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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不作为 必须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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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7 12: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10 10:51 编辑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工作效率太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之规定,涉嫌不作为,必须问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18)粤0307刑初1526号案件,2018-04-02日立案,2018-11-19结案,该案件判决书至今没有公开,效率太低了?根据上述规定,2018年判决生效,应该在判决生效时上网公开,现在已经2020年了,逾期多时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典型的不作为。

      何时公开?是否有什么隐情呢?不敢公开吗?
      2020年3月27日起,夏先生等要求公开该判决书,至今未果。
      2020年4月7日12:03:21,已经上网了。但是,在网上查询不到。该法院刑事审判庭075528921266李女士承诺说,搜索一下看看是否上网。
      2020年4月7日16:36:15,这个法院监察室0755 28929099许法官(女)  谢谢监督。本院监督公开电话是0755 28916713,苏晓东办的那个案子因为系统维护的原因,没有上网。需要层层审批,系统在更新,上网之后通知申请人夏某。再等2天......
       中国监督网监督员将继续跟踪监督。



附件:
肖伟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全文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74b74f660a491cabcfab970105a28e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光,男性,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炜斌、方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添,男性,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志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集雄,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辉,男性,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盼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嘉旺城投资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
法定代表人谭宗孟。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壮族,1984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单位行政经理。
被告人赵某光,男性,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鑫嘉,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小庆,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君,男性,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光、邱某君、深圳市嘉旺城投资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光及其辩护人陈炜斌、方强,被告人夏某添及其辩护人覃志辉、刘集雄,被告人刘某辉及其辩护人袁盼盼,被告单位深圳市嘉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刘某,被告人赵某光及其辩护人罗鑫嘉、赵小庆,被告人邱某君及其辩护人刘仁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肖某光在担任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东公司)董事长期间、及卸任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后,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收受(通过被告人赵某光)或者间接收受(通过被告人邱某君)深圳市嘉旺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城公司)的贿赂人民币960万元、港币18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
被告人夏某添在担任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三和一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一公司)董事长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收受嘉旺城公司的贿赂人民币800万元,港币10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某辉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三和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二公司)董事长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收受嘉旺城公司的贿赂港币23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某辉还收受刘某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两百万元。
被告人赵某光担任嘉旺城公司总监,多次代表嘉旺城公司,向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行贿,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行贿金额合计人民币900万元,港币510万元。
被告人邱某君提供其个人账号,协助嘉旺城公司,多次向肖某光行贿,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通过其账户行贿的金额合计8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嘉旺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安排工作人员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被告人赵某光作为嘉旺城公司的开发总监,为谋取公司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被告人邱某君明知嘉旺城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予以配合,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对收受180万元港币及100万元人民币没有意见,但当时合同经公正,股东代表大会都开了,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收取,其愿意退还该款;860万元其有收取,但当时其已卸任董事长1年多,该款项是因为其帮嘉旺城公司协调事项,该公司给其的报酬。被告人肖某光表示认罪。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肖某光向本院出具《悔过书》,称庭审后通过法律学习,认识到之前的认识是错误的,其承认退休后收取的860万元属于受贿款。其愿意全额退赃。
被告人夏某添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收到的一笔700万元是与赵某光合作买地的费用,不是受贿款。被告人夏某添认罪。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夏某添出具《认罪悔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刘某文给其的200万元,其写了借条,属借贷关系,不是受贿款。被告人刘某辉认罪。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刘某辉出具《自首书》,承认收受刘某文200万元,并为引进卓越集团参与龙岗三和二村的旧改项目提供帮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嘉旺城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嘉旺城公司认罪。
被告人赵某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光认罪。
被告人邱某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君认罪。
被告人肖某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光在担任龙东公司董事长期间及卸任后多次收受嘉旺城公司贿赂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被告人肖某光任期内的行为与卸任后收取财物的行为混同计算是错误的2、被告人肖某光任期内收受钱财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该项目停滞的情况下,与嘉旺城公司合作符合公司和村民的利益;与嘉旺城公司合作由股东代表大会和集团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程序表决,不存在违规操作;嘉旺城公司在合作关系建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肖某光钱财,是事后感谢,没有事先约定3、被告人肖某光卸任后收受财物与其任期内的行为无关,其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被告人肖某光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5、被告人肖某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6、被告人肖某光系被动收受财物,非主动索取。7、被告人肖某光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乐于助人,社会评价良好。8、被告人肖某光推进与嘉旺城公司合作,对龙东公司、村民和开发商都有利。9、被告人肖某光已年满六十周岁。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添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添对收受100万人民币和100万港币是受贿款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添通过陈某宁的银行账户收取700万人民币是受贿款的证据不充分。3、肖某光支付给被告人夏某添的700万元是用于买地建房。4、被告人夏某添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5、被告人夏某添愿意退赃。6、被告人夏某添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添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辉被谈话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刘某辉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文从卓越公司获得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卓越公司获得利益。刘某文也不可能在本案中提供义务劳动,因此200万元定性为个人行贿,存在重大怀疑,而定性为借款更加合理。
被告人赵某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光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并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其犯罪所获利益归于单位而非个人。2、被告人赵某光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嘉旺城公司及赵某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项目不存在其他竞争对手,并未破坏市场秩序。涉案地产项目的开发及转让,为当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大大改善了当地村民的生活。4、被告人赵某光是一名退伍军人,过去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邱某君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邱某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其协助行贿的行为,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3、被告人邱某君不存在多次协助贿赂,被告人邱某君协助贿赂时,肖某光已经不是工作人员,其已卸任并退休董事长。4、涉案的项目是有利于当地村民的工程,被告人取得了当地村民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邱某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光在担任龙东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通过嘉旺城公司的总监被告人赵某光,收受嘉旺城公司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8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八仙岭项目征地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肖某光在卸任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后,多次通过被告人邱某君,利用其本人及亲友的银行账户,收受嘉旺城公司的贿赂款人民币860万元,协助嘉旺城公司在八仙岭项目转让、变更合作方的过程中提供帮助。
被告人肖某光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960万元、港币180万元。
被告人夏某添在担任三和一公司董事长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通过嘉旺城公司的总监被告人赵某光,直接收受嘉旺城公司的现金贿赂人民币100万元,港币100万元。
被告人夏某添通过其朋友陈某宁的银行账户以购买惠州土地(实际并未购买)的名义收取嘉旺城公司贿赂人民币70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
被告人夏某添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800万元,港币100万元。
被告人刘某辉在担任三和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通过嘉旺城公司的总监被告人赵某光,直接收受嘉旺城公司的贿赂港币230万元,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某辉在担任三和二公司董事长期间,收受了刘某文(另案处理)行贿款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赵某光担任嘉旺城公司总监,多次代表嘉旺城公司,向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行贿,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行贿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港币510万元。
被告人邱某君提供其个人账号,协助嘉旺城公司,多次向肖某光行贿,为嘉旺城公司在龙岗区龙东社区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谋取利益。通过其账户行贿的金额合计860万元。
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冻结了邹某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601200004026574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肖某光向本院出具《申请书》,称冻结邹某英上述账户内的款项系其安排行贿人汇入,其同意以账户内的款项退赃。邹某英及被告人肖某光的妻子廖某芳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请求以上述账户中的500万元作为被告人的肖某光的退赃款。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光亲属代肖某光向本院退回赃款人民币460万元及人民币1568880元(按照退赃当日汇率折合港币18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辉家属代肖燕辉退回赃款人民币4001000元(按照退赃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港币23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添家属代夏某添退回赃款人民币800万元及人民币8735100元(按照退赃当日汇率折合港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将刘某辉涉嫌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函。
2、龙岗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上级部门和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同意,将刘某辉案件移送龙岗公安分局并案办理。
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4、违法犯罪经历对比报告。被告人均未发现违法犯罪经历。
5、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干部任免的相关情况。
6、关于龙东公司第二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第三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关于三和一公司第二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第三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关于中共龙东社区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及委员分工的批复;关于三和二公司第二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第三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关于三和二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各案的批复;关于中共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总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及分工的批复;关于三和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各案的批复。关于深圳市龙岗三和一股份合作公司第四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任职的批复;关于三和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各案的批复等。
7、到案经过。刘某辉2017年7月14日被罗湖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执行刑事拘留。
8、到案情况说明。民警将肖某光、夏某添、赵某光、邱某君带回经侦大队做进一步调查。
9、关于邱某君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赵某光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夏某添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肖某光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刘某辉的归案情况说明。均由中共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
10、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合同书、承诺书。龙东股份公司与嘉旺城公司签订。
11、龙东股份公司关于该项目的相关《会议纪要》、《公证书》、《监事会决议书》等。
12、龙东股份公司非农用地合作开发备案请示、龙东股份公司2012-60D-0003号非农建设用地合作开发情况说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文件《市规划国土委龙岗管理局关于2012-60D-0003号非农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其他关于该用地的相关批复及相关会议等。
13、合作同意书。三和一公司、三和二公司与嘉旺城公司签订。
14、龙东公司董事会决议书、龙东股份合作公司监事会决议书、龙东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决议书、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决议书,关于龙东社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复函,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书、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签名表,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决议书、监事会决议书、三和一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书及签名表,龙岗三和一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集资委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集资委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书及签名表,龙东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集资委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代表大会决定书及签名表。
15、《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三和一经济合作社、三和二合作社与深圳市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16、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深三和一经济合作社、三和二合作社与深圳卓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
17、深圳市祥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项目一直无法满足立项申报条件,经与三和二股份合作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就终止项目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
18、三和二村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三和二村旧改合作项目解除协议书。
19、嘉旺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以及企业相关档调取证据通知书。
21、侦查机关对相关款项的转账情况的统计表。
22、相关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
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账号为5240117550988811、4100627555997338、6226097801784191、6225887816764886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有招商银行回复,纸质版的开户资料表,电子版的光盘一个内含指定时间段交易记录以及开户资料电子版。
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28450128009966776的开户资料,2015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为夏某添以及相关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60120004026514的开户资料,2011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邹某英的银行交易流水。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001l4612767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陈某宁的银行交易记录。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为7200149980110772922、4340627200077627、4340617200779645、622707200900431323、6217007200031844189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7200149980110772922,客户名为邱某君的相关交易明细。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10807200889971的开户资料、2015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6210807200889971,客户名为邱某君的相关交易明细。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27007200900431323、6217007200031844189、4340617200779645的开户资料及2011年以来的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27007200900431323,户名江某啸的相关交易明细。
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17007200031844189,户名为肖某光的相关交易明细。
银行提供的账号为4340617200779645,户名为为邹某英的相关交易明细。
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账号为6221286617745455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至今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
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账号为6221286617745455,开户人为肖某光的相关交易流水。
工商银行提供的刘某辉的开户资料及2008年至2012年间的交易流水及对手信息。账号4000091001000271948、4000091001000272451、6222084000000507585的账户交易明细。
工商银行提供的刘某文的开户资料及2009年至2011年间的交易记录和对手信息。
以上银行相关转账记录经辨认。
23、情况反映。为肖某光等人求情,上有村民的签字。
24、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陈某宁,乙方赵某光。
26、合作开发协议书。嘉旺城公司与恒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
27、转让协议书。由李某浍、夏某添签订。
28、协议书。钟某洪、夏某添签订,关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南通道龙东段(爱南路16号)房屋一楼(楼高16层)与其相邻的乙方所属地块约1000平方米之间区间的使用权问题的协议。
29、证明。关于夏某添购买的龙东社区南通道龙东段(爱南路16号)的相关证明。
30、关于有偿转让深圳市龙岗镇龙东大埔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
31、处理历史违留协议书。
32、收据。
33、证人肖某敏(肖某光女儿)证实邱某君有转账160万元。当时其的房子正在装修,然后其父亲让其把银行账户给他,于是其就将账号写在纸上给他。过了几天,其的账户就收到一笔160万元的款项,其父亲说是给其装修房子用的。不清楚是谁支付的,其也没有去查。不清楚其父亲和邱某君是否有生意、经济往来。其的账户户名是肖某敏,开户银行是招商银行,账号6226097801784191。
34、证人陈某宁证实其不认识赵某光,只和赵某光见过一次面。几年前,其朋友夏某添找到其,让其帮他朋友在惠州找一块地皮,当时夏某添开车带着其去到深圳市罗湖区,车停在京基100写字楼附近的路边,然后夏某添要求其在一份土地购买协议上签字,具体内容其没有看,当时赵某光的车在附近,签完字,夏某添就拿着协议过去找赵某光签字了。不清楚协议在哪里,其和赵某光并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其在惠州也没有地皮,并没有转让地皮,其有帮忙在惠州找地皮,但是没有谈成也没有交易。
当时夏某添告诉其他在做生意,帮别人买地皮,让其借一张卡给他,夏某添说不方便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于是其当时借了自己的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给了夏某添。后来夏某添要求其一起去银行办理提现业务,其才知道有人向其借给夏某添的银行卡里转账。后来夏某添把卡里的钱提出来了,就把银行卡还给其。夏某添把银行卡还给其后,由于银行卡有折损,其就去银行换了一张新卡。以前的账号忘记了,现在的账号是6230351804826960,账户名是其,开户行是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不清楚谁转给夏某添的。记得有三笔,有两笔300万元、一笔100万元,共计700万元。记得有2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出去了,具体转给谁,其不清楚。另外有100万元,是转到我的农业银行卡,然后也是通过取现的方式取出来给夏某添。剩下的钱都是去银行办理取现的。由于是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每次去银行办理业务,夏某添都会让其协助他去银行办理。其记得很多次去银行取现,金额都是50万元左右,取出来的钱全部被夏某添拿走了。其没有从中得到好处费。其和夏某添,还有朋友钟某贤一起合作在三和村买了一栋农民房,当时的购置费用是80万元,加上装修费20万元,一共是100万元。其中其出资40万元,占四成,夏和钟各出资30万元,各占三成。
其知道夏某添在龙东购买了一块地,因为他使用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让其去银行转账,支付给对方购地的款项。好像是200万元左右。收款人的账户名其忘记了。他当时和其描述过是在龙东大浦村南通道旁,但是其只知道位置,没有去实地。不清楚是他自己投资的还是和别人合作投资的。忘记是否有和赵某光签订补充协议了。夏是其的好朋友,他说希望其帮忙,以其名义去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协议,他当时在村里任职,不方便使用自己的身份。所以其就帮忙了。
辨认出夏某添。
35、证人赵某娥证实其名下两张招商银行卡在公司开办的时候办的,其把卡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负责日常的管理。这两张卡并不在其的控制下使用。陈某颜是其表弟的妻子,陈某颜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也是公司成立的时候,让她开办的,这张招商银行卡之后一直交由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使用。不清楚谁授意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操作这些银行卡的转账,具体的操作流程要问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并不在公司上班。
36、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嘉旺城公司担任财务,公司2005年成立,主要开发房地产,其是公司的资金经理,负责公司的收入、支出统筹安排。赵某光是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洽谈。认识赵某娥和陈某颜,他们两个人的银行卡在公司财务这里使用,她们并没有在公司上班。
赵某娥和陈某颜的招商银行分三次转账700万元到陈某宁银行账户,是赵某光跟公司的借款,用于项目的开发,具体怎么用财务不会过问。赵某光正在负责洽谈龙岗八仙岭这个项目,公司开会的时候,公司老板交代过财务,赵某光需要用钱的时候,财务直接给他转,不用过问什么用途,赵某光给财务写个借条就行了。
公司的借条几个月清理一次,像赵某光这种借条到了年底会变成他的分红入账,现在这个借条已经撕掉了。
转账给邱某君的1000万元,也是赵某光写了借条到财务,让财务转钱,具体什么用途其不清楚。
赵某光是房地产开发的负责人,又是老板的小舅子,大家都要听他的。老板开会已经说过了,赵某光要用随时可以借用。老板基本上不管事,公司的大方向管一下,其他的部门和项目都有负责人,他不会过问这些转账。
37、证人赵某东证实夏某添并没有向其送人民币80万元,其没有协助夏某添向村民做工作,让村民支持嘉旺城公司和其村合作开发土地的事情。
其有收受过赵某光的钱,有一次,赵某光邀请其七八个村干部去祥辉酒店吃饭,吃晚饭,赵某光给村干部每人发了一个袋子,里面有宣传资料,回到家后发现还有10万元港币现金。针对这个事情,其这些村干部已经去龙岗区纪委自首,主动交代了这个事情,并且已经退赃。没有看到赵某光给夏某添钱。
其村有和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嘉旺城公司委托邱某君找其商谈果园赔偿的问题,当时他们提出每亩6万元的价格赔偿给其,但是其不同意,其坚持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赔偿,后来这个事情没有谈成。直到2015年底,经过协商,同意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赔偿其,合计人民币400万元,此外,其的瓦房就置换成房子,待物业建成后,其可以获得200平方米的住房。
八仙岭项目上至今还有一个钉子户,是村民夏某荣,他要求要一个亿的赔偿,他有七八亩果园和50平方米建筑物。所以这个赔偿没有谈成,因此这个项目迟迟没有办法开工,他不停上访导致这个事情。
其和夏某添在八仙岭项目上合作经营一个果园,该果园是向三和一村租下来的,面积大概有41亩,用于种植龙眼等。后来被嘉旺城公司收购了。当时他们委托邱某君和其谈但是没有谈成。后来开发商同意了其的要求,以10万一亩的价格收购。合同是6万元一亩,2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差价4万元一亩,就由开发商向夏某添支付,共160万元,其另外拿了40万元补给了夏某添。每个人各得200万元赔偿。
38、证人龚某龙证实其公司和嘉旺城公司有合作关系,嘉旺城公司前些年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三和村八仙岭拿了一块地,面积约5万平方米。由于嘉旺城公司没有实力开发,2015年,经邱某君介绍,恒裕公司和嘉旺城公司签订了合同,恒裕公司以3.9亿多购买了95%的股权,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嘉旺城公司。签订这个合同后,其支付了2000万元中介费给邱某君。这个是商谈之前说好的。不清楚他如何使用这笔款。这个项目在开发中,其收购了八仙岭项目后,发现土地上有两个钉子户,但是按照其和嘉旺城公司签订的合同,钉子户的问题是由嘉旺城投资公司负责处理,和其公司没有关系。
39、证人孙某靖证实其没有收到夏某添给其的好处费。其自己经济比较困难,没钱花就会找夏某添,夏某添偶尔会拿钱给其花,每次三四千元,累计一两万元。不是要求办事,纯粹为了资助其。
40、证人刘某文证实其认识刘某辉,没有和他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关系。他并没有让其帮忙,协助通过股东会议。也没有承诺给其什么好处。其有向他推荐卓越公司参与旧改,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卓越公司并没有开展旧改工作,后期就解除了合同。否认向刘某辉送钱。
41、证人陈某维证实其认识夏某添,他是三和一村的村长,其是帮别人看风水的,他比较相信其,所以经常在一起。他在惠州龙岗买地的事情其都清楚。第一块地是位于惠州市新圩镇约场红田村,由于那一段时间经常过去那边帮别人看风水,所以认识了一名做土地买卖的中介女子谭某秀。2010年底,夏某添说他想买点地皮做投资,于是其就联系谭某秀,让她介绍一下,后来就去看了一块地皮,面积大概有两三万平方米,当时夏某添对这块地比较满意,于是就付了20万元的定金给谭某秀。过了半年时间,谭某秀说手续办不好,而且还要加价,夏某添不同意,于是谭某秀就把预付的20万元定金退给其,其就让夏某添到其家里拿。第二块地是位于惠州市新墟镇约场红田村,其有一个朋友叫邱某冲,他是本地人,其介绍给夏某添认识,让他帮忙介绍块地。邱带着其和夏去看了一块地,面积有三、四万平方米。当时夏某添对地块也是比较满意,后来其听说他还付了定金给邱,夏某添付定金的事情,也是其听夏某添说的,最终这个地块的手续也是没有办好,所以没有买成。第三块地是位于龙岗爱南路路边,面积大概有一千多平方米,当时是其的一个老乡李某浍准备把这块地卖出去,其介绍夏某添和他认识,后来夏某添买下了这个地皮。交易的价格和细节其没有问就不了解。因为其在外面看风水,所以夏某添和其说有公司委托他想找地,具体是什么公司他没有告诉其,所以其就陪着她到处看。不清楚他的资金来源。
42、证人李某浍证实其认识夏某添,是陈某维、谢某介绍其认识的。后来夏某添向其买了一块地皮。是在龙岗区爱南路边上大浦村的一块空地,这块地也是其从其他人手上转过来的。谈好是以220多万元成交。因为是历史遗留的问题,这些土地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将几本证件交给夏某添。除了220万元,他还要承担一些介绍费。当时他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其定金,后来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余款。不清楚夏某添是否与其他人合作买这个地皮。
43、证人邱某冲证实其认识夏某添,他来惠州新墟买地,让其给他介绍。其是通过陈师傅认识他的。陈师傅是帮人看风水的。大概是2011年左右陈师傅说有朋友过来惠州买地投资,让其帮忙介绍。陈师傅带了夏某添过来,当时其就介绍了其村里的一块地,在红田村澳头村的山脚下,面积大概有四万平方米,当时夏某添看了以后比较满意,于是他当场交给其20万元现金定金。后来由于有几个村民在这块地上有种植果园、养殖猪,于是一直在协调这些村民的关系,至今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所以这块地还没有买下来。目前20万元没有退给夏某添。
44、证人谭某秀证实其认识夏某添,通过陈某维认识的,其是做地产中介的。大概是六七年前,夏有让其介绍惠州这边的地皮。其介绍了一块,当时比较满意,交给其20万元现金定金。后来由于变更手续一直办不下来,所以其退还了二十万元定金给陈师傅,让陈师傅将钱退还给夏某添。
45、证人夏某斌证实其是夏某添的弟弟,提交夏某添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东南通道旁一块地皮的资料。包括转让协议书、收据等资料。
46、被告人肖某光在侦查阶段承认在龙东社区三和二村八仙岭房地产开发项目过程中,多次收受项目开发商送的钱,总共是920万元人民币和200万元港币。
八仙岭房地产合作项目是涉及龙东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下属三和一公司和三和二公司的土地,2008年开始,经人介绍嘉旺城公司的老板找到其商量八仙岭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事情,当时具体负责和其联系的是嘉旺城公司的开发部总监赵某光。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8年12月份,龙东股份合作公司就和嘉旺城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2011年初,嘉旺城公司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办理好八仙岭项目的用地手续后,龙东股份合作公司下属的三和一公司、三和二公司就与嘉旺城公司签订了正式合作合同,占地面积约50000平方米,但嘉旺城公司因为资金等原因多年来始终未能开发。大概是2015年经深圳市宏鹏鑫建筑有限公司的老板邱某君撮合深圳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入股合作开发八仙岭项目这个项目,目前这个项目已经开工建设了。
2011年初的一天,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赵某光打电话约其在办公室见面,他来到其办公室后,拿了一个牛皮纸文件袋给其,说是感谢其在合作项目上的帮忙,他离开办公室后,其打开文件袋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的全部都是港币,都是一千元面值的,总共有10叠,其中一叠其数了,是10万元港币,总共是100万元港币。
2011年初的一天,在与嘉旺城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前,赵某光打电话给其说要拿点东西给其,当时其正在金龙酒店打麻将,其就叫了司机拿着其的车钥匙到停车场找他,让他把东西放在其的车后尾箱。其打完麻将回到家之后,打开车后尾箱,发现里面有个小蛇皮袋,其将蛇皮袋拿回家之后打开一看,发现里面都是人民币,总共10捆,都是用银行封条封好的,其数了一下,一捆是10万元人民币,总共有1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赵某光到其办公室喝茶聊天,期间他拿了一个大牛皮纸文件袋给其,说是感谢其的帮忙,其打开之后看到里面装的都是港币,有1000面额的也有500面额的港币,其中1000元面额的有8叠,500面额的有4叠,其将4叠500面额的港币拿出来给了赵某光说这是给他的辛苦费,剩下的其就收起来了,赵某光收下其给他的港币之后他就离开了。然后其就清点了一下剩下的港币,总共是80万元港币,其给了赵某光4叠500元面额的港币,总共是20万元港币。
由于嘉旺城公司的资金问题,八仙岭项目推进比较缓慢,2015年经邱某君撮合,深圳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与嘉旺城公司合作,但是其公司和嘉旺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里面约定了这个事情必须经过龙东股份公司、三和一公司、三和二公司同意。虽然其当时已经没有再担任龙东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长,但这个项目也是其一手推进的,而且其任董事长有十几年,公司有很多事情还是很尊重其的意见,如果其不同意恒裕公司参与这个项目,社区股份公司也不会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恒裕公司与嘉旺城合作,所以邱某君就找到其,希望其能帮忙跟社区股份公司班子成员打招呼。考虑到推进这个项目对社区是有利的,其就同意了。2015年上半年嘉旺城公司与恒裕公司达成初步意向的一天,谭某然叫其去邱某君在丰田路213号的办公室喝茶,其去到邱某君办公室时谭某然已经在那里喝茶了,期间邱某君出去了一下,其就跟谭某然说嘉旺城公司与恒裕公司达成合作意向了,嘉旺城公司赚了钱也摆脱了困境,谭某然当时就表示非常感谢其,并表示愿意给其一些好处,谭某然叫其需要钱的时候找邱某君就可以了,他们嘉旺城公司会把钱转到邱某君账上。
2015年6月初,其就打电话给邱某君说需要一点钱,邱某君就安排其女友江某啸的银行账户转100万元人民币到其个人账户上。2015年6月中下旬左右,其打电话给邱某君说其女儿肖某敏做生意需要150万元左右,他答应了并在当天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肖某敏160万元人民币。这个钱转账后的第二天,其又跟邱某君说,让他给其情人邹某英转账100万元人民币,他说好。其就叫邹某英把她的账号信息发给了邱某君,邱某君就转账给邹某英了。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邱某君几个人吃完饭准备打麻将,当时其叫邱某君给我转账100万元,他答应了。后来打麻将时其钱不够,就叫他先给其拿了一万元人民币现金,然后邱某君就转了99万元人民币到其账户上。2016年8月左右,其叫邱某君给邹某英转300万元,他就按照其的要求往邹某英的账户转了300万元人民币。2016年底,其让邱某君给邹某英转账100万元人民币。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给邱某君说需要100万元现金,然后他到其在金井路45号的住处楼下拿给其一个纸袋然后就离开了,其回到房间里清点了一下,总共是100万元人民币。
因为其怕村里的风言风语,然后故意当着其他人的面说邱某君借了钱。2016年底,得知有村民向纪检部门举报其几个村干部收钱的事情,为了应对纪检部门的调查,2017年4月份左右,其补了一张400万元欠条给邱某君,之后还叫我女儿肖某敏写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给邱某君。之后5月份的时候,其跟邱某君说要把邹某英收的300万元还给他,随后其就从其的银行账户给他转了300万元,这样其的银行记录明细就有了其还款的凭证,以为这样可以蒙骗过纪检部门的调查。然后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给邱某君让他给邹某英转账200万元,邱某君就从他女朋友江某啸的账户上给邹某英转账200万元。
给赵某光20万元港币是因为很多项目的具体工作是赵某光经办的,给他的20万元是作为辛苦费。
为了这个项目其出面做了工作,嘉旺城通过这个项目赚了钱,所以给其钱作为感谢。
其没有将收受的钱还给嘉旺城公司,这些钱一部分是在其女儿肖某敏的账上,一部分是在其情人邹某英账上,剩下的都用于日常花销和生意投资了。其跟嘉旺城公司、谭某然、赵某光及邱某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写了借条,但是其没有打算还钱给他,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卸任龙东股份合作公司的董事长后,没有担任其他职务。没有担任兼职顾问。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等其他职责。
被告人肖某光辨认出赵某光、邱某君。
47、被告人夏某添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在八仙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收受了嘉旺城公司赵某光多次给其的好处费。
大概是2008年底,嘉旺城公司董事长谭某然先和当时的龙东社区书记肖某光联系,提出合作开发这块空地,之后肖某光就联系其和谭某然、赵某光一起洽谈合作事宜。同年12月26日,龙东股份公司和嘉旺城公司签订了八仙岭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2011年1月19日,嘉旺城公司又分别和龙东股份公司、三和一村、二村签订了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后来嘉旺城公司一直以资金不足等原因为由,迟迟没有启动开发。直到2015年初,邱某君把八仙岭项目引荐给了深圳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嘉旺城公司与恒裕公司开始洽谈项目转让。到了2015年5月,八仙岭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正式由嘉旺城公司转让给恒裕公司。
赵某光是嘉旺城公司的董事,是嘉旺城公司董事长谭某然的妻弟,他作为八仙岭项目负责人经常和其联系。邱某君和其关系一直很好,其和他经常有合伙做一些生意,近几年主要是合伙经营果场、花木场,彼此间的账务往来也是比较多,此后他承接了恒裕公司在八仙岭项目的工程。
2011年春节前,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因为嘉旺城公司将要和其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为了顺利签订协议,赵某光代表嘉旺城公司请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共七人去祥晖酒店吃饭,分别是其、李某明、陈某兴、赵某东、赵某建(2017年6月去世)、赵某忠、张某媚。饭后,赵某光给其公司来吃饭的每个人一个礼品袋,当时其喝了酒,记不清楚是谁帮其拿的礼品袋,礼品袋放在车后排,其回家后打开一看,里面有100张面值1000元的港币,共计10万元港币。其知道这个是赵某光给其的好处费。
2011年初,其公司与嘉旺城公司签订八仙岭项目合作开发之前,因签订开发合同要先形成股东代表决议并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为获得股东代表支持,赵某光打电话约其到龙岗街道办附近见面,他把一个袋子放到其的丰田霸道车上,说这个钱是让其跟村里股东沟通签订开发合同的费用。其回家后打开袋子,里面有100元整沓人民币,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其把这笔钱以开发商嘉旺城公司给的过节费名义进行了分配,分给村里有20多户,80多名股东,赵姓家族占了大部分户数,为获得赵家股东对签订开发合同的支持,其给了当时的副村长赵某东80万元人民币,由他对赵家进行分配,其余的20万元人民币,其分配给了其他几家,每户最多的分了10万元,最少分了1万元人民币,其自己没有分这笔钱。
2011年年初,八仙岭项目初步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赵某光约其到阅山华府停车场,他把一个袋子放在其的丰田霸道吉普车上,在其的车里闲聊了一会,并说袋子里放了100万元港币,用来购买礼品以感谢在八仙岭项目上帮忙的相关部门朋友。其拿了这笔钱,去香港买了八份礼品,每份礼品包含一瓶2万多港币的李察洋酒、和一万多港币的虫草、高丽参等,每份礼品价值3万多元港币,共花了24万多元港币。
因为其是三和一股份公司董事长,本人比较熟悉国土的政策,自从和嘉旺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其一直积极联系街道办和国土部门。嘉旺城公司的董事长谭某然和赵某光提出要感谢其大力帮助,会给其一笔好处费。2011年3月,谭某然提出给其900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其的好处费。因每次给大量现金既不方便又不好收取,谈仲然提出让其找一个人与嘉旺城公司签订一个购买土地的合同。合同约定以900万元购买一块惠州惠阳的土地,这样就可以让嘉旺城公司把好处费作为购地款转至陈某宁的账户。
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陈某宁的账户上转入三笔共计7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两次分别转入300万元人民币,一次转入100万元人民币,这是嘉旺城公司给其的好处费。这700万元到账后,陈某宁就告诉了其,其让他代管这笔钱,需要用钱的时候再叫他给其。赵某光说资金比较紧张,所以就转账了70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在项目建成后再给,其同意了。目前还没有给那200万元。
700万元中有一笔200万元作为惠州买地的订金,还有100万元是通过陈某宁投资一个项目,其他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3个春节、3个中秋节,赵某光每个春节都送其5万元港币,每个中秋节都送其3万元港币,共计24万元港币。2014年至2017年春节,共计4个春节、3个中秋节,每个春节和中秋节都请其吃饭,每次都送其2000元人民币的天虹购物卡。这样算下来,一共收取了24万元港币和14000元的天虹购物卡。
其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可以同意与他们合作,且还可以做通其他董事的工作,另外我还积极和街道办、国土部门沟通协调,办理其他用地事项,给了嘉旺城公司不少支持和帮助。所以嘉旺城通过赵某光送钱。
因为嘉旺城公司资金等问题,八仙岭项目一直没有启动。2015年初,邱某君告诉我,他准备把八仙岭项目介绍给恒裕公司,让恒裕公司和嘉旺城合作开发八仙岭项目,要其帮忙让村里同意,成功后会给其好处费,其同意了。
其和赵某东合作投资果园,按照当时政府指导的赔偿价格,是每亩赔偿6万元。但其和赵某东要求赔偿每亩10万元,开发商嘉旺城公司也同意了,其中签订的合同是以每亩6万元,总价240万元,这笔钱是直接付给赵某东的,另外的每亩4万元的赔偿,总价是160万元,就由邱某君支付给其。后来赵某东另外支付给其40万元,即在果园赔偿中,其和赵某东各分得200万元。另外其和邱某君在同乐、坪山都有合作经营果园,以及在龙岗有建筑公司的合作。
其通过陈某宁的账户收取的7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转账给了李某浍,用于支付购买李某浍的地块。其他大部分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取出来的,其中支付了惠州阿冲现金20万元的购地定金。另外李某浍的地块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也有一些开销费用,该地块现在已经做成了四层的建筑物也花费了一笔建筑费。
被告人夏某添辨认出赵某光,邱某君。
48、被告人刘某辉在侦查阶段陈述其在担任三和二公司董事长期间,曾经因为三和二村土地开发的事情,收过开发商一方给的财物。其中2010年4月,其收到三合二村旧改项目介绍人刘某文200万人民币。2011年,其两次共收了龙东“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嘉旺城公司赵某光所送260万元港币。
大概2009年,刘某文来找其,跟其说想介绍卓越房地产公司做三和二村旧改的项目,请其支持,并答应卓越公司与我们三和二公司签订旧改合作意向书后,他会给其200万的好处费。2010年春节前,在其的支持下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并签订了卓越公司合作开发三和二村旧改的意向书。大概2010年4月,刘某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其200万元人民币,之后其写了一张200万的欠条给刘某文。欠条的原文我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其从刘某文那里借200万元人民币,等其位于三和二村的私宅旧改赔偿后再把钱还给他。这张欠条没有关于利息的规定。形式上说借,我就写了“旧改补偿后”这么一个不确定的还钱期限。其实刘某文不会找其要这笔钱,其并不需要还这笔钱。后来因为卓越公司旧改手续没有办下来,另外一家公司与三和二公司重新签订了旧改合作意向书。卓越公司退出来的时候,其已经不是三和二公司的董事长了。听说现在已经签订了正式的旧改合同。其与刘某文或卓越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后来其没有打算退还这200万元。这200万元其中一部分其拿去做生意亏掉了,还有一部分其自己花掉了。
赵某光两次送钱给其,第一次是三和二公司与嘉旺城公司签订龙东“八仙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前,赵某光因签订合同的事情请其支持,并多次暗示会给其好处费。大概2011年1月,赵某光跟其说很感谢三和二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的成员对嘉旺城公司的支持,想请大家去揭西泡温泉玩一下,还向其询问在揭西给公司成员每人送10万元的感谢费是否合适,其当时说10万元有点少,董事会的人可以多给一点。当时其董事会的成员除了其之外还有副董事长曾天养和刘远明、董事兼财务林瑞东,监事会的成员有夏某荣、刘醒和、刘远光。但这次去揭西,两会成员中林瑞东没有去,她丈夫刘燕球替她去的。另外,其还叫了夏远源同去。在揭西玩的时候,赵某光没有送钱,回来后的第二天,赵某光约其到龙岗镇汽车站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其当时是开自己的“皇冠”车去的,到了之后看到赵某光拿着一个牛皮纸袋走了过来,其把车尾箱打开,赵某光拿着一个牛皮纸袋放到其的车尾箱,其说了声谢谢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其拆开这个牛皮袋,发现里面有18捆现金,全部是千元面值港币,每捆100张即港币10万元,一共180万元港币。过了没多久,在其的支持下三和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与嘉旺城公司顺利签订了龙东“八仙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次大概2010年底,在三和二公司与嘉旺城公司签订“八仙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之前,刘某文想介绍其他公司做“八仙岭”的项目未遂,就闹事阻碍嘉旺城与三和二公司的合同签订,刘某文还跟其说如果想要他不闹事,就拿点钱给他。为了该合同能够顺利签订,就找赵某光商量,由他出钱其出面摆平刘某文。之后其跟嘉旺城公司的老板谭总在位于龙岗中心城阅山华府一楼的办公室,商量处理刘某文这件事的费用,谭总问其要多少钱,其说100万,谭总考虑了以后,说80万元行不行,其同意了。第二天,赵某光就在三和村口龙岗中心小学旁边给了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袋,里面是8捆港币现金,全部都是千元面额,每捆10万元港币,一共80万元港币。其当天晚上就将其中的30万元港币给了刘某文,自己留了50万元港币。其觉得在这个事情上也帮了嘉旺城公司的忙,所以其也要收点好处。其和赵某光或嘉旺城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光送的这230万元港币其自己慢慢花掉了。
他们两人送钱给其,是因为其当时是三和二居民小组组长,在处理三和二村集体事务上有很大权利。刘某文送钱给其是因为他介绍的卓越公司想要与我们三和二公司签三和二村旧改的合作意向书,必须得到其的支持才能签订。赵某光送钱是因为嘉旺城公司想要与三和二公司顺利签订“八仙岭”项目合同,他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对他们嘉旺城公司的支持。
收受的钱财,有些其花在平时的开销,记得买了一套音响价值30多万港币,在韶关投资亏了100万元人民币,剩下的也是做生意投资亏了。
嘉旺城公司在三和二村签订“八仙岭”项目之前,刘某文扬言说他要阻碍村里面和该公司签约。刘某文私下对其说不能让该公司这么轻松的拿到“八仙岭”项目,怎样都得拿点好处费给他。为了能顺利签约,就找了嘉旺城公司的老板谭总商量,嘉旺城答应拿钱出来让其搞定刘某文。之后其就告诉刘某文说嘉旺城答应拿笔钱出来给他,让他别再阻碍签约的事情,刘某文也答应了。事后其就拿了30万元港币的现金给了他。
被告人刘某辉辨认出刘某文。
49、被告人赵某光供述其是嘉旺城公司开发部总监,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谭宗孟,其公司的所有资金都是得时集团给的,得时集团就是嘉旺城公司的控股公司,法人代表是谭某然,谭某然也是我姐夫。
开发部主要是为公司找项目的部门、商务洽谈和谈判、疏通关系以及推进项目手续办理。
其代表公司有给三和一村董事长夏某添、三和二村董事长刘某辉以及龙东股份公司董事长肖某光送过钱。
2011年的时候,谭某然和其为了感谢夏某添在项目合作中的帮助,谭某然叫来夏某添商量,叫他找个人与嘉旺城公司签个假的卖地协议,把给他的感谢费打到那个人账上再由他拿去支配。
过了段时间,夏某添拿了一份合同给其,谭某然叫其以其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即可。其拿到合同后,看到该合同内容为惠州一块山地的买卖协议,价格是900万元人民币,出售方是陈某宁,受让方是其公司。合同出售方已经签署了陈某宁的名字。其出售方上签了其的名字后,就把合同拿回公司,让秘书转交给老板谭某然,并按照谭某然的授意安排财务转款给陈某宁。之后因为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又拖延了一段时间,据其所知有200万元没有及时转给他,但是其公司财物转账给陈某宁共700万元。转款的具体时间和转账数额其就不清楚了,实际上该购地合同是子虚乌有,目的是将900万元以合理的理由付给夏某添,从而让夏某添全力支持其公司八仙岭的项目。
另外,因夏某添为跑八仙岭项目需要费用,其代表公司分两次送给夏某添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100万元港币现金。100万元人民币现金是2011年1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约夏某添到龙岗街道办附近的路边见面。夏某添开着他的丰田霸道车到了约定地点后,其上了他的车将一个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交给他。100万元港币现金2011年初的一天,八仙岭合作项目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为了表示感谢,其打电话约夏某添到阅山华府一楼广场停车场见面,其当时上了他的车,将装有100万元港币现金的牛皮信封袋子交给了他,他收下后就开车走了。
其分两次给了刘某辉一共260万元港币现金。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公司与三和一、三和二村签订合同前,三和二村村民刘某文屡次在公开场合和私下反对该项目,从中作梗,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刘某辉找其商议花钱摆平刘某文,其同意了。签订合同后,其带着刘某辉一起找老板谭某然商议过后,谭某然答应拿出80万元港币现金给刘某辉去处理刘某文的事,就在请村三会成员旅游后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约刘某辉到他住的龙岗中心小学附近路边见面。见面时其拿了一个装有80万元港币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袋子给了他,并跟他聊了几句如何处理刘某文的事宜后其就离开了,牛皮纸信封袋里面装有8捆港币现金,全部是千元面额港币。第二次是在2011年,其公司与三和一、三和二村签订合同前,为感谢刘某辉对八仙岭项目的支持,其公司安排其请刘某辉等人去揭西京明山庄旅游,并送给除刘某辉外参加旅游的每个人10万元港币现金作为感谢费,刘某辉的那份其打算之后再给。旅游回来后的一天,其约刘某辉到龙岗镇汽车站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见面,他当时一个人开着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来的,见面后其拿了一个牛皮纸袋放到了他的车尾箱里。牛皮纸袋里面装有18叠港币现金。
其给肖某光一共送过三次钱,前两次都是在2011年与三和一、三和二村签订合同之前。第一次是其事先打电话给肖某光确定他在办公室,然后其拿了一个装有100万元港币现金的文件袋给了肖某光。第二次是其打电话给肖某光与他约定见面地点,他正在龙东金龙酒店,于是其开车到金龙酒店停车场。到了之后肖某光叫了人拿着他的车钥匙下楼,其就将一个装有10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小蛇皮袋放到肖某光的车尾箱,之后其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老板谭某然叫其到财务那里拿了100万元港币现金送过去给肖某光,其把钱送到肖某光办公室后,肖某光从文件袋里拿出4叠面值500元港币给其作为辛苦费。
其送给他们的现金都是经过老板谭某然同意后,公司把钱转到其姐赵某娥的个人,其姐把钱提出来后再由公司财务人员拿给其。
送钱给他们是希望他们支持其公司与他们村的合作项目。他们都没有退钱给我,肖某光给的20万元港币也是他收了钱之后从中间拿出来给其个人使用的,并不是退回公司。这20万元港币被其用于日常消费掉了。
其与他们并没有债务纠纷。
其是项目开发的负责人,要去疏通关系,需要用到现金,就写个借条给公司财务部,写要多少钱,用于项目开发,其要现金,财务就给其现金,要转账的话,财务就帮其转账。项目结束后,这些借条才会入账,这个项目还没有结束,还没有入账。
其付给夏某添的现金,夏某添没有退还给其。
被告人赵某光辨认出肖某光、夏某添。
50、被告人邱某君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初的时候,其从嘉旺城公司股东赵某光处得知的,他们公司2011年取得的龙东三和八仙岭房地产项目因手续办不下来,始终未能开发,目前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这个项目已经落实非农用地指标,地面除了部分果树和几间瓦房外,差不多可以说一块空地,性价比很高。其好几次和赵某光说起可以找家有实力的公司来和他们一起开发,并可以给他好处费。其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可以从中赚取中介费,另一方面主要是想承接这个建设工程。过了几个月,赵某光告诉其说他们公司老板谭某然同意其的提议。随后其就找到了和其有多年交情的深圳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老板龚某龙,他是住怡景花园时的邻居,向他推荐了八仙岭这个项目,龚某龙对此很有兴趣,有意接手。其就撮合谭某然和龚某龙在五洲宾馆见面详谈,最后达成恒裕公司以3.605亿元收购嘉旺城在这个项目中所占股份90%、双方合作开发八仙岭项目的意向。但嘉旺城公司和龙东股份公司、三和一分公司、三和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里有项目不得转让的条款,所以恒裕入股嘉旺城还需征得他们的同意,谭某然就让其去和原龙东股份公司董事长肖某光、三和一分公司董事长夏某添协商,还暗示会给他们好处。至于三和二公司,因为其和他们董事长刘某辉不熟,所以谭某然就交代赵某光去协调。其找肖某光、夏某添说了之后,他们也很想推动该项目、就同意了。恒裕和嘉旺城2015年5月左右签订了正式协议,恒裕公司按协议分期付了款,成为八仙岭项目的主导方。同时,恒裕和嘉旺城还约定了所占地块上的果苗征收由恒裕公司负责,建筑物征收由嘉旺城负责。协议达成,嘉旺城从中解套并获利颇丰,恒裕得到了一个很好的项目。其为此找恒裕老板龚某龙要2000万元的费用,龚某龙也很爽快,分两次打款到其提供的江某啸银行账户,一次1500万元,一次500万元。同时,龚某龙也答应由其宏鹏鑫公司承揽八仙岭项目的建设工程,目前在做边坡支护和地基。
嘉旺城和恒裕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后的一天下午,嘉旺城老板谭某然约肖某光到其宏鹏鑫公司三楼办公室喝茶聊天,谭某然先到,还带了两箱3字头的奔富红酒给其,很快肖某光也到了,其就下楼交代工作人员准备晚饭,剩下他们两人聊天。其回到三楼后,谭某然当着肖某光的面对我说“要记着这些兄弟,到时他们要是没饭吃的话,你要关照点”,当时并没有完全明白,大概知道要给他们好处。
过了没多久,谭某然让赵某光找其要了其银行账号,大概是2015年6月中下旬,其收到了嘉旺城公司的财务赵某娥分两笔转过来的共1000万元。收到这笔钱后其就告诉了肖某光和夏某添,当时他们没什么反映。很快,谭某然又告诉其说项目地块上的瓦房让其去协调征收费用支出200万元,而且已经让财务打过来了1000万元,剩下的钱就放在其这里。这时候,其才完全明白谭某然准备了800万元给肖某光他们。后来因为业主赵某东要房不要钱,征收瓦房的费用200万元就没有用,其想退回给谭某然,但是肖某光跟谭某然说要给村里做善事,不要退。后来就没有退了。这个钱给了肖某光860万元,夏某添拿走了160万元,超出了20万元其当时没有认真去计较。
肖某光分好多次以借的名义从其这里拿走了嘉旺城的钱,第一次是2015年5月初,肖某光找其要100万元,虽然当时其还没有收到嘉旺城的钱,但谭某然说要其关照肖某光他们,而且项目推进确实还需要他的支持和关照,于是其就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江某啸银行账户给肖某光100万元,并把这笔账记到嘉旺城头上。第二次是赵某娥转给其1000万元没两天,2015年6月中下旬左右,肖某光打电话给其说他女儿肖某敏想找其“借”点钱,让其给拿160万元给她。其知道这是借口拿钱了,就按照肖某光发来的账号信息转了过去。第三次是肖某敏拿走钱的第二天,肖某光又跟其说,让其给邹某英打过去100万元,其说好。很快邹某英把账户发过来,其就将钱转过去。第四次大概是2015年8月中旬,印象中是一起吃完晚饭准备打麻将之前,肖某光让其给他100万元,后来打麻将期间,他没钱了,找其借了1万元,所以转账的时候其只转了99万元给他。第五次大概是2016年8月左右,肖某光让其给邹某英300万元,其又按照他的要求转了过去。第六次是2016年底,肖某光先是让其给邹某英转了100万元,接着又让其给他100万元现金,其都一一照做了,这一下就给了他200万元。现金是送到他位于金井路45号私宅的楼下,让他下来取的。上面几次算下来是960万元。2017年5月份的时候,他什么也没说转给其300万元,没过几天,又让其给邹某英转了200万元,其也转了。所以实际上是拿走了860万元。
这个钱不属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肖某光是给了其几份借条,但是实际上是应对纪检部门调查的伎俩,造成其和他之间借贷关系的假象,并非真实。
被告人邱某君辨认出肖某光、夏某添。
51、辨认笔录。
52、光盘一张。内含招商银行相关账户在指定时间段交易记录以及开户资料电子版。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单位嘉旺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安排工作人员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赵某光作为嘉旺城公司的开发总监,受嘉旺城公司指派,为谋取公司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邱某君明知嘉旺城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予以配合,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某添的辩护人主张夏某添收到的700万元是与赵某光合作买地的费用,不是受贿款,但被告人夏某添在纪委调查及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曾供述700万元是嘉旺城公司给其的受贿款;赵某光在本案侦查及审理期间亦稳定供述该款项系嘉旺城公司给予夏某添的行贿款,签订购地合同是为了掩盖该款系行贿款;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人夏某添并未取得任何惠州土地,证人陈某宁亦未出售土地,700万元由陈某宁全额支付给夏某添,夏某添将款项移做他用,据为己有;相关款项实际由被告人夏某添收取和支配,而签订合同提供转款账户的是证人陈某宁,陈某宁证实签订的购地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的款项也非其与赵某光合作购地的款项,被告人夏某添、赵某光的上述行为显然是为了掩盖行贿受贿事实;被告人夏某添改变在纪委调查及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内容,没有合理理由;综上,被告人夏某添收取嘉旺城公司的70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夏某添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光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肖某光卸任后收取的款项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到纪委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庭后出具书面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对被告人肖某光、夏某添、刘某辉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光、邱某君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到纪委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告人赵某光、邱某君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光、刘某辉已清退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光、邱某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光、邱某君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深圳市嘉旺城投资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邱某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肖某光已清退的赃款人民币6168880及冻结在邹某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60120004026514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5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夏某添已清退的赃款人民币88735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刘某辉已清退的赃款人民币400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晓东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裕淇

肖伟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08
  
浏览:23次
  查询下载时间:2020年4月10日10:4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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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7 23:41:08 | 显示全部楼层
刘某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浏览:137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35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傅小亮,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及其辩护人傅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文为了成功引进某集团下属公司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龙岗某二村的旧改项目,于201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时任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某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已起诉)行贿人民币两百万元。具体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与刘某2010年4月15日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星河支行开设账户,2010年4月16日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文的工商银行账号40×××76转账490万元,随后刘某文于2010年4月17日向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40×××27转账200万元,作为给刘某的喝茶费。后来该旧改项目未能谈成功,被告人刘某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刘某文。据刘某供述,该笔款项被其用于投资生意。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系高中毕业,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文为了成功引进某集团下属公司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参与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二村的旧改项目,于201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时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某二村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已起诉)行贿人民币两百万元。具体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与刘某2010年4月15日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星河支行开设账户,2010年4月16日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文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90万元,随后刘某文于2010年4月17日向刘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00万元,作为给刘某的喝茶费。后来该旧改项目未能谈成功,被告人刘某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刘某文。据刘某供述,该笔款项被其用于投资生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协议书、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书、董事会会议决议书、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和对手信息、龙某某二村旧改项目合作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陈某、李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刘某20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文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作华
人民陪审员  郭伟霞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梓惠

文书全文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 ... a0181bea9c10073d6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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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00: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人刘x文与刘yh2010年4月15日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星河支行开设账户,2010年4月16日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x文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90万元,随后刘x文于2010年4月17日向刘yh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00万元,作为给刘yh的喝茶费。后来该旧改项目未能谈成功,被告人刘yh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刘x文。据刘某供述,该笔款项被其用于投资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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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00: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8 13:56 编辑

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刘x文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490万元?共同行贿?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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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0:23: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8 10:32 编辑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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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2: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节选: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证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代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http://www.chnlawyer.net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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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3:38: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8 16:00 编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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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5: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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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16:37: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监督网2003 发表于 2020-4-7 23:41
刘某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浏览:137次          

某集团下属公司深圳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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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4-8 20:39: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国监督网2003 于 2020-4-8 20:47 编辑

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3254U法定代表人:李华登记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 : 1996年06月21日
http://www.gsxt.gov.cn/%7B5055850D387424DFCB43420E1AA8A6931B8125317DE755D1014D78F06A35CC4445DF6DE93975D12AC0F50EE44041E5A91A12A5BD6E9CD8E81AADBD8D7F83B873B8D8B8D8B829498290CA016ABE202E714E9B8F3D338283B6A203114D3D5DB81CE70DA9333D2988D4B4D4B4D4B4-1586348792689%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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