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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延芳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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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22 12:55: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居延芳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居延芳,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嘉祥村1405号。电话:18653733266,身份证号:37082919741014031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霞,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南西路31号三巷4号。身份证号:370828196611280023。
第三人:王长领,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闵行路旭水蓝轩25号楼3门202号。
第三人:金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金乡县光明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8004230768M,法定代表人:马琨生,局长。
第三人:金乡县亿九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开元大道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659283363,法定代表人:王长岭,经理。
第三人:同正建工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金乡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江宪瑞,总经理。
抗诉申请人居延芳因与被申请人潘霞金乡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材料款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829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济宁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①主审法官故意欺骗当事人说嘉祥法院领导与金乡公安局领导协调好了,把金乡公安局的办公楼水电工程审计报告交上来,但是不允许叫我去上级部门、监督部门去反映,并逼我签保证书。
②写完保证书后,过了几天主审法官又说金乡公安局不配合调取金乡公安局办公楼的水电工程审计报告。
③申请人多次写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邮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证据规划的若干规定》第15、16、17、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
④本案中,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金乡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款涉及到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
⑤第三人:金乡县公安局王清海副局长非法指定材料与冒充金乡县东城开发区书记的春秋社区恶势力王长领合伙诈骗。并用恶势力插手经济纠纷。用18万来解决200多万的工程款与民争利,侵犯劳动者利益。
⑥金乡县公安局标书造假,先干活后走招标程序,严重违法并欺骗一个涉世未深的农民。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具体理由如下:
①主审法官第一次排期,安排到阴历8月15日开庭,申请人去开庭不见一人,整个法院放假,欺骗当事人开假庭。
②欺骗申请人写不准向上级及同级监督部门反应的保证书。
③欺骗申请人已调取了金乡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审计报告。
④因前几次故意浪费申请人诉讼费的几十万先例,造成申请人不再相信嘉祥法院。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项。
具体理由如下:
①此案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审委会不会不懂法,却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等已上交,并对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出裁定。
②嘉祥法院不管案情,涉及到恶势力王长领冒充金乡县东城开发区书记伙同金乡县公安局王清海诈骗,并用社会人员插手经济纠纷,与民争利。侵占群众利益一、二百万,工程标书造假、材料造假。金乡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是政府工程,涉及到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有可能被私分。恶势力被包庇,夺取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③此案是济宁市纪委审察并告之申请人的工程款按金乡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审计报告,但没给书面答复意见,近日中央纪委监委下发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的工作办法》印发实行。如果隐瞒不报,延误报送,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提请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欺骗为目的,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故意不调取证据,包庇了恶势力,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可能被私分,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居延芳
电话:18653733266
201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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