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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47个月才下发的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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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8 06:3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拖延47个月才下发的执行裁定书

王小龙、万元芳是夫妻,俩人都是江苏省常州市人,年龄都是61岁,  俩个人看上去的年龄要比实际年龄大很多。
他们俩人现在是居无住所、颠沛流离,过着近乎流浪的生活,每天在期盼、乞讨中度过。
万元芳说:他们不是很有钱,但也不是没有钱!100多万房屋动迁款被法院查封!如果如期解封这些动迁款他们家的日子不会过得这么艰难!
她表示:自己到死也咽不下这口气!不作为的法官怎么就这么不负责地查封、冻结自己家的房屋动迁款呢!
      区法院一审判决    查封拆迁补偿收益
今年是2019年,王小龙、万元芳的事情要追溯到十年前。
2009年6月18日,王小龙、万元芳夫妇被王杏兴、奚建秋夫妇告上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9年10月2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龙、万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兴、奚建秋借款1128000元及利息9500元,合计1137500元。
这个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是在王小龙、万元芳夫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就是这个被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被撤销的案件导致了后来一系列事情的发生。
2010年3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孟执字第142号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小龙、万元芳所有的价值1171513元的财产。
2010年3月2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向兰陵片区老城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第十七动迁组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王杏兴、奚建秋申请执行王小龙、万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了(2010)新孟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王小龙、万元芳所有的价值为1171513元的拆迁补偿收益。
  市检察院抗诉     市中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   
王小龙、万元芳夫妻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这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让他们夫妻一头雾水。
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剥夺了王小龙、万元芳夫妻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
2010年4月1日,王小龙、万元芳夫妻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调查后决定提起抗诉。  
2010年4月2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民抗【2010】8号作出民事抗诉书。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理由如下:
1、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且公告内容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该案中的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法院也没有穷尽其他的送达方式就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到,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使该案的被告王小龙、万元芳无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是民间借贷纠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中表述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新北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中一笔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为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款纠纷纳入本案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此款纠纷无权受理。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2010年5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常民抗字第0006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新北区法院再审     一审判决被撤销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依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抗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贤增、梁秋芬出庭,申诉人王小龙、万元芳及委托代理人吴昊、被申诉人王杏兴、奚建秋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3月2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再初字第3号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杏兴与奚建秋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小龙与万元芳系夫妻关系。王小龙向王杏兴多次借款至2008年11月18日止,结欠借款为327000元,王小龙向其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23日,王小龙又向王杏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杏兴现金25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2009年1月23日,王小龙向奚建秋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奚建秋现金384000元,归还期到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9日,王小龙又向奚建秋借款12000元用于购买挖机配件,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20日,王小龙被王杏兴非法拘禁过程中,按其要求签字认可将全部借款的总利息380000元作为借款,出具了借款为380000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的借条一张。
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扣除380000元利息借条外,其余借款应否作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二是借款利息应否受法律保护,如何计算。
新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小龙、万元芳与王杏兴、奚建秋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王小龙落款签字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为748000元,应当认定为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王小龙、万元芳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王小龙个人非常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王小龙与万元芳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于王杏兴、奚建秋提出的变更要求偿还748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王杏兴、奚建秋其他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因经再审审理案件部分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判决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二、王小龙、万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王杏兴、奚建秋借款748000元及利息9500元,合计757500元。并承担借款74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王小龙、万元芳上诉,市中院做终审民事调解
王小龙、万元芳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8日,常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常民再终字第0006号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小龙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杏兴30万元整(该款原王小龙结欠王杏兴757500元,是本金与利息合计而来;王小龙提供给王杏兴的挖掘机,以每天800元计算,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9月8日,一共939天,总计751200元,双方经协商按照457500元计算租金,两账相抵后,王小龙还应向王杏兴一次性支付30万元整),该款于2011年9月23日之前结算清楚,同时王杏兴将本案挖掘机(即现代210--1)由王小龙验收交付。该挖掘机在王小龙30万元到账后三个月之内交付给王小龙。如果超过三个月,王杏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王小龙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起息日,从该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王小龙不能如期交付上述款项,则按原判决执行。
二、上诉人要求的挖掘机租金为457500元。超出该部分租金,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上诉人放弃该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38元由被上诉人王杏兴承担,二审诉讼费11375元由上诉人王小龙负担。
四、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牵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王小龙按民事调解书支付王杏兴30万元,王杏兴未按调解书交付本案所涉挖掘机。
王小龙、万元芳依法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新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2012年11月2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2)新执字第875号下达了民事裁定书。
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杏兴、奚建秋暂无方便执行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程序暂时无法进行,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法律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新执字第8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延迟47个月裁定解除查封
自古以来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王小龙、万元芳夫妇承认欠王杏兴、奚建秋钱,他们在常州市中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履行还钱义务:他们家在住房拆迁补偿款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到处借钱及时将30万元还上。
王小龙、万元芳夫妻将30万元交到了法院,本应依据调解书要求拿回自己家的挖掘机,可是,当他们把钱交到法院后发现他们陷入了一场被人精心设计骗局,本应简单、明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人为弄得扑朔迷离、令人愤怒:
有人利用法律程序在满足自己的私欲,有人反反复复将这起简单的案件拖入深渊中,让王小龙、万元芳一无所有、倾家荡产。
王小龙、万元芳非常不解: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新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此作出的执行裁定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两级人民法院为何迟迟不做出解除查封的裁定?
王小龙、万元芳夫妇唯一的住房被拆迁,他们曾想着用拆迁补偿款买一套房子安度晚年,他们一次次找到拆迁办,拆迁办工作人员告诉他们:需要法院的解封裁定他们才能支付这笔拆迁补偿款。
对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王小龙、万元芳所有的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2011年8月12日,常州市综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说明:
兹由杨家圹45号产权人王小龙该户全部补偿双方达成共识,补偿余款壹佰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在该户交钥匙、法院解冻单到时结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小龙、万元芳夫妇多次找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自己家财产的查封,被两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拒绝。
法院、拆迁办,王小龙、万元芳不知道往返跑了多少趟就是不解决问题。
这期间有好心人提醒王小龙、万元芳拆迁办属于临时机构很快就会解散,到时候这笔拆迁款到哪里去了都不知道?
在王小龙、万元芳夫妇多次申请催问下,2014年12月23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孟执字第142--2号下达了执行裁定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新孟执字第142号查封裁定是以生效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现本院作出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且被执行人王小龙、万元芳申请本院解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小龙、万元芳所有的价值1171513元财产的查封。
拿到这个延迟47个月千唤万呼作出来的执行裁定书,王小龙、万元芳欲哭无泪,他们怎么也不明白:人民法院为何要这样做?为何要延迟47个月才给他家解除查封?
47个月,差一个月就是整整四年,我们不知道,新北区法院有多少象万元芳这样的案件?有多少案子也给拖了47个月?
我们希望,新北区法院能够对此案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决,把万元芳、王小龙他们的损失降低到最低,最终能够彻底挽回他们的所有损失。
万元芳的联系电话:13506111397。
2019年7月29日星期一于北京
编后话:
本文成文之后,为了进一步弄清事实,专程送达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共常州市委政法委,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江苏九洲投资集团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综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进行调查和征求意见。在调查期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曾经打来电话给编者和万元芳,但是,并没有任何处理意见和书面材料。
2019年9月18日星期三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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