权利人没有确认之前,它处于一个既可能是有效又可能是无效的状态,如果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话,它就是无效的,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承认了,那它就是有效的。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所谓当然无效就是指在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它也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那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干预,而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
以上所属,应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堕落,礼义廉耻没有。伦理道德连做人基本自然规律都不懂,谁出资、谁实际承包施工、合同谁给谁签订,谁给谁“独立核算”,竣工后《工程结算单》依据计算公式都没有。最终落实特注:“双方结算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支收凭据联是被告“双方支收凭据联”。支收凭据联上都没有我《经济承包合同》乙方认可签字、也不附合我当事人《经济承包合同》相对性。而执法者执行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职责、基本素质、基本道理都不懂!合同是“三方”,竣工后《工程结算单》出自是“双方”,是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结算价。孰重孰轻的合同诚实信用!而被告却又严重的践踏国家的法律 “强制性” “禁止性”“宏观调控”和“公序良俗”!谈什么依法依宪治国!!!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姬脉海看不惯当前法院法官缩头乌龟之人,我也不应该承担被告建设单位与被告承包单位之间的弄虚作假结算价,恳请国家各级领导监督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案,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依法维权当事人申请再审人:姬脉海 呈上                                                                          
                                           2020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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