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12-30 01:17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修改为“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二)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三)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五)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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