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62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25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监事机构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和与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机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帐、资产收益考核,以及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 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机构对评估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十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和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了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动态,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股份合作进行指导,建立健全股权流转机制,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更多有效实现形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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